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法律分析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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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愿承当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作者: 戴大喜 发布时间: -11-02 15:41:2 【论文提纲】 好意同乘现象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而增多,发生好意同乘者损害的事故亦随之增多。国内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多数法院解决好意同乘时坚持由运营人补偿同乘者损失的同步合适减轻运营人的责任,国内多数学者也持上述观点。自愿承当风险是欧美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广泛应用于体育活动中。也有学者觉得好意同乘属于自愿承当风险,但国内多数学者持否认意见。有关好意同乘合用法律的问题,参照免费合同中义务人的责任限于重大过错,在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免责的规定;自愿承当风险应当成为好意同乘的基本原则。驾驶员仅为一般过

2、错时不承当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时仍应当对同乘者的损失承当补偿责任,并根据同乘者有无过错合用过错相抵。 【核心词】自愿承当风险好意同乘 运营人 过错责任 随着国内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长,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步也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已成为目前社会重要的灾害之一。好意同乘随之增多,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时有发生,并屡屡诉之于法院。由于国内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解决好意同乘时莫衷一是。好意同乘作为新时期浮现的社会现象已大量存在,如何对的合用法律成为实践中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好意同乘,应当根据法律基本原则,结合国内的文化老式,参照国外的立法,特别是自愿承当风险原则

3、。本文就好意同乘问题谈谈自己的见解,作抛砖引玉之用。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批准并免费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一般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营人,简称运营人。好意同乘具有如下特性:1、好意同乘的双方是机动车运营人与乘车人;2、运营人、搭乘人各为自己的目的;3、顺路搭车;、免费搭乘;、经运营人批准,涉及邀请和允诺。 一、好意同乘的认定 好意同乘的认定在一般状况下并不困难,只要具有好意同乘的特性可以认定好意同乘关系及运营人与同乘人。但是,在某些特殊状况下,好意同乘的认定也有一定难度。就目的而言,运营人有自己的目的,搭乘人也有自己的目

4、的,在好意同乘中,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但是,在平常生活中,广泛存在为了相似目的而同乘的关系,即目的的合并,如双方结伴旅游、履行共同事务等。另一方面,与否支付费用也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再次,运营人应搭乘人的规定专程免费运送搭乘人,与否属于好意同乘关系等。有关目的合并的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旅游已成为生活的内容之一,结伴旅游可以提高旅游质量与爱好,带来愉悦。在结伴旅游过程中,运营人与搭乘人有时不能截然分开的,并交替浮现,如甲乙常常结伴旅游,有时开甲的汽车,有时开乙的汽车,途中甲乙轮流驾驶,费用分摊。这种情形属于好意同乘不容置疑,但谁是运营人,谁是同乘人难以拟定。运营人是指车辆所有人、管

5、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中之一,甲乙具有了运营人中的一类或几类,均可视为运营人,因此,她们既是运营人,也是同乘人。其她相似情形还涉及因相似、相近目的而结伴同行的,如共同购物、观看竞技比赛、歌舞节目,共同商事活动等。目的合并不影响成立好意同乘关系,她们既是运营人,也是同乘人,因此导致的损失由她们分摊。 有关有偿同乘问题:一般来讲,有偿同乘属客运合同关系,免费同乘才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因此,好意同乘是免费的。但是,对于支付小额费用的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支付费用的数额如何限制?老式观点觉得,支付小额费用的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国内侵权法专家、对好意同乘有过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专家主张将

6、支付小额费用的列入好意同乘范畴。但是,现实中,支付费用有多有少,用什么原则辨别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笔者觉得,支付的费用应当明显低于客运合同中乘坐同类车辆应支付的费用,并低于汽车运营成本。“明显低于”的原则如何掌握?国内民法无此规定,以罗马法为基本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祈求权。”根据该原则,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一半如下,即短少过半原则。因此,同乘人支付相似原则的商业价格0%如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 有关专程运送的问题:好意

7、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但在车主或驾驶员应同乘人的规定免费专程运送的,运营的目的只有一种,运营人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运营,不构成好意同乘。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如陆某诉南京长途客运公司案。春节前夕,家住南京的陆某带着妻子赵某和一儿一女回苏北老家,并请自己所在单位资物信息中心驾驶员沈某开车相送。1月2日,因某客运公司的客车借道相向行驶,沈某躲闪不及两车相撞,致陆某的儿子死亡,陆某和妻子、女儿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客车驾驶员负重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觉得,虽然物资信息中心是免费运送原告,但事实上已经与自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祈求其所在单位和客运公司承当补偿责任。审

