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利益平衡理念与我国公司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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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简介:本文作者在对利益衡平理念的内涵进行剖析的基础上,以这一理念为指导,对我国的公司内外两方面所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作了系统的探讨和分析,并据此提出了修改与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若干看法。关键词:利益平衡,公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公司可以被看作相互交织的众多利益的锁链。如何有效协调包涵于公司中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避开各利益主体间的相互掣肘,是关乎我国公司能否健康、高效发展的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也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的目的便在于通过运用利用利益平衡理念剖析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为解决这一重要问题提出些许有益的思路和建议。一、利益平衡理念的法律意义(一)、利益平衡理念的内涵“平衡”一

2、词,从语言学的角度谛视,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指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或质量上相等或相抵;其二、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力作用于一个物体上,各个力相互抵消,使物体成相对的静止状态。1本文旨在考察公司中的利益关系,故对“平衡”一词的运用主要是在第一种意义上,即通过比较和平衡公司各相关法律主体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来分析和探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此处是在广义的层面上探讨这一问题,既涵涉通过公司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又包括其他法律中确立的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制度),以期找寻出有利于我国公司和谐、有效率发展的制度设计。须要指出的是,在哲学的意义上,任何事物都始终处于平衡与不平衡的冲突统一之中,2因而公司各种

3、利益的完全平衡乃是一种志向的状态,平衡与不平衡的交织循环才是其正常的状态。因而,在运用法律、政策手段对我国的公司进行治理的过程中,追求一劳永逸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必需随着公司发展形势及其利益格局的变更不断进行调整各项制度规范。惟其如此才能适应公司发展的要求,使公司对立的各主体的利益尽可能地趋于平衡。(二)、公司利益的多重性及其对立与冲突是确立利益平衡理念的缘由所在。之所以把利益平衡确立为指导现代公司发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缘由在于以下诸多因素:第一、作为现代社会最普遍、最有效的企业形态,公司中包含了极其困难和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就主体而言,既包括作为投资者的股东,还包括作为管理者的董事、经理

4、等;既涉及与其发生契约关系的债权人,还涉及与其有着紧密关联的社会及大众。可以说,公司所涵涉利益主体的困难性和多元性是现代社会中任何一种组织体无法企及的。再就利益关系言之,公司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也是极其丰富的。既包含股东对公司形成的股权关系,又包含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托付代理关系;既包含公司与债权人或债务人间形成的契约关系,还包括公司与社会之间形成的依存关系。林林总总,难以穷尽。正由于上述利益主体多元,利益关系困难的特征,公司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在所难免。其次、从各国公司治理的阅历看,假如公司各主体相互冲突的利益协调不当,会产生诸多不利于公司健康发展的弊端:要么损伤公司的效率,要么害及社会公

5、允;要么侵害公司的整体利益,要么严峻损害投资者个体的合法权益,最终将影响公司的长远和持续发展。(三)、利益平衡理念的合理运用有助于我们理解公司法的法律性质。公司法是自由法还是强制法始终是学界聚讼颇多的问题。假如我们能够运用利益平衡的理念来分析这一问题,便不难发觉,公司法兼具这两种特征:一方面,作为参加市场竞争的主体而言,公司是一种私主体,与具有行政权、强制权的国家机关有着明显的区分。其在诸如设立、从事营业、解散及股份转让方面存在着很多自由的权利,公司法必需为公司这些合理利益的实现供应法律依据和保证;但由于公司与社会及公众之间存在着干脆的利益关系,其设立、运行、歼灭的活动本身又往往极大地影响着社

6、会的正常秩序和其他主体的竞争利益,因而公司法中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诸如登记要件主义、严格限制最低资本额、章程规定必要记载事项、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内容即属此类规范。应当说,在这两方面中,假如我们忽视任何一点,都会导致法律定位的偏差。自此言之,将公司法作为一种兼具自由与强制特征的法律才是较为妥当的。二、我国公司法应成为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器”和“调整器”现代社会中,制度成为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有效手段,而法律制度又是其中最主要的。正因如此,公司法便成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几乎每个国家规范公司治理、调整公司利益关系的基本方式。正因如此,我国公司法应当成为平衡公

