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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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即我们俗称的德国,位于欧洲中部,土地面积35.7 万平方公里,居欧洲第 三,与日本相当。但其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却雄居欧洲第一,世界第三。其高度发达的法律 体系正是造就其经济水平高度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犹太民族、日尔曼民族、中华民族并称 为世界最有智慧的三个民族。前两者早已踏上了腾飞之路,而中华之腾飞也指日可待。中国 长期以来都在移植外国的法律,特别是德国的法律,并以此来促进本国法制的健全,从而推 动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在移植的同时也在不断探究外国法律,特别是德国法律高度发达的原 因。作为日尔曼法的延续者、民法法系的突出代表德国法为何能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如此 之大的影响?其法律为何能

2、在其社会发展中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正是处于振兴之中的中国 所试图探知的。一、 德国法律发展史概述 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历史不仅是其法律发达的外部表现,透过其中更可以发现其法律发达的 根本原因。因此要探求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必须先了解德国法律的发展史。 早期日尔曼人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 世纪日尔曼人的部族生活时代,当时约束人 们行为的主要是部族习惯。到公元1 世纪以后,日尔曼人的氏族社会已出现解体的征象,开 始走上了形成国家的道路。而真正的法律也伴随着国家的形成而形成。随着日尔曼人社会生 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加速了阶级分化,各部落也开始形成阶级联盟。同时适用于不同部族的 部族法也逐步形成,

3、但由于部族法是不成文的,口耳相传,所以大都失传。但透过一些仅存 的记载可知,当时民主气氛极浓,法律的创造大都是基于全体自由人的共同意志之上,而非 单个人的权力之上,因此其部族法又被称为“人民法” 到法兰克王国时期,法律的主要渊源仍然是习惯法,但其成文法的比例已大大提高。其中最 著名的是撒利克法典,其是从收集、整理习惯法开始,经过当时精通习惯法且文化较高的 人士汇集整理,并与当地长老商讨,最终由国王委派的罗马法学家或基督教僧侣进行编纂, 并译成拉丁文。尽管其是习惯法的汇编,但在外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并经民众大会通 过才公布。其中关于“动产追及权”制度的规定更是对现代物权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同

4、时 纠问式的诉讼程序也逐步形成。公元 843 年,法兰克王国分裂成西法兰克王国、东法兰克王国和中王国,东法兰克王国后来 就成为了现在的德国。此后历经德意志王国、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德国逐步陷入四分五裂 的封建割据状态。其间出现了经帝国议会中封建主同意而公布的制定法,而且复兴罗马法的 运动也逐步展开,罗马法的德国化的运动也逐步深入,其间法学家的作用日益突现。直至 1862年俾斯麦出任普鲁士首相,以其著名的“铁血政策”才使德国重新走上了统一的道 路。在德国走向统一的过程中,其先后制定颁布了1848 年法兰克福宪法、1850年普鲁士宪 法和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这些宪法为德国统一后的1871年

5、帝国宪法制定奠定了基础。同时一些民商法的颁布也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历史渊源。 在德意志帝国时期,德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典,初步形成了其法典化的传统。至魏玛共和国, 通过了历史上著名的魏玛宪法,开创了诸如宪法条文数最多,公民权保护最详尽等许多历 史之最。同时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经济法律体系也日趋成熟,并最终定型,从而在 世界上形成了一个新的重 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然而进入法西斯统治时期,德国法律发展进入了最黑暗的阶段, 甚至出现了倒退。但随着二战的结束,法西斯战败投降,德国进入了两德并立的时期。西德 对1900年德国民法典进行了大量的修订,并逐步完善发展了经济法律体系。同期间

