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合并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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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合并的实质“资产收购”or“股权收购”?前言: 在论坛中对公司合并的交易实质和税务解决讨论了诸多,有过诸多争议,始终以来都想写一篇有关讨论公司合并实质的文章,但由于诸事繁忙(重要是瞎忙),始终没有动笔,现将初步成文的东东抛出,供各位讨论,时间匆忙,难免错误,请人们批评指证.另,版权所有(本人书稿的一部分),转载请注明出处.在实务中,做了诸多公司合并重组,但许多实操者对于公司合并重组究竟是资产并购交易或是股权并购交易却存在争议重要存在两种观点。本文试图从公司合并重组的定义以及交易架构(流程)对两种观点进行评析。观点一:公司合并属于“股权并购交易”(例如所谓的“换股”吸取合并)“合并中支付对

2、价的交易双方是合并方与被合并方股东之间的交易;交易对价是股票价格,不是被合并方资产的公允价值。”观点二:公司合并属于“资产并购交易”“合并是合并公司和被合并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交易和被合并公司回购自身股票(“换股”)并注销的交易”。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如下几种方面进行分析:一、从公司合并的定义出发进行分析(一)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有关公司合并的规定在第17175条。其中,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用吸取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种公司吸取其她公司为吸取合并,被吸取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种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合同

3、,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合并作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对公司合并的交易架构和实质的理解带来了争议。尽管如此,但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合同”,但仍然没有指出合并各方是指谁?在实务中,合并合同是由合并公司和被合并公司之间签订,即这两者属于合同的当事方(相对方)。同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因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她解散事由浮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策解散; (三)因公司

4、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浮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法上,公司合并并不需要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不走清算程序。在实务中,正是由于这一规定,导致部分人觉得公司合并属于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换股”交易,她们的理由是,被合并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如何与合并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只能是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与合并公司进行“换股”交易才对。

5、笔者觉得这是一种错误的结识,由于被合并公司注销解散之前都还存在,即是说在公司合并时,被合并公司在法律上仍然具有独立人格(我们将在背面具体论述这个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因此,被合并公司仍然需要收回自身股份并注销解散。(二)9号文的规定59号文将公司合并重组定义为,“一家或多家公司(如下称为被合并公司)将其所有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公司(如下称为合并公司),被合并公司股东换取合并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

6、上公司的依法合并。”对于号文有关公司合并的定义的理解要注意如下两点:一是,“一家或多家公司(如下称为被合并公司)将其所有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公司(如下称为合并公司)”,该句描述的是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之间的净资产交易行为;二是,“被合并公司股东换取合并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该句描述的是合并公司支付了对价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换取”对价的是被合并公司股东。但是什么是“换取”?是被合并公司股东直接以自身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权从合并公司处“换取”?还是在被合并公司清算分派中以自身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权“换取”?笔者觉得是后者正是59号文的定义描述的不清晰导致了前一种错误理解(我们将在后文具

7、体描述理由)。事实上,上述两段描述似乎自身就存在“矛盾”:前一句强调合并公司和被合并公司“买卖资产”,后一句又强调被合并公司股东“换取”合并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真理永远只有一种!笔者觉得,正是对“换取”的不同理解才导致了这样的矛盾!综上所述,从法律法规定义来看,似乎两种观点均有道理,显然我们没有能解决问题。那么,让我们再从交易架构和交易流程角度进行分析。二、从公司合并的交易架构进行分析让我们以吸取合并为例进行分析。按照观点一,吸取合并被分解理解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收购交易和被合并公司(子公司)的清算分派;按照观点二,吸取合并被分解为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交易和被合

8、并公司的清算分派。观点一的有关的交易架构图如下图1(P为合并公司,T为被合并公司,P和H分别为P和T的股东,下同):-617:17 上传下载附件 (1897 KB) 注:P公司支付对价给T,HT支付持有的T股份该P;T公司清算解散,分派T的资产和负债给P,P返还其持有的T股份,注销解散。图1 吸取合并重组架构图(“股权收购+清算”模式)观点二的有关的交易架构图如下图2:-2 17:2上传下载附件(18.43 KB) 注: T公司将所有资产和负债整体转让给P公司; P公司作为收到该资产(负债)的对价向T公司支付对价; T公司在完全清算中将收到的P公司对价分派给其股东T; T将其持有的T公司股份交

