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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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担保合同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供应担保的,必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限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限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简介:一、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振邦公司”)股东有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振邦集团”)、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刚等8个股东,其中,振邦集团占总股本的61.5%,振邦集团系振邦公司的控股股东。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招行东港支行”)

2、与振邦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振邦集团向招行东港支行借款1496.5万元人民币、子公司振邦公司以房产和土地供应担保,并供应了股东会担保决议、担保合同等担保材料。三、股东会担保决议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振邦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该担保决议虽有8个股东的签章,但经鉴定为假,事实上由振邦公司单方制作。但是,振邦公司供应应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供应应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样。四、因振邦集团未能正常还款,招行东岗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还款、要求振邦公司担当担保责任。振邦公司则以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担当担保责任。五、辽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

3、并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缺乏真实性,担保合同无效,振邦公司依法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担当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招行东港支行不服辽宁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招行东港支行已尽善意审查义务,担保决议瑕疵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振邦公司对全部债务担当担保责任。败诉缘由: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供应担保的,必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的实质是内部限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性质上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造成合同无效。因此,只要公司在股东会担保决议、担保合同上面盖章了,哪怕关于该

4、担保事项的内部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法院也不会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仍须要担当担保责任。败诉教训、阅历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开将来发生类似败诉,我们建议:一、公司不要轻易在担保合同上面盖章。一旦盖章就不要再试图以公司内部决议存在瑕疵而抵赖担当担保责任。二、作为接受担保的银行必需尽到审查义务,否则可能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状况。当然这种审查只是一种形式的审查。正如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信任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需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需经过查询

5、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需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开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爱护交易平安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任,基于担保人供应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信任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行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供应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相关法律: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供应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

6、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供应担保的,必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限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说

7、明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担当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担当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己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干脆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行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

8、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同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动身绽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说明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说明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说明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

9、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殊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爱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其次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供应担保的,必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限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限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

10、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平安。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推断和限制实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以违反股东决议主见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平安,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允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行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

11、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订正。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确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运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行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供应应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供应应招行东港支

12、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样。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供应担保时运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己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信任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需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需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需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开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爱护交易平安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任,基于担保人供应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信任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元需也不行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供应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供应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担当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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