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浅议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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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目 录摘要11.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11.1广义的代理说11.2广义的形成权说11.3广义的管理权说22.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22.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2.2债务人享有债权,但该债

3、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32.2.1保障权利无形利益的债权32.2.2不得让与的债权32.2.3禁止扣押的债权,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32.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43. 代位权的功能53.1 保全功能53.2补充功能53.3引导功能64.1对债务人的效力64.1.1代位权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64.1.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权利的影响94.1.3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效力对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影响94.2对债权人的效力94.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10结语11注释12参考文献13致 谢14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浅议债权人的代位权摘要:自合同法颁布以来,代位权制度倍受关注和重视。

4、对确保交易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该制度在当前不断追求交易速度和效率的时代中也暴露出若干令人质疑的方面,如,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的功能等,给我们留下了探讨的空间。本文主要从上述几个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关键词:代位权的性质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1.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1.1广义的代理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并不是一种债权,从性质上仍然是属于广义的代理权。在古罗马曾有为自己代理或委任,其特点是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1】。日本早期的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乃是代理债务人行使债权之权利,然而债权人依

5、法律行使债务人之权利,并非为债务人之利益,而是为了债权人本身之利益,故不能单纯认为其为债务人代理人,即债权人系为自己之利益,本于债务人之法律代理人,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债务之权利【2】。归纳起来:第一,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并不单纯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第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而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第三,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第四,代理权除少数来源于

6、法律的设定外,大部分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代位权只产生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项法定权利。1.2广义的形成权说所谓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权利人的行为具有变更特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因权利人的行为而变更的是权利人自己或权利人与他人共同参与的法律关系。代位权虽然也具有影响既定法律关系的效果,但代位权发生的根据并非单纯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债务人已有的权利而发生;代位权影响的法律关系并非以债权人自己为主体,而是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代位权的行使并不能像形成权那样使相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

7、变动,即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俱无变动。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虽与形成权相类似,但不是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的效力,只是依赖债务人的权利而行使。所以它不是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法定权能,因而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1.3广义的管理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实际上使其可以介入到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这里所述财产是广义上理解的,包括各种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际上是行使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权。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虽与

8、形成权类似,但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却并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行使的事实,它是以管理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3】。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权能,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不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从法律上说,债权的内容主要是请求权,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不行为。但债权的内容不完全限于请求权,法律在请求权之外规定了特殊的债权权能,其中包括债的保全权能,这种权能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旦债权人享有债权就应当享有代位权。由于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和代位权,从而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使债权在主要为请求权的内容以外,还具有保全的权能及其他权能。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

9、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扣押债务人的权利或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4】,因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2.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2.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被告的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的发生根据在所不问,可以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亦可为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事实上,一种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无疑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与前提条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合法性的判断是属于法院的职权,只有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以后,

10、才能由法院予以判定。对债权人来说,其在提起代位权时不必审查代位权是否合法。我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违法的债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债权人明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权(如因赌博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仍然基于代位权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这本身是不合法的。法院对于无效的、违法的合同可以主动审查,但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是否可以主动进行审查?我认为,此处所说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虽然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主动提出撤消之诉以后,法院才能审查,否则,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2.2债务人享有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2.1保障权利无形

11、利益的债权这些债权虽然属于财产权,但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其权利行使与否及行使的范围,都依权利人的主观范围决定。这些权利主要有:抚养请求权;继承或遗嘱的承认或抛弃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合同法第192条、第193条产生的赠与撤销权,由于也是以赠与人的人格上的利益为基础,因此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2.2.2不得让与的债权有的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于,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义务;有的是基于权利的性质不得转让,如关于劳务给付的债权;有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得转让【5】。2.2.3禁止扣押的债权,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12、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2.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在可能行使并且应当行使的情况下,消极地不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出现无法实现的危险。这是代位权行使的实质条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争议大致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要两个债权都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第二种观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

13、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持续期间以多长合适,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第三种观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欠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发出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第四种观点: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为了避免因观点分歧造成司法不统一,影响代位权行使,甚至造成明明设立的新制度软化,司法解

14、释采纳了第四种观点对此予以保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判断是否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要考虑债务人是否已经构成迟延【6】。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若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反之若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已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故债权人的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成立要件。但也有例外,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对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申报破产债权等,例外地不须等到债务人迟延履行即可代位行使【7】。因为此时行使该代位权的目的

15、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若不及时行使该代位权,等到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务人的权利已经消灭,则无代位之可能。按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可称作“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必要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7】。该必要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因为债权与债务人的资力不一定有直接关系,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也可为保全债权而行使债务人的权利。3.代位权的功能依据代位权的管理权性质、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以及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理论,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始终体现为债权的保全功能,同时还兼

