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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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论述题(共 1 道试题,共 100 分。) 得分:95 1. 起诉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起诉书: 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简介于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常常违背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 2月,XX公司发放1999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特别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5月10日,刘XX上班后到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她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批准,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
3、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后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
4、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天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XX市人民检察院觉得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
5、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字[] X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XX市XX公司职工,家住XXXXX,暂住XX市XX公司平房3排13号。1998年8月,因打骂
6、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害人许XX,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所有案件材料。现查明: 2月,被告人刘XX由于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有偷摸的行为而未能发到1997年度的奖金,遂对XX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5月10日,被告人刘
7、XX上班后,到公司木工房找朱XX谎称要修理桌椅借来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到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杀人。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趁许XX在3楼333房间午休之际,借故支开同在333房间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并将房门反锁,取出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猛击许XX头部二、三十下,后又对许XX的面部、颈部、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导致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胸部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案发后当天,被告人刘XX在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 2、证人朱XX
8、、侯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XX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鉴定结论等。 本院觉得,被告人刘XX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9、 检察员 XXX 书记员 XXX 6月XX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XX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3、本案卷宗贰册。 1. 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
10、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诸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诸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
11、、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均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均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尚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状况进行了具体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有关
12、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后来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种歹徒忽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明,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
13、,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通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本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常常耍流氓。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她姐姐去看电影,但她姐姐不肯带她,她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她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
14、徐XX端洗澡水,这时她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步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她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
15、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似。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后觉得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5月1O日以“X检诉字()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构成的合议庭,并于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16、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与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与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达懊悔,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惩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惩罚。 法庭审理觉得,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晰,定
17、性精确,证据充足、的确,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内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6月15日制作了判决书。 省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8、 []×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XX村,高中文化,农民,家住XX村。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XX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检察院以XX检刑诉()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19、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某晚,窜至我市XX乡XX村徐XX家,趁其不备,从徐XX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桌上的煤油灯,并用菜刀朝徐XX头部、脸部乱砍。致徐XX两棵牙齿脱落,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头后部被砍三刀。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朱XX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做了供认。朱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对朱XX从轻惩罚。 经审理查明
20、,(该部分将本案的发案因素,过程及成果简朴概括即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徐XX的头后部被砍三到,三个手指被砍断;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明某晚有人从背后将她打倒,并用刀砍她的头部、脸部的事实;XX公安机关的血迹检查报告,证明案发现场的血迹与朱XX的血型相似;XX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指纹与被告人朱XX的指纹相似;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某晚,在徐某家将其打倒并用菜刀将徐某砍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算。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
21、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部分罗列证据,并简要写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 本院觉得,被告人朱XX故意非法夺取她人生命,用菜刀乱砍她人头部,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日起至某年某日止)。起算点为刑事拘留日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22、,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23、 六月十五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40
24、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祈求,孙X杰在办理了有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X杰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为孙X林找了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拟定后,在其后的平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所有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
25、互相照顾,关系始终还比较好。 1999年5月后来,由于在孙X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某些矛盾。当年8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一般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3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10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剧烈争执,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气愤,便于10月23日晚
26、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规定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状况下,于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规定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法院受理后,构成了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孙X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后来共向孙X杰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
27、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规定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法院审理后觉得: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在此期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浮现矛盾,而被告采用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
28、告结婚时予以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状况,法院于12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孙X杰付给孙X林3OOO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步还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承当一半。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号。 被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号。系原告孙X杰
29、的养子。 原告孙X杰诉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一案,于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孙X杰经孙X林父母祈求,办理了有关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并转了户籍。 (该部分描述题目中给出的原告与被告的纠纷通过以及在庭审中孙X林提出的规定) 本院觉得,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其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无返回孙X林所
30、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浮现矛盾,但被告采用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属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予以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判决如下: 1、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 3、孙X杰付给孙X林3000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4、原告、被告各承当一半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人民法院。
31、 审判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32、 十二月三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33、 书记员 XXX 书记员 XXX 1. 民事起诉状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 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与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于1971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夫妻俩原在хх市хх研究所工作,赵某任该所хх研究室副主任,张红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1996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
34、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竭力照顾,但是,自1997年下半年赵某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徐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始终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本来,赵某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хх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3岁,хх省хх县хх镇хх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多种小恩小惠相诱,而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 1999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去,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于张、余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
35、着“夫妻”生活,另一边对合法妻子说要与之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1999年9月,张红想到国外看望女儿,但愿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了。后来,在张红的多次规定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张红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本地人都懂得,赵某有两个老婆。 3月,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规定张红接受现实,如不肯离婚,就容忍她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张红生活费,张红当场回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
36、过张红一分钱。 张红觉得,赵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自己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4月16日向х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解除自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张红提出的证据有:赵某在хх市хх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张红,女,54岁,汉族,大学文化。X市X研究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该所宿舍楼X号。 被告人赵某,男,57岁,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XXX空气净化公司职工。与自诉人系夫妻。
37、 自诉人觉得,被告人赵某在外有情人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自诉人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请XX人民法院解除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婚姻关系,并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该部分写事实和理由,将题目提供的事实概括写入即可,并论述理由,例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被告人触犯了刑法。 该部分写证据,将题目中张红提供的证据写入即可。 此致 XX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2份 证据材料4份
38、 自诉人 张红 X年X月X日 1. 辩护词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辩护词: 9月6日早上8时许,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和刘女士均在村里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外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成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
39、急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查鉴定觉得: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克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克制死”的状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局限性以导致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因素)。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觉得,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导致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她人也许导致她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
40、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以过错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觉得,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错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根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也许发生危害成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成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状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平常生活、工作经验所可以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也许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也许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错犯罪中所规定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
41、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因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和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为被告人韩某担任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起诉的材料,研究了大量有关法律法规及判例,通过刚刚的法庭调查,现依事实和法律刊登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照。 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错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根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也许发生危害成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成果。所谓“应当预见
42、”应当是指在正常状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平常生活、工作经验所可以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也许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也许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错犯罪中所规定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因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 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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