9、回公司,用以互换分派给它的对价; T公司在清算完毕后解散。图2 吸取合并重组架构图(“资产收购+清算”模式)我们从上述图1、2中可以看出:1、如果公司合并属于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交易,则只能由这两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合并合同”),这两者是合同的当事方,合并公司支付了对价换取的是什么呢?是被合并公司的股东的自身财产,那么被合并公司的股东的财产是什么呢?是其持有的被合并公司的股权(这即是股东的财产),而不是被合并公司拥有的资产和负债。由于,应当严格辨别公司的法人财产和股东的拥有的财产(股权),由于按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所有法人财产权,依法享

10、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责任。”这即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拥有独立法人财产的规定。我们懂得,合并公司最后获得的是被合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不是被合并公司的股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公司合并应当理解为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交易的标的为被合并公司的“所有资产和负债”,并非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股东之间的直接交易行为。正如图中所显示的那样,如果公司合并属于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交易,则将演变为股权收购交易行为,形成的最后的公司架构是母子公司架构,由于合并公司获得的对价正是被合并公司的股权; 因此,在公司合并中计算被合并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措施是错误的,由于被合并公司的股

11、东并没有发售股权给合并公司,应当计算被合并公司的资产转让所得(同步也就是在计算被合并公司清算中资产变现所得)、公司法有关公司合并可以不走清算程序的规定并不能否认被合并公司注销分派的事实。那么,为什么被合并公司的股东获得了合并公司支付的对价?因素在于,被合并公司注销时,还拥有财产(合并公司支付的对价,参见图2)应当用来互换其股东持有的被合并公司的股权(或称为回购),以注销这些股份以使被合并公司可以注销。定义中的“被合并公司股东换取合并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中的“换取”,应当理解为在被合并公司回购被合并公司股东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份并注销的交易中,被合并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份“换取”了被

12、合并公司在净资产转让中收取的合并公司支付的“合并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此处的“换取”并非被合并公司股东直接以其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份与合并公司之间交易而“换取”“合并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由于如果是这样将构成股权收购交易。正是基于前述分析,对于实务中常常浮现的“换股吸取合并”等说法(笔者觉得并不严谨,但不阻碍可以采用这样的简洁阐明,由于从交易的最后成果来看,就像“换股”交易同样,只但是合并公司换取的股份并不自身持有而是注销掉了,事实上从公司法规定上看,真正有权注销自身股份的是被合并公司而不是合并公司,从股份回购并注销的换股角度来看,诸多合并交易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公示所称的换股吸取合并也没有

13、错误,只但是容易给人以误导),不能错误地理解为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股东之间的“换股”交易,而应当理解为被合并公司注销回购其自身股份的“换股”交易,这波及公司清算中股东与清算公司之间的股份互换的税法规则。在此,仅仅强调一点是,被合并公司转让资产给合并公司和清算分派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可以理解为在清算中处置资产给合并公司获得了合并公司支付的对价(涉及合并公司支付的股权),然后被合并公司将这些对价清算分派给其股东(见图2);3、那么在实务中,既然公司法规定,合并可以不走清算程序,那么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为什么有权接受对价,又如何收到合并公司支付的对价的呢?毕竟,被合并公司的清算分派解决只是税法上的规定。

14、笔者觉得,这只但是是合同法理论中的“向第三方转移支付”理论的体现而已。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商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商定,应当向债权人承当违约责任。”因此,在实务中,我们常常在合并合同中会看到有关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有关股权分派或比例的商定条款(其中涉及了被合并公司股东持有的合并公司股权的比例),这实际正是合并合同商定的转移支付的体现。在合并交易中,由于被合并公司(债权人)向合并公司(债务人)转移了标的(“所有资产和负债”),它将有权收到合并公司支付的对价,但是由于被合并公司在公司法上不走清算程序(如果走的话,则属于被合并公

15、司清算分派对价的问题),因此,在合同(注意合同是合并公司和被合并公司签订的)中直接商定为支付给被合并公司的股东,这正是实务中被合并公司的股东直接受到合并公司支付的对价(例如合并公司股权)的因素所在,这也是导致实践中错误地理解合并为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收购交易的因素所在。那么,为什么被合并公司股东可以收到合并支付的对价呢?因素在于,它放弃了持有的被合并公司的股权,也就是说,被合并公司在回购自身股份注销解散时不需要再额外支付对价给股东,这就是转移支付存在的道理所在。还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商定,应当向债权人承当违约责任。

16、”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被合并公司的股东)并没有直接的祈求权,由于合同法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当违约责任”。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合并公司不支付对价的话(违约),有直接祈求权或诉权的只能是被合并公司而不能是被合并公司股东的道理也在于此。4、那么,采用图1的交易分解从最后成果上也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合并公司获得被合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为什么公司合并不可以这样理解呢?笔者觉得,因素有如下几点:(1)在交易流程来看,图2在税法上属于交易分解理论运用的成果,由于被合并公司向合并资产转让净资产,既是资产转让交易,需要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基于一般性税务解决分析,下同),同步这也是被合并公司清算中变

