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电子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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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电 子 教 案西 昌 学 院 政 史 系制 作 : 法 律 教 研 室 课 程 章 目第 一 章 绪 论第 二 章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基 本 原 则和 基 本 制 度第 三 章 民 事 案 件 的 主 管 和 管 辖第 四 章 民 事 诉 讼 参 加 人第 五 章 民 事 诉 讼 证 据第 六 章 人 民 法 院 的 调 解第 七 章 民 事 诉 讼 保 障 制 度第 八 章 普 通 程 序第 九 章 简 易 程 序 第 十 章 第 二 审 程 序第 十 一 章 再 审 程 序第 十 二 章 民 事 诉 讼 的 法 院 裁 判第 十 三 章 特 别 程 序第 十

2、四 章 督 促 程 序第 十 五 章 公 示 催 告 程 序第 十 六 章 破 产 程 序第 十 七 章 民 事 执 行 总 论第 十 八 章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第 一 章 绪 论 本 章 教 学 目 的 与 要 求 正 确 理 解 民 事 诉 讼 、 民 事 诉 讼 法 与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三 者 之 间 的 关 系 以及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 明 确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性 质 、 任 务 、立 法 根 据 和 具 体 适 用 ; 掌 握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的 研 究 对 象 、 学 科 体 系 及学 习 研 究 民 事 诉

3、 讼 法 学 的 基 本 要 求 和 方 法 ; 了 解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的 特 点 和 要 素 ; 明 确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原因 以 及 不 同 的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在 诉 讼 中 地 位 和 作 用 的 差 异 ; 充分 认 识 研 究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理 论 和 实 践 意 义 , 正 确 进 行 民 事 诉讼 。 诉 的 双 重 含 义 ,诉 权 与 诉 讼 权 利 的 关 系 ,诉 的 要 素 诉 讼 标 的 诉 的 种类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反 诉 . 本 章 教 学 内 容

4、第 一 节 民 事 争 议 和 民 事 诉 讼 第 二 节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三 节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第 四 节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第 五 节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诉 教 学 重 点 与 难 点本 章 教 学 重 点 民 事 争 议 及 其 处 理 机 制 民 事 诉 讼 的 程 序 体 系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效 力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本 章 教 学 难 点 民 事 诉 讼 的 目 的 和 基 本 价 值 目 标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第 一 节 民 事 争 议 和 民 事 诉 讼一 、 民 事 争 议 及 其 处 理 机 制

5、 ( 一 ) 民 事 争 议 所 谓 民 事 争 议 ( 也 叫 民 事 纠 纷 ) , 是 指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发 生的 , 以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为 内 容 的 法 律 争 议 。 具 有 以 下 主 要 特 征 : 1 它 发 生 在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 2 它 以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为 内 容 。 3 它 以 违 反 民 事 实 体 法 的 规 定 为 形 成 原 因 。 4 它 的 解 决 具 有 可 处 分 性 。 ( 二 ) 民 事 争 议 的 处 理 机 制 1.自 决 与 和 解 2.调 解 3. 仲 裁 4.诉 讼 二 、 民 事 诉 讼

6、 的 概 念 ( 一 ) 诉 讼 的 定 义 和 本 质 ( 二 ) 民 事 诉 讼 的 定 义 和 特 点 特 点 : 1 它 由 诉 讼 活 动 和 诉 讼 关 系 构 成 。 2 法 院 的 审 判 活 动 与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活 动 均 为 民 事 诉 讼的 动 因 , 但 性 质 和 作 用 不 同 。 3 诉 讼 的 全 过 程 分 为 前 后 衔 接 , 但 任 务 各 不 相 同 的 若干 阶 段 。 4 整 个 诉 讼 活 动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和 方 式 进 行 。 三 、 民 事 诉 讼 的 目 的 和 基 本 价 值目 标 ( 一 ) 民 事 诉 讼 的

