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构编制的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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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XX2号 20XX年3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六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擅自增设机构、在机关使用事业编制、超编制配备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问题,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政机关自身建设,

2、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不利于加快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严格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行政编制的审批权限在中央,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有关群众团体机关的行政编制和地方各级行政编制总额,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中央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行政编制,但必须在批准的总额内进行;地方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3、行政编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有关群众团体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副厅(局)级以上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设置机构,不得擅自设立行政机构。严格控制行政机构设置和行政编制。工作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机构编制主要通过内部整合和调剂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体制改革,改进管理方式,整合资源,挖掘潜力,从源头上控制机构编制增长。确需增加机构编制的,严格按程序办理。各地在推行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中,要按照中央要求,确保乡镇机构编制(包括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在“十一五”期间只减不增。二、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

4、制管理强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对本地区各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上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根据各地实际适当上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根据实际情况,可探索试行将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中央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地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编制的总量和

5、结构进行调控。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应在现有总量中进行调整;确需增加的,要严格按程序审批。严格控制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三、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除专项机

6、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四、加快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制建设,完善国务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制定部门职责分工

7、协调办法,加大职责分工协调力度;完善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在明确各部门职能的同时必须逐项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增强其规范性、可操作性和严肃性。不断探索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加强机构编制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现行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制定更加符合实际的有关机构编制标准。逐步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要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建立健全

8、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完善机构编制统计和报告制度,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及时、全面。五、建立健全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

9、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银行不得开设账户。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规定,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不准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不准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六、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机构编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贯彻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要密切配合,建立健

10、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七、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适应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及时掌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切实抓好中

11、央有关机构编制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加强机构编制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体系,大力支持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基层群众服务的意识,坚持原则,严格管理,秉公办事,充分发挥把关、协调、监督等职能作用,促进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健康发展。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的通知(中央编办函20XX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推行电子政务的要求,

12、提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现就加快推进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的重要意义。开展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是服务事业单位和方便人民群众的重要举措,是登记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要通过实施网上登记管理,为事业单位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服务,减少事业单位申办法人登记管理事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实时准确地掌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数据,为事业单位改革提供决策支持和参考;进一步提高登记管理效率,规范登记管理行为。各级编办要高度重视,将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加快推进。二、推进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的目标要求是,到20XX年底前,基本实现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和

13、事业单位通过使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在线进行申请、协商、受理、审核、修改、核准、反馈以及年检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三、山西、黑龙江、上海、江苏、福建、江西、广东、广西8个网上登记管理试点省(区、市)编办,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做好后期工作,并积极探索进一步发挥网上登记管理作用的途径。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要借鉴试点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1)做好实行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工作,充分调动市县编办和事业单位的积极性。(2)根据网上登记管理系统的设计要求,配置计算机、传真机和数码相机等必要的硬件设备,积极争取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支持。(3)制定培训计划,做好对市县登

14、记管理机关和事业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及培训教材、专用光盘的征订发放工作。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具体负责对各地网上登记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师资培训,并适时进行督促检查。20XX年2月24日第二部分 省委、省政府政策规定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20XX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

15、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第六条

1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

17、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二)必要性和可行性;(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二)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18、。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19、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

20、别;(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

21、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职能配置与调整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配置与调整;(二)权责一致;(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依据;(二)承担的职责

22、内容和范围;(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第四章 编 制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

23、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必要性和依据;(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五)编制标准。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

24、律责任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25、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

26、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委发20XX7号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现将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

27、民政府 20XX年4月1日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人员增减、工资管理、财政预算等相互协调配合的约束机制和监督检查、激励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供养人员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以下称机关事业

28、单位)中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离退休费)的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以下称财政供养人员)。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人员控制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增减工资,编制预算、核拨经费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的依据。第四条 各地应建立财政供养人员增长年度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是财政供养人员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财政供养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纪律检查、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审计等财政供养人员监督和管理机关(以下称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

29、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工作。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管理和用人单位编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编制实名制管理。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任用、考试录(聘)用、调(聘)任、转任、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待遇的管理。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经费预算的编制、资金的核拨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开设和管理财政工资集中发放专户。第十条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的社会保险、抚恤、丧葬补助及住房公积金的政策管理。第十一条 审

30、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经费管理的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纪律检查、监察机关负责对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工作中违纪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对违纪人员的查处。第十三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含所属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三章 管理内容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第十五条 行政编制审定权属于国务院。各地、各部门不得在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

31、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十六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行政执法类事业编制、乡镇事业编制等总量的审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员必须使用国家审定的行政编制,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

32、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使用事业编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编制或人员控制数内聘用。第十八条 配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成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第十九条 录用公务员(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下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公务员调任、转任应当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实行聘任制的机关公务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聘任。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应

