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力推荐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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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1 附件二案例范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北京恒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享通金属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世军、盛蔚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恒润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享通金属加工厂(如下简称加工厂)一、案情简介月1日恒润公司(乙方)与加工厂(甲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商定:甲方将所拥有的5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体范畴见京怀(8)国用(出)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物及其她所有附着物转让给乙方;本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转让费.9万元人民币(含土地的所有地上物及征地费用),即由乙

2、方享有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含其她费用;甲方有义务保证该土地没有国家法律规定不容许转让的强制性条件,涉及但不限于被司法机关扣押、冻结、已被抵押或其她权属争议,否则甲方构成违约;甲方保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其她有关手续,双方商定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所有费用6.9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过户手续,加工厂未将该土地及地上物交与恒润公司使用,恒润公司未给付加工厂土地转让费。另查明,998年加工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怀柔区庙城乡政府于2月21日交纳了218736元土地出让金,同年1月2日怀柔区财政局将此款返还庙城乡政府。怀柔

3、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198年区政府为扶持公司,办理京怀(98)国用(出)字第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免交了土地出让金。后恒润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如下简称原审法院),规定加工厂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加工厂辩称,合同中规定的是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不应承当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11月29日,加工厂与案外人北京怀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京怀(8)国用(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北京怀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月23日获得了涉及上述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审理成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觉得加工厂获得

4、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被返还,实际是本地政府为支持公司而免交了土地出让金。因此在加工厂未付清土地出让金状况下,该国有土地不能进行转让。恒润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规定加工厂履行该合同的诉讼祈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北京恒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享通金属加工厂于七月一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驳回原告北京恒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祈求。原审判决后,恒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加工厂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虽然本地政府为支持公司免交了土地出让金,并将土地出让金返还了加工厂,但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5、证等合法证明,已经可以阐明加工厂获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加工厂有权对外转让。故一审法院以加工厂没有付清土地出让金,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祈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加工厂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加工厂答辩称:本案中的转让合同由于未办理批准登记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无权处分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从而驳回起诉的成果是对的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觉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进行转让。加工厂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与恒润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的严禁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本地政府对加工厂等公司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

6、权时的一种优惠政策,而审查土地使用权人与否有权转让应以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性质判断。原判以加工厂未交土地出让金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缺少法律根据,应予以纠正。双方本应继续履行,但现加工厂已经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她人,受让人亦已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恒润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也许。因此,恒润公司规定加工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祈求,缺少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怀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恒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祈求。三、点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下简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7、细化起来有如下几种具体问题: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加工厂与否有权签订转让合同?未作变更登记,转让合同与否成立?与否生效?在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于她人的状况下,本案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鉴于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内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有诸多条文予以管理、规制。然而这些规定大多基于行政管理而生,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合同有何影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未达到条件的合同是无效,还是在有效的基本上予以补正?现行规范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也是仁智互见、众说纷纭。本文将以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为脉络,结合学界理论观点、法条制度设计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

8、成立与生效予以粗浅分析。(一)加工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签订转让合同本案中存在困扰的问题在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获得属于政府缴纳财政退还,相称于土地出让金的免交。抛开对这种政府行为合法、合理性的讨论,这种土地出让金的减免现象在国内的土地市场实务中毕竟属于现实存在,这种减免后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如何认定势必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的处分权。一审法院认定减免代表加工厂未能缴纳土地出让金,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如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和措施,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她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9、。鉴定转让合同无效。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中有人批准一审的观点,也有观点觉得涉争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加工厂,免交土地出让金事实上是本地政府对加工厂等公司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的一种优惠政策,而审查土地使用权人与否有权转让应以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性质判断。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如下简称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根据规定办

