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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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追偿权成立应具有的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管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管保证人是履行了所有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当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虽然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祈求债权人返还。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在承当保证责任上有过错

2、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祈求其承当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当了不应承当的责任的,在此范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她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告知主债务人,以免导致主债务人的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告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规定范畴保证人追偿权的范畴,一般应当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当保

3、证责任后才干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可以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状况。中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与破产财产分派,预先行使追偿权。”法律根据有关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解释)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只要保证人实际清偿额在主债权范畴内,保证人便有权祈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管保证人是以何种有偿方式履行的,主债务人只能根据保证人

4、的祈求履行义务。由于保证人的行为已导致主债务的消灭,主债务人仅能视主债务消灭的成果而拟定义务的承当。对于实行的途径,一是如在判决书中明保证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可直接申请执行。二是如未明确的,则必须另行提起诉讼。基于如下两点考虑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一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也许存在歹意串通的现象,从而损害主债务人的利益。依现行做法,只要保证人向债权人在主债权范畴内履行了债务,那主债务就必须无条件地向保证人履行。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这种状况:保证人和债权人达到了以物抵款的解决方案并履行完毕,使保证人本来并不值钱的货品价格倍增。当保证人就此向主债务人追偿时,主债务人只能怀疑有也许串通,却无

5、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是保证人承当责任的形式为以物抵款,但当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时却坚持主债务人必须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主债务人却没有选择的余地。这样,明显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权利义务保证人的追偿权虽属于债权祈求权的范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祈求权。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影响,不仅涉及追偿权的范畴,还应涉及追偿权的内容都要有所限制。为此,有必要在波及追偿权时对保证人和主债务人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规定保证人在履行前、后的告知义务在明保证证人承当连带责任的状况下,作为债权人来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是处在同一层面上的债务人,主债务随时可因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履行而减少甚至消灭。规定保证人

6、在履行前向主债务人告知(如强制执行的,则由执行机关告知),有助于及早固定对债权人的义务,避免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反复履行(当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不在同一地方时也许发生),以避免产生新的纠纷;保证人履行了义务后也必须及时将具体内容告知主债务人。这样,既可以让主债务人为向保证人履行债务做准备,又可让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履行内容进行审查,以拟定追偿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赋予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形成过程享有的抗辩权根据解释第42条的规定:如在判决书中明保证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要提供实际清偿额的证据就可直接申请执行;虽然通过诉讼的,主债务人往往也只对保证人与否承当了代为履行的责任进行抗辩。这样,容易使债权人和保

7、证人歹意串通,损害主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查保证人与否能实现追偿权时,往往注重保证人实际履行的证据,而在此中又往往凭债权人的承认作为认定根据,对保证人形成追偿权的事实过程证据容易忽视。如果规定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形成过程享有抗辩权,则保证人必须如实提供和主债务人之间消灭主债务的过程证据。这样就有助于保证追偿权的真实性、客观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足体现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赋予主债务人享有履行相应的优先权本文所称的履行相应优先权,是相对于保证人履行而言的。即在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主债务人优先享有选择和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履行方式、内容等相应的还债方式。由于追偿权本是产生于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义

8、务后的,保证人但是是承当了“垫付”的责任,那么主债务人只要履行还清“垫付”义务便可。这时主债务人的责任具有一种将“垫付”责任复原的性质。因此,主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完全应当和保证人履行的义务相似,涉及义务的方式、金额等。只有主债务人放弃这个优先权,那保证人才可变更追偿权的具体履行方式。如前,保证人和债权人间是争取以物抵款方式解决争议的,即保证人的追偿获得的方式是以物抵款形成的,那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能一开始便规定主债务人以钞票方式支付。只有当主债务人未行使履行相应这个优先权(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以物抵款的优先权),保证人才可提出以钞票支付等其他方式来实行追偿权。预先行使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是指

9、当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时,债权的保证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担保风险而参与破产分派,通过破产程序预先向债务人求偿以弥补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所遭受的损失的权利。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行使,重要涉及行使的主体、客体(标的)、时间、方式等内容。保证人预先追偿的行使主体,应为保证人,并由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这里的保证人,既涉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也涉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这是由于,在债权有保证人担保的状况下,如果债务人发生破产,而债权人又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派的权利,那么按照保证合同,保证人肯定要承当保证责任,无论她承当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在

10、这种状况下,如果法律不给其救济,保证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不管哪种形式的保证人,都可以成为预先追偿权的行使主体。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客体,应是保证责任的数额,不仅涉及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也涉及其担保的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固然,保证人参与破产分派,是将保证责任的数额作为一般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至于其与否完全构成破产债权,除已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拟定的和诉讼未决的以外,仍须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调查。经临时接管人、债务人、债权人会议确认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即为拟定。也就是说,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客体有时和破产债权范畴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但一俟拟

11、定为破产债权的,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数额就仅限于拟定的数额。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时间。债权人不申报债权,或是基于不乐意申报,或是基于不可抗力的事由未能申报。但不管是哪种状况,都必须是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未如期申报债权。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状况下,保证人要想参与破产分派,其参与的时机如何拟定,就显得非常重要。对于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向人民法院或保证人明确表白自己不参与破产分派的,那么保证人就完全可以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请参与破产分派。但是,在法定申报期限届满此前,债权人未明确表白不参与破产分派的,保证人就不能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积极申请参与破产分派。只要超过了法定申报期限,债权人未申

12、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申报期限届满后至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分派方案此前补充申报。在这里,存在这样一种问题:在保证人补充申报后来,债权人以自己未如期申报债权是由于不可抗力的事由而向人民法院祈求延展其债权申报期限,该如何解决?在债权有保证人的状况下,债权人有权决定向主债务人追偿,还是向保证人追偿,在此状况下,还存在债权人因保证人无财产而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如果回绝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在某种状况下就也许违背了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在债权人不乐意向保证人追偿时,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证。因此,在查明债权人的确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应当接受债权人参与破产分派的申请。但是,另

13、一方面,必须让保证人退出破产分派程序。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方式,只能是将保证责任的数额作为一般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参与破产分派。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其她债权人同样,同样应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保证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阐明债权数额,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为债务人担保的状况,也需一并阐明。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与其她债权人相似的权利,与其她债权人同样,破产程序对其有约束力。注意问题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如下几种问题:1、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当保证责任后。并且保证责任的承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

14、债务或因其她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范畴。保证人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清偿债务,使所有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清偿所有债务享有追偿权。3、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但在特殊状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与破产财产分派,预先行使追偿权。”4、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后应及时告知债务人,如怠于告知,导致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规定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5、

15、保证人在承当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当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作出不小于债务人应承当债务范畴的清偿,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费用,使得债务范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务人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人提出抗辩。、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畴是其所承当的保证责任的范畴:主债务及其利息;债和办逾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或损害补偿金;承当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运费等清偿费用、诉讼费用等;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本金利息;保证人在承当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7、共同保证中的已经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规定承当连带责任的其她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当的份额。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商定的比例分担。没有商定的,平均分担。8、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保证人自向债务人承当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追偿权,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断的事由,其不得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对债和办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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