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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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内容摘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针对于受害人自身的过失,过失相抵更好的保护了弱者的权利。对于过失相抵的应用,本文从其性质、构成要件、适用限制等应当注意方面进行了研究,进而有效的保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双方当事人的应得利益。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过失相抵一、前言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机动车的数量逐年增加,与此同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数量也在逐年上升。它不仅残酷剥夺了受害人的生命,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痛苦,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据统计,在全球的死因排名中,道路交通死亡位置靠前,同时,全球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多达000多

2、亿美元。根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2年底,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279万多起,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有170起,导致超过4万人死亡。在22年至202X年这10年里,我国已经有近0万人死于各类道路交通事故。如此惨痛的数据,让我们不得不完善各种法律法规来对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来进行调控和限制,我国02X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以法律的规定重视和落实了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和损坏赔偿。(一)选题意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迅速发展,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生活需要,于是,新的社会保障制度将代替原有的社会保障

3、制度并成为市场经济的主导,因此,建立和健全一种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和弱者的法律机制对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十分必要的。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欧美及日本等国家都已经制定了有专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障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有效的解决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问题,在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物质损失时,可以有效的救济受害者。本文选取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作为研究对象,其目的就是为了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分析我国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使在发生实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在赔偿的赔偿的处理更有利于受害者的救济,有效地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尝试着借鉴国外

4、的相关理论学说和实践上的处理方式,完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要了解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认定,就有必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密切相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国际上,采取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达成共识,因此,研究其责任构成要件时,其重点是研究其作为无过失责任的特别要件,在这方面我们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1、 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是在侵权行为中得以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虽然

5、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也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因为在对事故损害进行赔偿时,首先应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果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便是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事实或者是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其也不会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可能会产生其他责任。2、 行为的违法性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违法性?如果仅仅片面的认为是驾驶员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将会使受害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因为有些事故不是驾驶员或者是行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也有可能是不可抗力或者是意外事件造成。所以在对行为的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不能局限于违章行为,应该理解为事故致害人违法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

6、益)就认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 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十分复杂,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比其他的侵权行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运用的十分广泛。这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也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能够更加迅速有力的救济受害人。(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从2X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见一斑。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即归责原则、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1、 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指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后确定当事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的基本准则。从我国法律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早体现在986年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以高度危险责任体现的。进而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行过错责任原则,把过错作为交通事故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并参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范围。然后2X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关于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8、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或者是过失相抵承担责任。最后202X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改,实行了分段责任制,对于超出限额的损害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取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机动车一方具有的过错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对方有过错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所以,我国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统筹兼顾各个行为主体的责任,明确了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按照适用范围规定归责原则无疑是合适的。2、 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批复中可以看出,一个人是否属于

9、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明,即:一、是否对某一机动车具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二、是否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具体的说,某人是否是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以该人与该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来进行考虑。但是也存在几种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1) 车辆被盗窃的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以看出,是否发生盗抢的事实要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防止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

10、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以后,以机动车被盗抢为由而拒赔,从而引发道德风险。(2) 机动车租赁、借用及其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把机动车借给没有驾证的人;第二,没有向借用人告知车辆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第三,经审验不合格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 笔者认为,在这些情形中,出租人的责任应当大于出借人的责任,因为有一个有偿、无偿的区分。但是侵权法没有做区份,审判实践中一般也不加区份,只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特重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区分。(3)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时的责任主体问题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许可但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不属于盗窃

11、、抢劫和抢夺的情形,如将车辆送往修理厂或者是交警部门扣押导致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这里,责任主体的认定比较复杂,可能是使用机动车的人,也可能是法人,要具体问题具体份析,区别对待。比如说交警在扣押车辆后,在拖放或停放车辆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当是交警队,如果是非职务行为,责任主体是机动车使用人和交警队,机动车所有人将不承担侵权责任。3、 赔偿范围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我国确立全部赔偿和过失相抵相结合组成的原则体系。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全部

12、赔偿原则沿用多年一直未变,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它的具体内涵有所调整需要引起注意一个方面是赔偿项目的增加,一个方面是赔偿标准的提高。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过失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受害有过失, 二是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使其损害发生或扩大。二、过失相抵(一)过失相抵的概述过失相抵又可以称为过错相抵,是指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加害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下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该规则存在的前提是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如果没有责任的存在就不会有抵消,责任是相抵的内容,其性质具有可相抵性,即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这种过错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该过错致影响受害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成为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原因,该过错的形态和大小同时也会影响到加害人责任减轻的程度。最后,该规则的结果是减轻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具有以下特征:1、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而受到损害,同时在主观上或客观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如果仅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而没有他人的加害行为,就不属于过失相抵。2、过失相抵的结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要注意的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

