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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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小雄诉泉州市泉港汽车运送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案(挂靠经营)上传时间:5-2浏览次数:145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 (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港民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民终字第118号。 2案由:车辆承包合同案。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小雄。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志平、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汽车运送有限公司(下称“泉港运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显列,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志民,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实

2、习律师。 .审级:二审。.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构成人员:审判长:林福泉;代理审判员:胡元明、林勤富。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构成人员:审判长:郭立新;审判员:赖海水;代理审判员:丰兰。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3月23日。(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4月日,原告何小雄将其购买的一部价值11.6万元的扬子大客车(车牌号为闽C80)挂靠于被告泉州市泉港汽车运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合同。同年6月16日,原告驾驶该大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未经原告批准,擅自支付事故补偿款13

3、.8万元,比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款9.万多赔了3万元,被告规定原告补偿其代垫的4.3万元,双方产生争执。原告觉得被告的该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祈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闽CY833号大客车或折价补偿原告车辆价值1.万元,并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10月起至实际返还或补偿之月止按每月500元计算)。被告辩称:闽C8033号大客车系被告于3月间向惠安县汽车运送公司购买并办理车辆登记过户转籍手续,同年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不久,原告驾驶该车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后回绝支付保险理赔局限性的部分补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觉得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

4、,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祈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雄与被告泉港运送公司于月13日签订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1)承包标的物:泉港运送公司(甲方)将闽CY803号K792FCA牌大型30座营运客车发包给何小雄(乙)方承包经营;该承包车辆价值116万元,由甲方出资万元,乙方提前支付车辆折旧费96万元,承包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承包期满后,该线路经营所有权属甲方所有;()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5月日起至4月3日止;(3)经营方式和承包费指标:承包经营期间由甲方核定乙方的承包费指标;为防备承包风险,避免公司资产

5、流失,在签订本合同书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提前支付承包车辆的折旧费.6万元,同步交付承包经营保证金5000元(不计利息,承包期满退;违约除外);甲方核定乙方每月承包费指标为人民币7130元(涉及有关税收、规费、保险费、公司成本和费用、公司利润等,但不涉及乙方提前支付的车辆折旧费);(4)结算措施: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运送单据和客货票由公司统一开具,收入结算由甲方统一进行;(5)安全与保险出资:车辆必须全额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解决,并及时报告甲方,解决事故费用及出险理赔后局限性部分由乙方负责。特殊状况经公司研究批复后解决;

6、()略;(7)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当违约责任,违约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导致经济损失,应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泉港运送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将闽Y833号大客车交付原告经营管理。6月16日,何小雄驾驶该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解决,泉港运送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8万元。不久泉港运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理赔金额95万元。之后,何小雄未支付超过保险理赔金额的部分补偿款4.3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泉港运送公司回绝将何小雄承包经营的闽Y80号大客车交付何小雄继续经营,何小雄遂于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7、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3两个证人(即何秀峰、陈子王)的两份调查笔录。4.泉州市交通运送管理处闽交管()字第41号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告知书。 5.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觉得:原告虽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栏内签名,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原告未能提供其她证据证明该扬子YZK692HCA牌大型一般客车(发动机号0006916,车架号码3054)确系其购买的事实。原告提供两份其委托代理人对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本院根据原

8、告的申请,告知以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提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对两个证人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难于确认,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告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诉争标的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综上,何小雄与泉港运送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全面客观,权利义务明确,不违背

9、有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何小雄、泉港运送公司应根据该合同规定履行。何小雄主张该合同属挂靠合同,证据局限性,不予认定,其祈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何小雄主张该合同波及的承包标的物即闽C033号大型一般客车系其出资购买,虽提供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未能提供其她证据证明所诉争车辆确系其所有,而泉港运送公司却提供三份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明显不小于何小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外,本院依何小雄申请告知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何小雄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两证人的调查笔录,泉港运送公司表达异议,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故何小雄祈求泉港运送公司返还闽Y

10、803号大客车或折价补偿何小雄车辆价值1.6万元,并补偿何小雄的经济损失证据局限性,理由不充足,应予驳回。(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何小雄的诉讼祈求。 2.受理费人民币42元由原告何小雄承当。 (六)二审状况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何小雄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重要理由是:闽cY033号扬子大客车原为上诉人出资购买挂靠于惠安县汽车运送公司经营。由于经营得不够抱负,于4月转到泉港

