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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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合用论文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合用,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合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合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人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人觉得合适的其她冲突规则等,来拟定仲裁合用的实体法。此外,仲裁人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合用她觉得合适的实体法。本文共约630字。如下正文: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全球经贸往来不断加强。各类经贸争端发生的绝对数量在不断上升,对解决经贸争端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专业化、便捷化和利于国际承认与执行的优越性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商事仲裁

2、诸项制度中,选择合适的法律又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仲裁合同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最后决定争端的合理解决和当事人的权力的实现。仲裁合同法律合用是指根据某一特定法律来拟定仲裁合同的效力问题。vid S.n utton曾经指出:“仲裁合同的合用法律是指支配与仲裁合同有关的实体问题应当合用的法律。此项法律合用与仲裁合同的解释、仲裁合同的有效性及其解除等问题,以及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的上述类似问题。此外,某一争议与否属于仲裁合同的范畴,也受仲裁合同的合用的法律的支配。”一种具体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一般波及三个方面的法律合用问题:仲裁合同的

3、法律合用、仲裁程序的法律合用和仲裁实体法的合用问题。一、对国际商事仲裁合同法律合用仲裁合同是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达达到将目前或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契约。构成国际商事仲裁合同,必须具有国际因素,即该仲裁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步波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因此波及到不同的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从而产生了法律合用问题。目前,还没有一种有效的国际公约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因此要在拟定仲裁合同有效性之前,明确应合用哪一国家法律决定仲裁合同与否有效。只有解决了法律合用问题,才干对的地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合同的效力。(一)合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4、是国际上解决国际契约关系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选择合用于合同的法律,已为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确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予以当事人选择的自由,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因此,国际商事仲裁更应当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的权利。国际商事仲裁合同合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可预见性、稳定性的心理预期,有助于商事活动的发展。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合同法律合用的选择,应当是针对仲裁合同而作出的。但由当事人特别对仲裁合同合用某一国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合同中暗含的法律合用的意愿,应特别地予以注意,以保障对当事人真意的尊重。在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合同中,如果明确

5、仲裁合用的仲裁规则,或指明在某一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应当考虑对于仲裁合同效力的认定,合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二)合用仲裁地法当事人对仲裁合同的合用法律未作明示选择时,仲裁庭往往事实上拥有拟定仲裁合同合用法律的裁量权,而仲裁地法一般成为仲裁庭的选择。合用仲裁地法的最大长处是有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仲裁地作为连结因素拟定仲裁合同的合用法律尚有如下理由:第一,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合同的履行地。仲裁合同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和规定对方当事人把争议交付仲裁的权利都是在仲裁地得以具体实现的。第二,仲裁地与其她连结因素,如当事人国籍、住所、合同缔结地等相比,与国际商事仲裁合同

6、的联系最为密切。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当事人的重要仲裁活动都是在仲裁地完毕的。第三,仲裁活动须受制于仲裁地国法。世界上多数国家把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活动纳入自己的主权管辖范畴。如果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活动是建立在依本国法律为无效的仲裁合同的基本上的,那么,仲裁地国是不会承认其效力的。当事人未作明示选择,合用裁决地法的主张体目前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中。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一)项就将违背“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合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的情形,作为回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示范法第36条规定,回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可觉得“根据做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

7、上述合同是无效的”。国内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地措施院在仲裁法实行之初,对仲裁合同应合用的准据法问题并未予以足够的注重,导致在实践中对仲裁合同效力问题的判断均以中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合同的效力认定的规定为根据。(三)合用与仲裁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合用法律,又未商定仲裁地时,仲裁合同的法律合用问题,纽约公约没有作出规定,也无统一的规则可循。在此种状况下,按照目前大多数国家有关合同的冲突规范,对属于合同性质的仲裁合同,应当合用与仲裁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四) 合用依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所合用的法律,且不能拟定仲裁地的状况下,存在如何拟定国际商事仲裁合同的合用法律问题

