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流保护相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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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 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

2、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 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 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 施管理。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 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

3、务。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 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第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 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

4、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 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 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 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 求意见。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 主管机关应

5、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囹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 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 见。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 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

6、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 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河道保护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 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

7、,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 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 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 常工作。第二

8、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 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 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 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 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

9、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 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 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

10、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 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 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 体稳定的活动。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 安全管理。在汛期,河道主管机

11、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 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 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 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 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12、。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 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 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五章经费第三十八条河道堤坊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 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 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 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制定。

13、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 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 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第四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 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第四十三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 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第六章罚则第四

14、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 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 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 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 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

15、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 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治 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

16、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 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 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

17、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

18、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施行情况编辑浙江省省政府令第29号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葛洪升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该办法已于2012年1月1日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浙江省 河道管理条例废止。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 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 道

19、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四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 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省级河段,省级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市级、县级河段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各级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 理。第六条河道防

20、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七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 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 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 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 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

21、,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十条修建第八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填报申请书;(二)省级河段中,在钱塘江自富春江水电站以下、浦阳江自安华水库以下、曹娥江 自百官老公路桥以下、东苕溪自青山水库至德清大闸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

22、审查;(三)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级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省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在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审查,并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第十一条第八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 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涉及防汛

23、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 的防汛安全措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检验,确认符合防汛安 全的,方可启用。第三章河道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规定划定。划定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和公布,并 树立界桩。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 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应根 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的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省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

24、;河床的凹岸、险工 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土料的范围。在边界河道上, 由相邻两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 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第十四条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基江河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后,方可退还保证金; 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 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第十五条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

25、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 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 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四章河道清障第十七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 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

26、在规定的期限内 改建或者拆除。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机处置权。第十八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一)未经批准在河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矿渣、砂石、垃圾等;(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只;(四)在河道行洪滩地种植的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第十九条在河道范围内修筑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 构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第五章堤防工程管理第二十条河道堤防工程的防

27、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 实际情况,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一条为保护堤防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 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水行政主 管部门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穿堤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或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 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

28、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确需利用堤防作公路的堤段,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按设计标准加固 堤身,修筑路面,并负责常年维修养护工作。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要堤防的安全,对其对岸或上下游的一般堤防,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防洪标准限定其堤顶高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定高程 加高堤身。重要堤防与一般堤防,在省级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河段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两侧或上下游河道的堤防,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有关 各方协商同意,禁止单方面超标准加高堤身。第六章经费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

29、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 (地)、 县(市、区)、乡(镇)财政负担,并列入当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等,水 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受益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农户和其它单位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其他单位每年按年产值或年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 农业按亩承担工程加固用工。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 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 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抢险加固。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按规

30、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 费。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 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 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 物的;(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

31、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 物的;(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 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五)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 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六)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 工程安全的活动的;(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 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淘金、 爆破、钻探

32、、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 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十)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十二)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十三)擅自加高堤防堤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十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决定。第三十一条有前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或者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 的涵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33、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江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 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

34、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 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 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 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 管

35、理。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 定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 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市、 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 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

36、机关的监督检查。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 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 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

37、全的管理,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 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 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 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 5米以上。设 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 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第十条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

38、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所 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 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 理。第十一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 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 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 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

39、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 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三条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 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 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

40、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四条 在市州、县市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市、州、县市区 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 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五条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六条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

41、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 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 堤防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 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 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第十九条

42、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州、县 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 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第二十一条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 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 除:(一)严重壅水

43、、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 矶头、锁坝;(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把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 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五章经费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 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

44、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 执行。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 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第二十六条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 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 费。具体

45、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 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 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 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 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 四条第(二)、(三)、(七)项

46、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 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 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 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 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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