7、目 的 1 权 利 保 护 说 ( 又 称 私 权 保 护 说 ) ; 2 私 法 维 持 说 ( 又 称 维 护 私 法 秩 序 说 或维 护 法 律 秩 序 说 ) ; 3 解 决 纠 纷 说( 二 ) 民 事 诉 讼 的 基 本 价 值 目 标 所 谓 民 事 诉 讼 的 价 值 目 标 ( 又 叫 价 值 取向 ) , 是 指 人 们 对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所 希 望 达到 并 积 极 追 求 的 一 种 目 标 或 者 理 想 境 界 。 1 民 事 诉 讼 的 首 要 价 值 目 标 : 公 正 2 民 事 诉 讼 的 第 二 价 值 目 标 : 效 益 四 、 民 事 诉

8、讼 的 基 本 模 式 (一 )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的 涵 义 、 成 因 及 意 义 所 谓 民 事 诉 讼 的 模 式 , 是 指 以 一 定 的 国 情 为 背 景 , 在 一定 的 民 事 诉 讼 价 值 观 的 支 配 下 , 为 实 现 一 定 的 民 事 诉 讼 目的 , 通 过 在 法 院 和 当 事 人 之 间 分 配 诉 讼 权 利 与 义 务 而 形 成的 法 院 与 当 事 人 之 间 不 同 的 诉 讼 地 位 和 相 互 关 系 。 ( 二 )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的 划 分 及 其 根 据 ( 三 ) 对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的 评 价 与

9、完 善 第 二 节 民 事 诉 讼 法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概 念 (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定 义 及 民 事 诉 讼 法 与 民事 诉 讼 的 关 系 民 事 诉 讼 法 , 就 是 国 家 制 定 或 者 认 可 的 , 用以 调 整 法 院 同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诉 讼 活 动 和 诉 讼 关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多 重 性 法 律 特 征 1.民 事 诉 讼 法 是 调 整 一 定 领 域 社 会 关 系 的 部门 法 。 2.民 事 诉 讼 法 是 保 证 民 事 实 体 法 贯 彻 实 施 的程 序

10、 法 。 3.民 事 诉 讼 法 是 国 家 重 要 的 基 本 法 。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与 相 邻 部 门 法 的 关 系 (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与 民 法 、 婚 姻 法 、 继 承 法 、经 济 法 的 关 系 (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与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的 关 系 ( 三 ) 民 事 诉 讼 法 与 刑 事 诉 讼 法 、 行 政 诉 讼法 的 关 系三 、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立 法 模 式 ( 一 ) 法 典 式 立 法 与 判 例 式 立 法 ( 二 ) 集 权 式 立 法 与 分 权 式 立 法 ( 三 ) 审 执 合 一 式 立

11、法 与 审 执 分 离 式 立 法 ( 四 ) 程 序 和 实 体 同 步 立 法 与 不 同 步 立 法 四 、 我 国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 一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历 史 发 展 简 况 ( 二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渊 源 ( 三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立 法 根 据 1 以 宪 法 为 根 据 ; 2 总 结 我 国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经 验 ; 3 结 合 我 国 的 实 际 情 况 ( 四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性 质 和 任 务 1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性 质 2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12、的 任 务 第 一 , 保 护 当 事 人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 第 二 , 保 证 人 民 法 院 正 确 行 使 审 判 权 ; 第 三 , 教 育 公 民 自 觉 遵 守 法 律 。 ( 五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效 力 【 案 情 】 刘 某 在 农 贸 市 场 出 售 水 果 , 工 商 局 干 部谢 某 认 为 刘 某 的 水 果 摊 位 影 响 交 通 , 要 求 另 找 位置 , 但 刘 某 坚 持 不 同 意 , 于 是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 在争 执 中 , 谢 某 要 拿 走 刘 某 的 秤 杆 , 但 刘 某 却 抓 住不 放 , 谢 某 为

13、拿 走 秤 杆 , 便 用 右 手 用 力 猛 砍 刘 某的 一 只 手 腕 , 致 使 刘 某 右 桡 骨 中 段 骨 折 。 刘 某 打算 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 问 题 】 刘 某 提 起 何 种 诉 讼 ?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效 力 , 是 指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什 么 人 ,对 什 么 事 , 在 什 么 空 间 范 和 时 间 范 围 内 有 效 。也 称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 包 括 以 下 四 个 方 面 : 1.对 人 的 效 力 是 指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哪 些 人 适 用 , 也 即 哪 些 人 进行