8、。有关这一问题的解决,国际上尚无统一规则可循。某些国际公约规定在此种状况下,合用依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6条第2款作了规定:“缔约国的法院在作出有关仲裁合同与否存在或有效的决定期应从各方面审查这一合同的有效性。有关当事人的能力,根据合用于她们的法律,至于其她问题,则应:1、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合同所根据的法律;2、如未就此点拟定期,根据裁决地的国家的法律;3、如无当事人的仲裁合同所根据的法律,而在向法院提出是,还不能拟定将在哪一国作出裁决,就根据受理争议的法院的冲突规则所决定的法律”。在实践层面合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也是拟定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合用的重要措施。对于仲裁

9、合同的合用法律国内法律未作规定。国内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如果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对仲裁合同的法律合用未作选择时,应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来认定仲裁合同的效力:即国际商事仲裁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应合用当事人合同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作商定的合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国内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祈求仲裁的意思表达;(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规定仲裁合同应当具有祈求仲裁的意思表达、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方面内容,对于仲裁合同应当涉及的内容,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二、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合用仲裁程序法律合用问题的对的解决,从宏观是事关一国的仲裁立法如何定位的问题

10、;从微观上是关系到争议公正、高效、顺利地解决的核心所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合用有别于诉讼程序中单纯依托空间连接因素拟定应合用的法律,从而排她性地合用法院地法的做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及仲裁庭将面临如何合用程序法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不相似,归纳起来,重要有如下三种做法:(一)合用仲裁地法根据老式理论,仲裁程序受仲裁地法支配。一方面由于仲裁进行地所属国能对在其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施以有效的管辖;另一方面,可以使裁决获得该国的国籍,进而可以作为外国仲裁裁决。然而各国的法律差别很大,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国内仲裁,当事人及其商事交易也许都与仲裁地无关,仲裁地

11、国在这种争议中没有任何政策利益,因此,排她性地合用仲裁地法是不合理的。(二)由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其对当事人意愿的充足尊重而得到承认。各国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先后颁布和实行新的仲裁法律或对原有的仲裁法进行修改,反映在仲裁程序方面,大量的国内法、国际性文献赋予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程序方面的自由,进一步放宽对仲裁的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得到普遍承认。与否赋予当事人以充足的自主权已经成为衡量一国仲裁立法水平高下的重要标志。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法律合用方面起了相称重要的作用,但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自主权是一柄双刃剑,既可以满足国际经济流转中当事人对灵活、

12、经济、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的需求,又也许被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滥用,而仲裁机构对这种不善意运用自主权的状况却无法采用强有力的对策。因此,仲裁活动的进行、仲裁人作出裁决以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仍然无法挣脱某一特定国内法的控制与支持。因此,虽然几乎所有国家的仲裁立法都容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同步都采用了某些措施对在其境内的仲裁施加一定控制,所不同的只是控制范畴的大小而已。因而。至少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绝对自由是基本不存在的,仲裁的进行不能不关注仲裁地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可见 “仲裁程序合用仲裁地法”仍是当今仲裁法合用领域的主流做法。虽然绝

13、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原则上都承认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主权,但其法律同步又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范畴,或以强制性规则限定当事人所不能自由选择的事项。近几年来,某些国家非但没有放弃对在本国境内进行的仲裁施以管理,反而明确规定在其领域内进行的仲裁都应合用本国仲裁法。三、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问题的使用国际商事仲裁合用的实体法,是指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支配仲裁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是拟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鉴定争议是非曲直的重要法律根据,对争议的最后裁决成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民间性与自治性,仲裁实体法的拟定与法院拟定国际合同的法律合用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仲

14、裁实体法,仲裁庭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合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可合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人本国的冲突规则或仲裁人觉得合适的其她冲突规则,来拟定仲裁合用的实体法,仲裁人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合用她觉得合适的实体法规则。(一)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实体法这是解决国际仲裁实体法律合用的首要法则。华盛顿公约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都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尽管如此,但各国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时间、方式和限制的规定还是有所不同。1、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时间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发生争议后来能否选择仲裁实体法,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觉得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不能选择仲裁实

15、体法。如果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仍可选择仲裁实体法,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这时可使其争议所依从的法律不同于签订合同步支配合同的法律,则对当事人依合同进行的诸多括动将也许作出不同的解释,其活动也将会因解释不同而具有完全不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觉得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此外选择仲裁实体法。由于,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步未作法律选择,但是当事人之问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法律上的根据,那就是本应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因此,当事人并不是一定要在签订合同之前拟定支配她们权利义务的法律。虽然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仍然有权选择法律,或变化已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有权依合同变更合同,也有权依合同解除合同,她们

