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性工作平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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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两性工作平等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6【效力属性】有效【正 文】两性工作平等法 第 1条 为保障两性工作权之平等,贯彻宪法消除性别歧视、增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条 雇主与受雇者之商定优于本法者,从其商定。 本法于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亦合用之。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申诉、救济及解决程序,依各该人事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受雇者: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薪资者。 二求职者:谓向雇主应征工作之人。 三雇主:谓雇用受雇者之人、公私立机构或机关。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

2、人或代表雇主解决有关受雇者事务之人,视同雇主。 四薪资:谓受雇者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涉及薪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钞票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她任何名义之常常性给与。 第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 (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波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5 条 为审议、谘询及增进两性工作平等事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 前项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两年,由具有劳工事务、两性问题之有关学识经验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之,其中经劳工团队、妇女团队推荐之

3、委员各二人,女性委员人数应占全体委员人数一半以上。 前项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组织、会议及其她有关事项,由各级主管机关另定之。 地方主管机关如设有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亦得由该委员会解决有关事宜。该会之构成应符合第二项之规定。 第 条 直辖市及县 (市)主管机关为妇女就业之需要应编列经费,办理各类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再就业训练,并于该期间提供或设立托儿、托老及有关福利设施,以增进两性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机关对直辖市及县 (市)主管机关办理前项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再就业训练,并于该期间提供或设立托儿、托老及有关福利措施,得予以经费补贴。 第 条 雇主对求职者或受雇者之招募、甄试、进用、分发、配备、考绩

4、或升迁等,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但工作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者,不在此限。 第 条 雇主为受雇者举办或提供教育、训练或其她类似活动,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 第 9条 雇主为受雇者举办或提供各项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 第 10 条 雇主对受雇者薪资之给付,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其工作或价值相似者,应给付同等薪资。但基于年资、奖惩、绩效或其她非因性别因素之合法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减少其她受雇者薪资之方式,规避前项之规定。 第 条雇主对受雇者之退休、资遣、离职及解雇,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 工作规则、劳动契约或团队协约,不得规定或事先商定受雇者有结婚、怀孕、分娩或育儿之情事

5、时,应行离职或留职停薪;亦不得以其为解雇之理由。 违背前二项规定者,其规定或商定无效;劳动契约之终结不生效力。第 12 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谓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雇者于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以性规定、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对其导致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致侵犯或干扰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影响其工作体现。 二雇主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明示或暗示之性规定、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作为劳务契约成立、存续、变更或分发、配备、报酬、考绩、升迁、降调、奖惩等之互换条件。 第 1 条 雇主应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其雇用受雇者三十人以上者,应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措施,并在

6、工作场合公开揭示。 雇主于知悉前条性骚扰之情形时,应采用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第一项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措施之有关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 条 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生理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病假规定办理。 第 5 条 雇主于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后,应使其停止工作,予以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予以产假四星期;妊娠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予以产假一星期;妊娠未满二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予以产假五日。 产假期间薪资之计算,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受雇者于其配偶分娩时,雇主应予以陪

7、产假二日。 陪产假期间工资照给。 第 16 条 受雇于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任职满一年后,于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步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 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继续参与原有之社会保险,原由雇主承当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原由受雇者承当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之发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婴留职停薪实行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前条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满后,申请复职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主管机关批准者外,雇主不得回绝: 一歇业、亏损或业务

8、紧缩者。 二雇主依法变更组织、解散或转让者。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种月以上者。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受雇者之必要,又无合适工作可供安顿者。 雇主因前项各款因素未能使受雇者复职时,应于三十日前告知之,并应依法定原则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 第18 条 子女未满一岁须受雇者亲自哺乳者,除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 1 条 受雇于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为抚育未满三岁子女,得向雇主祈求为下列二款事项之一: 一每天减少工作时间一小时;减少之工作时间,不得祈求报酬。 二调节工作时间。 第 20 条 受雇于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

9、雇者,于其家庭成员避免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她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全年以七日为限。 家庭照顾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事假规定办理。 第 条 受雇者依前七条之规定为祈求时,雇主不得回绝。但第十九条雇主有合法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雇者为前项之祈求时,雇主不得视为缺勤而影响其全勤奖金、考绩或为其她不利之处分。 第 条 受雇者之配偶未就业者,不合用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但有合法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3 条 雇用受雇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应设立托儿设施或提供合适之托儿措施。 主管机关对于雇主设立托儿设施或提供托儿措施,应予以经费补贴。 有关托儿设施、措施之

10、设立原则及经费补贴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获得再就业之机会,应采用就业服务、职业训练及其她必要之措施。 第 25 条 雇主雇用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合适之奖励。 第 2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受有损害者,雇主应负补偿责任。 第 7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第十二条之情事,受有损害者,由雇主及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补偿责任。但雇主证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多种防治性骚扰之规定,且对该事情之发生已竭力避免仍不免发生者,雇主不负补偿责

11、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补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主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主为所有或一部之损害补偿。雇主补偿损害时,对于为性骚扰之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 28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义务,受有损害者,雇主应负补偿责任。 第 条 前三条情形,受雇者或求职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祈求补偿相称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祈求答复名誉之合适处分。 第30条 第二十六条 至第二十八条之损害补偿祈求权,自祈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补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性骚扰行为或违背各该规定之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于释明差别待遇之事实后,

12、雇主应就差别待遇之非性别因素,或该受雇者或求职者所从事工作之特定性别因素,负举证责任。 第 2 条 雇主为解决受雇者之申诉,得建立申诉制度协调解决。 第 3 条 受雇者发现雇主违背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期,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 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诉案件,或发既有上开违背情事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地方主管机关。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诉后七日内展开调查,并得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 前项申诉解决措施,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发现雇主违背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期,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后,雇主、受雇者或求职

13、者对于地方主管机关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于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申请审议或迳行提起诉愿。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于中央主管机关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诉愿及进行行政诉讼。 前项申诉审议解决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条 法院及主管机关对差别待遇事实之认定,应审酌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所为之调查报告、评议或处分。第36条 雇主不得因受雇者提出本法之申诉或协助她人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其她不利之处分。 第37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背本法之规定,而向法院提出诉讼时,主管机关应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项法律扶助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受雇者或求职者为第一项诉讼而声请保全处分时,法院得减少或免除供担保之金额。 第3 条 雇主违背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如下罚锾。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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