16、有补充功能和引导功能。3.1 保全功能在债的关系生效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都应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该财产简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仅作为某一债权人的担保,而且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责任财产之增减,与债权人之利害,息息相关,因而责任财产如发生不当的减少,而影响于债权之清偿时,法律上乃不能不赋予债权人以防止其减少之权利,直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状况,间接确保自己债权之获偿。此即保全制度之所由设也【8】。”可见,法律设定代位权制度的动因,就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导致其责任财产最终

17、减少时,债权人得以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故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而是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担保资力为目的,为以后的强制执行作准备。3.2补充功能合同法实施以前,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主要是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这两种制度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民事责任只能实行于债务人不履行之后,且其承担需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担保制度虽可不受或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但担保需与第三人履行特殊的法律手续,有时还

18、受到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意思的影响。而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保全制度则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的不足,与民事责任制度、债权担保制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代位权的补充功能还体现为: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时,债权人最积极的做法是起诉债务人并申请人民法院将次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以此方式使自己的债权直接及于次债务人。但此种做法因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而遭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另一种做法就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把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身份向其行使权利,但此做法往往使债务人从该债

19、权债务链条中解脱而不愿被债权人采用;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由债务人向自己授权,使自己成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理人,但该做法则要债权人自己承担讨债的各种费用,且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同意及配合,实现难度较大【9】。可见,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依法可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从而避免了原来各种迂回做法带来的不公平和低效率。 3.3引导功能 过去,由于法律缺乏必要手段追究次债务人,当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实际往往纵容了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社会中债不履行情况增多,我国近些年来的“讨债难”现象和“三角债”现象不能说与

20、此无关。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具有了直接追索的能力,从而起到了引导次债务人及时主动履行到期债务的效果,客观上对解决“三角债”问题有积极作用。 在上述三种功能中,补充功能侧重于代位权制度的法律作用,引导功能侧重于代位权制度的社会作用,而保全功能则是代位权制度法律作用与社会作用的有机统一,故其是代位权制度最核心的功能。4.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4.1对债务人的效力 4.1.1代位权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在本质上债权人行使的还是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是通过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从间接实现保障自身债权的目的。因此次债务人仅有向债务人为给付的义务,如果因为债务人迟延受领而由债权人代位受领,则效

21、果与债务人自行受领相同。就债权人来说,其行使代位权的效果,既然直接归于债务人,那么债权人在代位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寄托关系,一旦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就必须立即返还。债权人不能以受领的给付直接清偿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财产的保全,而债权具有平等性,各个债权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即便某一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也并不能因此取得优先权,这一规则有人称之为“入库规则”。 从债权的相对性方面看,“入库规则”是在债的相对性原则的框架内设立的。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得向

22、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义务之两面。此种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称之为债权相对性。其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 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效力。因而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约束,特定合同关系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请求权。代位权制度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以牺牲某些个人自由为代价,换取商品交换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应当说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这种突破只能是有限度和有条件的,绝非意味着能够对债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否定,

23、“入库规则”的设立恰恰体现了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尊重【10】。如果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归属于债权人,就会严重破坏债的相对性原则,不仅危及到契约自由和交易安全,而且会混淆债权与物权的界限,进而动摇民法的理论根基。 从债权的平等性方面看,“入库规则”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相适应【11】。除担保债权及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外(如税款等),其余债权属一般债权,具有平等受偿性。法律并未赋予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力。如果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归属于债权人,在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实际上优先受偿,从而损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甚至已获胜

24、诉判决的情况下,如仍然必须由次债务人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更是不公平。 在肯定“入库规则”合理性的同时,“入库规则”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该规则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努力结果,其他债权人可无条件分享,在客观上挫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因此,“入库规则”也面临着一个如何改进以适应时代要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于消灭。”考虑

25、到中国目前法律的现状,许多学者认为第20条的规定超越了传统理论与立法的规定,但亦有些学者提出了四点理由进行辩解支持第20条的规定,归纳言之是【12】:(1)代位权不仅具有程序意义也具有实体意义,代位诉讼被提起之后可以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2)不做如此规定则无激励机制促使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3)避免多次诉讼减少诉讼成本。(4)不告不理,既然其他债权人未起诉且以后其仍可起诉,因此无必要照管他们的利益。在我国司法解释上,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于消灭。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

26、的功能。虽然债权人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但法律上并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非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借助于抵消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的。有人认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的归属于债权人;或者认为债权人具有直接受偿的权利。此类观点,难谓妥当。如果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在没有抵消的场合,应该由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

27、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如果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代位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4.1.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权利的影响梅仲协先生认为:“债务人之权利,并不因代位权之行使,而转让于债权人,债务人

28、仍保有其权利之处分权。债务人倘不损害债权人之恶意,即使在诉讼中,亦得以其权利让与他人【13】。”我赞同梅仲协先生的观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既然归于债务人,那么,债务人还是可以处分其权利的。只是在债务人将权利转让给他人,或直接与第三债务人进行和解致害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4.1.3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效力对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在肯定下列两个前提之后,应认为代位诉讼不论胜诉败诉皆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第一: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由于调解与审判内在的不可调和的矛盾【14】,加之代位诉讼的独特性,因此在代位诉讼中,法院不能进行调解。第二:代位诉讼在法律上应被认为

