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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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保障统一、正确执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诉工作实践和公诉改革成果,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公诉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基础业务,其任务是: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总体要求,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积极推进公诉改革,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

2、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公诉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二)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等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三)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四)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举;(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六)办案力度、质量和效率相统一。第四条 公诉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对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监狱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等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二)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三)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意见;(五)对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和执行死刑活动实行监督;(六)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五条 公诉部门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的具体承担公诉工作的业务机构,对外所发各种法律文书都以本院名义进行。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业务工作。第七条 各级公诉部门的受案范围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下列案件:(一)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4、,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二)侦查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案件;(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者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除受理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外,还受理下列案件:(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二)侦查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请复核的案件;(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四)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同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受理下列案件:(一)省

5、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二)省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案件;(五)其他需要办理的案件。第八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单位,按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是检察员,或者是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直接承办案件的,除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外,可以

6、直接作出决定。书记员协助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从事审查案件的辅助性工作。第十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二章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第十一条 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完善相互协调机制,保证案件质量。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侦查机关(部门)要求,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第十二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介入侦查,熟悉侦查机关(部门)正在侦查的案件的基本情况,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收集的证据,提出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以确保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地进行。第十三

7、条 下列案件,经与侦查机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指派检察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一)重大、疑难案件;(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群众或者媒体较为关注的案件。第十四条 引导侦查取证的时间,一般在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必要时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与侦查监督部门同时介入侦查。第十五条 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一)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二)参与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提出补充、固定和完善的意见;(三)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四)参加侦查机关(部门)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第十六条 检察员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

8、收集证据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第十七条 公诉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十八条 检察员应当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情况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重大情况应向检察长报告。第三章 审 查 起 诉第一节 受理案件和审查要求第十九条 需要审查起诉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的外,一律由公诉部门受理。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第二十条 公诉部门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时间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之内。第二十一条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首先从程序上审

9、查以下内容:(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五)对已经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了办理换押手续所需材料。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由内勤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签批受理;对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可以暂时不受理,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及时补充相关材料后再予受理。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

10、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三日内补送。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第二十三条 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并制作报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11、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并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制作交办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管辖涉及数个人民检察院,并对管辖

12、有争议的,由最先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将管辖争议情况报告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后确定管辖;对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第二十六条 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期限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对所受理的案件,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按照办案分工及受案顺序,交付有办案资格的承办人办理。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如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提请检察长决定其回避,另行指定承办人。本条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第二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13、申请,要求承办人回避的,是否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决定不回避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议期间不停止审查起诉工作的进行。第三十条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第三十一条 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下列各项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三)证据

14、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书是否完备。第三十二条 公诉案件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

15、料,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和犯罪时所任职务的证明等;(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第二节 告知当事人权利第三十三条 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部门应当保证其充分行使自行辩护的权利。第三十

16、四条 公诉部门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的,可以直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诉部门可以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时,三日内不能完成书面告知的,应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三日之内不能与被害人见面,且无法与其电话

17、联系的,可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告知,并将邮寄凭证附卷。第三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公诉部门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公诉部门收到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第三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

18、告人及其委托的人。第三十九条 对设有案件管理中心的,权利义务告知事项可以由案件管理中心进行;未设案件管理中心的,由承办人进行。第三节 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履行职务第四十条 公诉部门应当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第四十一条 公诉人不得因案件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第四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时,公诉部门不派员在场。第四十三条 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

19、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进行受委托的活动时,公诉部门应当分别核实其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律师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公诉部门应当审查律师执业证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审,并在有效期限内。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

20、完毕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准许。第四十六条 对曾经担任过检察官或者法官的人,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公诉部门应当查明其有无违反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情形:(一)原在本院任职的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二)本院检察官

21、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三)原任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的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四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中,辩护律师、代理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承办人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无故拒绝。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活动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第四十八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资格进行

22、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许可:(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第四十九条 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公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和复制诉讼文书、案件材料应当在公诉部门的文书室内进行。第五十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公诉部门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

23、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公诉部门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第五十二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第五十三条 审查公诉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