11、汽车运送公司挂靠营运,上诉人两次将闽C80号扬子客车挂靠于运送公司营运均不得已以承包的方式浮现。但是,闽Y83号扬子大客车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从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得到体现。固然,仅凭该份证据要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是不够充足的。上诉人于是向当时经办挂靠营运事项的被上诉人的正、副经理作了调查取证,该二人并批准开庭审理时作证。但是,在开庭审理时该二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虽然如此,该二人的书面笔录的证据效力却是可以得到确认的。调查笔录上的二人的签名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的该二人的签名是完全符合的。这就阐明了调查笔录上的内容的客观性。但是,原审法院却吹毛求疵

12、,觉得该二位正、副经理未出庭作证,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在此状况下,原审法院应当维护作为弱势一方的上诉人,虽然不直接认定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在上诉人浮现特殊状况无法取证的状况下也应依职权调查取证。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草率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资购买挂靠的闽Y80号大客车的事实歪曲为其自己购买而承包给上诉人营运。从民事的角度已构成侵权,在刑事上已构成侵占罪。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祈求是: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祈求。 (2)被上诉人泉港运送公司辩称:原判对的,双方是承包而非挂靠关系,闽Y803号扬子牌大型一般客车系属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对

13、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是对的的,由于该调查笔录程序违法。祈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告知、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诉争标的物的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缴税凭证缴款人均载明泉港运送公司;泉港运送公司自认12月该客车公司交由她人经营。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觉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告知、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应认定本案诉争标的物即闽C

14、Y803号扬子牌大型一般客车系泉港运送公司所有。何小雄诉称该诉争标的物应归其所有缺少有效的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泉港运送公司已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收回并已另行交由她人经营,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已经不也许。何小雄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何小雄没有实际享有承包合同商定的承包期限,其已向泉港运送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的承包车辆折旧费96万元(即每年3元,每月26667元),扣除其已实际经营的8个月,折旧费2133元,尚余折旧费7467元,根据公平原则,泉港运送公司应返还给何小雄。至于何小雄规定泉港运送公司补偿其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

15、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晰,但合用法律不当,解决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提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港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解除上诉人何小雄与被上诉人泉港运送公司于4月3日签订的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 (3)被上诉人泉港运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何小雄车辆折旧费4667元。 (4)驳回何小雄的其她诉讼祈求。 (5)本案受理费423

16、0元,由上诉人何小雄承当元,泉港运送公司承当223元,原审受理费也按此比例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汽车运送承包合同与汽车买卖合同的辨别 在法律实务中,常常会遇到一种合同同步涉及多种合同的特性或合同签订不清晰,不能一目了然地对合同性质进行界定。不同性质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而合同性质的认定,又会影响合用法律以至解决成果的不同。本案便波及合同性质的拟定问题。目前法律尚无有关车辆运送承包的规定。根据法律合用的原则,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状况下,可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在民法中,虽然承包经营合同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相比,有特殊之处,但承包经营合同和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都属于债权的范畴

17、,在原理上有相通之处。因此,对于承包经营合同,在法律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可参照合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送承包经营合同,从其字面来看,应是有关车辆运送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外延明显不不小于承包经营合同,因此也可合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以承包经营土地、公司财产等为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产物。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是依合同商定来明确。它是一种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加强公司利益刺激机制与责任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手段。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性:第一,其所反映的不是商品互换关系,而是某个经济组织内部的生产组织关系或经营管

18、理关系。第二,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仍享有承包对象(土地,公司财产等)的所有权,承包者仅获得承包对象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第三,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关系,不受价值规律的调节和市场法则的支配,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重要取决于经济组织内部具体经营状况。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看,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步应按合同规定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其职责范畴内协助协调解决承包人生产经营中的困难,承包人依法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同步须按合同的规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完毕各项任务。 汽车买卖合同,就是以汽车作

19、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仍可合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但是在以汽车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合同的生效和所有权转移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根据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根据以上规定,汽车买卖合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必须进行登记,但是