17、现资产的过程,这两者是“同一”的,前者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即是用于计算清算所得的资产变现价值;图在税法上属于分步交易的范畴,股权收购和收购后子公司的清算在交易上是如此的“独立”而界线分明,在世界各国的并购重组所得税制中几乎都将这两个独立的交易视同为一种交易而合用“分步交易”理论进行审查,将其视为一种整体交易资产收购交易。例如,在美国就一般这样解决而将一种股权收购加快随的子公司完全清算视同为一种“”型兼并;(2)如果将公司合并是视同为图1的交易,合并公司将在被合并公司的股权上获得一种“递增”或“增大”的计税基本,在紧随的子公司清算中,由于计税基本的增大而减少确认的股权回赎所得,甚至确认损失而

18、获得税收利益(详见背面案例分析)。但是,在美国合并纳税集团税制下,有其一套子公司清算的税法规则,可以避免这样的状况浮现。同步,如上所述,美国也合用“分步交易”理论进行审查。让我们再来回答前文所述的问题被合并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如何与合并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只能是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与合并公司进行“换股”交易才对。笔者觉得,在合并交易时,合并公司和被合并公司签订合并合同,在履行工商注销之前,被合并公司都还存在,即是说在公司合并时,被合并公司在法律上仍然具有独立人格。正是在工商注销解散时,需要将股份回购注销,那么就需要支付对价给股东才可以,但是股东已经在合并合同的转移支付中获得了对价,因此可以“直接注销”

19、了,不再给股东oney了。至于什么是定义中的“换取”,上文已经多次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事实上,我们借鉴一下相对成熟、完善的国家的公司并购重组税制,例如美国,我们就可以发现,美国联邦税法中的“C”型资产重组与“B”型股权重组相类似,只但是前者是收购目的公司资产而不是其股票。事实上,“”型重组与“A”型重组最为相似,除了“几乎所有”目的公司的资产都必须被收购(而不是“型”重组中目的公司资产的00%)以及对价必须为至少80%的收购公司股票(而不是“A”型重组中至少50%的收购公司股票)之外。因此“C”型重组一般被称为“事实兼并”(de facto erger)(注旨在美国联邦税法中,“C”型重组的一

20、种法定要件是被收购公司必须法定解散)。因此,在美国联邦税法上,“A”型兼并重组事实上也理解为资产收购重组。三、与9号文的资产收购重组进行对比分析按照59号文对资产收购重组的定义:“资产收购,是指一家公司(如下称为受让公司)购买另一家公司(如下称为转让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公司支付对价的形式涉及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如果受让公司购买的是转让公司的所有资产和负债的话,并且在收购完毕后,转让公司清算的话,则完全与公司合并没有区别。笔者觉得,59号文为什么要区别规定资产收购和公司合并呢?理由在于:一是,资产收购可以合用于并非所有收购目的公司的资产的情形,但公司合并只能是所有;二

21、是,资产收购可以合用于不承当任何债务的情形,或者只承当部分债务的情形,固然也可以所有承当,但公司合并只能是所有;三是,资产收购后,59号文并没有规定转让公司与否必须清算,即是说可以不清算,也可以清算。如果是前者,则转让公司成为受让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后者,则转让公司的股东成为受让公司的股东,但这时与公司合并有啥区别呢?事实是,如果是非所有净资产的收购时,转让公司分派的资产构成会与公司合并不同,由于这时,转让公司除了拥有受让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外也许尚有自身的剩余财产(未被收购财产)需要分派。但,从两者的交易上来对比分析,两者并没有实质区别,特别是收购所有净资产并且转让公司清算的状况下完全没有区别。此

22、外,对于资产收购,笔者始终觉得,如果转让公司不清算的话,只是作为受让公司的持股股东的话,它的存在在中国法下反而具有障碍转让公司基本被受让公司全盘接受或整体收购了,转让公司持有的资产除了持有的股权资产外,基本剩余的都是非实质经营性资产,这样的公司几乎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它唯一的作用在于持有股份。因此,在实务中,转让公司一般还需要变更经营范畴为投资性公司。由于目前的英美公司法下几乎废止了“越权经营规则”(“Ultr V”),也就是说公司(一般波及慈善机构的除外)可以通过特殊决策修改其章程大纲中的公司目的,极大地减少了越权经营规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合用,这在英美公司法下几乎不存在障碍。但是在中国法下,公