8、理法院觉得,客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当合同责任。物资信息中心虽然在事实上与原告方形成了承运关系,但物资信息中心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属免费服务,其性质在法律上应视为好意搭乘,故应当合适减轻物资信息中心的责任。判决物资信息中心补偿原告损失449元,南京客运公司不承当责任。在该案中,车辆专程运送陆某及其家人,只有一种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对于陆某所在单位与否承当责任,应当根据陆某与其单位属车辆借用关系还是免费服务关系区别对特,如系车辆借用关系,陆某是使用人,是事故责任的直接承当者,其妻子、子女是同乘者,物资信息中心不承当责任;如属免费服务关系,只有服务方存在重大过错时才承当责任

9、。根据案情,沈某在驾驶过程中仅为一般过错,陆某所在的单位应当免除责任。因此,该案的事实认定与解决成果都值得商榷。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理论上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主张合同关系的,又有合同关系修正说;主张侵权关系的,又有一般交通事故侵权、高度危险责任、场合责任之分。 主张客运合同关系者觉得,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送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当损害补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因素导致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错导致的除外。前款规定合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因此,好意同乘者与

10、运营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觉得,好意同乘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合用客运合同之规定。 主张属于侵权关系者觉得,好意同乘过程中导致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者觉得,汽车系高速运送工具,好意同乘应当合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对好意同乘者承当补偿责任。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场合责任者觉得,驾驶人员负有场合责任。所谓场合责任,是指场合管理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合之人,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她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范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因素导致以外,场合管理者应承当补偿责任。车

11、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固然对车辆空间内的人身安全承当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她原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场合责任等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指高度危险作业,即生产领域,不合用于生活领域。另一方面,汽车与否属于高速运送工具尚无定论,如道路交通事故解决措施对机动者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合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排除了机动车属于高速运送工具,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变化了对第三人的责任形式,但并不意味确认机动车是高速运送工具。第三,该条合用于作业对第三人的损害,不涉及对自身的损害。因此,好意同乘不能合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场合责任有其特殊规定,如最

12、高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场合责任限于住宿、餐饮、娱乐等商业领域,并不合用于生活领域;另一方面,场合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合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好意同乘不合用场合责任。 合同与侵权竞合的现象相称普遍,各国立法大多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侵权关系起诉,选择合同排除侵权,反之亦然。好意同乘也存在合同与侵权竞合的状况。合同又称契约,大陆法系称之为合同,英美法系谓之允诺,均指当事人的合意。有偿与免费不能阻却合同的成立,因此,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关系。客运合同只有众多合同中的一类,好意同乘与客运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即客运合同为乘客服务,

13、是服务合同中的一类;而好意同乘为了自己,并不是为同乘者服务。因此,好意同乘是合同关系,但不是客运合同关系,这与免票乘客是有区别的。免票乘客,是承运人免除了乘客的付费义务,合同的其她要件没有变化,仍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好意同乘发生的损害存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具有侵权的三要素,因此,好意同乘同步也属侵权关系,存在侵权与合同的竞合。 三、自愿承当风险 风险无处不在,风险随着着人们的生活,人的任何活动均有风险,在正常生活中,人们结识到风险,也自愿承当这些风险。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生活节奏的加快,活动的频繁,人与人接触增多,风险也随之增大。每个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也是法律的基本

14、原则。当个人单独从事危险活动时,由自己承当风险没有任何异议,如野外攀岩、登山、赛车、游泳、跳跃等,但是,如果与她人共同从事危险运动时,风险由谁承当?体育比赛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对抗性较强的拳击、球类比赛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体操、跳跃项目等,常常发生人身伤害甚至死亡事件,体操运动员桑兰就是在和谐运动会的损伤导致高位截瘫。在体育比赛中,选手在遵守比赛规则的状况下导致对方伤害的,不应承当责任。大型体育比赛一般由保险来分散风险,但是,小型比赛与游戏,没有保险,发生损害如何解决?从侵权角度分析,由于参与人自愿参与游戏,意味着自愿承当游戏固有的风险,从古代比武中的“生死状”到现代体育比赛中的自愿承当风险,自

15、愿承当风险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现代的竞技项目中为绝大多数参赛选手所接受,并成为一项规则。由于国内立法概括性与落后性,没有自愿承当风险的规定。国内应当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将自愿承当风险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 原告自愿承当风险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基本的抗辩理由,其含义是说,如果原告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那么她不能由于这种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规定得到补偿。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错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当的,不得就该伤害祈求补偿。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与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导致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

