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指引内保外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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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2014-04-11金融租赁行业【感谢您关注金融租赁行业微信平台:financialleasing2013欢迎朋友推荐】第一部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一、境内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 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对外签约。二、内保外贷登记境内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应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一)境内金融机构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 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二)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为非金融机构),应在正 式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内

2、保外贷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 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应当在15个工 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1、非金融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担 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 申请报告中说明);(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 明条款并加盖印章)。(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理、合规等原则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 为其办理登记手续。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

3、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 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 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3、经外汇局批准,部分非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 内保外贷数据。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 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还应符合以下规定:1、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担保业 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2、在任意一个工作日末,单家法人机构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

4、任本金 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未在境内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其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 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上述分行的境内主报告 行在境外总行授权的前提下,可决定合并计算境内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自行调 剂确定各分行的担保额度,或单独计算各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将担保额度管 理方式报当地外汇局备案。当上年末净资产数额较上上年末净资产出现下降,导致担保人融资性内保外 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超出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的,该机构应在当年度前 六个月内将内保外贷余额调整到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以内;六个月期满仍然 不能达到上述要求的,

5、担保人须暂停办理新的内保外贷业务。3、金融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内保外贷时,不受前一项规定的限制。金融机构 不得利用非融资性担保变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四、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担保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 持债务人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也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投 机性交易。(二)未经批准,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 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 权投资。2、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

6、50% 以上资产在境内的。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 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4、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服务贸易款项,但付款 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提前时间超过1年,且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 及买卖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 同交货)。(三)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被担保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 被担保人应当是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的项目,且该项目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获 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

7、登记、备案或确认。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 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 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的规定。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被担保人 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四)担保人办理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 资金用途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 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五、内保外贷注销登记内保外贷到期后,境内担保人应当注销内保外贷登记。金

8、融机构可通过资本 项目系统注销相关登记;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内保外贷到期后,担保人未到外汇局 办理展期等变更登记的,系统将自动注销相关登记。到期后系统自动注销登记的 内保外贷,担保人仍然可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六、担保履约(一)金融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 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 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者发生债务违约后反担保人支付的款项。担保人或反担 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在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 理对外履约支付。非金融机构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在

9、境外债务人偿清境内担保人债务前(因 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必须 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三)非金融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登记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 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核准,然后凭核准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外汇局在 核准担保履约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七、对外债权登记(一)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后,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成为新的对外债权人的, 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二)新的对外债权人为金融机构时,担保项下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动 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 款、收款手续。债务人(或反担保人)

10、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 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人民币资金,可参照金融机构 代债务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办理购汇。(三)新的对外债权人为非金融机构时,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 在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后可以办理结汇。八、其他规定(一)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 保外贷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须遵守本规定。境内机构按内保外贷规 定为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内保外贷的 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二)(

11、个人内保外贷)境内个人可参照非金融机构办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 业务。(三)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 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 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四)机构名称内含有“担保”、“贷款”、“融资租赁”、“保理”及“典 当”等字样,从事金融业务但未按“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的,其办理内保外贷业 务,参照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第二部分外保内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一、境内企业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担保合同:(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境内

12、非金融机构;(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三)担保标的为债务人借用的本外币普通贷款或金融机构授予的信用额度;(四)担保形式为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未经批准,境内企业、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二、境内企业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的资 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三、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 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 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经外汇局批准,应暂 停办理新的提款。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

13、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 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 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四、境内企业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企业应到所在地外汇 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 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 记手续,然后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因境外担保履约而申请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一)关于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外 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况、本次担保履约情况及其他需

14、要说明的事项。);(二)担保合同复印件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 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三)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四)外汇局为核查外保内贷业务合规性、真实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 料。五、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签约币种不一致,金融机构需要办理结汇或 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 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 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负责金融

15、机 构自身结汇(或购汇)的部门受理,并会签同级资本项目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作 为受益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 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 许其办理结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 许可范围向企业发放贷款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 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六、金融机构申请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应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二)外保内贷业务合同;(三)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四)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

