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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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管理,确保 按标准规划设计、与住宅同步建设及交付使用,满足居民日 常生活需求,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5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指标和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实施意见的 通知(京政发20157号)、北京市蔬菜零售网点建设管理 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依据北京市居 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为居住项目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 设施,包括蔬菜零售网点(菜市场、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 综合超市、便

2、利店、早餐(餐饮)店、理发店、家政服务点、 洗衣店、药店、末端配送点等设施。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居住项目配套商业 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第三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 施配置指标配置商业服务设施;负责按规定进行商业服务设 施登记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确保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与 住宅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及交易管理。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验 收标准;对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变更、转让提出 意见;建立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档案,为商业服务设施投 入运营提供帮助、指导和服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制定实

3、施 计划过程中,统筹考虑居住配套商业现状、缺口和新建补建 需求,区商务委参与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建设、 验收、日常运营监管的全过程。发展改革、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消防、财政、 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规划、 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总体规模按600-700m2/ 千人建筑面积配置。其中:菜市场配置标准为建筑面积50m2/千人。小型社区菜市 场建筑面积500-1000m2,中小型社区菜市场建筑面积 1000-1500m2,大型社区菜市场建筑面积2000-2500m2。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综合超市、便利店、早餐(餐饮) 店、理发店、家政服

4、务点、洗衣店、便民维修、药店、末端 配送点等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配置标准为建筑面积 535-625m2/ 千人。小型商服(便利店)配置标准为建筑面积10-20m2/千人。第五条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一般应在交通便利,居 民出行便捷的地段沿街、集中设置,可与其他独立占地的公 共服务配套设施合建。商业服务设施布局遵循以15分钟步 行距离为服务半径的原则,其中蔬菜零售网点、便利店、早 餐店等基本商业服务设施布局宜遵循5-10分钟步行距离为 服务半径的原则。鼓励建设均衡完善的便民服务网络,设置集蔬菜零售网 点、综合超市、便利店、早餐(餐饮)店、理发店、家政服 务点、洗衣店、药店、末端配送点等多种生活服务

5、业功能于 一体的社区商业便民服务综合体。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住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 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位置、 功能、建筑规模等内容。第七条 各区商务委应参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审 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根据配 置标准,结合项目及周边商业服务需求,对居住配套商业服 务设施经营内容、业态结构提出意见。第八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 上注明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的位置、建筑规模和规划用途,规 划用途为菜市场的应具体注明;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产权 持有人应主动公开在建和建成的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 性质、规模、布局和监管主体等信息,

6、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商业服务设施应在住宅规模完成80%前完成建 设,并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时序建设商业服务 设施的,规划部门对竣工的住宅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验,并 对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工程暂缓核发规划许可;住房城乡建 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暂停商品房预售和现房 合同网上签约,并限制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使用。第十条 居住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 应于一个月内将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位置、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等书面告知属地区商务委。第十一条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由建设单位 投资建设,按照“谁投资建设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归属, 土地上市交易、划拨或协议出让条

7、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规 划国土部门在办理商业服务设施不动产权证书时,应注 明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坐落、面积和用途。第十二条 在居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 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时,商业服务设施产权 人应将商业服务设施投入运营;有特殊原因不能投入运营 的,应向区商务委报告并说明情况,推迟投入运营时间不应 超过1年。居住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其掌握 的有关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 到建筑物总面积50%的情况通报所在地区商务委。第十三条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只作现售。规划国土、住建部门在办理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变更、 转让手续前,应征求

8、设施所在地区政府及市商务委意见。未 经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第十四条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按规划用途开展 经营并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要求,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居住配套商业服务 设施。运营方不按规划用途开展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予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商务部门就居住配套商 业设施经营主体相关登记注册信息建立沟通共享机制。第十五条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 任务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把居住配套商业设施建设管 理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第十六条已建成居住区商业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

9、理 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于蔬菜零售、早餐、超市(便利店)等 基本便民商业服务设施不能满足居民需求的,各区根据需 要,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恢复挪作他用的原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区政府 负责,对现使用性质与规划用途不符的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 施,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恢复其规划用途。(二)发挥国有企业示范作用。由国资部门负责,推动 国有企业将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优先用于基本便民商业服务。(三)引导经营企业提供基本便民商业服务。由商务、 发改、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资金支持政策,引导拥有商 业服务设施的产权单位、经营商户提供基本便民商业服务。(四)改造闲置公共配套设施。由区政府负责,提出改 造闲置公共配套设施用于基本商业便民服务设施的意见,工 商、食药等部门按区政府意见为企业办理相关证照手续。(五)购买、租赁有关设施。由商务、发改、财政部门 负责对购置、租赁基本便民商业服务设施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七条 区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享有产权或使用权的 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一般不得出售转让,并应通过招标等 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九条各区政府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 规定,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并制定配套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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