16、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背,不承当任何责任。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3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害人置身于危险之中,而该危险一般是和采用此类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且完全可以觉得是作为整体危险被接受,则危险的实现不构成具有法律有关性的损害 。自愿承当风险亦为各国学者所推崇。如美文森特.R.约翰逊在美国侵权法中指出,自愿承当风险是行为人自愿地批准承当风险去面临也许浮现的危险。自愿承当风险分明示与默示二种形式。在受到伤害之前,原告向被告明确表达批准免除被告遵守一名通情达理的人的一般应尽的注意义务,是明示的自愿承当风险;被告没有责任保护原告免受某种特殊活动的自身具有的危险的伤害,并且原告已经通过参与这种活动

17、的行为表达了对这种危险的承当,是默示的自愿承当风险。自愿承当风险一般合用于体育比赛与游戏中的损害,免除被告的责任。自愿承当风险不合用于对公共利益有特殊影响的行业,如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承运人、旅店店主以及公共仓库等。王泽鉴在侵权行为法中指出,“自甘冒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如明知她人无驾照或酒醉而搭乘其车。如何解决,有二种见解,英国法院觉得原告自甘冒险时,被告并未违背其注意义务,不成立过错侵权行为。亦有觉得被告主张原告自甘冒险的抗辩时,得除去过错侵权行为的效力。无论采用何者,其成果均属相似,即原告不得祈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补偿。张学仁在其主编的香港法概论中觉得,受害者批准来

18、源于“对批准者不构成侵害”的老式法则,意即对自愿承当风险的人,不能构成不法行为,“自愿”(明示或默示的)具有开脱致害人责任及暂免除其注意义务的法律效力。“自愿承当风险”的成立,规定受害者必须是知情的和自愿的,是在此状况下放弃其法律上的权利。这一抗辩理由一般合用下列三类诉讼:()波及体育活动的案件,如拳击、摔跤及球类运动中受伤;()其中有主仆关系的案件,如工伤事故;(3)救济案件,如外科手术,紧急救援等。但“自愿承当风险”法则不合用于被告导致危险。 在司法实践中,国内曾有合用自愿承当风险原则免除行为人责任的判例。如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损害补偿一案,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窗,某日在校运用午休时间与其

19、她数名同窗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通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导致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祈求补偿损失。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觉得,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浮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乎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在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当者。足球运动中浮现的合法危险后果是被容许的,参与者有也许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当者,而合法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背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驳回原告的诉讼祈求。 同类

20、案件,有的法院则采用公平原则判决原告、被告和学校分担损失。杨立新评论该案时觉得,不合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最为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的价值选择。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当风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取向更多侧重于社会利益。 自愿承当风险的本质是缺少“过错”这一侵权的基本要件。过错及怠于注意之一种心理状态,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于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均指行为人得预见其行为的侵害成果而未为避免而言。过错的构成原则以与否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

21、意义务,所谓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乃一般合理人的注意,属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错原则,即行为人应具其所属职业、某种社会活动成员或某年龄层一般所具的知识能力。在诸如体育竞技比赛中,在遵守比赛规则的状况下,行为人已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如学生王某在篮球比赛中被同窗温某撞倒受伤案。审理法院觉得,学校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是增强学生体质的措施之一,并无过错。篮球比赛自身是一项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在比赛中会发生合理冲撞,客观上存在着运动员撞伤她人或被她人撞伤的也许性。温某与王某在争抢球时,使王某受伤,属合理冲撞行为所致,王某与温某及某小学都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由学校

22、、王某、温某分摊损失。四、自愿承当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 好意同乘的性质认定影响成果解决,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损害,按客运合同关系解决与按侵权法则合用过错相抵,其成果大相径庭;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责任。按客运合同关系解决,同乘者将得到全额补偿,按侵权关系解决也许只得到部分补偿。由于解决成果的不同样,合同与侵权之争尤为剧烈。笔者觉得,好意同乘有其独特的特性,即自愿承当风险。 好意同乘与否意味着自愿承当风险?国内多数学者持否认态度。杨立新觉得,好意同乘者搭乘她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当风险,不能觉得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由于好意同乘者是

23、免费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国内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因好意同乘关系而免除运营人的责任。 汽车作为运送工具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提高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由于汽车固有的危险性,不仅对社会导致损害,有时也会损害自己,即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也导致乘车人与车辆损失。利与弊就像一对孪生兄弟总是同步存在的,对车主是这样,对同乘者也是这样。如果同乘者的风险责任由车主承当,那么,车主的风险应当由谁承当?车主为了便利、快捷支付车价与运营费用的对价,还要承当涉及乘车风险在内的诸多风险;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享有了像车主那样的

