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的瑕疵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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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人的社会活动通常都受其意志支配,并且根据意志的内容与状态而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意志都是法律关系的起点。在私法领域里,这种意志的精神存在或心理存在被称作“意思”,而将其外在的物质存在或形式存在称作“表示”。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于,一个是实质存在,一个是外在表达。民法上所谓意思表示,就是指要获得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的外部表达。在此意义上讲,“意思表示”是绝大多数私法关系的当然起点,尤其是私法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于是,意思表示理论及其相应制度必然成为所有国家私法制度的一个基本问题,即使是英美国家法律制度也是如此,只是表现形式不尽相同而已。意思表示作为人的内心活动的外部传达或宣示

2、,必然要引出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意思和表示不一致就产生了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极大的影响,并由此影响到法律关系的建立与稳定。由此可以知道对于具有私法意义的民法而言,意思表示瑕疵具有很重要的位置。当前该理论的研究有很多的分歧,主要分为从法理角度进行研究和比较他国立法角度进行研究。笔者认为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对于该理论应该从法理和立法比较两个角度进行探讨。笔者旨在前人探索的结果上探究意思表示瑕疵。首先对我国当前的立法进行一个分析,指出其不足,然后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分析,对比国内外立法的优点,对当前立法进行建议。目 录摘要1关键词11.我国立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现状和缺陷11.

3、1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内容规定的分析11.2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面规定的分析21.2.1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的分析21.2.2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的分析21.2.3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的分析31.2.4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分析32. 我国立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不足及缺陷的分析42.1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及来源分析42.2意思表示瑕疵之分类与分析52.3英国立法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及比较分析63.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立法的建议73.1对比台湾立法所得启示73.2对比英国立法所得启示8结 语10注释11参考文献12致谢13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13论意思表示的瑕疵摘要: 私法自治系借法律行

4、为而实践,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所以说意思表示实乃实践私法自治的核心。健全的意思表示导致法律行为生效,但意思表示瑕疵会导致法律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文直接从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现状入手进行思考,总结出立法的缺陷,而后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分析,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代表(英国和台湾)的立法规定,进而提出对立法的建议,望对立法稍有启发。关键词: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1.我国立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现状和缺陷意思表示瑕疵在立法现状上的思考和讨论,应该重点放在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内容和撤销权这两个方面。1.1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内容规定的分析在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内容规定的讨论中,该从意思表示

5、瑕疵形态的立法规定和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法律后果的规定入手。首先,我们发现在现实生活中传统民法规定的各种瑕疵形态都大量存在: 如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诈骗(应属单方虚伪表示中的真意保留) , 用假离婚骗取单位多分房(通谋虚伪表示) , 因开玩笑作出赠与承诺引发纠纷(游戏表示) 等情况时常可见, 而由于法律对此类情况没有明确规定, 给司法实务带来处理上的困难。对于一些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如误传, 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 只在民通意见中作了规定。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按照民通意见的解释只规定了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且主要是针对合同规定的, 对于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当时人资格或物之性质的认识

6、错误皆未涉及。其次,现行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法律后果的规定也不详细。对于民法通则第58 条、第59 条关于可撤销与无效法律行为不恰当的规定, 合同法第52 条、第54 条已作了修改。但由于合同只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合同法中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 而立法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内容, 其适用范围包括物权、债权、亲属、知识产权等全部民事活动,如此这般修改法律只于合同法未涉及民法通则,有一定失误。1.2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面规定的分析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 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 其特点是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 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对相对人而言有可能导致不公平。1

7、为此各国立法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较周全的限制,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2.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3.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4.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1.2.1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的分析民法通则第59 条是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 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增加为可撤销, 但民法通则对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4 条第二款规定为“受损害方”。学者们对此认识颇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9 条的规定, 享有撤销权的人为重大误解的法

8、律行为中的误解人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中的受害人, 其他当事人概无撤销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 因为除受害方的另一方当事人若有撤销权, 则其在一些情况下自己主动撤销合同, 这就可达到使合同无效的目的,若没有撤销权,则其失去了主动撤销合同的可能性”。2对此争论,有学者分析道:“因为撤销权是一种权利, 权利的本质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特定利益,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可行使也可不行使, 主动权完全在权利人手中, 如果给予受害方当事人这种权利, 就可由受害方当事人根据情况作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的决定, 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目的。若给另一方当事