6、,西 德于1957年设立了宪法法院,来处理违宪审查的事项。而东德则效仿1900年德国民法典 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并成立了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来处理较小的法律争端。 1990年10月3日两德正式合并,东德地区的法律全部被废止,而西德的法律则继续延用。 同时由于欧盟地位的进一步巩固,欧盟的法律也被引入了德国,成为德国地位最高的法律渊 源。二、 透过德国法律发展史分析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 其实德国法律发展的历史谈不上悠久,更无法与历史可追溯至传说中“三皇五帝”时期的中 华法律相媲美。那么为何其法律却日益发达,而中华之法律在近代却日益没落呢?通过对两 者法律发展历史仔细分析可发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

7、神是人治,即专制;而德国法律文 化的传统精神是法治,即民主。在日尔曼法时期,任何一部法律的通过必须由民众大会进行 表决。尽管表决的方式极其原始,但终究在人们心中埋下了民主的种子。纵使德国法律发展 经历过种种挫折,但一旦冬天过去,人们心中的民主的种子必将重新萌芽。另外在中华历史 的长河中,统一是主流,而统治者为了维护这一统一局面,只有通过镇压的手段来促使内部 的统一,这种镇压从根本上泯灭了新的不同思想的产生。而德国长期处于分裂的状态,即使 在表面上统一的时期,其内部部族的争斗也从未停止过。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成为了各方 妥协的产物,并以其来制衡各方。而正是由于这种制衡的机制在实质上使得这种法律保

8、护了 社会各方面的权利,体现出了一种相互制衡下的公正。再者,中国地大物博的自然条件使其 不需要与外交流便可自己自足;而德国的寸土之地使得其在任何历史发展阶段必须不断与外 交流才能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其结果就是封闭的中华法律体系与开放的德国法律体系的相 应产生。封闭的结果是思想的陈旧,社会的落后;而开放的结果则是内外先进思想的交流与 社会的进步。将德国的法律发展过程与中国法律发展过程进行简单比较之后,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便清晰 可见了。但这只是从两个国家宏观上比较得出的结果。具体而言,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还在 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德国法律发展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与外界交流,不断吸收他国先进法律传统的过

9、程。在 德国法律发展的早期,即日尔曼法时期,日尔曼人引入罗马法来解决日尔曼人与外族人,以 及外族人之间的纠纷。以后随着对罗马法的逐步吸收,罗马法最终成为德国封建法的重要渊 源。著名的德国民法典也是以学说汇纂为参照模型编纂而成,就是近代德国法律中 的许多制度、许多概念都可以在古罗马法中找到其原型。到了近代,德国在许多方面继承了 法国法的原则和制度。其中诸如统一民族国家的国体形式等民主政治制度的引入更是构建起 了德国近代联邦制的宪政体制。正是由于这种不断的对外交流,引进吸收,使得德国的法律 发展充分吸收了他国的法律发展的智慧成果和历史经验教训,从而有力的推动了其法律发展 的进程,避免了不必要的自我

10、探索造成的浪费。而这正是现代中国振兴法制所应走的道路。 其次,德国法律发达不仅源于其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的学习精神,更在于其有消化吸收的能 力,即拥有一大批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学家。正是由于这样一批人,使得德国法律的发展不再 是简单的模仿,而是从根本上的创新。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家对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指导作用, 在德国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正是德国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传播,使得各联邦采用了罗 马法;正是德国法学家在本国掀起的罗马法复兴运动,才使罗马法的理念深入人心;也正是 德国法学家的深入研究,才诞生了一个又一个广为世界各国接受的法律制度。德国近代法律 体系正是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基础上,由胡果、萨维尼、普

11、赫塔、温德海得等思辩法 学家创造发展而成的。德国从来都不缺乏法学家,而萨维尼正是其中的杰出代表。正是萨 维尼使得历史法学派成为当时欧洲法学界的主流学派;正是萨维尼对罗马法的深入研究,特 别是对罗马私法学理论的研究,使得西方私法学体系趋于完善;正是萨维尼创立了在国际私 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本座说”。更有人将萨维尼称为“法学上的牛顿或达尔文”。正 是像萨维尼这样的一批德国法学家积极参与立法、司法和法律教育活动,提出了许多具有重 要影响的理论学说,并以此影响着一批又一批的法律从业者,才使得德国的法律不断进步, 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再次,德国作为民法法系国家的杰出代表,其法律成