24、便利与快捷,并且不需要承当任何风险与责任;对两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持否认观点者觉得,驾驶员也不能由于好意同乘者是免费搭车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显然,上述观点不是排除合用自愿承当风险的理由。由于,事故的发生大多数出于过错,而不是故意。另一方面,汽车的空间是有限的,同乘者与驾驶员的危险是相称的,发生同乘者受伤的事故中,大多随着着驾驶员的伤害。在二轮摩托车事故中,驾驶员的损害后果往往重于同乘者。注意自身安全就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财产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于不顾。看待她人事务像看待自己的事务同样,构成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泽鉴觉得,该种情形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

25、错。 法与国家同样,不是历来就有的,法是由习惯与规则演变过来的,从无到有,从粗略到细致,并逐渐完善。法规范人们的行为,告诉人们什么是善的,什么是恶的,倡导什么,严禁什么,指引人们做什么,不要做什么。法律就像一根尺子,是衡量行为的原则。现代社会更注重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应当指引人们多做有助于社会、有助于她人的事情。法律是调节不同群体利益冲突的技术和措施,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是相对的;当利益冲突无法协调时,法律的价值倾向是保护多数人利益、牺牲少数人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汽车消耗能源、污染环境、堵塞交通,制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汽车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欧美国家鼓励公民搭车

26、,多坐公交车,同乘是减少汽车公害的措施之一。好意同乘有助于社会,有助于她人,能鼓励人们助人为乐,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友谊,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法律应当鼓励好意同乘。做好事还要承当责任,与人们的是非观和评价原则相违背。好意同乘就是一种做好事的行为,是运营人施惠于同乘者的行为。从立法角度分析,制定法律应当鼓励好意同乘行为,鼓励好意同乘最有效的措施是免除、减轻或者限制施惠人的责任,即在好意同乘中采用自愿承当风险原则,由同乘者承当自己的损失。如果由运营人承当同乘者的损失,试问?有谁乐意去做既加重自己的承当又增长自己的风险的事情。否认在好意同乘中合用自愿承当风险法则,无异于法律严禁好意同乘,这种

27、做法不利于国家、不利于社会、不利于个人。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王利明)第95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她人人身、财产受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规定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承当损害补偿的责任。受害人系免费搭乘者,享有同样的损害补偿祈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明确回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祈求权丧失。将好意同乘与一般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同等对特,是没有把握好意同乘的本质,与法的评价作用、指引作用不一致,与人们的价值观相矛盾,上述观点应予修正。 在缺少法律规定的状况下,司法实践可以合用自愿承当风险原则由好意同乘者承当自己的损失。如下案例应当合用自愿承当风险法则由同乘者自己承当损失

28、。1月,蔡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朱某,在路口转弯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蔡某死亡,朱某受重伤,花去医疗费等万多元。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导致。审理该案的法院觉得,本次事故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存在违章行为,搭乘人也没有违章行为,两机动车所有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搭乘人承当补偿责任。由于朱某是免费搭乘,根据好意同乘原则,合适减轻蔡某的补偿责任,判决蔡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畴内补偿朱某1.7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事故导致的损害属于机动车运营中的固有风险,且蔡某已经死亡,其损失不小于好意同乘者朱某的损失,应当根据自愿承当风险原则,驳回同乘者朱某对蔡某的诉讼祈求。至于大

29、货车的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有关规定解决。该案的判决难为公众所接受。本案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好意同乘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解决案件的原则。 五、运营人对同乘者的责任 由好意同乘者承当机动车运营过程中的固有危险,并不代表着运营人在任何状况下都不要承当责任。在汽车事故中,除汽车固有风险以外,还夹杂着诸多因素,如车辆状况、驾驶技术、谨慎限度等。驾驶汽车需要精神持续集中,精神的持续集中易使人产生疲劳,在驾驶过程中浮现轻微的疏忽难以避免;汽车行驶过程中的状况也是复杂多变的,遇到紧急状况难免浮现手忙脚乱,措施不当;汽车的潜在缺陷也可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驾驶员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应归之于汽车运营

30、的固有风险,因此导致同乘者的损失,合用自愿承当风险原则由好意同乘者承当。但是,许多事故是驾驶员重大过错导致的,如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严重超速,汽车明显的缺陷等;因驾驶员重大过错导致的损害,运营人应当负补偿责任。即驾驶员具有一般过错时免责,重大过错时承当补偿责任。运营人仅为一般过错时免责的理由是同乘者自愿承当风险,而驾驶员重大过错时承当责任,是基于免费合同的理论与侵权理论。主张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关系,可以参照免费合同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如赠与合同和免费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当损害补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