7、司与相关法律主体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笔者以为,为发挥公司法的这一功能,在我国今后加强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留意协调好以下几对冲突关系:(一)、效率与公允的关系。追逐利润是现代公司的天职。只有每个公司都在为实现自身的最大化而努力奋斗,才有可能逐步积累更多的社会财宝,从而不断提升社会的发达和文明程度。所以,从这一角度分析,凡是能够促进公司效率得以实现的制度都应是好的制度。但是,假如过分强调效率,就可能严峻地损害部分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公允现象的发生。例如,公司实行多数决原则,有利于公司股东会议较为便利快捷地形成决议,是一项有效率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也很简单形成“多数人暴政”,使少数人的声音“

8、沉没”在多数人的声音中,严峻剥夺少数人参加公司事务、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在这种对立关系中,必须要做出合理的权衡,在确保决议效率,维持多数决制度的同时,依法赐予少数人肯定的救济恳求权,以避开其因无法制止决议做出而蒙受的不合理损失。(二)、公司整体发展与个体利益的关系。公司的利益与公司中个体的利益在多数状况下都具有一样性:公司的旺盛发展,往往也会为公司中有关的个体带来更多的利益和实惠。但是,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公司长远利益与个体短期利益、公司整体利益与个体特别利益的冲突。前者如公司为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的须要,有必要提取法定公积金,但是假如在提取公积金时没有限制则会影响股

9、东及职工等个体成员的利益安排;后者如,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公司的利益,但是有时往往会基于个人的特别考虑,从事与公司利益相背的某些行为,如,“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供应担保”等。我国立法者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针对上述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创设了有效的法律措施。如,在对待公积金的问题上,我国公司法以强行性规范对提取的比例和限制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于董事基于特别考虑从事的损及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公司法作了严格的禁止规定。(三)、公司意志统一与公司民主化的关系和自然人不同,公司对外开展各项活动必需通过其业务执行机

10、关来实现。依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是我国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而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的范围内有协助执行公司业务。为确保公司应对市场变更、高效快捷地从事各项活动,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和经理的各项职权作了明确的列举,并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全部这些,均有助于董事、经理统一代表公司意志,从而有利于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但是,假如这种“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极易造成较为严峻的内部人管理现象,4最终极大地侵害股东和公司职工的民主权利。如何协调二者关系是利益平衡理念中一个核心的问题,也是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过程中非常突出且带有关键意义的问题。(四)、个别正义与社会正义的

11、关系。上述三者主要涉及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其有效地协调有助于形成公司内部高效、和谐的利益结构。然而,由于近现代法律日益由单纯强调作为主体之自然人、法人的权利和自由向重视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公司法也必需在留意调整内部利益的同时,将规范的触角延长至公司外部,在公司与社会之间寻求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平衡。针对公司发展中产生的环境问题,相关公司立法必需在强调公司效率的同时,重视公司自身的环境爱护和可持续发展;针对消费者所处的弱势主体地位和维护权利时的举证困难,法律应当赐予适当的救济途径和方法;针对公司的发展干脆关涉公司所在地区的社会全局及该区域社会成员的就业问题,故各国公司立法都非常留意对

12、公司的适当干预,尤其对涉及公司破产这种简单引起社会利益剧烈震荡的立法往往会反复斟酌和权衡;凡此种种,都说明:尽管公司私主体的主导地位没有变更,但是和自由经济条件下的公司相比较,公司已肩负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如何审慎处理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确保公司履行必要、适当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又使公司永葆活力和创建力,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公司立法必需仔细探讨和思索的重要问题。须要说明的是,依法平衡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并不是要遏制公司各主体的利益需求,因为个人的利益需求即“欲望是个人发展和经济发展的原始驱动力。欲望是奔驰的野马,法律则是以理性驾御这匹野马。但法律应当只是驾御,不能也不应当扼杀人的欲望。涉及商

