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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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 9月 5日公布,自2013 年9 月16 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

2、、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

3、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 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 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 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

4、或者依职权,对债 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 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 全措施。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 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 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 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5、请求 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 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 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 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

6、让人请求作 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 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 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 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 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 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 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 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

8、隐匿、转 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 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 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 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 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

9、时效 期间。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 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 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 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 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10、: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 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 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 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 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

11、条的规定裁 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 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 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 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 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 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

12、法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 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 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

13、 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 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 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 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 告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 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

14、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 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 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占有

15、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 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 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 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 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 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 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

16、 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 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 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 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 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

17、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 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 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 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

18、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 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 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 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 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

19、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 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 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 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 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 质或者作出其他不

20、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 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 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 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 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 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

21、十四条等 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 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 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 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 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

22、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 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 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 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 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 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

23、应予准许。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第四十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 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 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 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 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

24、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 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 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

25、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 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五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 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 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

26、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 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 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 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四

27、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附: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可撤销最高法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2013-9-12 22:14:23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记者:请问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在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破产程序作为法人退出 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涉一个企业的生死和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一个 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依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公正合理地保

28、护破产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障企业稳妥退出市场或得到有效挽救,意义重大。但 是,由于企业破产法律程序繁琐,涉及大量程序性、实体性权利行使,尤其是债务人财产这 部分,因涉及到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 的衔接,更为复杂,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债 务人财产的认定掌握的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依法保护,为此,我们围绕债务 人财产认定中所涉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该司法解释。记者: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方面和债务 人财产在破产程序有何关联和作用。答:企业破产法理论中债务人财

29、产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 财产这个概念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用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不同称谓, 但其本质均为法人财产,二者范围是一致的。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 任财产,在破产程序中是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 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上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模 式。固定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或者破产宣告时即已确定,是指破产申请 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膨胀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 扩大膨胀,即不仅包括破产申请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债务人所有的

30、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 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立法模式。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 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的 应当供分配的其他债务人财产。即,债务人财产既包括债务人破产时占有的静态财产和债务 人破产时没有占有但基于相关权利依法应当追回的属于债务人的动态财产,也包括债务人继 续营业时新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 务人财产的确定、增加、减少而展开的。债务人财产的准确把握和有效追收,直接决定着破

31、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能否得到最大化的权利保护和公平受偿。司法解释分别从 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执行,以及有关债务人 财产的衍生诉讼审理等多个角度对债务人财产作出了规定。记者: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 权人的整体利益,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考虑的答: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 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 殊制度。通常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拥有的财产才受破产法的约束,即属 于债务人财产

32、。而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原则上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 由于一些债务人出于种种利益动机,往往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竭力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 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一些债权人也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财产,从而造成经济 秩序的混乱,以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撤销权制度的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 整体利益、保护公平清偿为基础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 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保全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相互之间的 实质平等,实现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 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

33、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我国 企业破产法对撤销权做出了规定。鉴于司法实践中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复杂性特点,司法解释 对一些特殊问题,如经行政清理程序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可撤销行 为的起算点问题、危机期内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 情形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记者: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分别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和管理人撤销权,请问这两个撤销权在 债务人破产后是如何衔接适用的 答:合同法下债权人撤销权和企业破产法下管理人撤销权,均将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 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类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34、后,对上述行为的撤销应由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我 们考虑到,一方面,由于合同法撤销权和破产法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有 的情况下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不能撤销的行为,债权人依据合同法却可以撤销。另一方面,上 述两个撤销权事由竞合的场合,如管理人不作为导致破产撤销权落空时,债权人也可通过行 使合同法撤销权追回相关债务人财产。因此,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司法解释规定, 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 权诉讼,但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提起的该类诉讼性质上当属代表诉讼,由此追回的 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得用以清偿

35、个别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张追回的财产应 当清偿其个别债权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讼应不予受理。记者: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制度,司法解释对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 时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的考虑是什么 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 簿和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替 代债务人原管理层进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变价、分配等工作。但是,由于管理 人并未参与企业原经营管理活动,其在接管后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清理财产、查看账簿文 书等,以便追收债务人财产。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

36、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 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因此,提出清偿要求是破产程序依法启动的题中应有之 意。因此,为避免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因诉讼时效超过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据此,司法 解释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中断。另外,对于债 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作为 行为,我们认为其实质是债务人恶意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包括积 极的放弃行为和消极的放弃行为。对于债务人积极的放弃债权行为,管理人可通过行使破产 撤销权实现有效债权的复归。但对于债务人不及时主张对外债权的消极的放弃债权行为,客 观

37、上并无可以撤销的行为,因而无法撤销。因此,为实现对债务人恶意减少其财产的消极放 弃债权行为产生类似于撤销其积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释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的角度作出了制度安排。 记者:正如您所言,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 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有关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出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以及债务人股东与债务人财产严重 混同时的股东财产等,在法律属性上都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就债务人 财产获得清偿,贯彻的是先来先得原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起诉主张瑕疵出资股 东或抽逃

38、出资股东或严重混同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破产程 序启动后,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到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管理人应依法向债 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务,以及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混同财产等,以 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 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等方式获得 个别清偿。对此,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 提起的代位权等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在破产宣 告后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破产申请

39、受理前已经就相关案件做出了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执 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 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新提起的直接清偿所欠其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记者:取回权制度是破产法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请您谈谈取回权的行使问题。 答: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取回权包括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 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这里面有破产法下的取回权,也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取回权在破产 程序中的具体适用。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管

40、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其权利行使的基础为民法上 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代偿性取回权,是指当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标的财产毁损、 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的权利,是对非债务人财 产取回权制度的必要补充。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 回权,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 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 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合同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行 使,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

41、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 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 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该权利行使时涉及到与企业破产法下管理人挑拣履行 权的衔接。司法解释对上述取回权的行使分别作出了规范。记者:请问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应当 如何行使答: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通过行使 取回权取回其财产。但是,如果其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问题,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 受让被违法转让的财

42、产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该财产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财产权利人 不能对该财产行使取回权。原财产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的债务人请求赔偿。对于该赔偿, 应当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行使的主体予以区分。如果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 请受理前的,因系债务人自身无权处分行为,该赔偿属于一般侵权之债的赔偿,在破产程序 中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如果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系管理 人所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 共益债务予以清偿。第三人受让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未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 有权,原财产权利人均有权依据交付情况分别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如果第 三人已经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而所涉财产又被原财产权利人追回后,第三人就已支付 价款损失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对于该损失赔偿债权,也应根据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行 使主体区分,按照普通破产债权或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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