14、 民 事 诉 讼 应 当 遵 守 我 国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4条 关 于 “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领 域 内 进 行 民 事 诉 讼 ,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 的 规 定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适 用 于 下 列 人 员 和 组 织 : 中 国 公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居 住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的 外 国人 、 无 国 籍 人 以 及 在 我 国 登 记 的 外 国 企 业 和 组 织 ;申 请 在 我 国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民 事 诉 讼 的 外 国 人 、 无国 籍 人 以 及 外 国 的

15、企 业 和 组 织 。 2.对 事 的 效 力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哪 些 案 件 应 当 适 用 民 事 诉 讼法 的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法 审 理 的 案 件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第 一 , 由 民 法 调 整 的 平 等 权 利 主体 之 间 因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而 引 起 的案 件 ; 第 二 , 由 婚 姻 法 调 整 的 平 等 权 利 主 体 之 间因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而 引 起 的 案 件 ; 第 三 ,由 经 济 法 调 整 的 平 等 权 利 主 体 之 间 因

16、经 济 关 系 发生 纠 纷 而 引 起 的 案 件 ; 第 四 , 由 劳 动 法 调 整 的 用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之 间 因 劳 动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而 引 起的 案 件 ; 第 五 , 由 其 他 法 律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发 生争 议 ,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审 理 的 案件 ; 第 六 , 由 海 商 法 调 整 的 海 上 运 输 关 系 和 船 舶关 系 发 生 纠 纷 而 引 起 的 海 事 案 件 ; 第 七 , 适 用 民事 诉 讼 法 中 特 别 程 序 、 督 促 程 序 、 公 示 催 告 程 序和 企

17、业 法 人 破 产 还 债 程 序 审 理 的 几 类 非 民 事 权 益争 议 案 件 。 3.空 间 效 力 空 间 效 力 ( 也 叫 对 地 的 效 力 ) , 是 指 适用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地 域 范 围 。 4.时 间 效 力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时 间 效 力 , 是 指 民 事 诉 讼法 的 有 效 期 间 , 也 即 民 事 诉 讼 法 发 生 效 力和 终 止 效 力 的 时 间 。 法 律 的 时 间 效 力 不 溯 及 既 往 , 这 是 自 罗马 法 以 来 一 直 遵 循 的 一 条 原 则 , 民 事 诉 讼法 也 不 例 外 , 但 民 事 诉 讼

18、法 生 效 前 法 院 已经 受 理 而 尚 未 审 结 的 案 件 , 则 应 按 照 民 事诉 讼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审 理 。 第 三 节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概 说 (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的 概 念 (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与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关 系 ( 三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的 研 究 对 象 和 研 究 目的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的 内 容 和 体 系 (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的 内 容 (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的 体 系三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的 研 究

19、 方 法 ( 一 ) 理 论 与 实 践 相 结 合 的 方 法 ( 二 ) 个 性 与 共 性 相 结 合 的 方 法 ( 三 ) 程 序 法 与 实 体 法 相 联 系 的 方 法 ( 四 ) 比 较 分 析 的 方 法 四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研 究 的 方 向 和当 前 研 究 的 主 要 内 容 ( 一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的 研 究 方 向1.要 把 握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研 究 的 发 展 趋 势 , 瞄 准 学 科 前 沿 , 不 断 拓展 研 究 的 视 野 , 开 辟 新 的 研 究 领 域 。 2.要 继 续 突 破 原 有 的 一

20、些 研究 难 点 , 并 加 强 对 新 情 况 、 新 问 题 的 研 究 。 这 两 个 方 面 应 很 好 兼顾 , 绝 不 可 顾 此 失 彼 。 3.对 外 国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比 较 研 究 , 要 注意 其 科 学 性 、 准 确 性 和 针 对 性 。 4.要 从 只 重 视 单 一 研 究 民 事 诉 讼程 序 制 度 走 向 重 视 全 面 研 究 保 护 民 事 权 益 的 综 合 体 系 。 ( 二 ) 当 前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研 究 的 主 要 内 容 当 前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研 究 的 主 要 内 容 , 可 以 概 括 为 以 下 几

