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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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202X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注销,服务管理,扶持与监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编制、人社、卫生、消防、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

2、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管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符合海南省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 第六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本地户籍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将农村敬老院的管理、运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3、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尊重入住老年人,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章养老机构设立、变更与注销第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

4、)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一)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 前款规定以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养老机构还需要履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

5、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依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门提出设立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等事项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并到登记管

6、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安置方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服务管理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规范,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等资源优势,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 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定制服务。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保证其配备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

7、条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能。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障和监护工作。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适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入住老年人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

8、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由入住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养老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第二十二条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照料护理等级;(五)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六)服务期限和地点;(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暂停服务的情形以及安置义务; (九)终止的情形以及安置义务; (十)意外伤害责任认定; (十一)违约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

9、)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十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省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参照使用。第二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省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入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实施分级分类照料护理。 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及时变更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集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适合老年人食用、保证基本营养的膳食,不得要求入住老年人自备膳食,老年人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分开。 第二十五条 养

10、老机构应当做好入住老年人的住房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用具的日常维护,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保证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定期组织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保护入住老年人的个人隐私。 养老机构在入住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代理人;发现入住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需要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被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做好老年人的安置服务工作,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服务协议

11、未对安置服务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监督养老机构安置方案的执行,并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四章扶持与监管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的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三十条设立非营利性

12、养老机构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接收高龄、失能等经济困难的本地户籍老年人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和寄养等补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第三十三条 在养老机构就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家庭服务、养老服务、居家养老照料、病患陪护等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

13、定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以及日常运营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协调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养老机构扶持优惠措施。 第三十五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服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应当配合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

14、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网站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入住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一)未依法履行变更和终止手续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入住老年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入住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暂停服务或者终止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停止相关的优惠措施:

16、(一)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处罚的行为;(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者主要设施用途的;(三)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继续享受优惠措施。第四十二条 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0年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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