31、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导致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补偿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当损害补偿责任,但保管是免费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的,不承当损害补偿责任。以上规定体现了免费合同的责任限于重大过错。因此,好意同乘系免费合同,运营人只有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才承当损害补偿责任;运营人仅为一般过错的,根据自愿承当风险原则免除责任。主张好意同乘属于侵权的责任,可以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解决。汽车运营过程中的固有危险不是驾驶员过错导致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承当责任。在Cohn诉Perty一案中,被告ohen在开车时忽

32、然犯病,她只对妻子叫道:“Tre,我觉得不舒服”,然后就晕倒了。一名乘客在车子碰撞时弹出车外,她作为原告在法院提起过错之诉,但她既未证明当时车子的速度不合理,也未能证明被告有理由预见到发病。法院认定,一种人开车时忽然犯病,对由于不能控制车子而导致的伤害不承当过错责任。但是,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时,侵权的三要素均已具有,运营人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当补偿责任。 在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时,分析同乘者与否同步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在运营人与同乘者之间分担损失。这里的过错与公安机关解决交通事故认定的过错与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是不同的。公安机关解决交通事故时,仅对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33、驾驶员、骑车人、行人列为事故负责人,一般不考虑同乘者的责任,这里的过错范畴更广,涉及同乘者在内。安全带是保护乘车人安全比较有效的设施,没有系好安全带是同乘者最常用过错,也是导致同乘者损害的重要因素之一。驾驶员应当提示同乘者系好安全带,同乘者应当自觉地系好安全带以保护自身安全。对同乘者没有系好安全带,双方均有过错;但安全带直接作用于同乘者,驾驶员仅仅是提示义务,实行人是同乘者,因此,没有系安全带的重要过错应归之于同乘者;如果驾驶员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驾驶员没有过错。 与一般交通事故相比,除责任不同以外,其损失补偿范畴也有不同。好意同乘的损失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不涉及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于国内对于

34、人身损害补偿属于补偿性质,不是完全补偿,这种补偿范畴的区别在现阶段差别不是很大,重要体目前精神损失上。但是,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对受害人补偿范畴将逐渐扩大,补偿范畴的差别将突显出来。 六、结束语 自愿承当风险是解决好意同乘的基本原则。对好意同乘者的损失,应当辨别属于汽车固有风险和驾驶员或同乘者过错导致的,属于汽车固有风险的,由好意同乘者承当;属于驾驶员重大过错导致的,由运营人承当补偿责任,并根据同乘者的过错状况合用过错相抵。 (作者单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新型侵权案例分析之五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中国人民大学专家、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立新3月19日 解放军某部参谋王某受单位委派,

35、到上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地方某单位人员张某得知后规定搭车一同前去办理个人事宜。车辆在行驶途中忽然爆胎,失去控制后撞到路旁大树上,王某当场死亡,张某因急救及时脱离危险,被评估为V级伤残。张某在出院后多次到王某所在部队规定补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等费用。对于本案如何解决有不同见解。一是觉得,单位无过错不承当责任;二是王某批准搭车是个人行为,与部队无关,部队不承当责任;三是觉得致张某受伤的车辆是该部所有,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对此,有的学者提出批准第三种意见的阐明,这是对的,但是在阐明中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阐明。 这个案件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概括,就是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36、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同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解决,不波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免费搭车,就是免费同乘者,为好意同乘。 所谓好意同乘,就是免费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免费搭乘她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在好意同乘者,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免费乘车人。其特点是,第一,同乘者搭乘她人机动车,机动车的运营者为一方,提供车辆,同乘者为一方,搭乘该机动车。第二,所搭乘的她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

37、仅是顺路而已。如果重要的运营或者行驶目的是为机动车自己的目的,为了同乘者的目的而略作其她行驶,也视为好意同乘。第三,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免费,由于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节。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或她人,虽为免费,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费的,有不同的结识,有的视为好意同乘者,有的不觉得是好意同乘者,但是一般划在好意同乘的范畴内加以研究。第四,同乘者应当通过机动车保有人的批准,未经批准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补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国内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解决原则,例如,有的法院就

38、规定,免费乘坐她人车辆,在免费搭乘她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批准,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解决。这在基本上是按照好意同乘的规则解决,但是尚有某些不当之处。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于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保护,也是对于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她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当风险,不能觉得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由于好意同乘者是免费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免费