21、个 方面 : 基 础 理 论 研 究 、 实 务 性 内 容 和 具 体 制 度 研 究 、 非 讼 制 度 和 非民 事 权 益 争 议 案 件 审 判 程 序 研 究 、 海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研 究 、 民 事公 益 诉 讼 制 度 研 究 、 刑 民 交 叉 案 件 的 处 理 程 序 研 究 、 宪 法 的 司 法 化 (即 宪 法 的 司 法 适 用 )研 究 、 外 国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研 究 、 港 、 澳 、台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研 究 、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发 展 趋 势 研 究 、 完 善 民 事 诉讼 法 学 学 科 体 系 研 究 、 修

22、 改 和 完 善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研 究 。 以 上 研究 内 容 , 应 随 着 情 况 的 变 化 及 时 加 以 调 整 。 第 四 节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概 说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和 一 切 诉 讼 参 与 人 之 间 在 民 事 诉 讼过 程 中 发 生 的 , 由 民 事 诉 讼 法 所 调 整 的 诉 讼 上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含 义 和 特 点 1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以 法 院 为 主 导 。 2

23、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既 分 离 , 又 统 一 。 3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基 于 多 种 原 因 发 生 , 以 同 一 原 因 而 消 灭 。 (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理 论 的 产 生 和 发 展 1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说 2 诉 讼 法 律 状 态 说 3 新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说 ( 三 )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学 说 的 不 同 流 派 1 一 面 关 系 说 2 二 面 关 系 说 3 三 面 关 系 说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

24、是 指 构 成 民 事 诉 讼 法 律关 系 的 基 本 因 素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与 其 他 法 律 关 系 一样 , 也 由 主 体 、 客 体 和 内 容 三 个 要 素 构 成 。 (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是 指 民 事 诉 讼 权 利 的 享 有 者 和 民 事 诉讼 义 务 的 承 担 者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包 括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察 院 和 一 切 诉 讼 参 与 人 。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参 加 诉 讼 的

25、目的 、 作 用 、 诉 讼 地 位 、 诉 讼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不 同 , 可 以 把 民 事 诉 讼 法律 关 系 主 体 分 为 以 下 五 类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当 事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 在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中 , 还 有 一 个 与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体 既 相 联 系 , 又 有 区 别 的 概 念 , 即 民 事 诉 讼 主 体 ( 简 称 诉 讼 主 体 ) 。诉 讼 主 体 不 是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简 称 , 而 是 指 诉 讼 法 律 关

26、系 主 体中 能 够 直 接 对 诉 讼 程 序 的 发 生 、 发 展 和 终 结 产 生 影 响 者 。 是 诉 讼 主体 者 , 一 定 是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 如 当 事 人 既 是 诉 讼 主 体 , 又 是 诉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 而 是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者 , 不 一 定 是 诉 讼 主 体 , 诉 讼 主 体 只 包 括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当 事 人 。 (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 是 指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依 法

27、享 有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诉 讼 义 务 。( 三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 是 指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体 之 间 诉 讼 权 利 和 诉 讼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 它 通 常 包 括 案 件事 实 和 当 事 人 之 间 争 议 的 民 事 实 体 法 律 关 系 。 在 这 里 应 当 将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与 诉 讼 标 的 区 别开 。 诉 讼 标 的 , 是 指 当 事 人 之 间 发 生 争 议 的 , 请 求 法 院 裁 判的 民 事 权

28、 利 义 务 关 系 , 它 是 诉 的 一 个 要 素 。 而 民 事 诉 讼 法 律关 系 的 客 体 , 则 是 指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之 间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指向 的 对 象 , 它 既 包 括 需 要 查 明 的 案 件 事 实 , 又 包 括 当 事 人 之间 争 议 的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可 见 , 诉 讼 标 的 只 是 诉 讼 法 律关 系 客 体 内 容 的 一 部 分 , 绝 不 能 将 它 们 划 等 号 , 两 者 的 属 性和 所 包 含 的 具 体 内 容 均 有 差 异 。 1 人 民 法 院 2 人 民 检 察 院 3

29、当 事 人 4 诉 讼 代 理 人 5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三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的原 因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发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 是 由 诉 讼 上 的 法 律 事 实 引 起 的 。凡 是 能 够 引 起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事 实 , 都 称 为 诉 讼上 的 法 律 事 实 。 诉 讼 上 的 法 律 事 实 包 括 诉 讼 事 件 和 诉 讼 行 为 两 类 。 ( 一 ) 诉 讼 事 件 诉 讼 事 件 , 是 指 不 以 人 的 意 志 为 转

