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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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山安全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230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2.13【实施日期】1982.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矿山安全条例(国发198230号1 9 8 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 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一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 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 同时

2、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1 / 15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第四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劳动 保护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对于瓦斯检查员、爆破工、信号工、把钩工、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 较强工种的工人,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训

3、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 作。第八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 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并不得挪用。 第九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一、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 批评或控告。第二章国营矿山第一节基本规定2

4、/ 15第十条 开发矿藏,在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建设和生产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本 条例和各矿山企业主管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 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 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

5、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 本底数据;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 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八、钻孔封孔资料。第十二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 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 验收投产。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 部门和

6、工会组织参加。3 / 15第十四条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各个生 产中段(水平)和各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出口与直达地面 的出口相通。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第十五条生产和建设矿井必须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煤矿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 下井。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第十六条井巷断面应当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需要。敷设管道、缆线和风筒,不 得妨碍行人。正在使用的井巷必须经常维护,保持支架完好,水沟畅通,不得堆积杂 物。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封闭。第十七条 有自然发火、瓦斯

7、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和透水危险的矿井,每年要由矿井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每季修改一次。编制和 修改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须经矿长审查后报上一级领导批准。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使他们熟悉在发 生灾害时的避灾路线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第二节开采第十八条 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单体设计),明确规定 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作业规程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 业部规定。在井下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 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

8、地点时,都必须加强支护。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一、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和铁路下面;4 / 15二、水体下面;三、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四、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第二十条 矿井和露天矿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 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第二一条在矿井和露天矿的开采中,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和岩柱,在规定保留 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露天矿的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 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第二十二条在矿山建设和生产期间,必须

9、建立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 采场或灌入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 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第二十三条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时。第二十四条井下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井巷中的积水,必须有防止被水封住的有害气 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五条 设计溜井和溜眼,应当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措施。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溜井、溜眼(包括

10、漏斗、煤仓)处理被卡住的矿、碴。5 / 15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禁止用爆破的方法处理被堵塞的溜井和溜眼。第二十六条地面、井下有可能发生人员坠落事故的地点,必须装有防止人员坠落的 设施。任何人员从事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或乘吊罐、吊桶、吊盘升降时,都必须佩戴保险 带。第三节通风防护第二十七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风系统。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 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第二十八条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局部通风的管理办法 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但在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 低于2 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第二十九条矿

11、井的一切通风设施必须经常保持完好。调节、迁移、拆除通风设施的工作,只许由管理通风的机构或在其组织指挥下进 行。第三十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逐日审阅 瓦斯表报。井下有人工作或有人经过的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容许浓度,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 规定。第三十一条瓦斯矿井遇下列情况之一并有瓦斯积存时,在恢复生产以前,应当由主 管生产的矿长或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处理积存瓦斯:一、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二、通风系统遭到破坏;6 / 15三、掘进工作面停风;四、恢复旧巷或打开封闭区。第三十二条 开采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预先开采解放层,并结合抽放瓦斯。无 解放层可采或开采解放层以后

12、没有受到保护的地区,必须采取其它防治瓦斯突出的措 施。第三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第三十四条地面、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都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井下风 动凿岩,严禁干打眼。矿井应当建立防尘供水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还必须设置岩粉棚或水棚隔 爆。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条例的要求,建立地面防火制度和消防 组织,设置消防设施。井下和井口防火规定,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制定。第三十六条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3、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四、定期检查井巷密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 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火区启封和注销的批准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7 / 15第四节机电和运输第三十七条 矿山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一、矿山安全用电的电源、电压、线路和保护;二、矿井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装、检查和测定;三、矿井低压电网短路保护装置的整定;四、井下检漏继电器

14、的安装、运行和维修;五、矿井电气设备(包括电缆、电线)的选型、使用、连接、维护和试验;六、井下通讯、照明(包括事故照明)装置的使用和维护。第三十八条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和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铁路、公路运输的有 关规定进行管理。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一、钢丝绳、连接装置和吊罐、吊斗、吊桶的提梁以及保险链等的安全系数;二、钢丝绳和钢丝的直经与滚筒和天轮(或摩擦轮)的直经之比;三、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的最小间隙;四、对机械运人设备的安全要求和运行规定;五、提升绞车和稳车的常用闸、保险闸和防止过卷、过速、过电流或无电压保 护装置,以及防坠器、阻车器等的

