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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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月17日,媒体刊发新刑事诉讼法全文。新法律将于1月日起正式实行。目录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 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第五章 证据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她规定第二编 备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一章 备案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 询问证人第四节 勘验、检查第五节 搜查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 鉴定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第九节通缉第十节 侦查终结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一章 审判组织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第一节 公诉

2、案件第二节 自诉案件第三节简易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执行第五编 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的确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精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对的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

3、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她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她任何机关、团队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她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似的职权。第五条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

4、受行政机关、社会团队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托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合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容许有任何特权。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精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条各民族公民均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她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本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本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她

5、文献。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拟定有罪。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她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结审理,或者宣布无罪:(一)情节

6、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觉得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根据刑法告诉才解决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她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国内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祈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二章管辖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运用职

7、权实行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备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运用职权实行的其她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备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刑事案件,但是根据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也许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二十一条高档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8、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觉得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祈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几种同级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重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她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

9、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第三章回避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规定她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她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她关系,也许影响公正解决案件的。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背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规定她们回避。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

10、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三十一条本章有关回避的规定合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本章的规定规定回避、申请复议。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队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

11、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用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规定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

12、、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她因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许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

13、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她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觉得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协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状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她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

14、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理解案件有关状况,提供法律征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算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合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她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觉得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

15、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她有关单位和个人批准,可以向她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告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批准,可以向她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她任何人,不得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消

16、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她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回绝辩护人继续为她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第四十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

17、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十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状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她人,准备或者正在实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她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觉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

18、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状况属实的,告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五章 证据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涉及:(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通过查证属实,才干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当,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当。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根据法定程序,收集可以证

19、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多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她非法措施收集证据,不得逼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足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状况外,可以吸取她们协助调查。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波及

20、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但凡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消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她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的确、充足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的确、充足,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措施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措施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

21、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也许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既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措施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算。对于确有以非法措施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觉得也许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措施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措施收集的证

22、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措施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既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告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她人员出庭阐明状况;人民法院可以告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她人员出庭阐明状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她人员也可以规定出庭阐明状况。经人民法院告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八条对于通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措施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通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

23、方质证并且查实后来,才干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解决。第六十条 但凡懂得案件状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对的体现的人,不能作证人。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惩罚。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

24、采用如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用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严禁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用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她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觉得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祈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用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贴。证人作证的补贴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

25、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她福利待遇。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状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也许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合用附加刑的;(二)也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用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26、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也许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背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背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

27、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状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如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合;(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所有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

28、,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背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也许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状况,拟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背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告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

29、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由于案件的特殊状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适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也许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合、

30、专门的办案场合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告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告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合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与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她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

31、得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措施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状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

32、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告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第七十八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通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许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尚局限性以避免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也许实行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也许消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也许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行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许判处十

3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许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她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既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也许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八十一条公

34、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告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解决:(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告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告知也许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告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来,应当立即告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八十

35、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与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规定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也许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规定的,应当听

36、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状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状况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阐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步告知公安机关。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觉得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状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

37、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告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状况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觉得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规定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与否变更的决定,告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

38、押。除无法告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小时以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解决状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告知原批准的人民

39、检察院。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阐明不批准的理由。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

40、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规定解除强制措施。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状况,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状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用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

41、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合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状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避免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度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一百零三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涉及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她文献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后来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

42、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因素或者有其她合法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此前完毕的诉讼活动。前款申请与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零五条送达传票、告知书和其她诉讼文献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她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回绝接受或者回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她的邻居或者其她见证人到场,阐明状况,把文献留在她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回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觉得已经送达。第九章 其她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一)“侦查”

43、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队的代表;(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与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与诉讼的人;(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第二编备案、侦查和

44、提起公诉第一章 备案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畴,备案侦查。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既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解决,并且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用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用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

45、的,合用第三款规定。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阐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虽然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肯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她保守秘密。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

46、辖范畴,迅速进行审查,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备案;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备案,并且将不备案的因素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公安机关相应当备案侦查的案件而不备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觉得公安机关相应当备案侦查的案件而不备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规定公安机关阐明不备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觉得公安机关不备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接到告知后应当备案。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47、、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备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算。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48、;(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背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解决。对解决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状况属实的,告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来,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

49、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她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献。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用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持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一百一十八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一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与否有犯罪行为,让她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她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

50、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回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解决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与,并且将这种状况记明笔录。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她宣读。如果记载有漏掉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祈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

51、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也许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她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第三节 询问证人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告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献。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她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

52、规定,也合用于询问证人。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被害人,合用本节各条规定。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合、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告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献。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告知死者家属到场。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拟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性、伤害状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

53、,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回绝检查,侦查人员觉得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状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觉得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与。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状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与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严禁一切足以导致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第五节 搜 查第一百三十四条为了收集犯罪证

54、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也许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她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规定,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状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七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她的家属,邻居或者其她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状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她的家属,邻居或者其她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

55、人或者她的家属在逃或者回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多种财物、文献,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献,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献,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献,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献持有人查点清晰,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觉得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告知邮电机关将有

56、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告知邮电机关。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反复冻结。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献、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的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第七节 鉴定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任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四十五条鉴定人进

57、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当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备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通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备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运用职权实行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

58、的需要,通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批准,可以采用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拟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合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通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五十条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合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

59、当保密;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她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状况予以保密。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行侦查。但是,不得诱使她人犯罪,不得采用也许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措施。对波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规定实行控制下交付。第一百五十二条 根据本节规定采用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也许危及有关人

60、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也许产生其她严重后果的,应当采用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措施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算。第九节 通缉第一百五十三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用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过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第十节侦查终结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种月。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于特殊因素,在较长时间内不适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

6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波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也许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

62、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的确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规定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步将案件移送状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

63、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告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合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觉得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状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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