30、 移 , 能 够 引 起 诉 讼 上 一 定 法 律 后果 的 客 观 情 况 。 它 是 引 起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重 要 原因 。 不 同 的 诉 讼 事 件 将 引 起 不 同 的 法 律 后 果 。( 二 ) 诉 讼 行 为 诉 讼 行 为 , 是 指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所 实 施 的 , 能 够 引 起 诉 讼 上一 定 法 律 后 果 的 各 种 活 动 。 它 是 引 起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和 消灭 的 主 要 原 因 。 诉 讼 行 为 包 括 作 为 和 不 作 为 两

31、种 表 现 形 式 。 诉 讼 行 为 不 仅 包 括 合 法行 为 , 也 包 括 违 法 行 为 。 合 法 行 为 , 是 指 实 施 了 民 事 诉 讼 法 所 允 许 或 者 所 要 求 实 施 的 行 为 。 违 法 行 为 , 则 是 指 实 施 了 民 事 诉 讼 法 所 禁 止 的 行 为或 者 不 实 施 民 事 诉 讼 法 所 要 求 的 行 为 。 一 、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诉 权 (一 )、 诉 权 概 说 1 、 诉 权 的 定 义 和 实 质 2 、 诉 权 的 基 本 特 征 (1)它 的 行 使 须 以 民 事 诉 讼 法 和 民 事 实 体 法 为依

32、据 。 (2)它 为 纠 纷 当 事 人 平 等 享 有 。 (3)它 的 行 使 贯 穿 于 诉 讼 的 全 过 程 。 (4)它 的 内 容 包 括 进 行 诉 讼 的 权 利 和 满 足 诉 讼请 求 的 权 利 。 3 、 诉 权 的 双 重 含 义 (二 )、 关 于 诉 权 学 说 的 历 史 发 展 1 、 传 统 的 诉 权 理 论 2 、 诉 权 学 说 发 展 的 新 趋 势 (1)诉 权 的 宪 法 化 。 (2)诉 权 规 定 和 保 障 的 国 际 化 。 (3)诉 权 否 定 说 。 3 、 我 国 诉 权 理 论 研 究 的 现 状 (1)二 元 诉 权 说 与

33、一 元 诉 权 说 (2)新 诉 权 理 论 (三 )、 诉 权 与 诉 讼 权 利 的 关 系 (四 )、 诉 权 与 审 判 权 的 关 系 1 诉 权 与 审 判 权 的 属 性 、 目 的 和 表 现 形 式不 同 。 2 诉 权 与 审 判 权 相 互 依 存 和 相 互 制 约 。 3 审 判 权 的 行 使 以 诉 权 的 行 使 为 中 心 , 为诉 权 的 行 使 服 务 。 (五 )、 诉 权 的 取 得 和 丧 失 ( 一 ) 诉 权 的 取 得 ( 二 ) 诉 权 的 丧 失 二 、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诉(一 )、 诉 的 概 说 1 、 诉 的 定 义 和 特

34、征 2 、 诉 的 双 重 含 义 3 、 诉 与 起 诉 、 诉 讼 、 诉 讼 请 求 的 界 限 (1)诉 与 起 诉 。 (2)诉 与 诉 讼 。 (3)诉 与 诉 讼 请 求 。 4 、 诉 与 诉 权 的 关 系 5 、 确 立 诉 的 法 律 制 度 的 意 义 (1)它 为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提 供 了 司 法 保护 的 手 段 。 (2)它 为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 处 理 民 事 案 件 提 供了 根 据 。 (二 )、 诉 的 要 素 1 、 诉 的 要 素 之 构 成 (1)二 要 素 说 (2)三 要 素 说 和 四 要 素 说 2 、

