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约翰——学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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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司法警官学院The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研究生论文题 目:盗亦有道盗窃罪刑事立法的局限性与社会控制 院 系:研究生部专 业:法律(非法学)学生姓名:宋约翰学 号:1190320131201008指导教师:崔会如盗亦有道 盗窃罪刑事立法的局限性与社会控制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定义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要件,这四种情节的入刑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但刑事立法同样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扩大犯罪圈,短视性等等。盗窃犯罪的本质是一个社会问题,实行社会控制才是

2、真正行之有效的方法。关键词:盗窃犯罪;刑事立法;社会控制;一、盗窃罪的刑事立法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明确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定义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要件。 其中,“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即便三次以上盗窃数额累计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也要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或者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扒窃”是指

3、贴身的、近距离的、窃取他人身上或随身携带的财物。我们看到以上四种方式的入刑有利于对于某些社会潜在危害很大盗窃行为进行处罚:第一,“多次盗窃”,即在一年中持续盗窃三次以上,这在很大的程度上就说明了行为人已经具有从事盗窃行为的习惯。此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再犯的危险性很大,如果仅仅由于其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而对其只处以治安行政处罚,则不能从根本上惩治犯罪人并预防犯罪。第二,“入户盗窃”即进入被害人的生活空间盗窃,这样的一种特殊盗窃行为本身具有很大潜在危害性,如入户行窃的过程中,房屋主人突然回家,在这种紧急的情况下,盗窃行为人极容易危害到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对于该行为的入刑,使行为人在选择

4、盗窃行为方式上就要有所考量,一般的盗窃行为只是违法而非犯罪行为只须处以治安行政处罚,但“入户盗窃”却要触犯刑法。这样很有利于减少“入户盗窃”这一对于人身具有较大潜在危害性的行为。第三,“携凶器盗窃”即在从事盗窃行为时携带凶器或因从事另一非法行为携带凶器而后又进行盗窃的。上述行为人同样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即在违法行为不能达至其目的或遭遇抵抗时,就会使用凶器实施侵害。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盗窃时使用凶器的转化为抢劫罪。但携带凶器本身这一潜在危害极大的行为仍然需要刑法加以规制。使大部分只想实施违法而并非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在准备实施盗窃行为之初就放弃携带凶器。第四,“扒窃”即与被害人近距离、贴身的盗

5、窃行为。这一行为常见于公共场所,如公交车,人多拥挤的商场等等。其常见的形式就为,很多行为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团伙作案,使很多无辜群众敢怒不敢言,有时受害人察觉了也不敢反抗,因为反抗很可能遭受整个团伙的报复,此类行为有时甚至会演变成“明抢”。因此其具有极坏的社会影响力,严重危害到了人民群众正常生活。“扒窃”这一恶劣的盗窃行为入刑,体现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具有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等情节的盗窃案件,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数额不满足当地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罪,那么就会导致这样潜在危害情节缺乏法律的评价,这不失为立法上的缺陷,尤其是“入户”和“携带凶器

6、”是附着于盗窃行为之上的特定因素,而且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潜在的危险性较高,这些行为不仅仅侵害了财产权,还增加了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危险性。由此可见,这四种情节的入刑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二、盗窃罪的刑事立法的局限性上述立法确实对于预防盗窃行为中发生潜在极大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们同样要看到盗窃行为的历史悠久性和普遍性,盗窃这一行为自古有之,早在战国时期魏国李悝撰写的法经中的盗法就是专门针对盗窃而制定的法律,后世的封建王朝也不断制定相应法律来打击盗窃犯罪,但直到社会发展到社会主义阶段的今天,我们看到盗窃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它的数量还在逐年增大,

7、而且往往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在逐渐加大,比如盗窃的数额不断加大、集结成团伙的盗窃行为人共同作案、流窜作案等等。根据迪尔凯姆的犯罪功能论,犯罪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犯罪率与一定的社会结构是相适应的,当然盗窃犯罪也不例外。如果盗窃犯罪是病态的,那么上述关于盗窃罪的刑事立法就是药方,并可以治愈这样的疾病。但如果盗窃犯罪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它的多少与一定的社会结构相适应的话,那么刑事立法的药效就值得我们去怀疑了,而且我们知道“是药三分毒”,刑罚的本质是在以“恶”制“恶”,在刑罚的这个过程中,很有可能产生新的“恶”来。在上述立法中,明确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8、定义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要件。只要行使了上面四种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即是否达到法定数额,都要构成盗窃罪。这就使得盗窃罪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大大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在一定的程度上扩大了犯罪圈,增加了盗窃犯罪的数量。这在警力普遍紧张的今天来说绝不是一件好事,因为警力是相对稳定的(排除破案率不高这一更加让人恼火的因素),而盗窃犯罪却由于刑事立法的原因而增多了,从而造成了警力根本顾及不到很大一部分的盗窃犯罪,这些犯罪人注定是会逍遥法外的(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刑罚的延时性由此产生,而这种示范作用会使得更多的人加入到这个团体中来获取非法利益,刑罚的延时性会使犯罪人根本不畏惧去实施似乎是没有刑罚的

