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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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案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柳晔周某与于某于2003年5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某租用周某1000平米,每年租金4200 元,于当年5月前给付。租期至2008年5月。一方违约赔偿对方2000元/年。合同签订后,于 某交付租金4200元开始进入大棚经营观赏鱼。全次年5月初周某找于某要租金,于某以周某未 保证大棚用水为由拒绝交付,双方产生纠纷。周某起诉要求于某给付租金或解除合同。经法院 判决,于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4200元租金。判决生效后于某不但没有履行判决书所 确定的义务,还将租用的周某大棚拆毁,出卖钢筋得款5000元,然后下落不明。周某要求追究 于某的刑事责任。对此案持有以下不同的认识。

2、一是认为该案是租赁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于某的行为尚不够犯罪。理由是双方的合同还 在履行过程之中,于某对其租用的大棚有使用的权利,只要合同履行期满,于某把大棚恢复原 貌就行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于某将来能否归还周某大棚。二是认为于某构成犯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于某虽然是大棚的租用人,负责使用、 管理大棚,但其没有处分大棚的权利。其拆毁大棚卖掉相应的材料获款后逃匿的行为,是在所 有权人周某不知道的情况进行的,是秘密窃取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三是认为于某构成犯罪,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于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有使用、管理周某大 棚的权利,周利用管理之机,将大棚拆掉卖掉部分

3、财产,得款自己占有,属于侵占行为,应当 到法院自诉侵占罪。四是认为于某构成犯罪,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于某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 采取拆毁周某大棚的方法,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择一重罪 处罚。该案虽小,但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不同看法,影响到案件是按民事诉讼,还是按 刑事诉讼,是自诉还是公诉等程序问题。第一种观点,只看到了事物的表象,没有剖析本质,因此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是错误的。 从主观上看,于某拆毁大棚的行为完全出于主观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犯罪的故意。在自己拖 欠租赁费的前提下,拆掉大棚低价处理后出走,这种行为与合同履行没有任何联系,因此,于 某的行

4、为不是履行合同中的纠纷。那种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于某对大棚有使用支配的 权利,只要到期时,于某把大棚恢复原样就行了构不成犯罪的观点,只是一种开脱罪责的狡辩。 于某的行为是一种恶意的行为,一方面毁了人家的财产,另一方面又侵占了处分的财产所得。 从其行为本身和其经济能力看,不存在其再恢复原样的可能。如果等到合同履行期届满,于某 没能恢复大棚,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那样周某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保护。社会秩序得不 到及时维护。如果合同履行期再长的话,就可能超过追诉时效,岂不是放纵了犯罪。第二种观点,认定于某犯盗窃罪也不妥。该案不应定盗窃罪,盗窃与侵占都是侵犯他人财 产所有权,但主体不同,侵占罪的

5、主体是持有他人财产的人,盗窃的主体比侵占的主体在宽泛 得多。主观故意产生时间也不同,侵占故意产生于持有财产之后,盗窃的故意产生于持有财产 之前。犯罪对象也不同,侵占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1979年刑法 没有侵占罪的规定,将类似的侵占行为认定为盗窃行为是可以的。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侵占罪, 就是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种观点不够准确。于某的行为符合侵占构成要件。但此案不宜认定侵占罪。理由是于 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于某侵犯的是周某大棚的所有权, 而不仅仅是钢筋的所有权。于某的行为给周某造成的损失也不仅仅是钢筋的损失,而是整个大 棚的损失。于某侵占

6、的只是大棚的部分财产,其所毁坏是整个大棚使用价值。因此于某的行为 构成毁坏财物罪。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在法理上是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如何处 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法理上和实践中择一重罪处罚都是一致的。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 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年5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两个罪 不同的量刑幅度,对于某应当按照毁坏财物定罪处罚。综上所述,于某的行为不是民事违约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是盗窃罪,也不是侵 占罪,而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按刑事诉讼法的公诉程序追究于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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