行政许可法讲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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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许 可 过 多 过 滥 2, 职 责 权 限 不 明 3, 设 定 不 规 范 4, 缺 乏 透 明 度 , 暗 箱 操 作 严 重 5, 借 许 可 乱 收 费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行 政 许 可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根 据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请 , 经 依法 审 查 , 准 予 其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的 行 为 。 特 征 : 1。 管 理 性 行 为 2。 外 部 行 为 ( 参 阅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 3。 依 申 请 行 为 4。 解 禁 行 为 5。 要 式 行 为 区 别 许 可 与 确 认 第 一 , 许 可

2、 法 定 原 则 。 第 四 条 : 设 定 和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范 围 、 条 件 和 程 序 。 第 二 ,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设 定 和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正 的 原 则 。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规 定 应 当 公 布 ; 未 经 公 布 的 , 不 得 作为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依 据 。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和 结 果 , 除 涉 及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外 , 应 当 公 开

3、 。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标 准 的 , 申 请 人 有 依 法 取 得 行 政 许 可的 平 等 权 利 ,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歧 视 。 第 三 ,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 第 六 条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应 当 遵 循 便 民 的 原则 ,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 第 四 , 保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原 则 。 第 七 条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享 有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4、 ;其 合 法 权 益 因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许 可受 到 损 害 的 ,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 。 第 五 ,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 第 八 条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取 得的 行 政 许 可 受 法 律 保 护 ,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擅 自改 变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许 可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修改 或 者 废 止 , 或 者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所 依 据 的 客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要 , 行 政

5、机 关 可 以 依 法 变 更 或 者 撤 回 已 经 生效 的 行 政 许 可 。 由 此 给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组 织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给予 补 偿 第 六 , 不 得 转 让 原 则 。 第 九 条 依 法 取 得 的 行 政 许 可 , 除 法 律 、 法规 规 定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可 以 转 让 的 外 ,不 得 转 让 。 第 七 , 监 督 原 则 。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对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 制 度 , 加 强 对行

6、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 检 查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对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活 动 实 施 有 效 监 督 。 ( 一 ) 设 定 原 则 1。 维 护 市 场 的 基 础 性 资 源 配 置 作 用 , 保 护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和 自 由 不 受行 政 侵 犯 。 2。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和 秩 序 。 第 十 二 条 下 列 事 项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 一 ) 一 般 许 可 : 直 接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经 济

7、 宏 观 调 控 、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以 及 直 接 关 系 人 身健 康 、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等 特 定 活 动 , 需 要 按 照 法 定条 件 予 以 批 准 的 事 项 ; ( 二 ) 特 许 : 有 限 自 然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 公 共 资 源配 置 以 及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特 定 行 业 的 市 场 准入 等 , 需 要 赋 予 特 定 权 利 的 事 项 ; ( 三 ) 认 可 : 提 供 公 众 服 务 并 且 直 接 关 系公 共 利 益 的 职 业 、 行 业 , 需 要 确 定 具 备 特殊 信 誉 、 特 殊 条 件 或 者

8、 特 殊 技 能 等 资 格 、资 质 的 事 项 ; ( 四 ) 核 准 :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 人 身 健康 、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重 要 设 备 、 设 施 、 产品 、 物 品 , 需 要 按 照 技 术 标 准 、 技 术 规 范 ,通 过 检 验 、 检 测 、 检 疫 等 方 式 进 行 审 定 的事 项 ; ( 五 ) 登 记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设 立 等 ,需 要 确 定 主 体 资 格 的 事 项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设 定 行 政许 可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十 三 条 本 法

9、第 十 二 条 所 列 事 项 , 通 过 下 列 方 式 能 够 予以 规 范 的 , 可 以 不 设 行 政 许 可 : ( 一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能 够 自 主 决 定 的 ; ( 二 )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能 够 有 效 调 节 的 ; ( 三 ) 行 业 组 织 或 者 中 介 机 构 能 够 自 律 管 理 的 ; ( 四 ) 行 政 机 关 采 用 事 后 监 督 等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方 式 能够 解 决 的 。 许 可 是 一 种 最 后 的 管 理 手 段 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设 定 为 主 以