33、当规定锻炼期限。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挂职锻炼期满后不再回原单位任职的,应当将人事关系从原机关转出。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使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编制或人员控制数,并在规定的编制或人员控制数限额、岗位限额和结构比例内聘任和聘用。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超编进人。历史原因形成的党政机关超编人员,已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计划,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5年内用自然减员空出的行政编制逐步消化;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超编人员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调离党政机关。历史原因形成的事业单位超编人员,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5年内逐步消化,且单位不得超编。历史原因形成的暂未

34、核编或需重新核编的事业单位,应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从严控制人员增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加快核编进程。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实行定编定岗和实名制管理,建立财政供养关系,确保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应当自法定生效之日起,改变或解除其与原单位的财政供养关系和人事关系,办理工资调整手续和下编手续:(一)退休;(二)退职;(三)调出;(四)辞去公职;(五)被辞退或解聘;(六)死亡(含宣告死亡,下同);(七)被开除(含依法被判处刑罚,下同);(八)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改变或解除财政供养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

35、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办理核减工资和调整津补贴标准手续:(一)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等处分或处理;(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核减工资或调整津补贴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津补贴和离退休费(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除外)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核定和资金拨付必须按县级及其以上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管理权限批准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办理。对擅自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不得核拨财政资金;对超编进入的人员不得用财政资金安排人员经费,不得纳入财政直接支付工资范围;要

36、严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禁止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超编配备人员。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政策的,一旦解除或改变与原单位的财政供养关系和人事关系,应当及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的变更、转移手续。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同级组织、人事、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提交财政供养人员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县级及其以上组织、人事、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如实向上级组织、人事、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提交财政供养人员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第二十八条 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覆盖面广、互连互通、反应灵敏的财政供养人员管理信

37、息网络系统,并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对系统中的财政供养人员信息进行审核、维护,实现财政供养人员管理信息资源共享,以利于实时监控财政供养人员的动态变化情况。第四章 管理程序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用编计划,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向用人单位发放编制使用通知单(卡)。军队转业干部、三州内调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原则上应当在空缺编制内安置,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就接收单位空缺编制情况事先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专项用编计划。(二)用人单位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发放的编制使用通知单

38、(卡),按规定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进人申请,并经相应的考试、考核(考察)合格后,办理录(聘)用或调(转、聘)任手续。(三)用人单位持编制使用通知单(卡)和组织人事部门录(聘)用或调(转、聘)任通知,在30个工作日内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实名制登记并领取财政供养人员增加通知单(卡)。(四)用人单位凭录(聘)用、调(转、聘)任通知和财政供养人员增加通知单(卡)及其他所需有效证件,到同级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减少人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财政供养人员辞去公职,调出,被辞退、解聘、开除,死亡,自批准生效、死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凭任

39、免机关批准文件、调出通知或死亡证明,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减少人员登记,领取财政供养人员减少通知单(卡),并凭任免机关批准文件、调出通知或死亡证明和财政供养人员减少通知单(卡)及其他所需有效证件,到同级组织、人事、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二)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退休、退职,自批准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凭任免机关批准文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退休(职)人员登记,领取财政供养在编人员退休(职)通知单(卡),并凭任免机关批准文件和财政供养在编人员退休(职)通知单(卡)及其他所需有效证件,到同级组织、人事、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0、。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处理)及应核减工资或调整津补贴等其他情形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核减工资或调整津补贴手续,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第三十二条 财政供养人员经费预算、核拨,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用人单位每年定期将本年度财政供养人员名册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财政供养人员进行年度审核,并向财政、人事等相关部门提供核实的编制和人数。(三)财政部门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数编制下一年度单位基本支出预算,并按预算核拨经费。(四)年内财政供养人员

41、增减变化,财政部门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的财政供养人员增加通知单(卡)和财政供养人员减少通知单(卡)核拨(减)经费,办理(或核销)工资统发手续。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经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第三十四条 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举报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密。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

42、部门对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全面、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检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举报人和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六章 激励与惩戒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建立财政供养人员管理的激励与惩戒制度。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成效显著的地区和部门,可以采取通报表扬等方式予以表彰、激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通报批评;(二)建议改正或责令限期纠正;(三)予以纠正;(四)暂停用人单位编制使用计划;

43、(五)不予核拨经费或者核减、追缴冒领的经费;(六)给予诫勉、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组织处理;(七)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有下列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审批设立机构,变更机构性质、规格及经费形式的;(二)超越权限或者超过编制限额(标准)审批编制,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混用编制的;(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四)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五)超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并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转、聘)任手续和核定工资基金的;(六)为超编