35、 研 究 诉 的 要 素 的 意 义 (三 )、 诉 讼 标 的 1 、 诉 讼 标 的 之 基 本 含 义 及 其 研 究 的 意 义 (1)关 于 旧 实 体 法 说 ( 即 传 统 的 诉 讼 标 的 理 论 ) (2)关 于 诉 讼 法 说 ( 即 新 的 诉 讼 标 的 理 论 ) (3)关 于 新 实 体 法 说 2 、 我 国 诉 讼 标 的 理 论 研 究 之 现 状 (四 )、 诉 的 种 类 根 据 诉 的 目 的 和 内 容 不 同 , 把 诉 分 为 确 认 之 诉 、 给 付 之 诉 和 变 更 之 诉 三 种 1 、 确 认 之 诉 是 指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36、求 法 院 确 认 其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争 议 的 民 事 法 律 关系 是 否 存 在 或 者 存 在 的 具 体 状 态 之 诉 。 确 认 之 诉 有 肯 定 确 认 之 诉 和 否 定确 认 之 诉 之 分 。 确 认 之 诉 有 两 个 主 要 特 点 : 第 一 ,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确 认 之 诉 的 目 的 ,不 是 要 求 法 院 判 令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一 定 的 给 付 义 务 , 而 是 要 求 法 院 明 确某 一 争 议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否 存 在 或 者 存 在 的 具 体 状 态 。 第 二 , 法 院 对确

37、 认 之 诉 进 行 审 理 后 所 作 出 的 判 决 , 没 有 给 付 内 容 , 不 具 有 执 行 性 。 2 、 给 付 之 诉是 指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一 定 民 事 义 务 之 诉 。 给 付之 诉 以 请 求 履 行 的 义 务 是 否 到 期 为 标 准 , 分 为 现 在 给 付 之 诉 和 将 来 给 付之 诉 。 具 有 两 个 基 本 特 点 : 一 是 当 事 人 提 起 给 付 之 诉 的 目 的 , 在 于 请 求法 院 判 令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一 定 的 民 事 义 务 。 二 是 给 付 之

38、 诉 具 有 执 行 性 ,即 法 院 作 出 的 给 付 判 决 生 效 后 , 负 有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必 须 按 照 判 决 的 要 求履 行 义 务 , 否 则 法 院 将 根 据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给 付 之 诉 与 确 认 之 诉 的 显 著 区 别 在 于 : 前 者 具 有 执 行 性 , 后 者 不 具 有执 行 性 。 给 付 之 诉 与 确 认 之 诉 也 有 一 定 的 联 系 。 首 先 , 这 两 种 诉 可 以 在同 一 案 件 中 并 存 ; 其 次 , 法 院 对 确 认 之 诉 作 出 的 肯 定 判 决 , 对 将

39、 来 可 能提 起 的 与 此 有 联 系 的 给 付 之 诉 具 有 预 决 性 。 3 、 变 更 之 诉变 更 之 诉 , 是 指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法 院 通 过 判 决 , 改 变 或 者 消灭 其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现 存 的 某 种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之 诉 。 变 更之 诉 有 实 体 法 上 的 变 更 之 诉 与 程 序 法 上 的 变 更 之 诉 之 分 。 此外 , 还 有 人 将 变 更 之 诉 分 为 改 变 性 变 更 之 诉 和 消 灭 性 变 更 之诉 。 变 更 之 诉 的 特 点 是 : 第 一 ,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某

40、 一 民 事 法 律 关系 的 存 在 无 争 议 ; 第 二 , 在 法 院 作 出 的 变 更 判 决 生 效 前 , 原法 律 关 系 仍 然 存 在 。 变 更 之 诉 与 确 认 之 诉 的 显 著 区 别 在 于 :在 确 认 之 诉 中 ,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是 否 存 在 某 种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有争 议 , 而 需 要 法 院 加 以 明 确 ; 在 变 更 之 诉 中 , 当 事 人 之 间 对现 存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无 争 议 , 而 只 是 要 求 法 院 判 决 改 变 或 者消 灭 这 种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变 更 之 诉 与 给

41、 付 之 诉 存 在 一 定 的 联系 , 主 要 表 现 为 两 种 诉 常 常 并 存 于 同 一 个 案 件 之 中 。 在 这 种情 况 下 , 法 院 应 将 两 诉 合 并 审 理 , 并 一 同 作 出 判 决 。 (五 )、 诉 的 合 并 与 分 离 1 、 诉 的 合 并 诉 的 合 并 , 是 指 法 院 将 两 个 以 上 有 关 联 的 诉 , 合 并 到 一 个 诉 讼 程 序中 审 理 和 解 决 。 诉 的 合 并 有 利 于 简 化 诉 讼 程 序 , 提 高 审 判 工 作 效 率 , 并可 以 防 止 法 院 对 几 个 有 关 联 的 诉 作 出 互 相