24、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第五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或者变更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第五十六条 对于律师投诉公诉人员违法办案的,公诉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投诉材料转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第四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五十七条 审查公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第五十八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

25、当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进行。确有必要提押到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执行押解。第五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第六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态度,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应当查明原因,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要认真核查。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第六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

26、于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其宣读。记载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六十二条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当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第六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讯问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讯问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第六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对于职

27、务犯罪案件和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敏感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部门)已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如认为必要,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公诉部门作为诉讼备用,另一份交本院档案部门保存。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应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一致。第六十五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时,应当审查有无讯问笔录,发现承办人没有讯问或者讯问的问题有重要疏漏的,应当要求承办人重新讯问。第六十六条 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层报检察长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进

28、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第六十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逮捕的,由公诉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第六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接受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案件超过审查起诉期限提出纠正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当立即予以纠正。第五节 询问被害人、证人第六十九

29、条 审查公诉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公诉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第七十条 对侦查机关(部门)询问证人的笔录有疑问,或者侦查机关(部门)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公诉部门可以对证人重新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第七十一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作证义务,或者分别向其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七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询问被害人

30、、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所进行,承办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七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当问明被害人、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七十四条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害人、证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当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第七十五条 公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询问内容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发现有对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

31、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第六节 审 核 证 据第七十六条 承办人审核证据,应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提供证据的人是否有作证资格、证据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等。第七十七条 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把握:(一)审查证据是否为依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二)审查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三)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四)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是否形成完善的证据体系;(五

32、)审查对全案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第七十八条 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应当查明:物证、书证是否是原件;没有调取原件的原因是否确实;复制件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侦查人员是否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已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明。扣押物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对物证拍摄的照片、录像等是否注明相关内容、具体制作人员、制作时间等。对于重要物证,是否详细登录了标志性特征。提取书证是否注明了来源、提供

33、人,并就所证明的内容作了简要说明,侦查人员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了日期。第七十九条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当查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证人是否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侦查人员是否向证人泄露案情,是否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证人改变证言的,要查明改变证言的原因。第八十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可参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第八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应当查明: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是否告知其相关权利,讯问笔录是否由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名或盖

34、章,并署明日期,对笔录的修改处和签名处,是否捺有犯罪嫌疑人的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是否在笔录上注明,并有讯问人员的签名。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录音、录像记录方式的,录音、录像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要查明翻供的原因。第八十二条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应当查明:鉴定是否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送检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否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复核人)是否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有鉴定机关加盖的公章。不能用鉴定机关的公章代替鉴定人(

35、复核人)签名。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是否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第八十三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应当查明:进行勘验、检查时,是否有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对勘验、检查情况,是否按规定制作了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检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进行搜查时,是否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是否记明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搜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八十四条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当查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视听

36、资料能否直观反映其内容,有无文字说明材料。不能辨别视听资料真伪的,是否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第八十五条 承办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客观、全面,既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调取的证据与侦查机关已经获取的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告部门负责人。第八十六条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当对提取、复制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

37、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第八十七条 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第八十八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

38、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第八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第九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犯罪现场、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或者重新勘验、检查、鉴定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建议侦查机关组织进行,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不同意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有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公诉部门可以组织进行,但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39、并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在审查起诉期间作出的或者重新作出的勘验、检查、鉴定的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七节 非法证据的排除第九十一条 公诉部门在办案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第九十二条 办案人员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情况。第九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

40、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第九十四条 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公诉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

41、证据材料,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依据。第九十五条 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部门)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

42、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第八节 补充侦查和中止审查第九十六条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重新侦查。

43、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侦查机关立即释放。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和撤销逮捕的决定应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第九十七条 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发现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第九十八条 认为案件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但不必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一般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对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具体的要求。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

44、。第九十九条 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退查的理由,列出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问题;(二)列明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三)指出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四)建议补充移送本案中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第一百条 公诉部门审查发现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将该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

45、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部门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第一百零一条 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经检察长同意,由公诉部门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如果是本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未在补充侦查期限内重新移送的,公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机关(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并记录在案。第一百零三条 在审查

46、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第一百零六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公诉部门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