9、犯罪。扩大犯罪圈的另一大危害是,它不可避免地使更多的盗窃行为人受到刑罚的制裁,而根据标签理论,这部分犯罪人在背负着这样一个犯罪标签之后,更加难以找到正常的工作,因而难以融入社会,如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所犯之罪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刑罚处罚,为什么必须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呢?难道一次犯罪终身就要背上污点、贴上相应的标签吗?这样的犯罪标签,轻则加大犯罪人的就业难度、生活压力,重则形成犯罪行为的重新强化,使其从操旧业。因而刑罚的以“恶”制“恶”的副作用就得以体现出来了。另外,刑事立法有很大的短视性,长期效果很差。

10、在上述四种情节不满足法定盗窃数额的情况下,仍将惩罚措施由行政处罚变为刑事处罚,不仅是加重了处罚,而且由于刑罚的执行措施大部分都为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因而这在短时间内确实是很有效果的,从事盗窃行为的人在监狱中服刑其完全与社会隔离,在其服刑期间不会再危害社会。但我们同时要看到,一般盗窃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大多数都为短期刑,我们可以参见以下,国际上对于短期刑的诟病:短刑期根本不足以改变犯罪人的犯罪习惯;因其刑期较短,刑罚的威慑力也很有限;更糟糕的是很多犯罪人在监狱中“交叉感染”,相互交流、学习犯罪经验,因而在其行满释放时,他非但没有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而且还增长了犯罪技能,成为

11、了犯罪的“多面手”。因此,从长远来看,这样的刑罚措施几乎达不到预防盗窃犯罪的目的。在这里我们必须要明白一个事实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即犯罪不可能指望通过刑罚予以消灭,而只能尽可能地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我们必须在刑事立法上采取谦抑的原则,尽量避免刑罚所产生负效应,也就是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广度和深度。三、盗窃罪的社会控制由于刑事立法的局限性,使我们不得不将看眼光放到盗窃罪的社会控制方面。或许与刑罚比较,社会控制在某种程度上是缓慢的,但它确实是“治标又治本”的。我们始终要看到盗窃犯罪是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来自

12、农村的大量流动人口不断涌入城市,而这些人的生活保障是城市本身无力承担的,很多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居无定所或是没有固定工作。而且,在城市中的农民工这一群体的教育、医疗、住房等权利是无法与城市人对等的。在他们由于生病、失业等原因失去生活来源的时候,由于缺乏最低的保障,他们往往就陷入极度贫困中,“饥寒起盗心”在任何时代都适用。而且更为严重的就是“农民工二代”,他们生于城市,长于城市,但却不属于这个城市,也同样不属于他们父母的家乡农村,这种相对剥夺感加之其自身被社会所遗弃的定位,只需要一点点物质诱惑作为催化剂,他们就会很容易走向犯罪的道路。我们看到绝大多数的盗窃犯罪都是上述底层的社会人员从事的,在这一方

13、面盗窃犯罪早已不是法律概念上的问题,它已经变成了一个社会问题,实行社会控制才是真正行之有效的方法。所以要想从根本上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就要解决城市中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这一群体的工作生活问题,一个城市的承载力是有限的,各地政府在以后的发展中要努力缩小城乡差距,使农民在农村工作生活也可以享受类似于城市的工资报酬与生活便利。另外,在预防盗窃犯罪的社会控制手段中,情景预防同样也必不可少,盗窃之所以屡禁不止与在它后面的巨大利益链条买赃市场有着极为重要的关系。彻底清查买赃市场,比如废品收购站,二手交易市场等等,就像野生动物保护者所提出的那样“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同样的在治理盗窃犯罪的行动中一定要注意把握盗窃利益这一重要的源头,在社会中进行综合治理。俗话说:“盗亦有道”,我必须先弄清楚何为盗窃犯罪的中“道”客观规律,抓住产生盗窃犯罪的本质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达到预防、治理盗窃犯罪的目的。参考文献1王修珏:从“入户”和“携带凶器”看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规定.法治论丛.2007年7月.第26卷第4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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