44、人员核拨经费或者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其经费的;(七)违反规定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手续的;(八)以虚报、多报人员冒领财政资金的;(九)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人员增减实名制登记或注销手续的;(十)未按规定及时核减工资基金的;(十一)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十二)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 各地、各部门在日常管理、专项检查、督查等工作中发现的或者受理的检举、控告中,有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交到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并可提出处理建议。对处理建议,有处理权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调查、处

45、理,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权限、时限办理。纪律处分的有关程序按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内管理(包括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管理的全部资金。第四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文件中有关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

46、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川委办20XX10号)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字20XX7号)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委厅20XX15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清理存量,严格控制增量(一)对事业机构及人员编制(控制数)的存量进行认真清理。清理的重点是:机构设置是否合理;职责任务是否明确,是否存在交叉和重叠;单位名称及内设机构名称是否规范;人员编制(

47、控制数)规模与工作职责任务是否相适应;经费形式与承担的职责任务是否相符;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是否合理。(二)调整或从严核定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控制数)。对有明确编制标准的,要严格按照编制标准进行调整。对虽有编制标准,但因核定时间久远、已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工作情况不相适应的,要尽快修订编制标准并按修订后的标准重新进行调整。对职能和业务减少、工作不饱满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核定编制过多的,要压缩编制;对职能增加、工作任务繁重、确需增加编制(控制数)的,要从严控制。对暂时没有编制标准的,要严格按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编制。(三)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核定的人员编制(控制数

48、)编制预算、核拨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实行财政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事业单位除外),严禁对无编制(控制数)人员核拨经费,使事业单位真正做到按编制(控制数)管理并严格控制进人。(四)健全机构编制管理证(卡)制度。各级事业单位必须在编制(控制数)限额内补充工作人员,严禁超编进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必须事先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使用空缺编制(控制数)数额及人员类别,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才能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同意的新进人员,组织、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不予办理工资、经费、人事管理、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调离、离退休、辞职、被辞退

49、(含除名、开除)、死亡及因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而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等,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要在30日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人员核减手续,组织、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堵塞减员不减经费等管理漏洞。(五)全省各级原则上不再新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停止审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严格控制新建经费自筹事业单位,设立公益性事业单位必须由举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立项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乡镇不再新建经费自筹事业单位。乡镇事业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控制,5年内不得突破。要严格清理清退事业单位借调人员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六)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事业单

50、位机构编制(控制数)管理情况,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要认真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事业单位自批准成立超过1年未开展工作、自行停止业务活动或未按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年检的,必须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收回编制(控制数)。二、深化各项改革,优化资源配置(一)各地要在认真清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存量和科学合理划分行政性、公益性、经营性职能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履行职责的需要,对事业机构进行调整规范。1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且符合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范的,予以保留。2对仍承担部门行政管理职能的,要逐步将其行政管理职能剥离整合到到行政部门中,事业单位不再履行行

51、政管理职能,并根据调整后的职能重新核定机构编制。3对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已明确纳入行政机关或有关职能已与有关部门的职能整合的,职责任务基本消失或严重萎缩且业务量很少的,编制长期闲置或挪作他用的,予以撤销。4对规模不大、效益不好、业务相近、资源配置和布局结构不合理的,进行合并。严格按照综合执法的要求对行政执法类事业单位进行清理整顿,将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设置的多个执法机构的执法职能进行归并,设置综合性执法机构。调整归并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逐步推进技术检测检验机构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脱钩;在有同类机构的情况下,不再批准成立具有事业性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确需成立的,可采取在现有检测检验机构增挂牌子的

52、办法解决。5对从事技术开发、勘察设计、生产(产业)经营、接待服务等活动并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按市场方式运行的机构,转制为企业。进一步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要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公益类研究和应用研究并存的科研机构要将其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转制为企业;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取得相应经济回报、确需政府支持的科研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并重新核定编制(控制数);以社会科学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要鼓励其进入高等学校或与高等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要科学界定、明确区分文化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实行事业体制,改革要以政府为主导,增

53、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重点是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整合内部资源,增强发展活力。其经营性部分应当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要转制为企业,改革要以市场为主导,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重点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逐步成为充满生机活力的市场竞争主体。(二)要加强后勤服务体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工勤人员不再核定事业编制(控制数)。(三)要大力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切实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实现人员的合理流动。要积极探索政府购买服务、政府雇员制、个人不与编制(控制数)挂钩、撤机构

54、暂养人等新机制新措施。要在事业单位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新进人员要严格控制在核定的编制(控制数)限额内,一律实行聘用制,聘用期间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并实行事业单位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制度;单位承担管理工作的中层领导和业务机构的负责人实行聘任制,不与行政职级挂钩,在聘任期内可明确享受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三、突破传统束缚,树立全新观念(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要突破计划经济体制下惯性思维的束缚,突破就机构论机构、就编制论编制的传统做法,勇于探索,大胆创新,努力开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新局面。(二)各级党委、政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切实树立全局意识,将机构编制工作纳入党委、