10、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获得土地使用权。”再看本案,19年1月23日,怀柔县人民政府向加工厂颁发京怀(98)国用(出)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写明“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转让。”合议庭经讨论觉得,无论是以具有证权文书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根据,还是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基本原则出发,都应采纳第二种意见,即,加工厂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其与恒润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合用法律有误,恒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二)登记制度国家权力对意思自治的利益衡平恒润公司上诉觉得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不存在违法性,合同应当有效。二审期间

11、,加工厂就此又提出了一种新的答辩意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转让合同在未办理批准登记之前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此意见虽有偏颇但却触及到了本案的核心焦点登记制度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土地管理法第1条规定:“依法变化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如下简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条也有相应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根据规定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也好,变更登记也罢,这种登记对合同的影响如何?是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未登记的合同与否必然无效?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分别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不同概念。环绕这

12、三个概念,学界、实务界始终是争论不休。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第8、5、44、45、46条将成立与生效予以辨别,在第2、8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解决。但遗憾的是仅仅对成立与生效作出辨别,并予以原则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根据其规定。”将具体的内容交付各单行法自己负责,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混乱和争论,加工厂提出这种答辩意见也就局限性为奇了。这个法律无明文规定的问题要从法律的价值功能和制度设计角度来进行分析。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规范,尊重意思自治,因此对合同成立的要件,法律上的把握较为宽松,一般说来,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达可以达到一致形成事实层面的合意,并且这种合意符合了

13、法律规定的要件(一般指符合有关要约承诺意思表达的各项要件),就能转化为法律层面上的合意。合同宣布成立,具有不得任意撤销的法律拘束力。但是无限制的自由必然会带来混乱和无序,合同制度的设计就不能仅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必须照顾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接受法律意志的衡平。而衡平的工具就是合同的效力要件,其中又以登记、批准最具有代表意义。登记、批准不应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纯正是当事人范畴之内的事情,与法律、国家机关或第三人的行为无关,批准、登记固然涉及了法律意志,涉及了国家对当事人行为的评判和取舍,都是介入合同的法律意志或外来因素。批准作为反映法律意志的行政行为,旨在通过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

14、干预,使合同关系在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同步,也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登记作为法定机关办理的特别手续,旨在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获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批准也好,登记也好,其目的都不是决定合同的成立,而是要决定与否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当事人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达到其盼望的民事法律后果。固然,作为效力要件的批准、登记,其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也会由于国家权力对意思自治的衡平限度不同而被赋予不同的制度设计。(三)系于登记要件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效力如果说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是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那是不是说加工厂的答辩意见就是对的的呢?转让合同未登记,因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实,产生这种误

15、区的本源在于对法律效力的理解有误。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一种较为广泛的概念,“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背合同商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涉及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中国法学第1期,第81页。合同的效力既涉及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也涉及对第三人的对抗力 程合红:“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成立的合同有法律效力,生效的合同也有法律效力,虽同名为“效力”,但内涵还外延均有差别。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商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

16、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第4条仅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生何种效力?这个问题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德国民法附款行为中“系于条件效力”理论,对法律效力的对的理解颇有指引意义。德国民法典在第编第3章第4节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条件、期限”,其规定的是“其系于条件的效力,自条件成就时发生。” 第158条:“推迟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1)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系于条件的效力,于条件成就时发生;(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于此时起答复本来的法律状态。”引自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3031页。德国法之因此有此种规定,与

17、其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是息息有关的。所谓“系于条件的效力”,一定要注意辨别是条件关系于何种法律行为,是承当行为(债权行为),还是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若条件的成就关乎债权行为时,“发生债权行为效力”:“附停止条件的买卖,于条件成就时,买卖契约发生效力,一方得祈求交付其物并转移其所有权,她方得祈求支付价金并受领标的物。附解除条件之买卖契约,于条件成就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其自她方而受领给付的法律上因素其后不存在,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以特约使条件之成就有溯及力时,仅具债权效力。”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月第一版,第431432页。,若条件的成就关