13、事的法律,包括公司法在内,都是在欲望与理性之间平衡。”5公司法只有在为公司各主体发展和勃兴自身利益供应宽松环境的同时,对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合理的引导与协调,才能既推动公司的进步,又确保社会的正义与公允。三、公司内部利益的平衡与我国公司立法对公司内部利益调整的法律规范,在公司立法中居于主导地位。它干脆关系着现代公司是否能够成为一个有效的组织,也是调整公司外部利益的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而,本文在此先作探析:(一)、公司与股东(投资者)利益的平衡如前所述,公司与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在利益上具有一样性,股东的投资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资金来源,公司则在赐予投资者股权之后享有资本的全部权,同时

14、公司的发展和兴盛又必定会为投资者带来丰厚的回报。但是,公司的不当决策有时会违反投资者的意愿,造成股东权利的严峻受损。再者,公司基于长远发展的考虑做出的某些决策,也会使股东享有的短期利益(如利润索取权利)受到肯定程度的损害。这些无疑都会形成公司和股东间的利益产生抵触。对此,应依法进行必要的平衡:对于前者,应当赐予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针对股东的诉权,以使其获得合理的救济途径。对于后者,股东应当赐予必要的支持,当然也可以通过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获得现实的股权利益。与此同时,为了确保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加和管理,法律赐予股东间接限制公司的权利,其主要手段包括:选举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和批准公司的重大变动。所

15、谓重大变动通常是指:公司增加或者削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事项。6(二)、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权同等、一股一权原则,对保证股权的同等行使供应了法律依据,但股份同等并不等于股东同等。相反,正是这种股份的同等掩盖了股东间实质上的不同等。大股东利用这种公司法赐予的表面同等权之滥用,操纵公司的权力机构,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他们经常利用资本占多数这一优势,使其意志处于支配地位,进而上升为公司意志,产生对中小股东的约束力,这样就减弱了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实力,造成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股权在行使过程中的失衡,中小股东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被侵夺和

16、损害。正因如此,如何协调和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制约大股东滥用股权,已成为切实维护股权同等必需解决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公司立法应强化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大股东违反诚恳义务,滥用表决权的决议应视为存在瑕疵,法律应允许中小股东就此提起决议取消或决议无效之诉;其次,规定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担当的责任和义务。“依据权利义务相一样的原则,明确其表决权的后果与担当的责任相一样,否则,要对表决权行使给公司利益或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负肯定的赔偿责任”7.第三,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变更监事会受内部人限制的局面,依法强化对大股东股权行使

17、的监督。如此多管齐下,才能扭转中小股东的不利和弱势地位,切实维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扰。(三)、公司与董事之间利益的平衡关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理论做出了不同的说明。前者主要以民法中的“委任说”和“代理说”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民法中的委任关系或法定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主要以“信义关系说”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中国公司法基本遵循了大陆法系的学说,即“委任关系说”。为了规范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一方面对董事所享有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则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作了详细规范,

18、同时还在法律中以禁止性条款的方式为董事设定了多项义务(如,“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等等),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董事责任。应当说,在依法赐予董事职权的同时,为董事行使权力设定必要的限制和约束充分体现了利益平衡。但是假如限制和束缚太多,则有可能“过犹不及”。我国在修改和完善公司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留意汲取部分发达国家的阅历教训,对董事责任做到规制适度。笔者以为,我国立法者应对限制董事经营责任的相关理论赐予足够的重视。四、公司外部利益的平衡与我国公司立法如前所述,对公司法

19、进行外部调整也是现代公司立法弥足重要的一个方面,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将会更加显现其重要性。详细言之,公司立法中关于公司外部利益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的孕育和生长离不开肯定的社会土壤和环境,而公司的经济增长又反过来促进社会的进步与旺盛。由此可见,公司与社会之间存在着共存共荣的关系。然而,这好像仅仅描述了事物的一个方面,公司和社会之间还有其利益冲突的一面:随着现代社会国家干预经济力气的增加和公司社会责任的不断强化,公司和股东追逐利润的最大化目标与社会对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追求之间起先产生明显的冲突。公司税负的增加、频繁地参加抢险救灾及社会公益捐赠等

