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期末考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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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何理解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私募发行)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指:根据股票发行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股票发行方式分为非公开发行(rate laemt)与公开发行(ubloffern)。前者只针对特定少数人进行股票发售,而不采用公开的劝募行为,因此也被称为“私募”、“定向募集”等等;后者则是向不特定的发行对象发出广泛的认购邀约。从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始终占有主导地位,而非公开发行方式虽曾一度被视为“积极倡导的筹资方式”但却长期受到忽视,有关非公开发行的法律制度极不完整,甚至可以说十分混乱。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人发行证券的方式,私募发行的对象大体有两类,一类是个人投资者,另

2、一类是机构投资者,如大的金融机构或与发行人有密切往来关系的公司等。私募发行有拟定的投资人,发行手续简朴,可以节省发行时间和费用。证券私募发行是当今世界资我市场的重要构成部分,其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投融资方式。近年来,全球证券私募发行呈加速发展之态势,在经济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证券私募发行来源于美国,与证券公开发行相相应且互相补充。由于这一发行方式的运用能节省发行融资成本、监管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保密性,体现出资我市场的迅速融资效率,因此私募发行在多数国家及地区得到广泛运用。但是,事物的两面性决定了证券私募发行也存在弊端,其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针对

3、有经验的成熟投资者,且发行之私募证券不易流通,投资者会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当风险发生时,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亦会受到影响。因此,各国及各地区在确立这一发行方式合法性的同步也对其予以规制,并在长期的实践与摸索中建立了相应较为完善且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然而,就国内而言,在改革开放前期,有关立法机关及监管机关对私募发行这一方式注重不够,并未形成有序监管与规范的私募发行市场,但是民间私募资本却大量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历史遗留问题亟待解决。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有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三年内持续赚钱,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

4、三年内财务会计文献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该规定的原意重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状况,因此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持续赚钱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状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赚钱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 2. 试述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特点与形成途径概念: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合计超过00人;(2)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

5、公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具有下列特性:、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信息不对称较为严重的公司。由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是公众公司的一种,公众公司的建立基本往往是公开募集,波及众多中小投资人,在发起人与中小投资人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且中小投资人往往资金规模小、投资经验局限性、抗风险能力差,因此在现代金融体系里,基本都要从内容上届时间上对公众公司的披露作出严格的规定,以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缺少上市公司的体系化监管制度,这种情形在非上市的公众公司中更为突出。、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交易规模、交易以便性等比上市公司差的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行

6、制度一般没有太大差别;但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交易所进行交易,其制度健全、规范,参与者众多,股份流通量大,投资者退出机制健全,而非上市公众公司则不具有这样的优势,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能在交易所上市,只能采用柜台交易、合同交易或者在特定场合进行交易,其交易规模、制度建设、交易方式、退出机制与投资者保障措施,都较交易所交易要差。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构造需要一定限度的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形成大体有两类:一是由于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或者发行导致股东合计超过00人,此类状况涉及司法判决、行政划转、继承、财产分割、股东自行转让等;第二类是股票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的公司。国内公司法重要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

7、,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公众公司下定义。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比公众公司要广,公众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不一定是公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公众公司的途径重要是: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3. 如何理解证券法上的“重大信息”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合有制度中非常核心的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透明限度。一般理性投资者重要是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做出投资决策的,因而证券市场透明限度高下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所掌握的信息的质量和数量,从而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其信息披露制度设定何种信息应当被强制披露的规

8、定,试图对不同信息根据其性质进行辨别,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步也不强加于信息披露主体过重的信息披露义务。“重大性”原则就是这样一种辨别应当被强制披露的信息与其她信息之间的分界线。国内法院在“重大性”原则方面一般没有具体的解释和认定,甚至与“重大性”有关的诉讼也不常用,而中国证监会扮演理解释和认定“重大性”的重要角色,通过行政手段对违背信息披露规则的主体做出惩罚决定。在国内证券法中,对于重大信息的原则在证券法、公司法、股票条例等证券法规中有所列举,并通过证监会颁布的一系列规则予以具体化。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波及到“重大”概念、“重要”概念或是“重大性”概念的条文或内容不胜枚举。但总的看来,这些条文

9、或内容所指的重大性原则并不统一而是双重的。其体现如下:对于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以证券价格理论作为鉴定“重大性”的原则。在证券公开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中以“理性投资者理论”作为鉴定“重大性”的原则。“重大性”原则的界定,是证券法领域在任何时候都不容回避的重大问题。一方面,如果该原则过于严苛,即容易导致诸多实质重大的信息由于迈但是门槛而不被披露的现象,进而有也许使投资者因信息的匮乏而蒙受损失,有损于证券法公平交易与诚实公开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如果该原则过于宽松,就有也许导致大量细枝末节的信息沉没投资者决策的理性,同步加大了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承当,这种成果同样有悖于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原

