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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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l=JI三m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2.01.04【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2.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号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12月 28日经第3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部长李小鹏 2022年1月4日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2、理,保障工程 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民用机场 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专业工 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实施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 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专业工程范围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公布的内容执行。第四条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牢安全发展理 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质量至上、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专业工程建

3、设质量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专业工程建 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专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委托机关应当对 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加强监督。第六条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严格执行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相关规定,对专业工程建设质 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签 署授权委托书,明确项目

4、负责人的职责权限。第七条专业工程建设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 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告,组织力量抢救,妥善保护好现场。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建立科学系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 理标准化体系。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域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 应用。民航行政机关对专业工程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给予政策支持。参建单位应当加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精细化管理,积极打造实 体质量、功能质量、外观质量俱佳的品质工程。第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信用管理, 建立专业工程参建单位信用评价机制。第二章质量责任第一节建设单位第十

5、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完善项目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 行质量责任制。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 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质量目标、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履约 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不得随意 压缩。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全过程的进度管控,督促有关参建单位严格执行施工工 期。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有关参建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的检查和工程质量 的检测,责成有关参建单位及时整改,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实现工程质

6、量目 标。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单位前,应当按照运输机场 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完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第十五条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监理、试验检 测等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勘察、设计文件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应当组织勘察、设 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 查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其质量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 程竣工

7、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相关规定条件。专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可靠性的评 估进行检查。第二节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对专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工作质量负 责。从事专业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 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勘察、设计 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管理。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

8、工程建设需求。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初步设计,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国家 和行业规定的编制内容及设计深度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勘察问题,对现场地质情况 进行确认,根据需要依法及时完成勘察成果文件的变更。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后续服务和动态设计等 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参 与相关质量问题的分析、论证及方案制定。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前,勘察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勘察要求进 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 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

9、查和分析评价,分别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 告。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地基与基础的分部工程验收。第三节监理单位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对专业工程建设项目质量负监理责任。从事专业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 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人员资 格、专业、数量等条件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监理单位应当保证监理人员在岗履职。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 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变更 情况。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符合项目实际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

10、 严格执行。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 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对其签署或者出具的审核结果负责。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进行严格质量控制,及时组织或者参加工程量 测、质量检查和验收,定期进行工程质量情况分析,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 改。第三十一条对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监理单位不得予 以签字确认。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巡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 特点和行业规范要求进行旁站,旁站对象应当覆盖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根据 工程需要采用平行量测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第三十三条监理单

11、位应当组织竣工预验收,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 质量进行评定,编制监理工作总结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提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对竣工预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第四节施工单位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从事专业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 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 分包工程。第三十五条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专业工程建设质 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 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

12、位应当履行各 方质量管理职责,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以联合体形式总承包的,应当确定牵头单位。联合体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 联合体协议履行各方质量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应当保证总承包项目经理在岗履职。总承包项目经理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不低于合同约定的资格和条 件,并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变更情况。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设置项目质量管理机 构,落实项目施工质量责任制,制定项目施工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与项目相匹配的 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加强施工质量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工程技

13、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岗履职。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不低于合同约定的资格和条件,并及时 向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变更情况。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施 工。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出具的试 验检测结果必须真实、客观和准确。施工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开展 试验检测,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保存工作。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交底制度。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当进行专项技术交底。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强化工序管理、质量自

14、控、质量自检。出现质量问题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处理,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 下道工序。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可追溯,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 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第四十一条竣工验收申请前,施工单位应当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施工 质量自评、施工资料整理等工作,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保修书。第五节试验检测单位第四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担专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不得转让试验检测业务,不得与被检测或者监测工程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 利害关系。第四十三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 文件和合同约定等

15、开展专业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对试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客观 性、准确性负责。当数据出现异常时,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一节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第四十四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依法承担专 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专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加强全面管理。第四十五条参建单位从事专业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 件。第四十六条 施工合同应当明确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 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等要求。第四十七条两个及以

16、上参建单位在施工现场同一区域内进行作业,可能危及 对方生产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 查与协调。第四十八条 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 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参建单位应当建立相应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 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四十九条参建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五十条进入专业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第五十一

17、条 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和安全防护用品等应当具备 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设立专人查验、定期检查和更新,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无 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依法取得特种设 备使用登记证书,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五十三条 参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或者行业已淘汰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 设备和材料。第五十四条参建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 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五十五条 参建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结合工程实际,合

18、理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六条专业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在设置时应当与作业区分开, 保持安全距离。施工现场的工作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建筑及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符合安全 使用要求。第五十七条 参建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书面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 素、操作规程、防范方法、事故应急措施。施工作业点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五十八条专业工程应当实施安全风险管理,按照阶段开展设计、施工安全 风险分析,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实施安全风险公告警示。第五十九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针对工程项目特点、事故风险分析情况和 应急资源等制定项目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培训、演练

