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的本土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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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国内的本土化价值郭平珍 雷富春- 摘要尽管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起步较晚,但由于英美国家有遵循判例的老式,注重从既判案件中归纳和提炼解决因果关系的指引准则,因此,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有着突出的实用价值。将其中的精髓部分在国内本土化是完善国内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由出路。核心词英美;刑法;因果关系;本土化;价值中图分类号90 文献标记码A文章编号172208()030090 各国刑法学在这一点上达到共识,即:刑事责任的基本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又体现为行为人对国家、社会、公民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上。各国公认的“刑罚止于一身”或“罪责自负”原则规定,行为人只能对自己所导致的损害

2、后果承当刑事责任。因此,要让某人对已发生的损害后果承当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本次损害后果是由该人的行为所导致,也就是要证明该人的行为与此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因果关系的研究对刑事责任的拟定具有相称重要的作用。研究英美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从中找出可资借鉴的内容,对建立国内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统一结识,指引实践,对维护国内刑事司法的统一和科学具有重要作用。一、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要点及分析英美刑法因果理论的研究呈现出与国内明显不同的四个特点:第一、注意从具体案件的判决成果及判决理由中去提炼和归纳因果关系的解决原则,受哲学中因果关系的争论影响较小。英美学者觉得,哲学和法学毕竟是两门不同的学科,

3、其研究对象和措施都不尽相似,因此,不能将哲学中的研究结论照搬到刑法中来。她们觉得,哲学研究重要是通过对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进行研究,归纳出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而刑法研究因果关系重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案件拟定导致后果产生的因素是什么,借觉得追究刑事责任寻找基本。因此,刑法研究侧重从与否需追究责任方面考虑问题。而责任的追究往往是具体状况下所要具体考虑的问题,这种因果关系的内涵在很大限度上受人们平常观念中因果观念的影响,要进行哲学那样的一般研究是不也许的。正如迈里斯柯里蒙那所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一般概念,没有措施在法律中找到可以被普遍地合用于所有案件,并用于预测成果的原则。但是,案例的确提供了指

4、引原则,尽管它们相称概括和模糊。”1例如:英国上诉法院在171年审理了一件因侵害而引起被害人死亡案件。史蒂芬斯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说: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固然后果,也即这种成果可以作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预见,她就应对此成果承当责任。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不可期待,以致不仅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并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事实上它是有于被害方实行的而为她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导致,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史氏这段话,被后人觉得确认了判断被害人的行为与最后成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合理预见规则”。第二、研究者一致觉得,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分为两个

5、层次解决,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她们觉得,判断一行为与否已导致特定的成果,规定进行两个环节的分析。一方面,被告的行为必须是该成果产生的“事实因素”,如果能肯定,那么被告的行为还必须是该成果产生的“近因”。只有在两条件都符合时,才干说被告“导致了”这一成果。她们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成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由于它属于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应交由陪审团认定有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也就是逻辑上所讲的“必要条件”关系,是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成果,即逻辑上的“无A即无B”的关系。第三、但是,对于如何选择法律因素,理论研

6、究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学说,概括起来重要有“近因说”、“一般观念说”、“政策说”和“预见说”等。第四、英美学者在研究一般理论的同步,都很注重对多种具体因果关系的探讨。如哈特和霍诺雷在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书中,对因果关系问题中最难解决的介入因素状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作了较全面细致的分类研究,其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十分少有。在如何判断法律因素上,英国学者Willis归纳总结了某些原则:一般危险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使被害人处在更为危险的境地,则此行为就不是该成果的法律因素。例如,一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在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于交通事故。那么,在这一案例中,根据一般危险原则,死亡成果不应归责于被告

7、人的伤害行为。由于,生活中,任何一种人不管是步行还是坐车均有也许遭遇到交通事故,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没有实质上增长被害人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但是,如果被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并且死亡是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虚弱而导致,那么,被告人也许就要负谋杀或过错杀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根据一般危险原则,在这种状况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事实上增长了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合理预见原则,是指如果一般理性的人觉得被告人的行为有导致某种成果的危险,那么,当这一成果发生时,就应当觉得被告人的行为是该成果发生的法律因素。英美刑法中的合理预见规则所采用的判断原则是“公众的一般认知”,即只要一般人觉得行为人的行为具有

8、导致某种成果的危险,虽然行为人本人没有预见这种危险的存在,也不影响其行为与成果之间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新介入行为原则,是指一种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非常清晰其正在做什么,并在没有遭受强制、胁迫或结识错误的状况下所实行新介入行为,一般会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对后来成果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被觉得中断了前行为与后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英国刑法学界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觉得,新介入行为使得成果与行为之间的距离太远,这样公众的报应情感就会从被告人身上转移到实行新介入行为者身上,而这种报应情感的转移可以体目前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另一种观点觉得,新介入行为原则之因此合理,是由于刑事审判的部分目的是戏剧性地展示