20、活动在肯定程度上已经干脆影响到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那么,原委如何来协调二者的关系呢?笔者以为,应当用前述的利益平衡理念对该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我们必需看到,尽管在公司自治与社会强制之间存在着肯定的对立,但并非不行调和。“以最大化企业及其股东的经济利益为目标的利润最大化,与以最大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利益为关注点的企业社会责任,乃是完全可以共存于同一经济和政治体制之中的”。10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公司利润最大化与社会责任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确定一个相宜的度。就公司性质而言,追逐利润是其天职所在,因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限制绝不能干脆影响和干预公司的自主经营。这样以来,问题解决的方案便

21、集中在如何依法限制和约束社会责任的内容和范围这一点上。通过加强相关立法,规范和制约有关公司社会责任无疑成为平衡二者关系的最有效途径。在我国完善和修改公司立法的过程中,一方面不能忽视和回避公司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则必需依法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边界,不行任由政府随意说明社会责任的范围,以防止公司因负担过重而丢失经营和创新的实力。(二)、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以强行性规范为特征的公司法往往不赐予太多的关注。但也不是肯定的。在特别状况下,公司法也涉及公司与债权人关系的问题。譬如,当公司陷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下,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允受偿,公司往往面临可能被宣

22、告破产的境地。对于不诚信经营且挽救无望的公司而言,依法宣告公司破产无论是对公司本身还是债权人都是较为志向的方案。然而,“对于诚恳经营而不幸陷入财务逆境的债务人来说,这是一个冷酷的结局,而且,这不仅意味着债务人的牺牲,而且意味着社会资源的奢侈,因为无论是经营者的个人才能,还是企业的资产组合和无形资产,都是一种社会的资源。”11在这种状况下促使当事人和解乃是一种有助于公司重新起先的救济手段。依照和解程序,通过当事人协商,达成关于债务延缓、债务削减以及其他清偿方式的妥协,可能使债务人免于破产倒闭的结局,同时也能够使债权人重新获得充分受偿的期盼和可能性。但是依据利益平衡理念,债权人并不担当必需牺牲自己

23、可得现实利益、维系公司存续的强行性义务,和解是以债权人的自愿忍让为条件的。惟有如此,才能在关照公司长远发展利益的前提下,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和公司法完善的过程中,必需牢牢地坚守上述基本理念。(三)、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关于公司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值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即对公司之间利益的调整主要借助特地的立法来规范各公司的经营行为和竞争行为,防止公司间的恶性竞争和公司的过分膨胀(扩大规模),有效地维护合理的交易秩序和公允的竞争环境。但是,这并不阻碍各国在公司立法中对公司之间利益关系做出适当调整。我国公司法即其著例。如,公司法在赐

24、予公司转投资的权利的同时,又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作了限:“公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公司法第12条);再如,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关联交易破坏正常的交易关系,公司法对于公司与其子公司、分公司和分支机构间的法律关系作了明确规范。另外,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所作的竞业禁止的规定虽是对公司内部人员的要求,但从其法律效果上观之,也是对公司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调整。相像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中。以上,本文仅就公司中几组比较重要的利益关系作了简要评析,不行能对公司利益锁链中的每一环节都无一遗漏地进行探讨。

25、笔者通过论述企图揭示利益平衡理念在我国公司立法中的重要意义。它提示立法者:公司中每一利益主体都应受到足够的关注和敬重,对每一主体利益的爱护“过”与“不及”都不好。只有依据“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的权衡原则,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分析各个主体的基本需求,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和维护,才能促进公司内外部的协调发展,保证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注释: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所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880页。2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平衡与不平衡”,中国大百科辞典,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页。3参见公司法第45、46、50条。4江平:公司法从19世纪到20

26、世纪的发展,载于郭峰、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7页。5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序之第3页。6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103条的相关内容。7郭峰、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37页。8蔡元庆:限制董事经营责任法理的比较探讨,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42页9转引自前引蔡元庆文第143页10经济学上的均衡理论可为公司利润最大化与社会责任的相容性供应了理论支持。所谓均衡,是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长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经济学认为,均衡是可以存在的。参见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66页。11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探讨1996年第1期。中国政法高校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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