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构成合同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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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构成合同的诈骗罪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是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单位”,法定代表陈贵兰,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薛友海(与陈贵兰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于X年5月30日、20X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拟定为涪陵区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伙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于20年4月3日、0XX年3月1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

2、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合同。XX年7月至20XX年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友海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江华,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长一定简介费等措施,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外科医生对病人采用“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民政救济资金合计人民币元。 【审判】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觉得,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被告人薛友海、马江华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采用“小病大医”、“空挂

3、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数额达元,系单位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友海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江华作为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友海揭发她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惩罚。对被告人薛友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按被告人薛友海的安排将骗取的资金重要用于了对五保户、低保户的救治,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博爱医院采用不交或只缴小部份费用的措施引诱医保人员入院是为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是诈骗的一种方式,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薛友海有立功情节,认罪

4、态度好,且赃款已所有退回,可以对其从轻惩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江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江华是为完毕工作任务而实行了犯罪本人并未获利,以及被告人马江华应按从犯的规定解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江华按“业绩”提成是一种获利,且因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中是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判处刑罚,事实上已是一种责任的划分,本案不辨别主从,对被告人马江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马江华作为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作用轻于被告人薛友海,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惩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5、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涪陵博爱医院犯合同诈骗罪,判惩罚金人民币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友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马江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没收被告单位博爱医院犯罪所获赃款,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究竟该当何罪? 第一种意见觉得单位不构成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由于国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在单

6、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行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对个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 见觉得单位和个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因素或者夸张损失的限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觉得单位和个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

7、是单位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批准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面,本案是以单位名义实行的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单位犯罪行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队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行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错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而由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具有如下特性:(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事业单位、机关、团队,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特性;()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行的,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错,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心态;(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没有对某种具

8、体犯罪设立单位犯罪条款,虽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也不能按单位犯罪解决。这里存在一种值得研究的问题,某些犯罪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由于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行这些犯罪的现象,例如单位实行诈骗罪、盗窃罪等。在这种状况下,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固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与否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呢?对此,国内刑法理论上存在否认说与肯定说之争。否认说觉得,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上述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肯定说则

9、觉得,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状况下,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妨害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主张否认说,这里重要波及单位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觉得,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某种依附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状况下,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以个人犯罪论处,这是缺少法理根据。对此,20XX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

10、罪。对于单位实行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惩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她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惩罚”。这一规定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以单位名义实行盗窃行为如何合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还指出“我们觉得,对单位盗窃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根据刑法第0条的规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队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国内刑

11、法中有关盗窃罪的有关条文中,均没有单位犯罪的。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外,从实践中来看,单位盗窃的对象重要波及到电力、天然气等,具有一定的行业性,与一般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单位盗窃的数额往往很大,如果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的数额原则,量刑又很重;这就与单位盗窃个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实行盗窃的单位,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与之相反,20XX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行盗窃行为如何合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行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

12、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从法理上来说,笔者赞同最高 人民法院的规定。对此,通过立法机关修订刑法分则作出统一规定是一种较为妥当的措施。 另一方面,本案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国内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因素或者夸张损失的限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而不是商业保险,医疗机构虽然是“虚开医药费,还假借她人之名编造虚假病历,诈骗医疗保险金”,但医疗机构既不是医疗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3、也不是投保人,因此医疗机构不也许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单独犯。 第三,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一,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医保资金管理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仅被授权对医保统筹基金进行筹集和管理,不涉及对定点医院的行政管理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审定和管理,行使对其服务和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和惩罚等行政管理权。医保资金管理机构只是就医疗服务有关内容、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与定点医院签订合同。定点医院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许可后,依合同对参保者进行医疗,医保资金管理机构准时足额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医保资金管理机

14、构只是一种具体的办事部门,就单纯的医保统筹基金进行管理和支付,对定点医院的这种管理是一种纯事务性管理,不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双方是种平等的交易关系,不存在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合同范畴。其二,在主体上根据国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三,在犯罪客体上,定点医院骗取医保基金,既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步又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医疗保险工作秩序显然是属于市场秩序的范畴。其四,在客观方面,定点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广大参保人员及其单位所缴纳的交由医保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保管和代行支付的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由此可见,定点医院非法占有医保基金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定点医院为非法占有医保基金,运用与医保处签订的合同,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受刑罚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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