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及案例指导条例

上传人:m**** 文档编号:207283308 上传时间:2023-05-05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22.29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立法法及案例指导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立法法及案例指导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立法法及案例指导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资源描述:

《立法法及案例指导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立法法及案例指导条例(23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11月26日 法发201051号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 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 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 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

2、遴 选、审查和报审工作。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 工作办公室推荐。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 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 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

3、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 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 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 时应当参照。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 编纂。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 行工作具有指

4、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 公布。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加强案例指导 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本站讯 为了落实案例指导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统一 法律适用,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 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人民法院加强和创新审判业务指导方 式、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方面,对于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 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充分发挥社会 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这次发布的 4 个指导性案例,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例各 2 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

5、工作的规定 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精心编选并发布,体现以下几个特 点:一是注重关注和保障民生,促进二手房交易市场中介 服务的公平竞争,平等保护房屋购买者和中介服务者的合 法权益;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督促和教育当 事人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倡导恪守规则、诚实信用的市场 经济道德;三是准确认定新类型受贿犯罪,积极回应人民 群众对依法严厉惩治贿赂犯罪的期待,推进反腐倡廉建 设;四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惩治犯罪的 同时,着力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 案,旨在为有效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 “跳单”引发的纠纷提供指导:居间合

6、同中禁止买方利用 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 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 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 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 “跳单”违约。这样既可以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 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能促进房 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旨在为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提 供指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 的,当

7、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 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一审生效判决。这样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 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 生效裁判的权威。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为处理利用新形式、新手段 受收贿赂的案件提供指导: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 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 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 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 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 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案件的 法律适

8、用问题提供指导: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对判处 死缓的累犯和8 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限制减刑制 度,可以适用于2011 年4 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 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 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 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 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 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组织学习,把握精神实质,严格

9、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进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希望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新闻舆论界和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案例指导工作,形成重视、支持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好氛围,使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发展完善,更好地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和 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 年3 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3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 行)第一章

10、总则第二章 法律第一节 立法权限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四节 法律解释第五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行政法规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节 规章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 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

11、有关 规定执行。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 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 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 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二章 法律第一节 立法权限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

12、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 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 触。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 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13、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 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 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 项的授

14、权终止。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 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

15、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 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 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 介绍情况。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

16、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 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 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 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 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

17、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 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 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 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 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 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

18、全体会 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 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

19、务委员会提 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 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

20、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 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 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 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 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 意见,回答询问

21、。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 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 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 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 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

22、馈。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 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 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 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 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 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 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五

23、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 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

24、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 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 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 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 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 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 过。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

25、解释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 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

26、、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 等效力。第五节 其他规定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 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 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 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 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

27、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 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 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 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28、,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 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 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29、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 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 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五十九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 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 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 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

30、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 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

31、规, 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 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 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 当作出处理决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 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的

3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 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 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 止。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 效

3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 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 代表大会通过。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 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 改稿。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

34、、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 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 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 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 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 准文本。第二节 规章第

35、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 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 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的事项。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 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

36、管理事项。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 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 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 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 标准文本。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

37、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 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 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

38、间具有同等效 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 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 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 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 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

39、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 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 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 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 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 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40、规 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 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 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

41、行 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 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 当的规章;(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 不适当的规章;(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 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第八十九条

42、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 备案;(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 报本级

4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 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

44、可 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 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 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 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 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

45、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 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九十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 关规定。第六章 附则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 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 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