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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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泰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刘金英2009. 3. 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 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

2、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 用。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城市供 水企业资质证书 ,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 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

3、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 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 加。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 管理工作。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 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 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 健康检查。凡

4、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 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 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 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 并有利于清

5、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 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 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章 卫生监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 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

6、卫生监 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 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 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

7、病例时,应及时向当 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 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 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 水。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 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 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

8、饮用水接触的防护 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 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 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 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 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

9、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 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月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发给证书。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 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 元以上

10、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 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 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 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

11、生安全的 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 检验工作;(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12、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 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 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 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顺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 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 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三十

13、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学校饮用水卫生要求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关于加强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 通知精神,现制定如下饮用水卫生工作要求:1、建立饮水卫生管理制度,有饮水突发污染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2、提倡学生自带杯具,如学校供应公用杯具,必须如食堂公用餐具相同做好一客一用一消毒, 并有专人负责清洗消毒管理等卫生工作,同时做好消毒记录。3、供应桶装饮用水的必须索取桶装水(包括纯净水桶的)的生产单位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及 所用饮水机的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4 、饮水机必须做好定期清洗消毒,并建立操作规程和清洗消毒书面记录,清洗消

14、毒人员必 须具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清洗消毒最好由有清洗消毒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5、现制现售水是严禁以桶装水形式销售供应的,故如有学校供应饮用水为现制现售水的必须责令改正,改以供应开水或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桶装饮用水。6、管供水人员必须具有有效健康合格证 。7、供应开水的以保暖桶(电加热开水)装的以每 4-6 个班级设一个 50 公斤保暖桶盛装开水 为足量,桶上加盖上锁两把,并做好保暖桶定期清洗消毒及做好书面记录。8、饮用其他类别饮用水(注明饮用水类别名称)均需索取所用涉水产品相关卫生许可证或批 件等资料。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70511997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

15、国传染病防治法,保证向居民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防 止水质二次污染,确保二次供水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设施”) 的监督管理,保证居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范。本标准从1998年12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和水质检验方法。本规范适用于从事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加工、施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 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 性。GB 574985

1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5085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3 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3.1 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设施):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 管线。3.2 储水设备:高位、中位、低位水箱和蓄水池。3.3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3.4供水管线:供、输饮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4 设施的卫生要求4.1 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4.2 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4.3 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 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 的有毒有害物质

17、,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5 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5.1 设计水箱或蓄水池: 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有得渗漏,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 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 ,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 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 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 以上,并有上锁 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 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 计不得超过用户 48h 的用水量。5.2 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

18、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 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 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5.3 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5.4 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 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 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5.5蓄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 管线及污染物。 6 预防性卫生监督 卫生部门必须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按本规范全项指标), 合 格后方能投入使用。7 设

19、施的水质卫生标准7.1 水质指标7.1.1 必须项目: 色度、浊度、嗅味及肉眼可见物、 pH 、大肠菌群、细菌总数、余氯。7.1.2 选测项目: 总硬度、氯化物、硝酸盐氮、挥发酚、氰化物、砷、六价铬、铁、锰、铅、 紫外线强度。7.1.3 增测项目: 氨氮、亚硝酸盐氮、耗氧量。7.2 水质卫生标准7.2.1必测项目、选测项目的标准见GB 5749。紫外线强度大于70“W/cm2。7.2.2 增测项目标准采用最高容许增加值见表 1。表1 项目最高容许增加值 ,mg/L氨氮 0.1亚硝酸盐氮 0.02 耗氧量1.08 设施日常使用的卫生要求8.1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8.2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卫生管理必须制定设施的卫生制度并予以实施,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 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8.3 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 及时发现和消除 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8.4 发生供水事故时,设施和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 同 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9 水质检验方法9.1 本规范中规定的水质检验方法见 GB 5750。9.2紫外线强度测量方法见附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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