12、文化的特点也是其法律发达的原因之一。 无论是宪法典、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构成的“六法全书”, 还是各种形式的单行成文法规,都注重对法的原则、概念作详尽、缜密的研究,都注重对法 律用语表述的准确。正是由于这种法律成文化的特点使得法律更加稳定。同时由于其法条抽 象性、概括性和规范性的特点,使得法律从业者的法律思维重视演绎推理,从而锻炼了其法 律思维的能力,使得法律在法律从业者的思维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得到了发展。最后,德国法律的发展并不是单纯的脱离实际的学理上的研究,其无时无刻不在针对社会发 展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改革措施。当原有习惯法不再能有效调节因社会发展而变得复杂起

13、 来的各种利益冲突时,德国掀起了复兴罗马法的运动,将大量的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原则和 制度引入到德国法之中。当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时,经济法这个新兴 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正是这种与时俱进,不断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改革,才使得德国 法律真正发挥了调控社会的作用,才使得德国成为一次又一次法律革命的策源地。其实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远不止这些,其他诸如完善的司法体制、独特的法学教育模式等都 是德国法律发达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其学术色彩浓烈的法学教育模式培养造就了一大批知名 法学家和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官、律师。发达的法律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促使了人类不断向前 进步。中国要走向富强、民主、文明,

14、发展法律是根本,是前提。而通过对德国法律发达原 因的了解,必将为中国法律发展提供宝贵的经验,再联系以中国的实际,中国法律之发达必 将指日可待,中华之腾飞也必将为期不远!您查询的关键词是:德意志联邦 联邦宪法 全文 。如果打开速度慢,可以尝试快速版; 如果想保存快照,可以添加到搜藏。(百度和网页 的作者无关,不对其内容负 责。百度快照谨为网络故障时之索引,不代表被搜索网站的即时页面。)新浪论坛新浪论坛 军事论坛 国际展望 标题:使德国强大的魏玛宪法 打印本页 我要回复 完整版 楼主:胡一筒靑一色自摸 ?时间:2008-08-21 11:39:26 经过数十年的研究发现,德国基本法是一部杰出的世界

15、作品,很多国家在宪政历程中借 鉴或参照了基本法,典型的几个国家就有1974 年的希腊,1975 年的西班牙,1990 年的立陶 宛、爱沙尼亚、亚美尼亚等等.今天,当中国人民处在宪政建设的关键路口之时,我们更需要学习、借鉴、总结别国的 宪政经验,尽量少走或不走弯路,多一些理智、明智,少一些“摸着石头过河”。附:魏玛宪法全文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 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第一章联邦及各邦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国权出自人民。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 依联

16、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关于各邦事务者, 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1外交。2殖民制度。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 引渡。4兵役法。5货币制度。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 由。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第七条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1民法。2刑法。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 署间之互助法。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5救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6出版、结社、

17、集会 制度。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 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10全国职业代表机 关之设立。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12公用征收法。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 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14商业, 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16营业法及矿业法。17保险制度。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19铁路,内河 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20戏院及电影制度。第八条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

18、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 入,有立法权。如联邦欲将以前归各邦受辖之赋税及其余收入归诸自用时,对于各邦之生存 能力,应先予考虑。第九条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1公共福利之维 护。2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第十条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1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2学 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3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4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有权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5埋葬制度。第十一条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 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

19、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 联邦商业者。2两重赋税。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 捐税。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5输出 奖励金。第十二条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但对于联 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 时,联邦有抗议权。第十三条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部法律。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 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第十五条