39、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同样承当损害补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一方的利益冲突,拟定合适的补偿规则。 因此,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是: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为一般受害人应当得到合适的补偿。这种补偿的性质应当是补偿,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拟定合适的补偿数额,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补偿数额的一半。 第二,对于提供一定的燃料、燃料费或者交通费、过路费、过桥费等费用,数额低于客运合同所应当承当的费用的,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损害补偿的原则,以合适低于该原则、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补偿标精拟定补偿责任。 第三

40、,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导致,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补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的过错为重大过错或者一般过错,且与驾驶员的过错具有共同因素力的,应当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解决,按照过错和因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对此要阐明的是,国内道路交通事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对于支付费用的同乘者,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但是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则解决,导致损害,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当补偿责任。好意同乘人交通事故索赔案例:搭乘人因在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害可以向好意同乘人主张补偿-20夏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纠纷案【提示】搭乘人因在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害可以向好意同乘人

41、主张。 【案情】9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家,途中遇同村的原告夏某祈求搭便车回家,张某经原告规定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张某的小货车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夏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某对所应承当的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张某拒不补偿。 【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规定被告张某补偿其医药费等有关费用。 被告辩称:其让原告乘车完全是出于好意,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受到的损失是由第三人李某导致的,应由李某承当责任。原告规定其承当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审判】法院经审理觉得:张某准许夏某搭便车,双方之间

42、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在运送途中张某与她人不法侵害致夏某受伤,应承当侵权责任。但由于夏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适宜载人而强烈规定搭乘车辆,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合适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在张某应承当的一半事故补偿责任中,承当70%的损害补偿责任,夏某自行承当30%的责任。 【律师评析】驾驶员李某承当侵权责任已无疑义。本案的核心在于好意同乘者夏某与否能规定驾驶员张某承当民事补偿责任,补偿的根据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运营人出于好意,免费的邀请或者容许她人搭乘自己的车。好意同乘中不涉及有偿的搭乘,在有偿搭乘时,搭乘人与运营人之间达到了一种客运合同,运营人有义

43、务将乘车人安全送往目的地,一旦发生事故导致损害,运营人应当对乘客承当无过错的违约责任,补偿损失。而好意同乘是免费的,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因此受害人夏某和驾驶员李某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虽然好意同乘者与运营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她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固然应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的安全负责。同步,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就明确规定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这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本源。在本案中,交警

44、部门已经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张某的行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应当对夏某的损失承当法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夏某明知货车不适宜载人而强烈规定搭乘车辆,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合适减轻张某的民事补偿责任。好意同乘侵权补偿责任的拟定和分担问题 发布时间: -1110:被阅览数: 234 次 来源:有法网江正宝诉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案好意同乘侵权补偿责任的拟定和分担问题【裁判要旨】一、好意同乘损害补偿纠纷中,对机动车运营人的侵权责任的拟定应当视运营人有无过错及过错限度,合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二、共同侵权案件中,如补偿权利人和部分共同侵权人达到调解

45、合同,法院可就该调解合同先行制作调解书,但在调解时,应告知补偿权利人其她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祈求的侵权人应当承当的补偿份额不承当连带责任。【案例索引】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温民一初字第605号(1月1日)【案情】原告:江正宝。被告: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7月6日上午,江肖肖无证驾驶无牌的上海松迟牌电动自行车从西七线东延小路内由东往西驶往西七线方向,江建国驾驶未经检查的浙LB16号二轮摩托车从箬横坦龙线垃圾场旁由北往南驶往箬横方向。上午1时分许,两车在途径坦龙线18KM+800M即坦龙线与西七线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导致江建国、江肖肖及浙LB36号一般二轮摩托车后乘

46、坐人江正宝受伤(江建国与江正宝系朋友,江正宝与江建国于事发前一起钓鱼,在钓完鱼两人乘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肇认字()第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肖肖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技术差,路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应负重要责任。江建国驾驶一般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检查,行驶中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并且未戴安全盔,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次要责任。江正宝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自身的次要责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分别对江正宝的伤

47、残级别、护理级别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审核评估,结论为:江正宝构成一项肆级、二项捌级伤残、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医疗费用10.7元中,伙食费87.8元及鉴定费100元不属医疗费审核范畴,其他9451.92元属合理费用。事发后,江建国已支付江正宝前期医疗费880元。原告江正宝诉称,被告江肖肖、江建国违规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属共同侵权。发生事故时,被告江肖肖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江恩明系江肖肖养父,故三被告均应负连带补偿责任。现起诉祈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共同补偿原告696036.41元。被告江建国答辩称,被告不应承当责任,当时江正宝只是坐被告摩托车一起去钓鱼,被告并没有收取江