16、就有权通过变更支配合同的法律达到变更或解除台同的目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决定了当事人可以延迟作出法律选择或变化原有的法律选择。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多数国家容许当事人在台同签订之后对本来支配合同的法律进行变更。在仲裁实践中,一般觉得,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仲裁时或在仲裁过程中就仲裁实体法作出选择,是为了选择支配其问关系的法律规则,为仲裁人选择评判是非益直的准则,那么,仲裁人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虽然当事人对原已作出的法律选择作出更改,仲裁庭、仲裁人也都应尊重当事人更改原有选择的意愿。、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方式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有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明示选择方式已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对默示选择

17、方式,各国的态度却不一致。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人通过案件的有关状况或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来鉴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状况是非常罕见的,她们太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来推定当事人意图合用仲裁地国法。、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限制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不是随心所欲的,往往要受到三方面的限制:(1)公共秩序的限制。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不得违背仲裁地国的公共秩序和强制性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只能在特定国家的任意法范畴内进行,这是各国普遍的做法。(2)善意与合法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善意和合法”,不得有规避法律和台谋欺诈的意图。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一般规定。()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限制。就国际合同的法

18、律合用而言,不少国家主张,为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一定鞋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她们所选择的法律与合同没有联系,就必须犹如当事人未选择法律同样来探求合同的准据法。(二)依冲突规则选择仲裁实体法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实体法的状况下,仲裁人拟定仲裁实体法有两种措施:一是依冲突规则拟定仲裁实体法;二是根据案件状况直接拟定仲裁实体法。、合用仲裁地国冲突规则这是老式观点的见解。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场合,仲裁人应当合用仲裁地的冲突规则拟定仲裁实体法。长处就在于具有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然而,仲裁地作为拟定可合用的冲突规则的连结因素不一定具有合理性。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还是

19、仲裁人指定的仲裁地,多是出于中立或便利的考虑,往往具有一定的偶尔性。仲裁地的选择与仲裁地的冲突规则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联系,仲裁地与合同并不一定有某种主观或客观的必然联系。这样,基于一种带有偶尔因素的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来拟定仲裁实体法,必然也具有一定的偶尔性。2、合用仲裁人觉得合适或可合用的冲突规则更多的学者主张.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状况下,应赋予仲裁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仲裁人选出其觉得合适的或可合用的冲突规则来拟定仲裁实体法。一般来说,可合用的冲突规则重要有:()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2)仲裁人本国的冲突规则;(3)裁决执行地国家的冲突规则;()国际私法公约中的冲突规则;(5)国际私法的一般

20、冲突规则。 、合用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可以合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则拟定仲裁实体法。虽然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拟定实体法方面获得了相称大的成功,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合用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则来拟定仲裁实体法仍没有人们所想象的那么重要。由于,仲裁人在选择冲突规则时,本来就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必要再合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仲裁人的自由裁量权。目前仅有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有这方面的规定。(三)直接拟定仲裁实体法有学者觉得与其赋予仲裁庭自由合用冲突规则拟定实体法的权力,还不如赋予仲裁庭直接拟定仲裁实体法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仲裁实体法的合理

21、性和合法性。这种“直接合用的措施”为众多学者所接受,有关国家的仲裁实践、仲裁立法、机构仲裁规则以及国际公约也都反映了这一措施,并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合用理论的发展趋势之一。除此之外,仲裁庭还可以合用国内法的实体规则;合用有关国际法的规定;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现代商人法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也有了使用的余地。 除以上三个方面的拟定国际商事仲裁法律的措施外尚有许多细节的但理论性十分强的制度,这里不再一一论述。综上,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高度自治的法律制度,实践中国际商事争端的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点时一般很少考虑到本地的实体法,考虑更多的反而是本地的程序法,但是仲裁地程序法的合用仍

22、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对于当事人和仲裁人来说都比较习惯,也更加便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参照资料:(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172页。(2)程德钧:涉外仲裁与法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92.第381页。(3)徐伟功: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合用法商研究,第期.(4)寇丽: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合用问题,政法论坛.(5)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88-189页。(6)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合同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第222页(7)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4页。(8)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研究,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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