20、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 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 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各邦政府对于执行联邦法律有缺点时,经联邦政府之请求,有除去此缺点之义务。彼此 意见不同时,不论联邦或各邦,除联邦法律已特别指定由其他法院判决外,得要求高等法院 判决之。第十六条在各邦内执行直接联邦任务之行政官吏,应以该邦人民充任之。联邦行政上之 官吏,雇员,工役,在可能范围内,并与此等人员之教员及职务上所需条件不相冲突时,应 依照各人志愿,留在本籍服务。第十七条各

21、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 比例选举之原则,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方法选出之。各邦政府应得人民代表之信 任。人民代表之选举章程得适用于地方团体选举。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为条 件,以限制选举权。第十八条联邦区分各邦应顾虑各该地人民之意见,以求发展其最高经济及文化能力为目 的。在联邦内变更各邦领土及组织新邦,应依照联邦法律修正宪法之手续行之。如直接有关 系之各邦均同意时,得依照极简单之联邦法律行之。如有关系之一邦,对于各邦领土变更或 组织新邦不同意时,得由民意之要求,或因对于联邦有极大利益,仍得依照极简单之法律行 之。民意以投票方法征求。如

22、行将划分区域之居民,其有联邦国会选举权者13 以上要求时, 联邦政府应即下令举行人民投票。对于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部之决议,应有五分之三之投票并代表有选举权者之过半数之赞 同,始得决定之。其仅关于普鲁士行政区之一部分巴威亚邦之一部分或其他各邦相当行政区 之一部分之划分,亦须征求各该区全部人民意见。划分之区域若与全区域不相关联者,得依 照特别联邦法律,根据划分区域居民之意见行之。人民表决之后,联邦政府应提出各该法律案于联邦国会解决。领土之合并或分裂,对于财产分割有争执时,得由当事者一方之动议请求德意志联邦高 等法院裁判之。第十九条在任何一邦内,有宪法上之争议而该邦无该管法院足以解决此争议者,又各邦

23、间或联邦与某一部间为争议时,除关于非私法问题外,得由当事者一方请求联邦高等法院判 决之,但以不归其他联邦法院管辖者为限,高等法院之判决,由联邦大总统以命令执行。第二章联邦国会第二十条联邦国会,以代表德国人民之议员组成之。第二十一条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惟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第二十二条议员由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 秘密之选举法选出之。选举日须为星期日或公共休息日。其详细办法另以选举法定之。第二十三条联邦国会以四年为任期。每届任期满后,其新选举最迟应限于满期后之第六 十日举行。联邦国会第一次集会,最迟应限于选举后之第三十日行之。第二十四条

24、联邦国会于每年十一月之第一星期三日,自行集会于联邦政府所在地,惟联 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议员三分之一有所要求时,联邦国会议长应将联邦国会提前召集开会。 联邦国会决定其闭会及重行开会日期。第二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得解散联邦国会,但出于同一之原因,仅得解散国会一次。新选举最迟应限于联邦国会被解散后之第六十日行之。第二十六条联邦国会自选议长副议长及秘书长,并自定议事细则。第二十七条在休会或闭会时,由本次会期之议长及副议长继续执行其一切职务。第二十八条国会之议场权及警察权,由议长行使之。国会之内部行政,属于议长。议长 并掌管国会内依照预算之一切收支,并在其行政上之一切法律行为及诉讼事件代表联邦。第二十九条联

25、邦国会之议事,须公开之。惟有议员五十人以上之动议并得三分之二之多 数赞成时,可改为秘密会议。第三十条凡联邦国会,各邦议会及其议会内之委员会,于公开议事中之言论、记录及正 确报告,不发生责任问题。第三十一条联邦国会内设置选举审查所。议员资格之存在或丧失,由该法庭判决之。 选举审查所以联邦国会本届议员及由联邦大总统案据联邦行政法院院长呈请任命之。 联邦行政法院推事共同组织之。选举审查所依照公开口头辩论原则,以联邦国会议员三人及法官人员两人宣告判决。 选举审查所,除口头辩论外,其诉讼程序,由联邦大总统所任命之联邦委员一人主持之。此外一切程序,由选举审查所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联邦国会之表决,除宪法规定