48、正宝费用。祈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祈求。【审判】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侵害她人致伤,侵权方应承当民事补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江肖肖负主责、江建国负次责、江正宝负自身次责的事故责任结论合法得当。结合本案实际状况,本院判决宜由江正宝自行承当其事故合理损失的30%,余70%的事故合理损失由江肖肖承当其中60%、江建国承当其中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正宝与被告江恩明、江肖肖于1月2日就双方之间的补偿事宜达到了调解合同,原告放弃了规定被告江建国对江恩明、江肖肖两人应承当的补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祈求。本次事故中江正宝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11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5元(95

49、天元天)、被扶养人王玉凤的生活费3303.8元(*13349元/年*90%1/4)、司法鉴定费10元、交通费478元、长期护理费146000元(65天年*0元/天)、营养费300元、伤残补偿金304495.2元(20574元/年)系合理费用。误工费按发生事故之日7月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5月23日计22天计算,应为1280元(2天*40元/天)、定残前护理费应为15760元(第一次住院7天*2人40元/天人+第二次住院3天*1人*4元/天.人定残前院外护理2天*1人*0元/天.人)。上述费用合计78390.8元,由江正宝自负30%计21217.4元(008元*%),其他损失由江建国承当2%计84.

50、42元(70390.8元*70%*40%)。因江正宝与江建国系朋友,本次交通事故系两人一起钓鱼后江正宝搭乘江建国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和本案实际状况,应相应减轻江建国的补偿责任,宜由江建国承当13884.59元(1984942元70%)。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戴摩托车头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江建国搭乘江正宝亦未收取费用,故原告规定江建国补偿其精神安慰金的诉讼祈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江建国前期已支付4800元,江建国还需承当90044.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中合用

51、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江正宝9004.59元;二、驳回原告江正宝对被告江建国的其他诉讼祈求。【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补偿责任的拟定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批准并免费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一般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因此,一般机动车驾驶人是为自己的目的而行驶,搭乘者的目的与运

52、营者的目的仅仅是巧合的一致,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但也不排除有时两者目的的合并,如因相似、相近的目的而结伴同行的共同购物、观看竞技比赛、歌舞节目,共同的旅游观光、商务活动等。因此,本案中原告江正宝与被告江建国商定结伴钓鱼,江正宝搭乘江建国的摩托车也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目前国内现行法律尚无有关好意同乘的明文规定,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将起到一定的价值导向的作用,法官在裁判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对损害补偿和蔼意鼓励进行平衡。一方面,出于对人生命的尊重,驾驶者对搭乘人员应当承当同样的注意义务,法律也不应由于有偿和免费对乘车人的权利进行辨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好意同乘者应当与有偿的乘客享有同等的补偿权利

53、;但另一方面,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基于“好意”,即民法意义上的“善意”,机动车驾驶人的善意符合一般人的法律感情,也有益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让驾驶者对好意同乘人承当与对有偿乘车人完全同样的责任,对驾驶者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虽对驾驶人仍应合用无过错责任,但可合适减轻其民事责任,并在搭乘者自身存在过错时,可依搭乘者的过错限度相应减轻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江建国驾驶一般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检查,行驶中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并且未戴安全盔,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次要责任,因此,江建国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同乘者江正宝承当补偿责任,但江建国出于善意搭载江正宝,可以合适减

54、轻责任。同步,江正宝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合用过错相抵原则。法院以此为根据拟定本案被告江建国的补偿责任是对的的。二、因调解而放弃共同侵权人承当连带责任的解决在共同侵权案件诉讼中,各共同侵权人是共同被告,承当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会由于补偿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等多种因素从而变化侵权人责任的承当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补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祈求的,其她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祈求的被告应当承当的补偿份额不承当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

55、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祈求达到调解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本案原告江正宝与被告江肖肖、江恩明就补偿事宜达到了调解合同,并且放弃了规定被告江建国对江恩明、江肖肖两人应承当的补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祈求。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之间负连带责任是为了充足保障补偿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祈求或不规定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都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但这种处分应当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即权利人理解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有义务保障权利人这种理解的实现,在诉讼中法院的一项核心程序性义务是释明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

56、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祈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补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祈求的状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法院未合法行使该阐明义务不仅违背程序,也将导致权利人也许出于重大误解而放弃部分权利的诉讼行为无效。该规定对法院释明权行使的规定具体有两点,一是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祈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补偿权利人,就是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补偿权利人告知,但无论采用什么方式,都必须使补偿权利人明确知悉;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祈求的状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也是诉讼活动的需要,如果不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就很难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撰稿人:温岭市人民法院张杰琛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园通