20、登记不是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也非买卖合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条件,未登记合同仍然成立,车辆交付则所有权便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并未规定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也未规定未进行登记则车辆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这也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依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一方交付,一方占有,则车辆所有权便发生转移。 这里尚有必要澄清一种误区,根据公安部有关拟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问题的复函(公交管98号)“公有机关办理的机动

21、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适宜作为辨别所有权的根据”依该复函(尚未被废除),机动车的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根据,机动车来历凭证才是确认机动车车主的根据。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获得临时通行牌证。”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看,该条

22、也未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更未规定未进行登记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即未对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未进行登记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只是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便于对车辆的管理,而物权法上的登记的公信力是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的,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状况下,则不具有公信力。在汽车实际户主与登记的户主之间,事实上必然存在着某种联系,如买卖、赠与、挂靠等关系,但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两者之间的冲突。相对第三人而言,这种由于买卖、赠与、挂靠等行为所形成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应当说双方对合同内容是清晰的,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是明确的,不

23、必再借助车辆登记来拟定,依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达到合意,应充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意思表达又必须通过合同等形式外化出来。因此,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不能简朴地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来认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答字第25号有关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解决的答复:“以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拟定机动车所有人”的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状况,本案波及一种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以谁作为买受人的(即谁拥有车辆所有权)与惠安县汽车运送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而车辆买卖合同又影响并决定着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与否

24、成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合同进行辨别。如上所述,机动车所有权的判断根据是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来历凭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如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凭证”依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1.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从何小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体现车主是惠安县汽车运送公司,转籍因素是发售,再结合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体现车辆获得方式购买,据此

25、,可以看出该车辆的车主已通过买卖行为(发售、购买),由惠安县汽车运送公司变成泉港汽车运送公司。这里所有权的拟定并非是根据机动车登记,而是机动车登记证明了有发生车辆买卖这个事实,判断所有权的根据是机动车交易发票,也就是说如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体现需方是何小雄,而机动车登记却是惠安县汽车运送公司或泉港运送公司,又无其她证据证明何小雄有转让车辆的状况下,那么该车辆的所有权则应归何小雄(具体在下面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的户主的冲突中论述),车主应是何小雄。而行驶证只是准许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赋予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车主的证据,只能作为本案用以印证车辆买卖行为的证据链

26、中的证据之一。因此,本案一、二审根据证据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认定车辆所有权系属泉港运送公司所有是对的的。在车辆所有权明确的前提下,泉港运送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才享有承包对象(车辆)的所有权,这是承包经营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才干成其为发包人,这在承包经营合同商定的内容中也有体现。结合前述承包经营合同的特性,何小雄是以个人身份作为承包者,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本上,与泉港运送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反映的是其与泉港运送公司之间的内部经营关系,并商定了承包期满车辆所有权仍归泉港运送公司所有,还商定了何小雄应自负盈亏,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性。本案界定该合同为车辆运送承包合同也正是从合同商定的内容来拟定

27、的,而不是单凭合同名称来认定。再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献的批复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批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交通部于97年月日发布了汽车运送公司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措施(试行)对内部单车承包经营作了规定,依该措施第六条规定:“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公司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还返,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对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管理、费用承当等方面作了某些规定。在目前法律有关车辆运送承包经营合同未作具体规定的状况下,本案车辆承

28、包经营合同可以参照该批复。2汽车挂靠经营的法律特性笔者觉得,汽车挂靠经营是指汽车运送公司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让无运送资质的民事主体以该运送公司的名义从事汽车运营。汽车挂靠经营应从如下法律特性来认定:第一,资本来源。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应是无资质的民事主体,被挂靠公司仅是提供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不承当出资,由资本来源导致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挂靠人。这一点便有别于汽车运送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对象(车辆)拥有所有权。第二,主体资格。作为挂靠人应是无运送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因其无资质才须借助她人的资质达到获利的目的,被挂靠公司则应是有运送资质的公司,才干以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为前提换取管