9、人以撤销权,则其就有可能助长施害方利用撤销权逃避责任。”3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因为若欺诈、胁迫者诱使表意人订立一个假合同或者订立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 当表意人发现其不良意图,而欲请求法院追究责任时,施害者若享有撤销权,就可以利用撤销权撤销合同, 从而逃避责任。1.2.2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的分析台湾民法第116 条“撤销应以意思表示为之”,按此规定,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为向相对人作出撤销该意思表示的表示即可, 无须以特别的方式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59 条和民通意见第73 条规定,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撤销请求, “当事人请求撤销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按此理解

10、, 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的方式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或人民法院不同意撤销, 则不发生撤销效力。对于此种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有学者认为有如下好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判决、裁定或裁决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如不能自觉履行,可以强制执行;保证当事人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判决, 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恶意,则需要追缴财产时,非通过诉讼不可;防止权利人滥用撤销权。4笔者认为,传统民法中,撤销权主要发生在因欺诈胁迫和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中, 由于意思表示健全是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 而法律行为制度主要体现了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 民法对因欺

11、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给予撤销权本身就是对私法自治的体现, 同时由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其影响主要存在于相对人之间, 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不大,且法律对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作有限制,因而,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似无必要规定特定的方式。1.2.3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的分析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表意人的利益, 由于撤销权具有单方行为的特点, 撤销权的行使有可能损害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若权利人滥用撤销权, 对民事交往和社会生活秩序将产生极大的危害。因此各国立法对撤销权的行使除了规定时间的限制外, 还从其他方面作了限制。台湾民法第148 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或损害他人为主

12、要目的。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以诚实及信用方法”。对撤销权的行使同样适用此条的规定。由此可看出,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一般规定有以下内容:行使撤销权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我国没有规定承认制度, 这给恶意利用撤销权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人留下可乘之机;行使撤销权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撤销权保护表意人利益, 如果表意人利益明显有害于社会公益, 则应做必要的自我牺牲;行使撤销权须兼顾相对人利益。台湾民法第87 条、第92 条规定, 因虚伪表示或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2.4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分析民法通则第61 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

13、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也有大致相同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相似规定(台民113、114 条) 。民法理论认为, 无效法律行为与侵权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无效行为并不当然发生民事责任问题。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依法撤销后, 其法律后果只有当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交付后, 表意人才构成不当得利或非法占有, 此时受领人才依法产生返还债务或责任。5大陆法系的民法通常将无效行为后的返还赔偿问题规定在不当得利或侵权规则之中, 而在总则中不加规定。2. 我国立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不足

14、及缺陷的分析2.1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及来源分析瑕疵,顾名思义,乃不完整,不健全的意思。而意思表示概念意味着,法律交易参与人或交易人欲设立一定法律关系的主观想法的外在表达或宣示。自然地,它就应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即意思本身和意思的表达,其中前者是实质要素,因为没有意思,也就没有所谓意思的表示,正如萨维尼所言,“意思表示的基础就是意愿的实在”“一个特定的意思理所当然的要作为唯一重要和生效的因素来考虑”。6自然地,它就应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即意思本身和意思的表达,其中前者是实质要素,因为没有意思,也就没有所谓意思的表示。所以从意思表示瑕疵的来源上给意思表示瑕疵下的定义就是:意思表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使

15、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成为一个完整的结合,也就是说客观要件(表示要素)未能体现主观要件(意思要素)。要深入了解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和来源,就须对意思表示的两个要件有个深入的认识,笔者认为应该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认识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第二,如何理解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关系;第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法律关系形成中的轻重之分。在这三个问题当中,前面两个问题属于对意思表示的基本认识问题,应首先明确。第三个问题是一个价值判断方向,是个选择性的制度原则问题。所以,我们可在对前面的两个问题有个了解后,再对第三个问题进行探讨。第一,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认识。首先要认识的是主观要件

