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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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 董振宇 公诉机关认定案情: 1月18日21时许,在某县歌厅门口,王某因倒车问题同陈某发生口角,王某叫屈某叫同伴齐某、刘某等人。后王某等对陈某、史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陈某头部、手部,史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史某伤为轻伤,陈某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屈某等人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成果:月15日该县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王某、屈某等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陈某等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到一致意见。 开庭时,本人担任屈某辩护人,提出屈某无罪辩护意见。 月18日,法院判决:屈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惩罚。 虽然本人辩护意见未被法院完全采纳,但本人觉得本次辩护是一次精彩、成功的辩护。本人

2、仍然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 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据法庭调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觉得:本案被告人屈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她犯罪。理由: 一 、拟定一种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步具有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少其中任何一种 方面都不行。被告人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她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鄙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谋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行的犯罪。 而本案被告人屈某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

3、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错、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她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然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本案中屈某做什么了?反映了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第二页,王某答:“陈某说你怎么那么牛,是单挑还是找人?我说怎么都行!屈某拦着我。”从这可以看出,在王某与陈某开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屈某下车后没有参与到争执当中,是进行劝解,拦着的,完全是一种息事宁人的态度。 屈某跑进101房间,告诉同伴: “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其目的是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

4、你到歌厅叫人懂得不懂得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懂得,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从歌厅出来后,屈某在歌厅门口南侧站着,主线没有打人,更谈不上随意殴打她人。亦阐明屈某没有有逞强斗狠伤害她人的故意。“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在所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的笔录中,没有被害人与屈某争执的内容。得不出屈某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不良动机结论。本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的解释与拦着王某、出来后在门口旁站着没打人等一系列行为体现是一致的,当庭陈述与检察机关笔录记载也是一致的,因此本辩护人觉得:是真实、可信的。 本辩护人反对公诉人仅仅由于屈某到歌厅房间告诉其她人“

5、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这一句话,就觉得屈某有罪的观点。这样的结论是主观,片面的,是与国内刑法定罪原则相违背的。而应将其主观方面与客观一系列行为作为一种整体加以判断。总之,以上事实阐明:在王某与陈某冲突的整个过程中,屈某始终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 二、本辩护人特别请合议庭注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有笔录中没有屈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有的只是无罪证据即上面提及的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懂得不懂得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懂得,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三、屈某与其她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6、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规定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系,结识到她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但愿或放任这种成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形式体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系。在本案中,很显然是没有事前预谋的。 屈某进屋告诉人们“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能不能认定为是一种事中联系行为?本辩护人坚决地觉得:不是。 本辩护人觉得:联系行为应具有如下条件:()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她人,使她人结识到她们将一起实行什么犯罪行为。 ()使她人产生犯意、决意参与该种犯罪行为。

7、结合本案: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是一种报道性语言,仅仅是阐明了发生了一种现象,并没有指使、建议、唆使、怂恿其她被告人去殴打她人的含义,所体现的不是犯罪意图。也不能使她人产生要实行犯罪的结识和决意。因歌厅房间里正唱歌,人声杂乱,事实上,段某主线没有听清屈某说的是什么,齐某只看到屈某挥了挥手。因此,本辩护人觉得:被告人屈某与其她人没故意思联系。 请合议庭注意一种事实:屈某进入歌厅,陈某与王某继续互相争执。大伙在从歌厅出来时第一眼看到的是王某与陈某正在互相争执。于是,某些人加入到冲突当中,加入冲突理由是各不同的:有的被告人觉得自己先被别人打了,自己是在还手等等。有的没有加入冲突里如李某。这些差别充足阐明,其她被告人的犯意不是屈某的语言引起的。 综上,屈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事发后屈某到公安机关所谓“自首”,如实陈述了事件事实通过,觉得自己犯罪了。是对自己行为性质一种错误结识。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屈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行伤害行为。本案其她被告人导致的后果,屈某不应当承当任何法律责任,建议合议庭判决屈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最后对合议庭成员表达感谢!屈某的辩护人:董振宇 律师 二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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