15、安全技术标准;六、电机车的适用范围、运行制度和列车制动距离, 以及机车、架线、轨道的 安全要求。第三十九条在人员上下班通过的立井井筒、垂深超过9 0米的倾斜井巷、长度超 过1 5 0 0米的平巷(包括平峒)中,必须有机械运人设备。非规定运人的设备禁止乘人。8 / 15第四十条提升装置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 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直通电话。第四十一条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严 禁行人。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设备维护、检修和使用制度。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 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甩掉不用。非负

16、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责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 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禁止带电作 业。第五节爆破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 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本节的规定制定安全技术规程进 行管理。第四十四条 爆破材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出厂说明书。矿 山企业必须按照出厂说明书所规定的范围使用爆破材料。第四十五条所有爆破材料库不得超量储存,不得发放、使用变质失效或外部破损的 爆破材料。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任何人不得私藏爆破材料,不得在

17、规定以外的地点存放爆破材料。丢失爆破材料, 必须严格追查处理。第四十七条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区范围和岗哨位置以及其他安全事 项。爆破后留下的盲炮(瞎炮),应当由现场作业指挥人和爆破工组织处理。未处理妥9 / 15善前,不许进行其他作业。施行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大爆破专门设计的审批权限由各矿 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第四十八条用爆破方法贯通井巷时,矿井测量部门必须提出准确图纸。当两个互相 贯通的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只剩下15米时,只许从一个工作面掘进贯通。第四十九条 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爆破工有权拒绝放炮:一、支架、充填(或放顶)、采高(或采剥段高)、炮眼布置不符合作

18、业规程的 规定,或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二、瓦斯超限;三、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四、电缆或其他设备未加保护;五、未设警戒。第五十条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爆破,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 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 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 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带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 自爆的硫化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第六节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第五一条 在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 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粉尘种类最大容许浓度(毫

19、克/立方米)第五十二条放射性矿山和有放射性物质的其他矿山,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放射性 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作业人员全年全身及器官内、外照射总剂量,都不得超过放射10 / 15防护规定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井下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 8C。超过时,应当采取 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第五十四条井下工人作业地点,噪声不得超过9 0分贝(A)。超过时,应当采取 消音或其他防护措施。第五十五条矿区生活饮用水和浴室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 规定。第五十六条 工人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 测定: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二次;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

20、至少测定一次;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四、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第七节职工健康管理第五十七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 用。第五十八条对接触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挡案:一、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游离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 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 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二、从事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三、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至少11 / 15检

21、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时,及时进行检查。四、接触其他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检查期限,由卫生部规定。第五十九条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一、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 气管扩张;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 粘连;四、 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心 脏病;五、 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第六十条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一、前条所列病症;二、风湿病(反复

22、活动);三、癫痫和精神分裂症;四、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第六十一条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放射性矿山井下作 业岗位:一、前条所列病症;二、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第六十二条矿山职工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 时,应当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矿山企业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当及时安排治疗、休养。第六十三条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石棉肺、煤矽肺和其他尘肺患者每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医师根据病情确定12 / 15复查鉴定期限。矿山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由卫生部规定。第六

23、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第三章社队矿山第六十五条 下列地点,禁止开办社队矿山:一、河滩、堤坝、桥梁附近及水体下面;二、铁路、公路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四、国营矿山的井田范围内。第六十六条县、市矿山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社队矿山的管理:一、负责矿山开采范围内的地质、水文、老窑等情况的调查和矿山测量工作;二、组织矿山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三、帮助矿山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四、对矿山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五、组织供应矿山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材料设备;六、在社队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第六

24、十七条社队矿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禁止独眼井开采;二、送入井下的风量,不得少于每人每分钟3立方米;三、有防止顶帮塌落和火灾、水害事故的可靠措施;四、爆破作业符合本条例第:章第五节的各项规定;五、有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个人防护。13 / 15第六十八条 社队煤矿的瓦斯矿井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应当安在地面;二、建立瓦斯检查制度,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容许浓度应当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井下禁止明火照明、明火放炮、明刀闸开关,严禁任何人携带烟草和点火 用具下井。第四章责任和处罚第六十九条 矿山企业、

25、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都应 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 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七十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 导人的责任: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条例的;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 程而造成事故的;三、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四、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六、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 生的;七

26、、 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第七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 任: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14 / 15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的;四、 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 从重处罚。第七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山企业,除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可以根 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整顿直至封闭。第五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可结合本产业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 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安全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 例的基本原则,制定社队矿山安全规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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