9、社会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排斥态度,而此目的的实现可通过指控近来的行为者就能实现,主线没必要让较远的行为者对这种伤害成果承当责任,尽管也许她们被指控犯了其她罪行,例如犯罪未遂或一定状况下的协助犯。美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一般是根据“近因说(Proximte case)”来认定法律因素。2所谓近因,根据储槐植专家的观点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固然或盖然地引起危害成果的事实因素。3固然即必然,就是在正常状况下不可避免地发生。所谓盖然,就是很也许,高概率。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发明性在于承认盖然因果关系的存在,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犯罪分子不仅可以运用必然因果关系,并且可以运用偶尔因果关系进

10、行犯罪。实践中判断近因存在有两种状况,一是一种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种危害成果的案件,这种因果关系的结识较为容易,一般不会引起争议;另一种状况是在一种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她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成果,如何拟定先在行为和最后成果之间与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极为复杂的。近因说一般觉得,应用两条规则来进行分析:第一,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附属的?如果介入因素附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自身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是成果的近因;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不是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不是成果的近因。第二,介入因素自身的特点与否异常?异常与否其实就是发生概率的高下

11、问题。如果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不是成果发生的近因;如果不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成果发生的近因。二、国内刑法本土化的几点思考英美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总体而言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解决,一是事实因果关系,二是法律因果关系。对事实因果关系的结识较为统一,觉得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关系;而对法律因果关系的结识则存在百家争鸣的局面。较有影响的有“近因说”、“一般因果观念说”、“政策说”和“预见说”。英美刑法的双层次因素理论把“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为一种有机整体加以考察。“事实因素”即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法律因素”即因果责任的归属问题。这样,我们觉得,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较为完整地揭示了

12、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所有内容,动态地分析了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成果责任”的归属。笔者批准储槐植专家的观点,觉得双层次因素的分析模式是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基本措施。因素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存在价值并非停留在研讨因果历程的存在状态上,而是拟定刑事责任的归属。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是从导致成果产生的所有事实因素中找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因素,再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因素中找出在刑事法律上有价值的因素,从而拟定刑事责任的归属。笔者觉得,对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的本土化是构建国内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必由之路,并提出如下观点求教于学术界同仁:一方面,我们既要注重英美刑法学界在研究因果关系时受哲学争议影响不

13、大的现象,同步也要避免走向另一种极端。近年来,国内刑法学界的部分学者觉得,由于刑法学和哲学是两门不同的学科,在反对照搬哲学研究成果的同步事实上已经走向另一种背面-“脱离了哲学研究对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指引”。众所周知,国内刑法因果理论从一开始就接受了皮昂特科夫斯基“必然因果性理论”,同步也继承了由于反对这一理论而引起的争论,并且逐渐演化为“唯必然因果说”(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偶尔因果说”(承认刑法因果关系既有必然因果关系也有偶尔因果关系)、“非必然偶尔因果说”(刑法因果关系是必然性和偶尔性的统一,既不能把它说成是必然的,也不能把它说成是偶尔的)这三种重要理论的争议。由于近几

14、年理论界在对老式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中,发现过多的陷入哲学概念的争论对司法实践并无实际意义,逐渐否认了必然性和偶尔性无谓的争论。但是,笔者觉得,哲学的一般原理对其她科学研究的指引作用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抹杀的。我们在反对照搬哲学原理的同步,应审慎研究这些年理论研究的得失。如果在引入哲学原理的时候出了问题,只有两种也许:一是我们引用的措施浮现了问题;二是我们所引用的哲学自身需要进一步发展。目前看来,这两方面的问题都存在。因此,一方面,我们要对哲学原理和哲学概念的界定重新审视,另一方面,要研究引入的措施。在这方面,侯国云专家进行了颇有成效的摸索。4另一方面,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为世所公认,我们在司法

15、实务中要注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由于事实因素的判断是纯客观的,这部分判断行为应注意两点:一是要应用现代量子力学、分子生物学、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耗散构造论、协同论、超循环理论和模糊理论等一大批新兴学科的措施和理论进行分析;二是在必要的时候借助现代科学手段进行分析。只有竭尽所能,才干将所有在必要条件范畴内的事实因素毫无漏掉地尽数收罗,逐个分析。第三,在辨别因素和条件问题上,笔者不批准这样的表述:“那些与危害成果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并直接引起这种成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因素,那些与危害成果只有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或多或少促使这种成果发生的行为,只能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所谓

16、“内在的”、“本质的”、“外在的”、“非本质的”这样的概念直接用在因素和条件的界定上是不具操作性的!因素和条件的辨别仍然应当走双层次因果关系分析的途径。第四,以英美刑法理论中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为基本,构建国内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即“四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看待判刑案的研究应进行四个环节,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是哲学层面的因果关系,该层面的因果关系是从抽象的、哲学的角度对引起危害成果的因素一种不漏地尽数收罗。笔者批准张绍谦专家的观点,将老式的“无A即无B”的逻辑归纳变更为“有A才有B”,这样做的必要是所概括的范畴将更广阔。例如:和B同步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开枪,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A和B的开枪行为都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但是,如果依“无A即无B”的原则,就要排除掉至少一种因素,而依“有A才有B”的原则就能将两个因素尽数收罗。综上,对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本土化是构建国内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必由之路,但笔者所做的努力无疑只是初步的。参照文献1迈里斯柯里蒙那.刑法.(英文版)M.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页.23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版.4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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