16、算、解散或 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五)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七、境内债务人申请对外支付担保费,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应当要 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支付担保费通知书、担保合同简明条款等。八、境外担保人为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符合特定条件、一 定金额以下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参与),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 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 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 各债务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之和。第三部分物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

17、引一、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 交易事项,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已进行明确规范的,应当符合规定。国家对境内、 外机构或个人跨境获取特定类型资产(股权、债权、房产和其他类型资产等)存 在限制性规定的,如境外机构从境内机构或另一境外机构获取境内资产,或境内 机构从境外机构或另一境内机构获取境外资产,担保各方应保证担保合同履约不 与相关限制性规定产生冲突。二、外汇局对跨境担保中涉及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相关事项进行审核,但不 对担保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人应自行确认以下事项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一)设定抵押(质押)权的财产或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

18、定的范围;(二)设定抵押(质押)权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强制登记要求;(三)设定抵押(质押)权是否需要前置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如股权质押);(四)设定抵押(质押)权之前是否应当对抵押或质押物进行价值评估或是 否允许超额抵押(质押)等;(五)在实现抵押(质押)权时,国家相关部门是否对抵押(质押)财产或 权利的转让或变现存在限制性规定。三、当担保人与受益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 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受益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 内受益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一)当担保人、受益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收益来源地)至少有 两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

19、人向受益人出让担保财产所有权或折价清偿债务的财产 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受益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 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在银行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 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受益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三)相关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受益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 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 相关登记。四、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受益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 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

20、遵守相关规 定。五、境内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受益人提供物权担保,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境内机构以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 的,外汇局应当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简要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二)外汇局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成为设定 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第四部分 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一)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未纳入外汇局登记或备案范围的其他形式跨境担 保,在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

21、除外汇 局明确要求办理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的情形外,担保人、被担保人不需要就其他 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二)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按规定办理与债权债务有关的外 汇管理手续。担保项下对外债权或外债需要事前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应当办 理相关手续。(三)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受益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履约款时, 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在银行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 料后,担保人或受益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四)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且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 对外债权登记;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在境内,且担保履约后发生境外债权

22、人变 更的,应当办理外债项下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五)担保受益人在境内,收到担保履约款后按照现行规定应当办理汇兑(履约 款的币种转换)核准或对外债权余额变动(减少)登记的,应当办理相关外汇管 理手续。二、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受益人不得以担保履约为目的签订跨境担保合同。 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受益人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 约意图:(一)签订担保合同时,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判断,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 的清偿能力或除担保人(或跨境资产处置收益)以外不存在可预期的其他还款资 金来源;(二)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判断,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 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

23、资金用途明显不符,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三)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三、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支付 和收入时,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 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四、跨境担保交易中出现以下情形的,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仅可以其持有的活 期存款资金按照中国法律认可的形式设定质押:(一)境内机构通过质押货币类资产提供跨境担保的;(二)境内机构提供跨境担保,需要境内、外反担保人提供货币类资产质押 的;(三)境内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需要境内、外反担保人(信用证申请人) 提供货币类资产质押的。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24、跨境承诺,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一)该承诺不具有契约性质或不受法律约束;(二)履行承诺义务的方式不包括现金交付或财产折价清偿等付款义务;(三)履行承诺义务不会同时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承诺人的债权;(四)国内有其他法规、其他部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 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货物与服务进口项下为 境内机构开立的即期信用证、境内银行在进口项下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已纳入行 业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信用保险等;(五)一笔交易存在多个环节,但监管部门已在其中一个环节实行有效管理,经 外汇局明确不再重复纳入规模和统计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对外开立保 函(或转开、保兑)、开立信用证或发放贷款时要求境内客户提供的保证金或反 担保;(六)由于其他原因外汇局决定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不得以跨境担保履约的名义办 理相关跨境收支。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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