55、政府的重点工作全盘统筹考虑。要通过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总量控制机制,合理调整布局,科学配置编制,优化人员结构,提高服务水平,减轻财政负担,激发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为努力实现“三个转变”和四川发展新跨越服好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关于进一步推进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XX2号)为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体制机制保障,省委、省政府决定,在认真总结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乡镇机构改革。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按照完善社会主义

56、市场经济体制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统筹城乡发展,转变乡镇政府职能,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创新乡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合理调整乡镇布局,完善乡镇机构设置,精简机构和人员编制,减轻财政和农民负担,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构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乡镇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市场取向、开拓创新原则。转变政府职能,不断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遵循市场规律,推进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创新公益性事业服务运行机制,搞活经营性服务。二是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原则。按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地域、

57、资源、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历史沿革、民风民俗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调整乡镇布局和机构设置,精简人员编制,优化人员结构,提高行政效率。三是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类推进原则。结合平原、丘陵、山区和经济发达、欠发达、少数民族地区等实际情况,抓住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确保职能转变、编制精简、财政保障、人员分流“四到位”。四是坚持改革、发展、稳定并重的原则。既要积极推进改革,又要正确审视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周密制定各项配套政策,注意化解各类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五是坚持依法行政原则。逐步由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转向综合运用经

58、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规范县级政府与乡镇政府事权,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实现乡镇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 1推进乡镇政府职能转变。乡镇机构改革最重要的是转变政府职能。乡镇政府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把工作重点从直接抓招商引资、生产经营等具体事务转移到对农户和各类经济主体进行政策宣传、示范引导、提供服务、营造发展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上来。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农业税及其附加免征后的实际

59、,合理确定乡镇政府职能:一是落实政策。宣传、落实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稳定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的指导,提高、培育村民委员会自治能力。二是促进发展。科学制订发展规划,营造农村经济发展环境,加强农村市场监督,培育、提升市场功能,搞活市场流通,推广农业技术,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农民发展现代农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就业,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三是维护稳定。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紧紧围绕实现和维护群众利益开展工作,突出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要加强和巩固农

60、村基层政权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突发事件的预警和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应急机制,加强民事纠纷调解,化解农村社会矛盾,开展农村扶贫和社会救助,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四是加强管理。加强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和乡村规划等社会管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加强环境保护,努力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不断提高农村人口素质和农民生活质量。五是提供服务。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各类协会和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发展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和集体公益事业,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公共产品,提供

61、政策、科技、市场信息和社会救济、救助服务,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2调整乡镇事业单位职能。乡镇事业单位原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能统一由县级主管部门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要合理划分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实行分类管理。要强化公益性服务功能,不断探索公益性职能的有效实现形式,确保公益性事业投入不减少,其经费主要由财政保障。农村经营管理系统不再列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要促进经营性服务组织的自我发展能力,实行市场化运作。 乡镇事业单位承担的公益性职能主要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

62、、人员培训和药具发放;农林牧业生产中关键技术和新品种、新农具的引进、试验、示范;农作物和林木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作物苗情监测和农牧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农业资源、林业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小型水利工程及病害水库的整治;水资源管理和防汛抗旱技术服务;水土保持的预防及水土流失的治理;农机安全检查和事故的预防、报告及处理;乡村机耕道的规划、建设;组织农机进行抗灾抢险和跨区域农机作业;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劳务输出和就业管理服务;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广播

63、电视“村村通”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节目的安全播出;制订年度农村公益性文化项目实施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娱体育活动和宣传教育活动。 3依法界定县乡事权和职能。进一步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事权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县级政府部门特别是直接与乡镇工作联系密切的县级部门要转变职能、领导方式和工作作风,探索建立与乡镇政府职能相适应的考核指标体系,克服“上收财权、下放事权”和各种脱离实际的“升级达标”活动等不良倾向,为乡镇党委、政府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营造环境;要加大对乡镇公益性事业的支持力度,加强对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业务指导,参与对乡镇事业单位和人员的考核,不断提高乡镇事业单位公益服务能力和水平。乡镇要支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派驻基层事业单位的工作,协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配合对派驻机构及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调整乡村布局,整合资源配置。 要结合当地的地域环境、经济、社会、文化状况、人口密度和交通状况,以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行政管理和方便群众,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和提高行政效率为前提,积极稳妥地推进乡村区划的合理调整。 平原地区县级政府驻地镇和国家级、省级重点乡镇要适当扩大规模,增强集聚力和辐射力,实现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合理配置,完善城镇体系,加快城镇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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