29、是一种无因管理。首先,债权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其次,债权人系管理他人(债务人)的事务;再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最后,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在这一构成要件上,尽管实际上债务人并不希望债权人管理其权利,但由于代位权是法定的权利,因此,即便违反被管理人的意思,代位权人的管理仍应成立无因管理【15】。关于代位诉讼为无因管理的观点,以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进一步佐证,该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倘不认为代位诉讼是无因管理,则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如果肯定了代位权诉讼是无因管理,则代位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否则应对被

30、管理人(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4.2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及行使代位权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法院可以将该必要费用如差旅费、住宿费等计入此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之中,至于代位诉讼的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

31、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4.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一般不影响次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因为即使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他们也要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必须应债权人的请求及时作出履行。当然,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均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32、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次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权利不发生或消灭之抗辩、债权未到期、抵销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免除的抗辩等。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不同的选择:一是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日本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编债权当中,法国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编契约或约定之债的第一章预备性规定当中。二是不设立代位权制度,而以强制执行制度取代。如在德国、瑞士,由于强制执行制度较为发达,破产程序十分完备,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据强制执行制度申请法院就债务人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从而可以达到与代位权的行使相同的效果,这就没有必要在实体法上另外设立代位权

33、制度。 我国目前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善,尽管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有“代位申请执行”制度,但严格来说,该制度无充足的理论依据,且事实上规避了第三人的救济权,故我国在立法上并未以程序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替代代位权制度,而是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了实体法当中。我认为,这种立法选择无疑是正确的,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会大大限制其适用范围,故我建议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债权法总则中,与债的担保制度处于同等的地位。结语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些债权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理,最终形成连环债、三角债,使市场交易各方的利益难以得到很好的实现,整个市场经济的维护都不可避

34、免的要出大问题。而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又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社会的稳定,正是这个原因中央政府曾下大力气在全国范围清理“三角债”试图破解连环债愈演愈烈的怪圈。为了防止这种怪圈的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设立了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防止三角债的产生。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以及优化民商交易环境。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目的,有赖于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法律规定。注释1日 奥田昌道,债权总论,悠悠社2000年,第250页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4

35、5页3杨立新,论债权人代位权,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2期4王利明、姚欢庆、张俊岩,合同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65页5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 1996年,第2期6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81页7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8张驰,代位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学,2007年12月,第2期9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页10杨立新,论债权人代位权,载法律学科1990年,第2期11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00页12史尚宽

36、,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4页 13 蒌正寿,债权人代位权之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14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44页15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200页16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48449页参考文献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王利明、姚欢庆,合同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5丁义军、郭华,新合同纠纷案件判解研究,中国政法大

37、学出版社,2001年版;6王利明,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7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8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9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一期; 10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1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2罗豪才、孙琬钟,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13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1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张驰,代位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学,2007年,

38、第二期;16日 奥田昌道:债权总论,悠悠社2000年版;17日 田山辉明:债法总论成文堂1993年版;18日 於保不二雄:债法总论,悠悠社2000年版; 19日 奥田昌道:前揭债权总论,(增补版)悠悠社,1999年版; 20日松坂佐一:债权人代位权之研究。斐阁社,1990年版 致谢大学本科学习,求学之艰,心生诸多感触,但也颇感欣慰。论文题目确定以后,开始搜集资料,由于资料的相对缺陷,论文的写作步履维艰。后来在导师肯定我既有的一点点进展后,才不断迎难而上。我不断查阅资料、阅读、分析才换来了现在这篇稚嫩的读书修习的点滴积累,不过,能够在本科阶段得到导师对我的培养,亦不妄大学本科二年法学之学习。要完

39、成像模像样的一篇论文着实有点难度,尽管在此期间我已经为此付出了很多时间和精力,付出了汗水甚至是泪水。今后,我仍将继续关注此论文课题,以求进一步的完善和深入研究。一路走过来,在感受苦楚和艰辛的同时也沐浴关爱和温馨。 在论文完成之际,我谨向给予我教导和帮助过我的所有老师以及和我一起走过二年光阴的同学们致以衷心的感谢!深深感谢我的导师一直以来对我的无私关怀和谆谆教诲。感谢悉心的教诲、严谨的治学风格和渊博的学识,更要感谢老师的学术远见,拓展了我的视野和研究思路。导师的博学和人品,不仅在学业对我潜心引导,而且在生活、做人等方面也给予我很大的关心和悉心指导,这些都令我终身难忘,我将铭记在心。同时也更感谢法律系的其他老师,你们的传道授业解惑使我终身受益。最后,谨以此稚嫩的论文献给所有关心和帮助过我的老师、亲人、同学、和朋友们。我唯有在以后不断地努力进取,以学业和工作的继续求索来感谢培育我的学校和所有关心我的师长亲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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