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立案、留置、移送司法程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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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察委备案、留置、移送司法程序指引 转自:悄悄法律人监察体制改革全国全面试点已铺开,各地都陆续转隶成立监察委。监察委成立后,对监察对象的职务犯罪问题如何备案、留置、移送司法都一团雾水。今天雷剑自行研究一套指引供各地参照。一、备案、备案条件。通过初查,已掌握被调查人部分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和证据,需要追求政务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备案调查。2、备案程序。(1)调查部门制作备案调查请示报告报监察委主任批准并提请监察委委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如果监察对象是同级党委管理的对象,应向同级党委请示(一般应书面请示报告)。(2)决定备案后,开具备案决定书,并向被调查人宣布并制作笔录,告知被调查人所在

2、的单位。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免的人员,应向人大常委会通报。(3)报上级监察委备案。二、留置1、留置条件。国家监察法(草案)有相应的规定,可参照,在此不予展开。由于留置需要上级监察委审批,因此在报批材料中,已有证据基本上能证明犯罪事实(如果单证,审批也许通但是)。2、留置程序。(1)审批程序。需采用留置措施的,制作留置措施采用审批表和有关证据材料报本级监察委委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然后报上一级监察委批准(不必开委务集体会议,可以有关分管领导审批)。如果被调查人是本级党委管理对象的,应向本级党委重要领导报告(可口头)。(2)留置决定作出后,开具“留置令”向被调查人宣布,并及时将被调查人送至留

3、置场合留置(这里与否及时送至,应启动监督程序进行上下级监督,像以往公安机关部分案件,往往浮现刑拘后不及时送至看守所的状况,导致在非办案点非法讯问浮现刑讯逼供等现象),从进入留置场合开始应对被调查人进行实时监控录像。除提取证据、外出就医等经批准外,不得将被调查人带离留置场合非监控外区域。()一般在4小时内告知被调查人家属及所在单位。如果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应及时向所在的人大机关和政协机关通报。并在24小时内对调查人进行讯问形成笔录。(4)留置期间应保证被调查人基本权利,重要是要保证一天六个小时以上的睡眠休息(饮食时间此外),此外应当内部规定不能夜审,可设立不能超过当天夜晚点、24点。还应有医

4、护条件定期对被调查进行身体健康指数检测与否适合继续留置。()严禁先留置后审批,对非法留置应一律查处,特别是上级监察委要把好关。(6)留置解除。调查部门提出解除留置措施的意见报监察委主任审批,出具解除留置措施告知书办理出留置场合手续,交接时应有被调查人单位有关人员、亲属在场。如果是由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被检察机关作出逮捕或者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的状况,留置措施则自动解除。三、移送司法1、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疑难复杂案件,三家也许会发生分歧的状况,可邀请检察、法院进行论证(以审判为中心,类似于公安刑事案件,遇到疑难复杂并且三家也许会有争议的状况下,邀请三家提前讨论,减少分歧)2、监察委的案件

5、审理部门对案件内部审理后,向本委委务会议提出政务处分意见、纪律处分意见(党纪也备案的状况)、与否移送检察机关的意见。需要移送检察院的,先将被调查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作出。移送检察院前,让调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重要领导审批后由监察委案管部门将案件材料和起诉意见书移送至本地检察院案管部门。固然移送之前,需要两家有关业务部门领导提前沟通协调。3、检察机关在收案后先及时审查作出与否对被调查人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这个审查犹如审查逮捕措施,但又跟以往不同。此阶段并非单独的审查逮捕阶段,监察委也不是报捕,而是移送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在收案后,就意味着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只但是在这个阶段中,划出一定的时间段,例

6、如天内完毕对被调查人与否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对构成犯罪的,作出决定逮捕或者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时带至看守所进行羁押。附监察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进一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

7、机关,根据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队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规定依法予以协助。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宪法法律至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合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权责对等,从严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保持高压态势,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扎牢不能腐的笼

8、子;加强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弘扬中华优秀老式文化,增强不想腐的自觉。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

9、受监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法律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

10、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挥霍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成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第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公司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人。监察机构、监察专人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

11、察机构、监察专人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拟定监察官级别设立、任免、考核和晋升等制度。第三章监察范畴和管辖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各级组织机关和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公司管理

12、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六)其她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拟定。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她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觉得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

13、管辖的,可以祈求移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第四章监察权限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理解状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消灭证据。第十九条对也许发生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规定阐明状况。第二十条 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规定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告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失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

14、规定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状况。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失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合:(一)波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也许逃跑、自杀的;(三)也许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消灭证据的;(四)也许有其她阻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前款规定采用留置措施。留置场合的设立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失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

15、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也许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她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具搜查证件,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献和电子数据等

16、信息。采用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个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献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合,拟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算,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她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文献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任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的状况应当写成笔

17、录,由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任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通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用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合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用技术调查措施的,通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用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

18、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畴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避免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采用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用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积极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体现或者案件波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惩罚的建议。第三

19、十二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她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惩罚的建议。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有关证据的规定和原则相一致。以非法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根据。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失职等职务违法或

20、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她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她机关予以协助。第五章监察程序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解决。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互相协调、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记录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

21、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状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用初步核算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算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状况报告,提出解决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解决意见。初核状况报告和分类解决意见报监察机关重要负责人审批。第三十九条通过初步核算,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备案手续。监察机关重要负责人依法批准备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项会议,研究拟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用的调查措施。备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有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

22、,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互相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她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用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根据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告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有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

23、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畴、变更调核对象和事项。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如下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状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如下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用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四十四条采用留置措施后,除

24、有也许消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24小时以内,告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成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根据法定

25、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罢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对的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觉得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调查人采用强制措施。(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通过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获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获得

26、的财物,应当在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第四十七条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的确、充足,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觉得需要补充核算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觉得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规定复议。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失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

27、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波及本人的解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审、复核期间,不断止原解决决定的执行。复核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解决决定有错误的,原解决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伙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组织反腐败国际公约实行工作,统筹协调与其她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伙。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

28、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合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有关工作:(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失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 (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工作,追捕归案;(二)提请赃款赃物所在国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有关人员进出国 (境)和跨境资金流动状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立防逃程序。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

29、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办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构成人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第五十五条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状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第五十六条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有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

30、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状况应当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状况应当登记备案。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她有关人员也有权规定其回避:(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三)本人或者她的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四)有也许影响监察事项公正解决的其她情形的。第五十九条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有关秘密。监察人员辞

31、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有关联且也许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背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其她违背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决。申诉人对解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决,状况属实的,予以纠正。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备案根据不充足或者失实,案件处置

32、浮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解决决定,或者无合法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解决。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解决:(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回绝、阻碍调查措施实行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二)提供虚假状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消灭证据的;(四)制止她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五)其她违背本

33、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予以解决。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解决:(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擅自留存、解决涉案材料的;(二)运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状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四)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五)违背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六)违背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七)违背规定采用留置措施的;(八)违背规定限制她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九)其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十六条 违背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依法予以国家补偿。第九章附 则第六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 年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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