42、 矛 盾 的 判 决 。诉 的 合 并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是 几 个 诉 应 属 于 同 一 法 院 管 辖 ; 二 是 几个 诉 在 诉 的 标 的 和 诉 的 理 由 方 面 有 一 定 联 系 ; 三 是 将 几 个 诉 合 并 审 理 能达 到 诉 讼 经 济 的 目 的 。诉 的 合 并 包 括 三 种 : 第 一 , 诉 的 主 体 合 并 ; 第 二 , 诉 的 客 体 合 并 ; 第 三 ,混 合 的 诉 的 合 并 , 即 诉 的 主 、 客 体 合 并 。 诉 的 合 并 一 般 应 当 在 第 一 审 程 序 中 解 决 。 诉 的 合 并 只 是

43、程 序 上 的 合并 审 理 , 各 个 诉 的 独 立 性 并 不 因 此 而 丧 失 , 法 院 仍 须 就 各 个 诉 分 别 审 查 后 作 出 判 决 。 2 、 诉 的 分 离 诉 的 分 离 , 是 指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后 , 将 几 个 诉 从 一 个 案 件 中 分 离出 来 , 作 为 若 干 个 独 立 的 案 件 分 别 进 行 审 理 解 决 。 诉 的 分 离 是 针对 诉 的 合 并 而 言 的 , 其 目 的 在 于 避 免 诉 讼 程 序 的 复 杂 化 , 加 速 对案 件 的 审 理 。 一 般 认 为 , 进 行 诉 的 分 离 应 当 具 备

44、两 个 条 件 : 一 是法 院 已 经 将 几 个 诉 合 并 受 理 ; 二 是 已 经 受 理 的 几 个 诉 合 并 审 理 将导 致 诉 讼 程 序 复 杂 化 和 不 经 济 。 审 判 实 践 中 , 发 生 诉 的 分 离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 其 一 , 将已 经 受 理 的 普 通 共 同 诉 讼 作 为 若 干 起 案 件 分 别 审 理 ; 其 二 , 将 第三 人 之 诉 从 本 诉 中 分 离 出 来 作 为 独 立 的 案 件 审 理 ; 其 三 , 将 同 一原 告 对 同 一 被 告 提 出 的 几 个 诉 分 开 审 理 ; 其 四 , 将

45、 反 诉 与 本 诉 分开 审 理 ; 其 五 , 将 不 宜 合 并 或 者 不 应 合 并 而 又 已 经 合 并 受 理 的 几个 诉 分 开 审 理 。 三 、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反 诉 (一 )、 反 诉 制 度 概 说 1 、 反 诉 制 度 的 历 史 沿 革 和 我 国 的 立 法 现 状 2 、 反 诉 的 概 念 (1)关 于 反 诉 概 念 的 界 定 (2)关 于 反 诉 的 特 征 第 一 , 当 事 人 的 特 定 性 。 第 二 , 诉 讼 请 求 的 独 立 性 和 关 联 性 。 第 三 , 诉 讼 目 的 的 对 抗 性 。 第 四 , 诉 讼 时 间

46、 的 限 制 性 。 (3) 、 反 诉 的 性 质 (4) 、 反 诉 制 度 的 意 义 3 关 于 反 诉 与 反 驳 的 区 别 ( 三 ) 反 诉 的 性 质 ( 四 ) 反 诉 制 度 的 意 义 ( 三 ) 反 诉 的 性 质 反 诉 作 为 被 告 享 有 的 一 项 诉 讼 权 利 , 其 法 律 性 质 如 何 ? 目 前 我 国 学 术界 对 此 研 究 甚 少 , 且 国 内 外 学 者 在 看 法 上 存 在 较 大 分 歧 。 主 要 有 以 下 四种 观 点 : 一 是 独 立 的 诉 讼 说 。 即 认 为 反 诉 是 一 种 独 立 之 诉 , 具 有 诉 的