10、意。没有质量的信息不也许是重大信息, 信息质量的高下取决于披露信息的客观性和完整性。客观性规定义务主体所披露的信息系公司经营活动中实实在在的经济业务, 真真切切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完整性与客观性密不可分, 客观的信息应当是完整的, 完整的信息才干是真正客观和有参照价值的信息披露的充足性原则规定义务主体向投资者提供影响其投资判断所需的所有信息资料, 涉及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有的时候,一种单个信息自身无所谓重大与否,只有几种有关信息联系起来, 才会导致投资者作出相应的决策。因此,坚持重大信息的披露, 就规定对有关信息的充足披露, 涉及单独看起来并不重要的信息。4. 简述虚假陈述民事补偿

11、诉讼的原告范畴、归责原则和损失计算措施原告范畴:国内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通过对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民事补偿责任的形式,而赋予了被侵权的投资人享有民事补偿诉讼的权利。这样规定,拟定了非常宽泛的虚假陈述民事补偿祈求权主体,即但凡觉得自己投资并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派,在虚假陈述民事补偿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各国法律对民事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兼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国内目前虚假陈述民事补偿案件中针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采用三种归责原则。损失计算措施

12、:计算投资人的损失,一方面须拟定虚假陈述被揭发或改正后股价回到挣脱虚假陈述影响的相对正常位置,所要通过的一段合理运营期间。拟定合理期间的目的,是将虚假陈述影响股价的因素从其她引起股价波动的因素中分离出来,或曰虚假陈述行为人只对其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所发生的损失负补偿责任。规定第3条第1款对拟定合理期间的基准日作理解释性规定,第2款拟定了几种寻找合理期间的措施,这是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补偿的重大理论成果之一。合理期间的拟定具有下面几点法律意义:第一,通过这段期间股份的交易,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逐渐减小并至消失,股价也许逐渐恢复至未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状态。这也是证券市场发现价格和定价

13、功能的具体运用。第二,通过这段期间交易,对于想实行减损的投资者提供了合理减损的机会。而对于明知存在虚假陈述仍进行投资的投资人,应认定其主观觉得所支付的股价已经消化了虚假陈述的影响。当买卖双方行为通过交易量判断,达到一定原则时,则视被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股价回到了相对正常的位置。第三,合理期间拟定得越短,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越不易消化,对投资人保护越不利;如拟定得越长,则股价受到其她因素影响的机率越大,故而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追究易不公,故应相对合理。5. 内幕交易的主体涉及哪些种类?她们分别在何种状况下负有“披露或不交易”之义务内幕交易的主体种类:目前世界各国对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范畴规定大体可

14、提成三种类型:第一, 主体宽泛型, 如美国、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第二, 主体限制型, 如意大利、韩国、德国等国家。德国法律规定内幕交易犯罪主体仅涉及公司及关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从业人员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等, 不涉及因业务关系而获得信息的律师、会计师, 也不涉及通过其她途径获得内幕消息的人员。第三,未作具体规定型, 如巴西、瑞士、瑞典等国家。国内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涉及: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档

15、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她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人。与美国证券法的分类法相比, 国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只规定了公司内部人、市场内部人, 而没有规定消息领受人。负有“披露而不交易”义务属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管控范畴的有四类人: 1、公司内部人,涉及公司董事、经理、高档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等。她们基于其职务/身份而对公司股东(即股票持有者)负有信托义务,不得运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或向她人泄

16、露该信息以牟利;如果想要进行买卖,那么她们必须事先向交易对方披露该信息,以便对方对的决定股票价格。2、临时性内部人,涉及证券承销商、经纪商、律师和会计师等。她们由于工作关系而得以合法的接触和获取公司内幕信息,并对公司股东负有信托义务,不得泄露该信息或将之用于个人交易。临时性内部人负有的义务和承当的责任与公司内部人基本相似。3、接受透露者,指的是因她人透露而间接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受秘者并不固然负有信托义务,也并不固然的被严禁从事交易,她们的义务和责任取决于泄密者的义务和行为。4、盗用信息者,指的是以不合法手段使用内幕信息的人。盗用信息者承当法律责任同样需要以特定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证券法班级:法律研究生(非法学)学号:1姓名: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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