19、,做好应急管理工作。第二节建设单位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审核安全生产条件,组织开展项目安全 风险管理,编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和有关培训,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安全生产费用,严禁挪用。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审核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有关参建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 作进行检查。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要求实施安全风险管理, 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检查,检查参建

20、单位和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情况,确保发现的问题整改到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定期组织项目安全形势分析,强化监控 监测、预报预警。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安全生产 条件论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组织专项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第三节勘察、设计单位第六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和服务时,应当采取安全保 障措施。第六十七条勘察单位应当对可能引发工程施工安全问题的不良地质提出防治 建议。设计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专业工程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专业 工程以及特殊结构的专业工程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第六十八

21、条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风险分析。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风险分析结果,对设计文件作出明确的技术说明,必要 时报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四节监理单位第六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 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及时 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其签署或者出具的审核结果负责。第七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安全技术措施进行 审核,提出审核建议,明确监理重点。第七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巡视;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以及安全 风险管控方案中的重点工程部位和工序进行旁站。第七十二条监理单位发现专业工程安全

22、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 改;隐患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工或者局部停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 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民航行政机关及 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第五节施工单位第七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落实项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组织制定本合同段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第七十四条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 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与

23、分包单位应当履行各方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并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 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第七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风险分 析,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加强安全生 产教育和技能培训,按照工程需要设置安全风险警示标志,强化重大风险源监测和 预警。第七十六条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 考核结果等情况,施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第七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 术分级交底

24、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施工安全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 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下共同签字确认。第七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 全验算结果;对超出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 进行论证。第七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规范、充分、明显,安全防 护用具及设施符合规定。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安全警示和安全 防护。第八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 立职工参与的工作机制,对高度风险工程重点排查,对隐患排查、登记

25、、治理等全 过程闭合管理情况予以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其中,重 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八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 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现场 处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不能现场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检查及 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备查。第八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 用,确保专款专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八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对专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26、生产情况开展监督管理。第八十四条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从事监督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质量监督机构职工总数的70%,专业结构应当配置合理,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三)具备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条件,按照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监督检查所必要 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四)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工作责任,加强业务 培训。第八十五条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专业工程规模、性 质、风险和参建单位信誉等因素,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第八十六条 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或

27、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 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有效齐全材料后10个工 作日内完成监督手续办理。第八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完成办理监督手 续之日起,至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依法开展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联合 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参建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从事监督检查执法的人员应当取得行政 执法证件。第八十九条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米取下列措施:(一)进

28、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和事故隐患,依法责令改正、暂时停止施工,视情节 对责任单位进行约谈;(五)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测;(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十条根据工程情况,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协助实施工程质量 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第九十一条 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回答监督人员询问,不 得拖延、推诿或者拒绝。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对其真实 性、有效性负责。第九十二条 对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

29、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监督检查意 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有关整改工作并书面回复。第九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 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九十四条因故需要停止施工时间大于30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民航行政 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书面报告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机构暂停相关质量和施工现 场安全监督。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完成复工条件验收后,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恢复施工。第九十五条

30、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民航行 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重点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 形式、程序等。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有效竣工验收报备材料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民航行 政机关提交质量监督报告,并抄送建设单位。第九十六条 竣工验收通过后,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自动终止。第九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项目监督资料进行收集 和管理,形成监督工作档案。第九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事故、质量缺陷、

31、 安全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如实向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投诉、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将专业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 下标准处以罚款:(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65万元以 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5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 建设单

32、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依照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 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 用的;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者对不合格的专业工程按照合格工程 验收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 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对机场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33、(二)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二条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 条、第三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 单位或者监理

34、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 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三)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 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 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百零三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第五十六

35、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 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 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四)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专业工程和特殊结构的专业工程,设计 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一百零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 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36、重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的;(二)勘察、设计单位未参加地基与基础的分部工程验收的;(三)勘察单位未对可能引发工程施工安全问题的不良地质提出防治建议的;(四)设计单位未对危险性较大的专业工程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第一百零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 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监理人员未在岗履职的;(二)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第一百零六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

37、关责令改正, 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专业工程、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一百零七条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联合体的牵头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总承包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二)擅自变更总承包项目经理的。第一百零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

38、一的,由民航 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在岗履职的;(二)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第一百零九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超出资质范围承担专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二)转让试验检测业务的;(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四)数据出现异常时,未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的。第一百一十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

39、民航行 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 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第一百一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40、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 施的;(二)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及时 向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 令改正,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

41、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对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监督检查意见,未及 时组织有关参建单位予以整改回复的;(二)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第一百一十四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 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参建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 资质证书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第一百一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专业工 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参建单位,是指从事专业工程建设、勘察、设 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工作的单位。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7年2 月14日公布的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8号)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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