26、其他投票比例外,应以过半数行之。 但联邦国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依照议事细则为例外之规定。 决议能力,由议事细则规定之。第三十三条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出席。联邦行政院长,各部部长及其所委托之人员,均得出席于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之会议,各部亦得派遣全权代 表出席此会议,以陈述各该邦政府对于某议案意见。各邦政府代表得于会议时请求发言。联邦政府代表并得于议事日程以外之事要求发言,联邦及各邦政府代表应服从主席之秩序权。第三十四条联邦国会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权。有国会议员五分之一的动议时,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义务。审查委员会及提议设置此委员会者所认为必要之证据审查委员会应公开搜集之。如

27、审问委员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数之赞同时,得将公开辩论停止公开。至该委员会之 审理程序及委员人数,由议事细则规定之。法院及行政官署,对于此委员会所请求搜查之证据,有遵照办理之义务。如委员会调档 案,应即送交。关于此委员会及受此委员会请求之官署,于其搜查证据时,得依照刑事诉诸 法各规定得适用之。但不得侵害书信、邮政、电报及电话之秘密。第三十五条联邦国会设置常任外交委员会。此委员会虽在国会闭会期间,或在国会任期届满,或国会被解散以至新国会集会之期间,仍照常执行职务。此委员会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有该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之多数决议时,准其公开。联邦国会为保持人民代表机关对 于联邦政府之权利起见,得在国会闭

28、会期间及国会任满期间设置常任委员会。此委员会有审问委员会所有之权。第三十六条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无论何时,不得因其投票或因行使其议员职权而 发表之言论,受司法上或纪律上之惩处,并不得于议会以外使负任何责任。第三十七条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在开会期间,非得其所属之国会或议会之许可, 不得以犯法行为而受审问或被逮捕。惟现行犯当场拘捕或于犯事之翌日被捕者,不在此限。足以限制人身自由,至使议员不能行使其职权者,须得各该议员所属之议会之许可,始 得为之。对于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议员之一切刑事诉讼或拘留及其余一切足以限制个人自由 之拘束,如得其所属议会之要求时,应完全予以停止执行。第三十八条联邦国会及

29、各邦议会议员以议员资格受人委托,或因执行议员职务而以事委 托他人时,对于该人及该事,有拒绝作证之权。关于没收书证,法律上允许某人有拒绝作证 之权者,议员亦如之。凡欲在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无论任何搜索或没收,非得议长之许可,不得行之。第三十九条一切官吏及国防军人(或译作防御力所属员),因欲被选为议员时,为准备选 举所需时期之假期,应照给之。第四十条凡联邦国会议员,在德意志国所有铁路,有免费乘车之权,及依照联邦法律标 准,领受损害赔偿,并得支领岁费。岁费由联邦法律定之。第三章联邦大总统及联邦政府第四十一条联邦大总统,由全体德意志人民选举之。凡年满 35 岁以上之德意志人,皆有 当选权。其细则,另以

30、联邦法律定之。第四十二条联邦大总统于就职时,应对联邦国会作下列之宣誓:“余警竭余力,谋人民之 幸福,增进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宪章大典,依照良心,尽忠义务,并用正义以临万民 谨誓。”宣誓时,得附加宗教宣誓。第四十三条联邦大总统之任期为七年。如再当选,得连任。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前, 得由联邦国会动议,以国民表决罢免之。联邦国会此项决议,须有三分之二多数赞成,才能 成立。决议成立后,联邦大总统应即停止其执行职务,如国民表决拒绝罢免大总统时,联邦 大总统等于重新选举,联邦国会应即解散。联邦大总统,非得联邦国会之同意,不受刑事上 之诉追。第四十四条联邦大总统不得同时为联邦国会议员。第四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在国际上,代表联邦,并得以联邦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订立条约,授受使节。宣战媾和,以联邦法律行之。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有涉及联邦立法事项者,应得联邦国会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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