47、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九节 提 起 公 诉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审查综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案件来源、案由,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侦破简要过程;(二)侦查认定的事实;(三)案件审查过程;(四)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六)审查意见。审查报告对认定事实的叙述,应当具体完整、各要素齐全,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应当全面、客观。审查报告的内容

48、,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详略得当。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零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一百一十条 应当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第一百一十一条 作出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二)证据确实、充分;(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

49、疑人的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起诉决定后,承办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格式要求制作起诉书。起诉书应包

50、括以下内容:(一)首部。包括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全称和文号。(二)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三)案由和案件的审查过程。(四)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

51、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五)证据。列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六)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七)尾部。注明送达的人民法院,检察人员姓名,院印。第一百一十四条 制作起诉书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一)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是盲人的,应在其姓名后具体注明;(二)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身份不明的,可以依照其自报的姓名或者依照编号起诉,但应当在起诉书中注明并附照片;(三)起诉书中的数字一般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引用法律的条、款、项的数字,与法律文本一致

52、;(四)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并存时,应当先叙写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属于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情况,再叙写一般自然人被告人的情况;(五)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以及羁押地点等情况,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六)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以及存放的地点,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七)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等事项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但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人身安全的除外。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人民法院。第一百一十五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其中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第一百一十六条 起诉书应当附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应

53、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证据目录须按照类别分类叙写。证人名单应当包括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以及是否出庭等情况。对拟不出庭的,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

54、送。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起公诉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一套。主要证据的范围由承办人根据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应当本着足够和节约的原则合理确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

55、复印鉴定结论部分。第一百一十八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第一百一十九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有关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在三日内补送,对超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范围或要求补充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应书面向检察长报告后,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百二十条 案件提起公诉、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或者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第一百二十

56、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后,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第十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承办人提出,报告检察长决定。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公诉人出席法庭时,可以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之外单独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首部。包括制作本文

57、书的人民检察院全称和文号。(二)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等;对于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三)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四)诉讼请求。(五)事实、证据和理由。写明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导致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犯罪事实及有关证据。(六)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包括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条款等。(七)尾部。注明送达的人民法院,检察人员姓名,院印。第一百二十五条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起诉书应制作七份,每增加一

58、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增加二份。送达范围为人民法院二份,被告人和辩护人各一份,有关单位一份,检察卷和检察内卷各一份。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诉部门办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建立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业务联系制度,重大、疑难案件可主动争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专业上的支持。第十一节 量刑建议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可以对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依法建议、突出重点、宽严相济、慎重稳妥的原则。第一百二十八条 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审公诉案件:(一)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四)

59、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五)社会影响较大和社会关注的案件;(六)其他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七)老年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被告人,具有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等重要酌定情节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不提出量刑建议;对于缺乏审判实践的新类型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案件、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可能会造成工作被动的案件,也不宜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死刑的,应当慎提、少提。第一百二十九条 量刑建议应注重说理,重点说明量刑建议的法律根据、事实根据。第一百三十条 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

60、罚情节外,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且应小于法定刑幅度,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涉及有期徒刑的,不提绝对刑期;涉及缓刑适用的,应当明确提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量刑建议应由承办人在案件审结报告中提出,并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对于主诉检察官承办的一般公诉案件,由主诉检察官提出,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建议适用缓刑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官会议或公诉部门会议讨论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敏感性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案件,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一百三十二条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

61、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制作书面量刑建议,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应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调整,但对刑种建议不当、是否适用缓刑建议不当以及宣告刑可能超出建议刑期幅度较大的案件,应当根据检察长授权进行调整,检察长未授权的,不再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答辩。第一百三十四条 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发现原量刑建议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在审查判决裁定时,应当对量刑建议被采纳与否的情况作出说明。对人民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要实事求是进行分析,对判决裁定确有错

62、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第十二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部门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依法实行快速办理的工作机制。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行快速办理机制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

63、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诉部门应指定专人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成立相应的办案组。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第四章 审查不起诉第一节 不起诉的条件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出不起诉的意见。对于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不起诉的意见;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提起公诉或者建议撤销案件。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起诉分为:(一)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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