16、。主观要件是意思表示中的根本要素,比作为客观要素的表示要复杂。在主观要件的要件构成上,中国大陆与台湾有区别的是:是否包括表示意思。按台湾学者认为:主观要件包括有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交易意思)。7行为意思,指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种行为;表示意思,指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思;效果意思(交易意思),指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行为意思是意思表示的核心要素,是不可缺的。它是由某种意识支配的举动或行为,或有意识作出的表示象征。这也是说,如果一个人无意识或处于无意识状态的举止行为,不能构成行为意思。另外,一些因外界环境或情境所产生的不自由的言行举止不能被视为行为意思。表示

17、意思,又称表示意识,指意思表示人将其举止行为表示的意识;至少是有意识地将其举止行为作为表示的要件。台湾的一些学者认为表示意思是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意义,他们主张无表示意思则无意思表示,但无表示意思却有表示行为时,且因此给相对人带来了信赖利益损失,那么无意识表示人应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8笔者认为,表示意思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应该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之一。效果意思,也指交易意思,指获得一定法律交易结果的意思,乃具体法律后果的直接基础。效果意思表现于表现行为之中,与表示行为成为一体。其次,客观要件即表示要素。其功能是基于行为意思举止将交易意思及其中所包括的表示意识为他人所知

18、,从而实现意思的外部表达。表示要件的不准确也会引发意思表示瑕疵。理论上,它具体表现有明示,推断表示和默示。第二,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关系。这是关于意思表示中的意思与表示的必然联系或自然存在的关系的争论。9现在的主流看法是,同意意思和表示之间有必然联系。其实,意思与表示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关系并不以为着在法律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中,意思和表示总是一致。相反,表示在把意思从内心世界带到外部世界的过程中,内容上很可能已经与表意人确实想表达的内心活动有所偏离或差异。第三,意思与表示在法律交易中的地位。这个问题涉及到意思表示瑕疵的解决问题。在学说上有三种见解:1.意思说,以表意人内心的意思为准,以保护表意人

19、。2.表示说,以外部的表示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3.折中说,认为意思说和表示说都是极端,应该折中于二者之间,或以意思说为原则,表示说为例外,或以表示说为原则,意思说为例外,以期适当调和表仪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现代民法多采折中主义,如台湾民法采折中主义,并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2.2意思表示瑕疵之分类与分析意思表示瑕疵通常可分为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形式。意思表示不一致可分为虚假表示、伪装表示、隐藏表示、错误、误传。10虚假表示,又称心中保留,台湾学者又称之为单独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心中,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

20、真实意思,它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关于虚假表示的效力,通说认为虚假表示原则上有效,表意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但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该表意行为无效,而表意人不得以此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伪装表示,亦称通谋虚伪表示,它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关于伪装表示的效力,通说认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无效,但为保护交易安全,不得以此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隐藏行为,指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关于隐藏行为的效力,通说认为,隐藏行为中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行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应依该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法律确

21、定。错误,指表意人为表意时,因认识不正确或欠缺认识,以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错误在台湾法中规定有动机错误、意思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的认识错误及误传。正在错误的法律效力上,台湾民法规定除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可撤销外,其他几类错误都可以撤销。民法通则中未直接规定错误,而规定了行为人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包括了错误和误解,对于重大误解的效力上,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其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当事人未予以撤销以前,其意思表示有效。误传在原则上应归在错误之中,其效力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误传人的责任一般由表意人承担。意思表示不自由又可分欺诈、胁迫和乘人

22、之危三种。11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中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乃可撤销的行为,被欺诈人须在除斥期间内形式撤销权,且行使撤销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胁迫,指相对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惧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包括威胁和强迫。其情形有:1.目的违法,手段亦违法;2.目的违法,手段合法;3.目的合法,手段违法;4.目的和手段皆合法,但却因二者间不具备内在的关联,因而不合法。相对人为胁迫时,表意人不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乃属当然。但胁迫人为第三人时,善意相对人就其信任利益得否请求赔偿,学者间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受胁迫之人,系处于不自由状态,而为意思表示