10、国 务 院 临 时 性 决 定 和 省 级 规 章 为 辅 。 ( 第 十 四 、 十 五 条 ) 法 律 :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省 和 省 会 市 、 较 大 市 人 大 制 定 地 方 性 规 章 : 省 、 省 会 市 和 较 大 市 政 府 制 定 部 门 规 章 :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制 定 , 无 设 定 权 。 1、 行 政 机 关 : 行 政 许 可 由 具 有 行 政 许 可 权的 行 政 机 关 在 其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 第二 十 二 条 ) 2、 被 授

11、权 组 织 :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 在 法 定 授 权 范 围内 ,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被 授 权的 组 织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规 定 ( 第二 十 三 条 ) 3。 受 委 托 的 组 织 。 第 二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在 其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 依 照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 可 以 委 托 其 他 行 政 机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委 托 机 关 应 当 将 受 委 托 行 政 机关 和 受 委 托 实 施 行

12、政 许 可 的 内 容 予 以 公 告 。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对 受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可 的 行 为 应 当 负 责 监 督 , 并 对 该 行 为 的 后 果 承 担法 律 责 任 。 受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在 委 托 范 围 内 , 以 委 托 行 政机 关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不 得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或者 个 人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根 据 精 简 、 统 一 、 效 能 的 原 则 , 可 以 决定 一 个 行 政

13、机 关 行 使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许 可 权 。 第 二 十 六 条 行 政 许 可 需 要 行 政 机 关 内 设 的 多 个 机构 办 理 的 , 该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确 定 一 个 机 构 统 一 受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 统 一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行 政 许 可 依 法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两 个 以 上 部 门 分别 实 施 的 ,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确 定 一 个 部 门 受 理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并 转 告 有 关 部 门 分 别 提 出 意 见 后 统一 办 理 ,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联

14、 合 办 理 、 集 中 办 理 。 ( 一 ) 普 通 程 序 1, 申 请 。 2。 受 理 。 第 三 十 二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 ( 一 )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应 当 即 时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受 理 ; ( 二 )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属 于 本 行 政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定 ,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 (

15、三 )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 ; ( 四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 五 ) 申 请 事 项 属 于 本 行 政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 或 者申 请 人 按 照 本 行 政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16、全 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 应 当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 应 当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凭 证 。 3。 审 查 : 第 一 步 : 形 式 审 查 第 二 步 : 实 质 审 查 第 三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料 进 行 审 查 。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行 政 机 关 能 够 当 场 作 出 决 定 的 , 应 当 当 场

17、 作 出 书面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根 据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以 上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核 查 。 4。 决 定 与 送 达 。 5。 期 限 。 第 四 十 二 条 除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外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二 十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延 长

18、 十 日 , 并 应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 但 是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行 政 许 可 采 取统 一 办 理 或 者 联 合 办 理 、 集 中 办 理 的 , 办 理 的 时间 不 得 超 过 四 十 五 日 ; 四 十 五 日 内 不 能 办 结 的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延 长 十 五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 第 四 十 三 条 依 法 应 当 先 经 下 级 行

19、 政 机 关 审查 后 报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 下级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其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之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但 是 , 法 律 、 法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6。 听 证 。 ( 1) 听 证 的 条 件 。 第 四 十 六 条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实 施 行政 许 可 应 当 听 证 的 事 项 ,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认为 需 要 听 证 的 其 他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的 重 大 行政 许 可 事 项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向 社 会

20、公 告 ,并 举 行 听 证 。 ( 2) 当 事 人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审 查 人 主 持 人 第 四 十 七 条 行 政 许 可 直 接 涉 及 申 请 人 与 他人 之 间 重 大 利 益 关 系 的 , 行 政 机 关 在 作 出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前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 利 害关 系 人 享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 申 请 人 、 利害 关 系 人 在 被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之 日 起 五 日 内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二 十 日内 组 织 听 证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21、不 承 担 行 政 机 关组 织 听 证 的 费 用 。 第 四 十 八 条 听 证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的 七 日 前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点 通 知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 必 要 时 予 以 公 告 ; ( 二 ) 听 证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 ( 三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指 定 审 查 该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外 的人 员 为 听 证 主 持 人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主 持 人 与 该 行 政 许 可 事项 有

