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资源取用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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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水资源取用管理方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防治水害,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市一切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免予申请范围)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非生产、经营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立米以下的; (二)在本市灌区外

2、为零星农田灌溉取水; (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免予或者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协调和监督管理,以及地表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水资源办)具体负责本市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具体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协同对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3、。 第五条(审批权限)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市地矿局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审批原则) 本市取水许可的审批,

4、应当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实施,并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第七条(年度取水总量计划的制定) 本市地表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制定。 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市公用局、市地矿局,按照本市地下水可开采总量、地面沉降的控制和监测状况以及经批准的本市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与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回灌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5、,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开采地下水。 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取用地下水的,不予批准: (一)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二)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区域;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保护区域; (四)可用自来水替代地下水使用的情形; (五)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不许可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预申请及其审核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取水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取

6、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上审批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申请程序)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同意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须提供与第三人已达成的协议原件; (五)审批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不列入国家

7、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持前款第 (一)、 (四)、 (五)项所列的文件和资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书内容)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取水水源、地点; (三)取水方式、日取水量; (四)取水目的、起始时间和期限; (五)退水地点、退水中所含的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六)节水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审批程序)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需要经市地矿局签署意见的,市地矿局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日内签署意

8、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证的发放) 经审核批准取水的,由审批部门在取水工程竣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公告) 审批部门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五条(日常管理的要求)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 (二)定期填报取水报表; (三)按时向原审批部门报送年度取水计划和取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地矿局。 持证人在市水资源办、市给水处或者区、县水行政

9、主管部门对其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取水量的测定数据等资料,并接受有关的计量核定。 第十六条(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待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影响本市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管理)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取水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证变更) 持证人需要改变取水目的、取水地点或者增加日取水量的,应

10、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证注销) 持证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审批部门核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持证人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条(取水期限的延长) 取水期限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持证人应当在取水期限届满的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责令

11、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的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拒不执行审批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将按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责令其限制改正。 对有前款第 (二)、 (三)、 (四)、 (五)、 (六)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审批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审批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处罚程序) 市水利局、

12、市公用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审批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行

13、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取水登记) 凡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取水登记,经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内容总结(1)市水资源取用管理方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防治水害,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2)不列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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