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Microsoft Word 文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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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绿化管理条例19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5年11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呼和浩特市都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措施的决定的决策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都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增进都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都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合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都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2、 第三条 本措施所指都市园林绿地涉及: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树木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她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队、部队、学校、公司、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都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都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都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3、门是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引、督促、检查我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指引、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都市绿化工作作为都市建设的重要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筹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都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都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明显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都市市民均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惜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都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4、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都市园林绿化规划是都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构成部分。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行。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含镇)应根据本辖区都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都市绿化规划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真组织实行,并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都市规划区内,各

5、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如下原则: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 (二)都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0,次干道不低于15%;(三)在都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原则进行建设;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标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工业公司、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

6、院、机关团队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八)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都市建成区总面积的;(九)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如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0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社区既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都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都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社区和开发区、大型

7、公共建筑以及其她重要都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与; (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她公共绿地和都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都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要经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都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毕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次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

8、或者未完毕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毕。 第十三条 都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原则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原则的,经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缺少的绿地面积交纳绿地补偿费。第十四条 都市规划时,要对都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都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减少的绿地,必须用收取的绿地补偿费和补偿费,在异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园林绿化经费。 机关、团队、部队、学校、铁路、公路、水利、公司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管理原则,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9、居住区、居住社区的绿化和养护管理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要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承当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级或者市级颁发的园林绿化设计证和绿化施工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程,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无绿化设计证和施工营业执照的,不得承揽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八条 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用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都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引、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乡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

10、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引、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城乡的园林绿化工作和驻地各单位的庭院绿化达标工作,直接管理旗、县、区属的公园、游园和街道绿化,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三)都市铁路、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四)陵园、寺庙、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居住社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由所在旗、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引、督促和检查; (六)机关、团队、部队、学校、公司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负

11、责本单位用地范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监督和检查; (七)生长在都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在各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引; (八)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渐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队负责园林绿化平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民航等部门在规定

12、的用地范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队、部队、学校、公司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三)居住区、居住社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其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凡在公产和私产庭院内个人自费栽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中拟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都市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平米每日0.元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同步对所占绿地及周边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负责保护,用后及

13、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及设施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毁坏。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要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损伤和移植。如遇特殊状况危及安全时,必须采用避让和有效保护措施,以保证古树名木不受破坏。对既有古树名木,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挂牌建档、设立护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都市园林绿地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因都市建设等特殊状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要持单位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砍

14、伐树木致死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引进各类动物及多种花草苗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疫,获得许可证后方可引进。 都市园林绿化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避免为主,不管是专业部门或各单位自己管理的树木,每年都应进行药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都市园林绿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其管理范畴、内容和职责,并将严禁事项发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根据本措施规定收取的绿地占用补偿费、绿地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应当列入都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背本措施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都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原则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毕绿化工程。 第三十一条 违背

15、本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动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措施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绿地,责令其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5倍处以罚款;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未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23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措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施工活动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和补偿,并按补偿费原则的12倍处以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措施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古树名木导致损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处以罚款;导

16、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补偿费10倍计算)补偿损失,并处损失费1倍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补偿损失,并处损失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护责任单位对违法行为不加制止,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措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责令当事人补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补偿费2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措施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进的动植物未经检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七条 违背本措施第二十

17、八条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损坏都市园林绿化成果及其设施,阻碍都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解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的,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各级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

18、任。 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措施的具体惩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补偿收费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呼和浩特市都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措施的决定(197年1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告知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都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措施作如下

19、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都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要经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都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毕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次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毕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毕。”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背本措施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都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原则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毕绿化工程。”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背本措施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动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都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措施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发布。197年1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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