23、司的经营范畴还是需要通过审批的,投资性公司是这样好审批下来的吗? Ultra irs是一种拉丁语,字面解释是“byon the power”。四、“资产收购清算”模式和“股权收购+清算”模式的税务解决对比分析让我们以如下示例来进行阐明:【例1】如果X公司吸取合并Y公司(为非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合并),X公司股东为甲公司,Y公司股东为乙公司。在合并日,公司资产账面价值为1,5万元,负债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000万元(计税基本与账面价值相等)。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000万元,负债为50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50万元。合并时,经合并各方协商批准,公司在评估价,500万元基本上溢价

24、20%吸取合并公司,发行我司市价3元/股的价值1,20万元股票(面值1元/股,400万股)和钞票00万元作为合并对价,公司注销,其所有净资产转入X公司。假定合并时,Y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构成如下:实收资本500万元、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00万元、盈余公积0万元、未分派利润2万元。乙公司持有Y公司股权的计税基本为600万元。【解析】:观点一:将合并视同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一是,X公司和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交易;二是,Y公司清算分派。(1)公司和Y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交易公司在资产收购交易中股权支付比例为.67(1,2001,8)85%,因此该交易只能合用一般性税务解决。Y公司资产转让所得=1,00,0

25、0=80(万元),其中的00万元为可辨识的净资产的评估增值,300万元为不可辨识的商誉价值30万元;公司获得的公司资产的计税基本为2,30万元(含确认的商誉的计税基本300万元),负债的计税基本为500万元,即净资产的计税基本为1,800万元。如果考虑Y公司资产转让缴纳所得税的话,则资产的计税基本为,100万元,负债的计税基本为0万元,即净资产的计税基本为1,6万元。()Y公司清算分派公司的清算所得等于(1)的资产转让所得800万元,清算所得税=802%0(万元)。剩余财产= 1,80000=,600(万元)。乙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60-40-600=600(万元),缴纳所得税5万元(600

26、25%)。乙公司获得的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本以其公允价值拟定,即为1,200万元。同步,乙公司还获得钞票40万元(600-200),缴纳所得税后还剩余250万元。观点二:将合并视同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一是,X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交易;二是,Y公司在成为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后的清算分派。()X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交易由于X公司在股权收购交易中股权支付比例为667(1,0/1,00)85%,因此该交易只能合用一般性税务解决。乙公司股权转让所得=,800-01,20(万元),缴纳所得税300万元;乙公司获得的公司股权的计税基本为1,0万元。同步,乙公司还获得钞票600万元,扣除所得税后剩余

27、30万元;X公司在股权收购中不确认任何所得或损失;公司获得的Y公司股权的计税基本为1,800万元;Y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税收属性(涉及计税基本)维持不变。(2)公司的清算假设,不考虑清算费用、职工有关费用以及此前年度欠税等,则:在公司清算中不得确认商誉的价值。公司的清算所得=(2,000,50)(50500)=50(万元),清算所得税=5005%=12(万元);剩余财产=2,000-50125=1,75(万元);X公司股权转让损失1,37-01,80=825(万元)。X公司获得的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本以其公允价值拟定,即资产的计税基本为1,75万元(2,0025),负债的计税基本为0万元。假

28、定在清算中考虑商誉确认的问题,则Y公司的清算所得为800万元,清算所得税802%=200(万元)。剩余财产 1,8-200=1,00(万元)。与观点一完全相似。X公司股权转让损失1,6004001,800=-60(万元)。X公司获得的Y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本以其公允价值拟定,即资产的计税基本为2,10万元(2,00-20),负债的计税基本为500万元。将上述两种观点的最后成果对例如下图: -267:23 上传下载附件(23.79 K) 注:(1)“股权收购+清算”模式为考虑了商誉后的计算成果;()在“资产收购+清算”模式中,X公司获得的Y公司净资产为1,600万元,但是其中只有1,200万

29、元可归属于乙公司,由于乙公司在原Y公司拥有的权益总额为,80万元,其差额部分为公司支付的钞票60万元,该60万元扣除原Y公司缴纳的200万元所得税和乙公司缴纳的15万元所得税后,剩余钞票250万元;同理,在“股权收购+清算”模式中,乙公司只享有X公司获得的Y公司净资产1,600万元中的1,200万元权益。通过【例1】可以看出,“股权收购清算”模式会带来如下几种问题:一是,在收购公司(X公司)收购目的公司(Y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持有的股份时,由于乙公司确认了所得,故X公司收购后在持有的Y公司的股权上的计税基本是一种“递增”的或“增大”的计税基本,即由原计税基本调增到,800万元。因此,在随后的子公