14、适用于受害人过错的场合。3、过失相抵的实行,采取依职权主义。法院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即可依照职权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原来存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该限度内消灭。(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过失相抵,关系到发生事故灾难时受害人损害赔偿求偿权的缩减,因此,对其构成要件要严格把握,在这里,我们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进行分析。1、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同一性。民法理论认为:“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X年10月第1版

15、,第260页。第二,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行为,都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有加害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因果联系,同时对结果的扩大可能产生助推力。因为因果关系在确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因果关系也是确定侵权行为责任的重要依据。、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即要求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失。从客观要件可以看出,受害人的行为,虽然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在主观上受害人没有过失,仍然不能仅仅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就减免加害人的责任。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在广义的私的自治所承认之范围内,放任对于自己加害行为,而任

16、何人对自己采不忠实之态度,可影响及于他人之利害时,则当别论。”龙显铭编著:私法仁人格权之保护,台湾地区中华书局印行,1948年2月版,第117页。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过失的这一主观性质应当如何来进行认定,值得探讨。民法中对过失有两种不同含义的理解:第一是加害人的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以违法一定的以为为前提。第二是受害人的过失,但是受害人的过失并不是不是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一是“不忠实态度说”。该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过失是指受害人由于自己的不忠实态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对自身的过失说”。该观点将过失理解为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受害人的过失是在社会

17、生活上对自己免受损害的不注意,也就是是对自身安全和利益的忽视。三是“未预见说”。此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遭受损害,而未采取措施避免或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三)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的适用自罗马法产生以来,过错相抵规则就被各国广泛采用于侵权损害赔偿另有,在无过错责任重,能否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学界有一个长期的争论。一些学者认为,过失相抵是过错责任的内容,应该以过错作为抵消的前提,与无过错责任毫不相干。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因为这样便于对受害人的行为进行约束,使受害人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不会任由损害发生或扩大,进而

18、追求法律上的公平。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而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从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侵害人也不能免除民事责任,但侵害人能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第11条,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相反,如果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只是存在一般过失,也不能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如果加害人有重大或一般过错,即便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四)过失相抵制度在适用中的限制在无

19、过失领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该有一个限制。设立无过失原则是因为经济的高度发展,带来了许多无法预见的高度危险,无过失责任原则,加强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实现了社会公平,但是,如果在无过失领域无限制的实行过失相抵,其意义也同过失责任没有区别。因此,对过失相抵的限制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受害人的过失应该限制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将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在侵害人与受害人同时具有重大过失时,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为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结果的发生已经是必然的,即便是受害人小心翼翼,十分谨慎也是无济于事的。2、受害人范围的限制。适用过失相抵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责任能力,当受害人为

20、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等方面加以考虑。从民法通则113条可以看出,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这种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相对而言,如果受害人的代理人有过失的,也可以视为受害人的过失,确定法定代理人有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三、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一)对受害人过失的界定问题对于受害人的过失,通常是这样定义的:受害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是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免受损害,以至于受到他人的损害或致使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在对受害人过

21、失的判断标准上,学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有保护自己人身、财产或者是其他利益不受损害的注意义务,如果他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认为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日本著名学家我妻荣教授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不仅应该注意不给他人造成损害,还应注意不使自己蒙受损害,如果违背上述原则,受害人须忍受其损害。” 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法制出版社,202X年版,第57页。这种观点遭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因为这种观点在法理上过分强调了合法性义务而忽视了违法性义务,加强了个人的注意义务而忽视了不去侵犯他人的合法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受害人行为的违法性来解

22、释受害人的行为的过失。这样能够避免过分强调受害人具有自我保护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不具有自我保护的义务,但是这种纯粹的个人主义应该与社会整体意义相结合,这种保护自身及财产的义务,应该成为一个社会成员对社会应尽义务的一方面。笔者认为,基于法律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受害人过失而减少赔偿的根本原因就是违反了个人的注意义务,加害人不应该承担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二)适用的主体问题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主体范围的法律缺陷在我国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在适用过失相抵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时,一不考虑严格责任的情形,二不考虑受害人是老人、孩童或者是受害人。忽略了对这部分弱势群

23、体的保护,没有在严格责任下适用过失相抵考虑受害人主体范围的限制,这样做一不符合社会潮流,二是不人道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这样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同时,在我国大部分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一个孩子有明显的过失行为且因此受到伤害,大多数推定监护人没有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而使被监护人受到他人的伤害,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不管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法院采取的是一刀切的做法,不符合民法精神,有悖社会公平和正义。在这里,我们可以参考法国1985年