22、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有 权 申 请 回 避 ; ( 四 ) 举 行 听 证 时 , 审 查 该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提 供 审查 意 见 的 证 据 、 理 由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提 出 证 据 , 并 进 行 申辩 和 质 证 ; ( 五 ) 听 证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 听 证 笔 录 应 当 交 听 证 参 加 人 确 认 无 误后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听 证 笔 录 ,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保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促 使 许 可 机 关 作

23、 出 公 正 合 法 的 许 可 决 定 6 许 可 的 变 更 与 延 续 第 五 十 条 被 许 可 人 需 要 延 续 依 法 取 得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有 效 期的 , 应 当 在 该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三 十 日 前 向 作 出 行 政 许可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但 是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另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被 许 可 人 的 申 请 , 在 该 行 政 许 可 有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 ; 逾 期 未 作 决 定 的

24、 ,视 为 准 予 延 续 。 1。 特 许 的 程 序 。 第 五 十 三 条 实 施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所 列事 项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通 过 招标 、 拍 卖 等 公 平 竞 争 的 方 式 作 出 决 定 。 但是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通 过 招 标 、 拍 卖 等 方 式 作 出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具 体 程 序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2。 认 可 的 程 序 考 试 ( 第 五 十 四 条 ) 3。 核 准 的

25、 程 序 第 五 十 五 条 实 施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四 项 所 列事 项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 应 当 按 照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依 法 进 行 检 验 、 检 测 、 检 疫 , 行政 机 关 根 据 检 验 、 检 测 、 检 疫 的 结 果 作 出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4。 登 记 的 程 序 ( 第 五 十 六 条 ) 第 五 十 七 条 有 数 量 限 制 的 行 政 许 可 , 两 个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均 符 合 法 定 条件 、 标 准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受 理 行 政许 可 申 请 的

26、 先 后 顺 序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决 定 。 但 是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 1。 不 得 收 费 原 则 ( 第 五 十 八 条 )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和 对 行 政 许 可 事 项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但 是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提 供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书 格 式 文本 , 不 得 收 费 。 2。 收 支 两 条 线 原 则 。 ( 第 五 十 九 条 ) 1。 包 括 对

27、 许 可 机 关 和 被 许 可 人 的 监 督 检 查 2。 检 查 权 限 3。 违 法 许 可 的 处 理 : 撤 销 第 六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其上 级 行 政 机 关 ,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依 据 职 权 , 可 以 撤 销 行 政许 可 : ( 一 )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决 定 的 ;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 三 ) 违

28、反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 四 ) 对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行 政许 可 的 ; ( 五 ) 依 法 可 以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应 当 予 以撤 销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 可 能 对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不 予 撤 销 。 4。 许 可 的 终 止 与 注 销 第 七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29、 形 之 一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办 理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注 销 手 续 : ( 一 )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延 续 的 ; ( 二 ) 赋 予 公 民 特 定 资 格 的 行 政 许 可 , 该 公民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 ( 三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终 止 的 ; ( 四 ) 行 政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 撤 回 , 或 者 行政 许 可 证 件 依 法 被 吊 销 的 ; ( 五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无 法 实施 的 ; ( 六 ) 法 律 、

30、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注 销 行 政 许 可的 其 他 情 形 。 1。 许 可 机 关 与 人 员 的 责 任 ( 1) 行 政 责 任 ( 2) 赔 偿 责 任 ( 3) 刑 事 责 任 2。 被 许 可 人 的 责 任 ( 1) 行 政 责 任 ( 2) 赔 偿 责 任 ( 3)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二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许 可 的 期 限 以 工 作 日 计 算 , 不 含 法 定 节 假日 。 第 八 十 三 条 本 法 自 年 月 日 起施 行 。 本 法 施 行 前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规 定 , 制定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予 以 清 理 ; 不 符合 本 法 规 定 的 ,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停 止 执行 谢 谢 大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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