23、应优先于善意相对人而受保护。相对人所受的损害应以侵权行为之债由该第三人赔偿。2.3英国立法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及比较分析在英国立法规定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定义为意思表示的错误,即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事实作出的错误承诺。确切地说,英国法上的“错误”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和诈欺等情形。12英国法受罗马法之影响,当事人由于法律上的无知而致使的错误即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错误仅指事实上的错误。 英国法在解决合同中的错误问题上存在两种规则,即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当事人一方基于自身原

24、因发生的一般性错误认识并且未引起当事人的实质性误解,合同的生效不受影响,如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对其意图表达出现笔误或当事人自己判断上产生的错误或误解等情形。而当事人在订约中存在着实质性错误,比如对合同根本性质的误解,对待定当事人资格的误解以及关于达到交易目的可能性的误解等等,则均属于影响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所以根据普通法规则,合同中要求必须存在实质性错误的理由,才能影响其效力的发生。这主要是基于阻止当事人利用错误为藉口而随意解除合同的目的。 在处理因错误而为的合同规则上,衡平法跟随普通法,如果依据普通法规则认定合同无效,衡平法也不会予以干预。但衡平法为缓和因普通法规则无法处理的困难,较之普通法又

25、规定了更为灵活的救济方式,根据合同法上的不同错误情形,可采取的补救方法有拒绝颁布实际履行令和撤销合同两种形式。拒绝颁布实际履行令是拒绝没有犯错的一方要求实际履行的申请,就是说,犯错的一方所得的援助是不被责令实际履行合同,只须支付赔偿金代替履行合同,这种做法对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干预可减至最低限度,是最易得的补救方式。撤销合同的前提是承认合同的原效力,如果宣布合同自始无效,其间介入的第三人的权利就有可能受损,因此衡平法又规定假使第三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不下令撤销合同。除上述救济方式以外,还有两种特有的错误救济制度,即废止与纠正。所谓废止,是指基于错误订立的合同终止履行,但并不自始无效,法院使

26、当事人就其协议再行谈判或将错误造成的损失分配于当事人。纠正合同只涉及在记录协议时的错误,不涉及在达到协议时的错误,纠正合同这种补救方法,一般用来更改条款的陈述错误、条款的遗漏、标的描述的遗漏等,以使条款的表述能更为确切地反映当事人的真正意向。 由此能看的出英国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中,更主要突出了对私法精神的重视,突出了对意思自由的维护。该国立法关于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解决方法是比较充足的,而且在实际司法应用中可操作性比较强。3.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立法的建议为充分发挥民法的功能,加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与保护,在我国修改民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应重视对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立法的完善。3.1对比台湾立法所得启

27、示具体说来,是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在立法体例上,考虑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的体例, 将法律行为单列为一章, 并在其中按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三个要件进行逻辑排列,将行为能力从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法人中抽出来,归入法律行为主体一节中; 将意思表示单列为一节, 于其中规定传统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的内容, 以此扩大民法对意思表示内容规定的容量; 将对法律行为标的的立法与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分开,使民法在逻辑上更加严密。2.在意思表示瑕疵上,首先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形态的立法规定应当完备;其次,应完善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法律后果的规定。对在民法通则中未规定而在民通意见或合同法中规定的内容提升到总则方面。3.在撤

28、销权的规定上,从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来讲,为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规定撤销权只能由受害方当事人享有。当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双方都可以享有撤销权。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来讲,应减小对其的限制。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来讲,我国立法应增加限制性规定。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上,应学习大陆法系民法将无效行为后的返还赔偿问题规定在不当得利或侵权规则之中,而在总则中不加规定。3.2对比英国立法所得启示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也需要吸收英美法系有合理意义的规则,应在立法中把英美法中表意人的非诈欺性错误陈述情形纳人错误的范围之中,而基于诈欺的行为致使表意人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则应排除在外。因为前种误述是行为人对民事行