47、 完整 要 素 。 二 是 攻 击 方 法 说 。 日 本 有 学 者 主 张 , 反 诉 不 是 被 告 的 防 御 方 法 ,而 是 攻 击 方 法 。 三 是 辩 护 方 法 说 。 前 苏 联 诉 讼 法 学 者 克 列 曼 、 施 维 莱 尔等 人 认 为 , 反 诉 是 一 种 辩 护 方 法 。 四 是 特 殊 形 式 的 答 辩 说 。 ( 四 ) 反 诉 制 度 的 意 义 一 般 认 为 , 法 律 设 立 反 诉 制 度 的 积 极 意 义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一 是 可 以 利 用 一 个 诉 讼 程 序 得 到 的 诉 讼 资 料 同 时 解

48、 决 两 个 诉 讼 , 从 而 达到 简 化 程 序 , 节 省 时 间 和 费 用 的 目 的 ; 二 是 可 以 使 被 告 有 效 地 对 抗 原 告 ,有 利 于 维 护 被 告 的 合 法 权 益 ; 三 是 可 以 防 止 法 院 在 相 关 联 的 问 题 上 作 出 相 互 矛 盾 的 判 决 , 维 护 法 律 的 严 肃 性 。 (二 )、 反 诉 的 要 件 反 诉 的 要 件 即 提 起 和 受 理 反 诉 的 必 要 条 件 , 它 是 指 除 具 备 起 诉 的 一 般条 件 外 , 对 提 起 和 受 理 反 诉 的 特 殊 要 求 。 反 诉 的 要 件 是

49、反 诉 制 度 中 最 基本 和 最 核 心 的 问 题 。1 、 外 国 对 反 诉 要 件 的 要 求2 、 我 国 对 反 诉 要 件 的 理 解 反 诉 的 要 件 应 包 括 以 下 五 个 : 1.反 诉 只 能 在 本 诉 进 行 中 提起 。 2.反 诉 只 能 向 受 理 本 诉 的 法 院 提 起 且 不 属 于 其 他 法 院 专 属管 辖 。 3.反 诉 请 求 与 本 诉 请 求 能 够 适 用 同 一 种 诉 讼 程 序 合 并 审 理 。 4.反 诉 与 本 诉 要 有 牵 连 关 系 。 5.被 告 提 起 之 反 诉 未 被 法 律 所 禁 止 。 (三 )、

50、 反 诉 的 提 起 和 审 理 1 、 反 诉 的 提 起 反 诉 的 提 起 , 除 了 提 起 反 诉 的 条 件 外 , 还 包 括 提 起 反 诉 的 方 式 和 反 诉 的诉 讼 时 效 两 个 问 题 。 (1)关 于 提 起 反 诉 的 方 式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提 起 反 诉 的 方 式 未 作 出 规 定 , 一 般 认 为 , 反 诉 应 当 以 递交 反 诉 状 为 其 提 起 的 合 理 方 式 。 (2)关 于 反 诉 的 诉 讼 时 效一 般 认 为 , 原 告 行 使 起 诉 权 必 须 遵 守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51、 反 诉是 以 本 诉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的 , 被 告 行 使 反 诉 权 是 否 也 存 在 遵 守 诉 讼 时 效 期 间问 题 ? 对 此 法 无 明 文 规 定 。 我 们 认 为 , 这 是 一 个 需 要 研 究 的 问 题 。 有 人 基于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 权 利 主 体 只 丧 失 胜 诉 权 而 不 丧 失 起 诉 权 的 流 行 观 点 ,认 为 反 诉 的 提 起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影 响 , 也 就 是 说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否届 满 对 反 诉 的 提 起 没 有 实 际 意 义 , 但 反 诉 能 否 成

52、立 , 则 与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否 届 满 有 关 系 。 2 、 反 诉 的 审 理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 反 诉 应 当 与 本 诉 合 并 审 理 , 并 一 同 作 出 判 决 。 被 告 提 起 的 反 诉 被 法 院 受 理 后 , 如 果 原 告 撤 回 本 诉 , 法 院 应 当 对 反 诉继 续 进 行 审 理 , 并 作 出 裁 判 。 (v%r#oXlTiQeNbK8G5D2A-x*t$qZnVkShPdMaJ7F4C0z)w&s!pYmUjRfOcL9H6E3B+y(u%r#oWlTiQeNbJ8G5D1A-x*t$qYnVkSgPdMaI7F3C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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