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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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1)干预程度不同。(2)福利待遇不同。(3)用工形式不 同。(4)主体不同。(5)合同的排他性不同。在现实生活中,普通老百姓往往对“劳务关系”、“雇佣关 系”和“劳动关系”三者的区别弄不清楚,会将它们之间的法律 关系混淆不清,甚至是用人单位也经常弄不清楚,这样会造成企 业劳动上的法律风险,无论对企业还是对职工都不利。那么,下 面将为大家介绍一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系同一法律概念。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中“合同纠纷”规定:“ 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法 院已经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

2、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 案由来受理。案由是指法院依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受理 案件的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归入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劳务合同”和“雇 佣合同”是按照同一法律关系对待的。二、从“雇佣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历史沿革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法律调 整,经历了一个从民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转变。在罗马法(罗马 法大约起源于公元前7世纪前后的古代罗马王政时代)中雇佣关 系的两方主体是被作为完全的平等主体对待的。当然,这种雇佣 关系是不包括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仅限于平等市民 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从体例到内容都

3、沿袭了罗马法, 雇佣关系仍被当作民事契约的一种。雇佣关系被认为是两个独立 人格之间就劳动和报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这种交换关系受合 同自由原则的规范,当事人具有充分的契约自由。但在1900年 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突破了罗马法的模式,其617条至 619条规定了雇主在安排组织劳动过程时,应保护劳工免于生命 及健康的危险。劳动法对一方主体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开始出现。 而此后首先在德国发展起来的社会法,更是将劳动契约关系作为 强调雇主义务保障雇员权力的特定的劳动法律关系。民法局限 于平等主体的调整模式,显然不能够适应现代雇佣关系。从雇主 与雇员之间的这种强弱失衡的社会现实出发,劳动合同从民法中 的合同

4、法体系中独立出来而隶属于劳动法,便成为一个普遍的法 律现象。(援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常凯着) “雇佣关系“逐渐演变成为了 “劳动关系”,但“雇佣关系”却 没有因此而消亡。三、“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1、所属法律领域不同“雇佣关系”属于私法领域中民法(狭 义)的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 赔偿的司法解释。“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领域中劳动法的 调整,包括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年颁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1)“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是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特”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民办非企

5、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特指符合劳动 年龄16 (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 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2) “雇佣关系”中的主体 是雇主和雇员。雇主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单位。 雇员则不限于劳动者的范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不能作 为“劳动者”,但能够作为雇员。3、是否具有隶属性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份子。劳动 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指挥。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与 雇主之间就不存在隶属关系。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保姆与雇主之 间(非家政公司委派)就没有隶属关系,保姆不可能成为雇主的 家庭

6、成员。4、纠纷处理方式不同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属于劳 动纠纷,应当首先劳动仲裁。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应当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 酬;雇佣关系多为一次性地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报酬。 四、用人单位作为雇主的法律风险 在法理上,用人单位与自然 人之间可以成立雇佣(劳务)关系,但存在范围极其狭窄。例如: 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之间就是典型的劳务(雇 佣)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与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特征)之间长 时间存在管理、指挥关系,而且劳动者要遵守其规章制度,按时 领取报酬的情况之下,只能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即使双 方之间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也无法改变不“劳动关系”的 事实。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没有劳 动合同,而要求双倍赔偿。包括所属法律领域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纠纷处理方式 不同、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这些方面三者都是有区别的。对 于一个企业来说,必须把三者弄清楚才能不犯法律上的错误,同 样的,对于一个将要加入企业的职工来说弄懂三者也是十分有必 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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