29、为的基本要件形成错误概念或缺乏必要认识的情况表现,能够符合错误的基本特征,但而后者中的诈欺虽是导致当事人对民事行为内容发生错误认识的由于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由此而为的民事行为则应当归人不法行为之列,所以不应与其他错误情形相混淆,也就是说这类错误情形应纳入“欺诈”的范畴予以规范。而判定是否属于诈欺性的错误陈述,可以借鉴著名的德里诉皮克一案中的决定,认为只有在知道它是虚假的或者由于粗心大意地不知道它是虚假时所作出的陈述才是诈欺性错误陈述。13我国民法通则概括地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对其民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这种错误情形的表述所界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对于“行为内容”的理解也容易造

30、成歧义。前面谈到应当把外观表示行为中发生的错误吸纳到错误范围内,而民法通则则没有涉及到这部分情形,只是局限在行为内容上。在理论上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不仅仅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的误解,而且还包括对行为主体、性质及客体所涉及标的等的误解,基于此,合同法中的表述“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则更为准确,更为可取。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有两种后果,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这样的规定有两个好处:一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平诚信的宗旨;二是保护错误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从实际功能看,或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体现的保护功能较强,它赋予受害方当事人

31、根据现实情况以撤销和变更的选择权,这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但是与英美的补救方式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的补救方式仍有所欠缺,如英国合同法中的废止和拒绝颁布实际履行令等方式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均有可取之处。结 语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现有规定是因袭大陆法系的结果,具有优势,但还是应该将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囊括在该法中。法律规定中,应当充实意思表示瑕疵形态,应当对撤销权加以完善,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补救方式应当进行补充,增加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对于该理论的法理研究,也要有个发展。比如加强意思表示瑕疵的构成内容、分类以及意思表示瑕疵的补救方式等,以期适应社会的变化。对此建议在我国修改

32、民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加以改进,以期更符合民法的逻辑体系,顺应时代的变化发展。注释1胡丽桢 论可撤销合同的根本原因意思表示瑕疵经济师 2003.32胡丽桢 论可撤销合同的根本原因意思表示瑕疵经济师 2003.33石宏 论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法律科学 1997.114曲飚 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1996.125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0年 90、149页6转引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第237页,第258页7王泽鉴民法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4月第一版 109页8参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版9参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33、社 1998版10王泽鉴民法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4月第一版 109页11魏振瀛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9 78页12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13转引沈达明 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版参考文献1 郭明瑞,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82 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甘肃社会科学,2006.2;3 加藤雅信,新民法大系总则,东京有斐阁,2002.5;4 胡丽桢,论可撤销合同的根本原因意思表示瑕疵,经济师,2003.3;5 王明中,李群河,浅论意思表示不自由,攀枝花学院学报,2004.12;6 李小华,胡可,意思表示的民法构造,江西科

34、技师范学报,2007.8;7 佘宗良,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128 栾志红,刘霞,试论民法中“错误”意思表示,法学论坛,2000.1;9 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王敬毅译,外国法译评,1996.4;10 王利明,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2003.5;11 吴淑萍,民事错误制度研究(上),2004.6;12 杨代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当代法学,2006.6;13 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3;14 杜景林,德国新债法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的法典化及其借鉴,比较法研究, 2005, 3;15 董安生,民事法

35、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16 盛华安 陈敏,论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中国法院网,2003.7;17 解志国,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与认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5;18 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中国法学网,2003.12;19 王泽鉴,民法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4;20 朱庆育,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比较法研究,2004.121 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1 ;22 陈自强,意思表示错误之基本问题,政大法律评论,1994.12;23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4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

36、0.9;25 王利明,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致谢本论文是在指导老师蔡世杰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导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不仅使我树立了远大的学术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世的道理。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导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导师大量的心血。在此,谨向导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本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和帮助。在此感谢董会咏老师、赵素梅老师的指导和帮助;感谢张昌杰同学、韩战兵同学、杨伟同学、焦理波同学、郭海晨同学、马玉龙同学和武佳宏同学的帮助。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最后感谢我的母校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四年来对我的大力栽培。感谢学校给我们提供的良好的学习条件和优良的生活环境,使我们能够安心读书,顺利完成学业。在四年的学习期间,得到王亮、杜敏、徐世波、张亚丽、白振宇、常利东等师兄的关心和帮助,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没有他们的帮助和支持是没有办法完成我的论文的,同窗之间的友谊永远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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