29、理费。第三,利润分派方式和风险承当。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在身份上应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种挂靠关系的存在也是双方在平等基本上协商的成果,一方出借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一方交纳管理费,均是双方自愿接受的,并且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从属关系,作为被挂靠公司其收取管理费只是作为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的代价,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履行管理义务,双方在主体资格上是互相独立的,挂靠人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盈或亏被挂靠公司在所不问。从这一点看,又有别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对外还要与承包人承当相应的连带责任,即对外还要承当风险。第四,收取管理费。这是被挂靠公司乐意提供营

30、业执照等运送资质的原动力。第五,挂靠人一般是无独立承当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由于车辆运送行业风险较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对车辆运送资质作了严格的规定,挂靠人相对于被挂靠公司,其资信及承当风险的能力往往较差。第六,从事运送的身份。挂靠人在从事运送过程中往往以运送公司的名义浮现。对于挂靠问题的认定,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状况,将以上的法律特性有机联系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片面从某一方面来把握。本案上诉人何小雄从一审到二审均主张其与惠安县汽车运送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泉港运送公司之间是汽车挂靠经营关系,如前所述,车辆的所有权即车主已被界定为由惠安县汽车运送公司通过买卖行为转归泉港运送公司所有,其主张挂靠关系已失去基

31、本,虽然何小雄有支付万元,但该9.万元合同明确商定是提前支付车辆折旧费,该折旧费的支付也符合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者自负盈亏,自担费用的特点。因此,不能认定该96万元是何小雄用于购车用途的款项,这一点在机动车来历凭证中也得到了印证。再从泉港运送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的事实,也反映出泉港运送公司对何小雄的运送经营对外还要承当风险。因此,一、二审判决均未采纳何小雄有关挂靠关系的说法是对的的。 3.对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户主的冲突的认定 虽然本案车辆所有权最后界定归泉港运送公司所有,但通过本案也折射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汽车的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的户主不同的问题,对此两者之间产生的冲突,目

32、前国内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依一般理解,汽车实际户主就是事实上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单位,法律意义上的户主就是通过车档材料等证据所体现的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单位。透视本案何小雄主张车辆系其购买,即主张其系车辆的实际户主,不难看出,这种也许性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有人会因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通过变通的手段以规避法律。笔者觉得,规避法律的行为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她人合法权益,就不能一概认定无效,例如银行借款中的贷新还旧的行为。何小雄提前支付的9.6万元车辆折扣费完全有也许是用于其购买车辆的,但其支付车辆折扣费的行为,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人自担费用的原则,承包经营合同又是承包

33、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达到一致的成果,且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内部关系,对外承当责任的主体则是发包者,因此,该行为虽有规避法律之嫌,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到她人合法权益,对第三者承当责任的能力也未减少,并且合同也有实际履行,再根据合同法“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因此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何小雄所说的这种也许性如果的确存在的话,一旦发生争议,根据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小雄则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从前面的分析中已可看出,何小雄无法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即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本案有关车辆户主的界定,重要是依赖有关的车档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其中又是以车辆来历凭证

34、为重要证据,而据以认定的本案有关证据其获得方式又是合法的,且已经双方的质证。二审对一审判决中有关车辆归泉港运送公司所有的事实认定的认同,正是从法律真实的角度,以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再现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因此,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户主的冲突,事实上是诉讼证明学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应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规定来进行判断,这里的判断应是结合有关证据的综合判断。本案车主的认定,也并非仅是依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的车主进行认定,从一审认定的泉港运送公司提供的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明显不小于何小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到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告知、

35、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归泉港运送公司所有,正是结合了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的综合判断。4公平原则的合用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它不是民法规范,不能作为产生法律关系的独立根据,必须与其她民法规范相结合方能发挥调节作用,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状况下,它不能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根据,只能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状况下方能被引用。本案中,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泉港运送公司为减少损失已将车辆交由她人经营,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也许,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达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白不履行重要债务”,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是对的的。在合同解除状况下,对于何小雄提前支付的车辆折旧费9.6万元如何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具体商定,并且车辆已交由她人经营,再根据法律规定对车辆的价值和折旧率进行评估也不合理。在此种状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平均数来计算车辆每月的折旧值约2666元是合理的,作为承包者其实际经营了个月,理应承当承包对象(车辆)8个月的损耗折旧,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人未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固然不能规定承包人承当车辆折旧费,二审依公平原则判决泉港公司退还何小雄车辆折旧费7667元,完全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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