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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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 法解释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 年2月16日施行。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着重 解决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法律责任承担,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等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而 司法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高珩 律师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

2、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着重解决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法律责任承担,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等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 而司法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高 珩律师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原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 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3、时的股东。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 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 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4、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 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 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 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 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

5、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 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 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 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

6、、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 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 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 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

7、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 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 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 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 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

8、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 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 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

10、第二款提起诉 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 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 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 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 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

11、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 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 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 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

12、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 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 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 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 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

13、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 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 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 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

14、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 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 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

15、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 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 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 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

16、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 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 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 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 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 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

17、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 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 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 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

18、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 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 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 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

19、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问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 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 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 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 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

20、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 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 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 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有的做 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 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 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

21、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 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 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 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 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 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 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

22、和 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 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 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 诉讼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是怎样规定的?答: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 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 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 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

23、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 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 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 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 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 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

24、接受公 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 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 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 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 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 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 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

25、三)对其是如何规范的?答: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 标准及程序。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非 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 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我们认为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 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

26、需经登记 的非货币财产,我们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 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 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 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 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 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 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再次,我们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

27、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 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 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 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 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 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 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 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

28、出资财 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所以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 目的,解释(三)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的?答: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本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前面谈到 的我们设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的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促使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 义务。总的说来,在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上,解释(三)表现出了以下

29、几方面的特 征: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 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 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 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由于协助股东 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我们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 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规定在第三 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 下,在出资人不

30、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未尽出资义务的 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 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一般认为公司当然可以请求。本解释(三)则明确并拓 宽了原告的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 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 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 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31、,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 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其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 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解释(三) 也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 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 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对此存在的分歧。其四,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明确规定股 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

32、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 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次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 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其为名义股东,我们认为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除了上面谈到的以诉讼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解释(三)是否还规定了其他 的方式?答: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维护相应的利益。但诉讼毕竟不 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本解释(三)在制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在实质上确 认了公司的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其一,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本解释(三) 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

33、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 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其二,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我们 借鉴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 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 限制的,人民法院不得否认该限制的效力。其三,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实践中有的公司虽 采取前述手段但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为了保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在股份公司 的场合规定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相应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本解释(三

34、)规定公 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得否定该解 除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认可了公司对该股东资格的解除。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 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我们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 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股 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 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 这些是公司后续的义

35、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专门规制抽逃出资?答: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 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 但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这使得 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当然也就更难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目前 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当前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 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

36、司资 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我们在本解释(三)中对 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 此基础上我们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 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 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推定出资人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 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有的可能是侵害公司“资产”,而侵害公司资产的行 为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与抽逃出资关系不大。这些行为有些不会 对

37、公司资本造成损害,不属于抽逃出资。经反复研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出资人在出资后采 取各种方式获得公司资产,而目前公司法中并未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制度,且这些行为通常 都有损资本的维持,所以我们目前仍然保留了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和列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了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外,在股东权利的保障上是否 有相应的规定?答: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应 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 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 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

38、定性产生影响。故我们在解释(三)中规定, 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进行规定?对该双方间的利益 平衡有怎样的考虑?答: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 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我们认为, 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 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 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故我们在解释(三)作了此种规定。

39、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 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 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 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 人的合同权利。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并办理公司登记机

40、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 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 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规定此时 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相关第三人的利益?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 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 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

41、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 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 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实 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 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 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

42、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 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的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是如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答:上面谈了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明确约定而形成的名实分离情形下、如何平衡各 方利益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 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这种情况 下,按照我前面所谈到的,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 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

43、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 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 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在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 行为有效,同样也会助长第三人及原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也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 受让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 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 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 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

44、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我们认为该类人员对 受让股东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有过失的,可以 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2月15日,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 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 人承担。“但是实践中,合同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 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说,为了

45、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 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 担。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 该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 担责任,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 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 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仍由发起人承担。用他人财产出资效力不宜一概否认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

46、产出资的相关标准 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评估,当事人 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规定,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 评估所得的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司法解释(三)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 重。”这位负责人说,如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 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 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

47、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还规定,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如使用他人财产进行出资 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 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即便是出资 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也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 法,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 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 务。这位负责人介绍说,公司法司法解

48、释(三)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规定了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增资过程 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抽逃出资时 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还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不但规定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行 使诉权,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诉权。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 利息责任。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 限制。这位负责人说,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

49、发起人催缴 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这实 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抽逃出资与未尽出资义务基本等责“我们调研发现,当前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 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 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这位负责人指出,为了保障 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同时便于法院具体操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 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 该民事责任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50、基本相同。兼顾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第三人利益据了解,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 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 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 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双方合同的范围,实 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应当经其 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形下,还应注重保障第三人的权益。”最高法民二 庭负责人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对股权进行处分,如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 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 取得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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