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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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 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的特性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因特网的普及,人类已经进入全球化、网络化的信息时代。信息社会在带给未成年人快捷与便利的同步,也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在网络中(涉及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小被她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传播和运用的一种人格权。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受侵犯有如下特性: (一)侵权主体的广泛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顾客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受者,正逐渐转变为积极参与者。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每天有人量信息上传到网络上,其

2、中不可避免地混杂着某些未成年人的隐私,这些信息有些是网络管理者自行上传的,有些是网络顾客卜传的。侵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小仪涉及个人和网络经营者,还涉及商业公司、软硬件设备供应商和黑客。 (二)侵权客体的特殊性 老式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一般是指仪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小愿为她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而网络隐私权客体的范畴有所扩人,涉及了老式经济活动下不属于隐私的内容,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即未成年人不想让别人懂得的一切个人信息都属于信息时代网络活动中隐私权的内容。末成年人的个人数据资料、网络通信内容、个人网络生活和个人网络空间都会成为侵权的客体。 (三)侵

3、权对象的特定性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末成年人隐私权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个人信息被披露会对她们的生活带来很大困扰。随着互联网的口益普及,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地融入网络,她们在学习先进科技,吸取丰富知识的同步,也面临着隐私权被侵害的危险。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经验局限性、维权意识淡薄的广大未成年人,法律界应将未成年人隐私卡义研究摆在重要的位置上。 (四)侵权行为的多样性 在互联网中,未成年人的信息资料一般以数字或数据的方式体现,其数字化特性,为她人收集、复制、传播、运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呈现出多样性特性,重要有对未成年人数据的非法收集、歹意散布、非法运用、非法交易等。未成

4、年人信息常常可以轻而易举地为她人获得,甚至在其不知情的状况下就已被泄露。国内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局限性 国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小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她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69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惩罚。”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为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第36条规定:“网络顾客

5、、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网络侵害她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网络顾客运用网络服务实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告知后未及时采用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人部分与该网络顾客承当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懂得网络顾客运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她人民事权益,未采用必耍措施的,与该网络顾客承当连带责任。” 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53条后增长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背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发售或者非法提供应她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6、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惩罚金。”有关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条规定:“国家保护可以辨认公民个人身份和波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她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发售或者非法向她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6条,是国内初次以法律形式对公民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予以确认,意义重大,弥补了国内民事权益保护的法律空门。有关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出台,更足加强了对公民网络信息的保护。但是,国内法律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杈保护仍存在着某些局限性之处。第一,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刑事责任不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了侵犯未成年

7、人隐私的行政责任。国内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体现。第二,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得比较笼统,可以进一步细化。这个条款规定的是网络顾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多种类型。她们所采用的侵权行为的体现方式不同,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侵犯的限度不同。在特殊状况下,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被部分或所有地免除民事责任。加强国内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明确刑事责任 国内刑法修正案(七)中没有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有学者觉得,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的;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

8、信息受过行政惩罚两次以上,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或者形成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购销组织网络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导致严重后果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或者销售金额较大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原则,但接近且已达到该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行违法活动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之流向境外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的金融交易、疾病医疗、婚恋情史等重要信息的;非法获取残疾人、非婚生子女的个人隐私信息的。 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们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独立、完全

9、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可以完全结识。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从法律角度来看,保护弱势群体的本质,就是体现宪法和法律的公平和平等原则,也是对法律正义本质的具体实现。在形式平等的基本之上,对弱势群体实行有差别的倾斜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的局限性,体现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笔者觉得,非法获取未成人网络隐私信息同获取残疾人、非婚生子女的个人隐私信息性质同样严重。非法获取网络隐私信息未达到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量原则,但接近且已达到该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以效益最大化作为原则,法律的主线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派和使用资源,或者是

10、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大化的效益目的。运用效益原理中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对青少年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进行分析,如果运用财产规则可以带来效益最大化,那么,应当选择财产规则;当财产规则不能产生效益最大化,只有责任规则可以产生效益最大化时,那么,就应当选择责任规则。如果对侵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予以严重的惩罚,对于侵犯者来说,就不会选择责任规则。 (二)细化民事责任 欧盟在的电子商务指令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三种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免责条款。 一方面,为顾客提供信息传播服务或网络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时不需为传播信息负责:未发起该传播;未选择传播接受人;未选择或修改传播信息。 另

11、一方面,对信息进行自动的、媒介的、临时的存储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不为这种存储行为负责:未修改信息;遵守接受信息的条件;遵守工业广泛承认并使用的信息更新规则;没有干涉合法使用被工业广泛承认并采用的技术去获取信息使用的资料;实际知悉信息的最初来源已被删除或屏蔽,或者法院、行政机关命令删除或屏蔽时,应立即删除或屏蔽该信息。 最后,为顾客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不为所存储的信息负责:未实际知悉违法信息或活动,并且在有关损害补偿的祈求已未察觉该违法信息或活动具有显而易见的事实或状况;在实际知悉或意识到之后,立即删除或屏蔽该信息。 国内的立法应效仿欧盟的法律规

12、定,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类型,规定不同的免责条款。这样不仅保护了网络顾客的隐私权,并且保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不具体,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增长法条的现实可操作性。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四类,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 笔者觉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涉及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涉及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重要是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积极实行侵权行为,如破坏她人技术保护措施、运用技术手段袭击她人网络、窃取她人信息等,就要承当侵权责任。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积极向网络顾客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者提供的内容侵犯了她人的隐私权,就要承当侵权责任。国内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不同的类型,规定不同的免责条件,特殊的状况特殊看待,从而提高法律的可合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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