30、司(Y公司)清算中,将获得可抵扣损失600万元,比较“资产收购清算”模式中的所得600万元,这正是X公司获得了递增的计税基本1200万元部分所导致。对于Y公司而言,在两种模式下的税负是一致的都为200万元;对于X公司而言,在“资产收购+清算”模式中,不缴纳所得税,也不获得可抵扣临时性差别(递延所得税资产),但在“股权收购+清算”模式中,不缴纳所得税,却可获得600万元的可抵扣临时性差别(递延所得税资产6万元)。因此,在美国联邦税法中,往往根据“分步交易”理论将一种股权收购加快随的子公司的完全清算视为一种整体交易而视同为“A”型兼并交易解决;对于乙公司而言,在“资产收购清算”模式中,缴纳所得税1

31、5万元(以及实际承当的Y公司缴纳的所得税0万元),获得分派钞票250万元和价值1,20万元的X公司股权;在“股权收购清算”模式中,缴纳所得税30万元,获得分派钞票3万元和价值1,200万元的X公司股权。有关“资产收购+清算”计算过程见下表:资产收购Y公司清算分派对价净资产FMV税基所得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剩余财产股息所得股权计税基本投资所得所得税实际收益X10010060Y1800150108080200600乙60000000001450注:由获得的原Y公司净资产180万元(含确认的商誉价值30万元)减去Y公司清算所得税20万元构成;含不可辨认的商誉实现的所得300万元(1800-150);由

32、价值10万元的X公司股权和250万元钞票构成。有关“股权收购+清算”计算过程见下表:股权收购Y公司清算分派对价税基所得所得税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剩余财产股息所得股权计税基本投资所得所得税实际收益X10600001800(6) 100乙1000203Y80201600注:事实在子公司清算中不得确认商誉,但为了便于比较此处确认了0万元的商誉;公司确认投资损失60万元,是由于其在Y公司的股权上获得了递增的计税基本0万元所致;由价值20万元的X公司股权和00万元钞票构成。二是,在资产收购交易模式下,合并公司支付的对价超过被合并公司可辨识净资产的公允价值部分,按照合并准则的规定,应当确觉得商誉30万元,该

33、部分商誉的计税基本拟定为0万元。公司有关的会计解决如下:借:资产类科目(商誉除外) 商誉30贷:负债类科目00银行存款00实收资本乙公司400资本公积(资本溢价)80但在股权收购交易模式下,母公司公司和子公司Y公司都不得确认商誉资产,事实上该30万元商誉的价值“内含”在X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中。X公司有关的会计解决如下:借:长期股权投资Y公司180贷:银行存款实收资本乙公司00资本公积(资本溢价)0因此,在公司清算分派时,不得确认商誉资产的变现价值,这样,计算的清算所得为500万元,减少了300万元,缴纳所得税125万元,减少了万元。在剩余财产分派中,X公司确认损失为825万元,增长了损失25万

34、元(3007)。这样的话,显然比确认商誉更有利。综上所述,如果视公司合并为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交易的话,并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话,合并公司将获得在被合并公司股权上的递增的计税基本,在被合并公司清算分派时,合并公司减少投资转让所得,甚至确认损失,将获取可抵扣临时性差别,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因此,如果一种股权收购交易加上一种紧随的子公司清算的话,在税法上往往会合用分步交易理论进行实质性审查,将其认定为一种公司合并交易或者一种资产收购交易。从会计解决上看,如果是资产收购的话,合并公司可以直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接受的被合并公司可辨识净资产,并可以确认商誉(若有);而如果是股权收购的话,则收购方

35、通过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商誉(若有)将内含在长期股权投资中,显然将吸取合并的会计解决与控股合并的会计解决相混淆是荒唐的。因此,笔者觉得,无论是从交易的相对方角度,还是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法人财产角度,或者交易分解为股权收购加子公司清算角度而言,公司合并都属于一种实质上的资产收购交易而非股权收购交易,即是说公司合并属于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之间的资产交易。至于,合并中支付的对价是以被合并公司所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市价)拟定或是以被合并公司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拟定,或者在这两者中任一者的基本上协商溢价或折价拟定,只但是属于并购中如何作价的问题,或者说属于作价措施的问题,这不能成为变化交易实质的理由。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实际是支持向第三方(非合同交易双方)转移支付,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祈求权,由于合同法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当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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