57、讯编辑:浙江省高档人民法院 吴卫忠好意同乘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合用合肥交通事故补偿律师网 点击数: 166 更新时间:-12-99:03:31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性 所谓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经运营人(涉及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有的称为车辆保有人)批准免费搭乘运营人车辆的行为。其有两个明显特性:1.同乘人必须经运营人批准,否则不构成好意同乘;2.同乘人必须是免费的,如果同乘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则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所谓好意同乘规则,指在好意同乘中发生的因有过错的运营人的因素而致搭乘人死伤进而引起诉讼时,可酌情对运营人减免责任的规则。 二、好意同乘规则合用的根据 好意同乘在侵权

58、法学理论上有所研究,但国内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往往浮现不同的裁判成果:有法院和法官直接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拟定补偿责任;有法官觉得同乘人免费搭乘她人车辆是明知有风险而搭乘,导致损害应由其自己承当损失;有法官在司法实务中承认好意同乘规则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中的合用。 好意同乘究竟是一种什么行为,在司法理论上也有争议。有的觉得不是一种合同行为,而是一种“友谊行为”,即一项友谊行为只有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有法律行为性质。笔者觉得,好意同乘虽不是一种典型的合同行为,但这种情形符合免费合同的特性,可以参照合同法上免费合同的有关理论。由于乘车

59、人搭乘运营人的车辆是免费的,没有支付对价,运营人仅承当义务,而乘车人仅享有权利。而在免费合同关系中只有在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状况下才承当补偿责任,仅有轻微过错可不承当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能是过错,虽然运营人负所有责任亦可减轻其补偿责任。 因此,笔者觉得,应当承认好意同乘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中的合用。好意同乘是运营人出于好意与人以便,是一种免费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当值得肯定和鼓励,法律应当保护运营人助人为乐的积极性。现实生活中不乏因好意同乘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补偿案件,完全不承认好意同乘规则的合用有违社会公平和道德。但是好意同乘并不表达完全免除运营人的责任,也绝

60、不意味着乘车人自愿承当乘车风险,运营人也不能由于免费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三、好意同乘规则的司法合用 一方面,要明确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中运营人承当责任归责原则。好意同乘案件不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能合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合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否则对运营人极不公平。公平原则在好意同乘案中也不能合用,由于公平原则只有在双方无过错的状况下才干合用。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中运营人只有在有过错的状况下才承当责任,如无过错则可免责,因此好意同乘案件中运营人承当责任应合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固然如果驾驶员是车主的雇员,则由雇主承当责任,

61、此时雇主承当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例外状况。 另一方面,要明确好意同乘案件中运营人承当责任的性质。笔者觉得,好意同乘中的运营人承当的是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版侵权行为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免费搭乘她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予以合适的补偿。” 那么,好意同乘人受到损害时,如何拟定运营人具体的补偿责任呢?笔者觉得,既然运营人承当的是补偿责任,就应当区别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中完全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来拟定具体的补偿金额,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状况拟定合适的补偿数额,但一般不少于一般受害人补偿数额的一半。在好意同乘案件中也许存在如下某些情形需要具体分析

62、: 1如果运营人与其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仅运营人有过错的由运营人承当责任;同乘人也有过错的,由运营人与同乘人共同承当;如她人也有过错的则由三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意外因素导致,则运营人可不承当责任。例如由于道路的因素或紧急避险导致的事故,如运营人尽到了注意义务无过错,运营人可免责,固然如紧急避险是由于她人导致的可由她人承当责任。因车辆自身的因素如爆胎、刹车不灵等而导致,如果运营人有过错,运营人的补偿责任还可以合适减少。 3.如果运营人与同乘人事先有免责商定,且运营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商定存在,如非由于运营人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人损害的,应

63、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免除运营人的责任。如果是由于运营人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则不能免除运营人的责任。 4如果同乘人明知运营人无驾驶执照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人损害的,同乘人应自担至少0%的责任。 5.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她车辆导致且逃逸,运营人无过错,运营人无需对同乘人承当补偿责任。 6.如果同乘人在车辆行驶途中参与驾驶或轮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人损害的,按照运营人与同乘人的过错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如果同乘人分担了运营人的部分燃料费、过路费等小额费用,但是所支付的费用又低于客运合同的费用,此种状况下可以参照客运合同的补偿原则,以合适低于该原则、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标精拟定。 此外,对于好意同乘人的损失,运营人仅限于补偿其直接物质损失,不涉及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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