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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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于2017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 2017年1月1日起正 式施行。从修订前的七章 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 法律条文增加了近一倍。下面就和求学网范文网小编一起来 看看大气污染防治法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 法。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 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

2、动车船、扬 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 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 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 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 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 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

3、,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 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 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 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 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 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 活方式,

4、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 理。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第十条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 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 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

5、众免费查阅、下载。第十二条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 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 订。第十三条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 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 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 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 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第十四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

6、量标 准。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 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五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 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 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 开。第十七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 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 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

7、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 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 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 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 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 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 正常运行大气污染

8、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 物。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 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 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 行总量控制。国家

9、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 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 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 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 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

10、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 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 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 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 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 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大气环

11、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 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 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 品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 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 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

12、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 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 规定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 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 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 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 密。第三十

13、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 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 制措施。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 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 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

14、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 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 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 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第三十三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 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 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 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 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

15、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 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 煤炭。第三十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 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 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第三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 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 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 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16、鼓 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第三十七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 油。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 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 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 其他清洁能源。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 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 新建、扩

17、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 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 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第四十一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 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 放。第四十二条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第二节工业污染防

18、治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 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 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 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 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 者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 溶剂。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

19、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 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 年。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 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 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 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 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 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 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

20、环节产生的粉 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第四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 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 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 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 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 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五十条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 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 交通出行比例。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 保型和新能

21、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 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 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 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 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 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 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 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 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 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

22、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 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 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第五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 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 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 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 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 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

23、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 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 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 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 术信息。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 关技术规

24、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 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 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 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 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 使用。第五十七条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 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 召回制度

25、。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 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 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 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 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 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第六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 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 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 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 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26、进行登记、拆解、销 毁等处理。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 报废。第六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第六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 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第六十三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 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 的船舶用燃油。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 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 使用岸电。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 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

27、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 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 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 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 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第六十六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 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 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第六十七条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 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物排放。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 机

28、排出物要求。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 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 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 染防治工作。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 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 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 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 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

29、并采取覆盖、 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 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 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 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 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 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

30、、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 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 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七十一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 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 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 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 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 度

31、,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第七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 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 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 药。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 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 排放恶臭气体。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 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 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

32、和综 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 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 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 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 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 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第七十九条向大气排

33、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 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 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 体。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 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 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

34、、改建、 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 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八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 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 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 烟花爆竹。第八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

35、理 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 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 用。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 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 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 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 院批准。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 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

36、、 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 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 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 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 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 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

37、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 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 质量等要求。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 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 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 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 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 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会商。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 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 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38、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 审批的重要依据。第九十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 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第九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 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 并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 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 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九十三条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国务院

39、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 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 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 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 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 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 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

40、会公 布。第九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 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 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 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 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

41、急需要可以采取责 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 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 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第九十七条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 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 测信息。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

42、入现场等方式拒不 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 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 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3、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 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

44、据 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 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 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 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 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 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 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45、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 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业、关闭。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 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 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

46、)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 海关依法予以处罚、(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 原材料和产品的;(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 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 其他添加剂的。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 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47、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 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 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 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 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 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48、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 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 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 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 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

49、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 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 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 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 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 复或者更新的。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 动车、非道路移动

50、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 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 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 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生产该车型。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

5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 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 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 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 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 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52、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 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 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 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 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 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

53、款。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 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 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 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54、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 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 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 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 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 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 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的

55、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 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 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 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 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

56、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 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 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 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第一百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 级

57、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 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 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 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 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

58、中地区对树 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 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 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 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 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

59、和机动车维 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 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 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 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 定处以罚款;对直

60、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 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 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 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

61、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 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承担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 假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本法自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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