24、的交通事故赔偿法,该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不同类型的受害人、不同种类的损害和如何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进行的详细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不满16周岁和7周岁以上或者丧失80%以上劳动力的未驾车受害人,不得实行过失相抵。(2)非第一项所列的未驾车人的人身损害,除非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否则的话不能实行过失相抵。(3)非第一项所列的未驾车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以及驾驶员的各类损害,适用过失相抵。、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主体是否扩及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过失致使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能否将其过失视为受害人的过失,从而实行过失相抵。对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25、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做出规定,同时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没有相应的定论,这就给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三)适用的赔偿范围问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这个规则是否适用全部的损害赔偿项目,学界对财产的适用没有争论,但是对人身损害是否全部适用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积极损害,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二是消极损害,比如预见的可得收入,误工费等。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时只适用于后两项,因为受害人一旦重伤或者死亡,医疗费、手术费等这些是必要的赔偿,如果连这些费用都得不

26、到赔偿,社会公平将失去意义。笔者与这种观点的看法一致,因为如果三项人身损害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则会出现,加害人将大部分费用用于受害人必要的人身救济,而这些救济只是必要的医疗费用等,受害人在实际上将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违反了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对于加害人加害责任大小何赔偿金的数额认定,应该结合受害人的责任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因为损害结果是两者共同造成的,可以考虑双方按比例来分担责任。按照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这样划分赔偿:()过错比例5%以上,负全责;()过错比例在1以上,负主要责任;(3)过错比例在0%,负同等责任;(4)过错比例在9%以下,负次要责任。在确定比例分担责

27、任时,首先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其次考虑的是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如果受害人没有过上,加害人全部赔偿,如果受害人有过失,加害人减轻赔偿,但是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也不能影响受害人赔偿和救济的权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一)原则适用渊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来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被称作是 “被允许的危险”。伴随着近代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同时伴随着出现的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西方国家比我们现行享受了工业文给社会带来的方便和舒适,也更早的遭受了机动车带来的损害。为了减轻这种损害,许多国家都在采取加速机动车道路建设,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各种措施,

28、、同时,为了更好的救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人们意识到:“现在仅仅依据没有过失就没有责任这一原理的侵权行为法恐怕是无法接受的。这是由于在产业、工业及交通领域的所有种类的机械及技术性装置的利用大大增加,或者由于这种机械等对人和财产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受害人的损害负担能力,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增大,并且,存在运用保险的手段将损失的风险扩散到社区整体的可能性,进一步地,在关于法律体系应该保证的其成员的社会保障程度方面,人们的意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上述原因,世界发达工业国家要求制约,或者限制纯粹的过失原理。这其中所谓机动车事故就是这样的,对某种事故明确地摒弃过失原理的情况”。 HeinKotz:

29、欧洲机动车事故责任,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版,第3页。所以上述观点在西方发达国家就逐渐形成了成熟的法律制度,并漫慢成为一种法律常识为人们所掌握。(二)法理基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失相抵,其实在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X年1月第l版,第303页。曾世雄先生

30、认为:“过失相抵,经长久开发之结果,其适用不因责任之为何而不同。责任原因为侵权行为或违反契约,固有其适用,但责任原因为法律之特别规定,包括赔偿义务人负危险责任之情形者,亦不例外。”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X年10月第1版,第263页。曾隆兴先生亦曾明言:“加害人应负无过失责任,或依举证责任之倒置,应负中间责任时,若受害人与有过失者,亦得过失相抵。”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北出版社,1988年n月修订一第三版,第572页。过失相抵适用的法理依据在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过错负责任,而不应该对他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任。当损害发生时,行为人和受

31、害人均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如自己有过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过失相抵,就平衡了利益和诚实信用的观念。沈阳市人民政府在1999年8月0日发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用以通过加重行人(受害人)的责任来达到减少、预防交通事故的目的,但是在这种做法中,无视了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可以说是反人道的、反正义的、反人权的”,梁慧星:护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民商法论从第19卷,第382页。因而遭致法律界和全社会的强烈批评。结论我们国家的机动车数量仍然在飞速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还有待进步一步的研究与探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过失相抵方法的适用,是为了及时妥

32、当的救济受害人,公平分担损害,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参考文献1 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民事法论丛(第四卷),第400页,法律出版社996年2月第一版。2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第48页,法律出版社,202年版。 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年版,第421页。 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第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5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年1月第1版。6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X年1月第1版。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6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3、,202X年10月第1版。8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 新订一版第22 -2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年10月第1版。 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原文发表在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总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X年版,转引自“学说连线” 25-71110 于敏:“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2X,法律出版社202年版。1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X年月修订版。2HenKot:欧洲机动车事故责任,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2年版。3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与过失相抵一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法律出版社,202X年版。14 马社强主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群众出版社,20X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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