18、乎物权行为时,“则发生物权效力”。这种“系于条件效力”理论对于解释国内的登记、批准合同之法律效力是很有说服力的。本案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也是一种条件,一种相对于当事人意定条件而言的由国家权力干预的法定条件,系于这个法律条件的效力是土地使用权移转的效力,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有所辨别。目前各界基本达到共识,系于登记要件的效力应是指物权的变动效力,其所附条件不应影响转让合同的存在与否,其只是影响合同权利义务中的一部分,即物权变动权利义务。这种解释措施与物权行为理论有不可分割之联系,鉴于国内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模糊立法现状,这种解释措施的功能就比较明显。 国内的物权变动模

19、式,历来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之争论。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合用,人民法院出版社7月第一版,第107-109页。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波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实行,这种判断也不再仅仅作为学术观点,已由司法解释在司法层面予以规制。该解释第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祈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合议庭一致意见,加工厂觉得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存在理解上的以偏概全,是不对的的。变更登记是土地使

20、用权变动的效力要件,未登记仅表白土地使用权未转移到恒润公司方,并不代表恒润公司无权根据有效的转让合同主张加工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转让合同的嗣后履行不能并不影响合同合法有效恒润公司和加工厂签订转让合同时,加工厂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债的标的给付具有履行的前提,本案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恒润公司享有祈求加工厂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在双方一审诉讼期间(1月9日),加工厂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又与第三人签订另一份转让合同(如下称转让合同2),从债的角度来看,由于当时与恒润公司的转让合同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移转,转让合同同样合法有效,但是成立在先的债权合同优先得到保护 最

21、高人民法院第10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签订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状况下,受让方均规定履行合同的,按照如下情形分别解决:(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祈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祈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祈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祈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22、未能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祈求解除合同、补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此时恒润公司仍然有权申请加工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二审审理期间(2月2日),加工厂已经与案外的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物权变动完毕,加工厂已经不是涉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人。对于这个新发生的事实,合议庭存在不批准见。有的同志觉得加工厂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回绝履行,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而有的同志则觉得加工厂已无法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恒润公司,转让合同的履行浮现嗣后的法律上的不能。所谓回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履行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达不履行合同。”这种表达可以是明

23、示,也可以是以自己的行为作出默示回绝。履行回绝还分为履行期届满前的期前回绝 类似于先期违约(预期违约),但其范畴窄于先期违约,详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4月第一版,第485-486页。、期中回绝和期后回绝(迟延履行的一种)。所谓履行不能,也称给付不能,是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的给付不也许的状态。履行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概念,并不仅仅指物理上的不能,而是指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和交易观念,不可期待债务人实现其债务履行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4月第一版,第472页。履行不能可以划分为事实不能(因自然法则的因素)与法律不能(由于法律上的因素);自始不能(合同成立时或法律行为成立时的给付不能)和

24、嗣后不能(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给付不能),自始不能研究的是债的成立问题,嗣后不能研究的是债的履行问题。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月修订第三版,第665666页。根据学界通说,在回绝履行中,债权人除有解除合同祈求权外,还拥有继续履行祈求权和补偿祈求权。而在履行不能中,自始不能的合同无效,嗣后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后,辨别债务人有无免责事由,或采风险承当,或采违约救济。合议庭经反复研究觉得,回绝履行还是履行不能,均应环绕恒润公司继续履行的诉求来判断。无论加工厂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她人的行为是不是属于默示回绝,从客观方面来分析,加工厂已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

25、,其继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经在法律上成为不也许,转让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也许,应属于履行不能中的嗣后法律不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加工厂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但由于其具有过错,无免责事由,恒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规定补偿损失、承当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存在事实和法律合用上的错误,应当予以改正。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恒润公司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祈求,为维护判依所请的基本诉讼原则,二审法院虽变更了合同有效无效的基本认定,但在成果上仍然是判决驳回了恒润公司的诉讼祈求。勿庸置疑的是,该判决并未否认恒润公司可在本案后提出解除转让合同、规定加工厂承当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恒润公司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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