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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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质量,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4 号)、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人发2001128 号)、关于修改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31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经纪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为

2、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等信息咨询;(二)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发布房源、客源信息等;(三)协助洽谈交易条件和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等。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管理和对区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考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构建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和

3、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备案信息公示,交易信息查询,合同网上签约,信用档案公示等服务。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北京经纪人协会(以下并称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工商局的指导和监督,主动、及时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引导行业依法竞争,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第二章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的

4、其他从业人员。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北京市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取得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 1 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于 1 个部门或分支机构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工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条件为:(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

5、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二)所受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年的;(三)因在房地产经纪活动及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 年的;(四)被政府管理部门限制从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第十条 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6、从业资格的人员,只能申请办理一种人员的注册。第十一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后首次申请注册,或注册被注销后重新申请注册的应当办理初始注册。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一个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执(从)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 30 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注册。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人员变更执(从)业机构、部门(分支机构)或所执(从)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 5 日内办理变更注册。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证书或公告注册证书作废:(一)不再符合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条件的;(二)未按照有关

7、规定完成房地产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册的;(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和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针对行业发展状况每年制定继续教育计划,严格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道德文化素养和职业技术水平。房地产经纪人员自注册之日起,每年完成不少于 20 学时的继续教育,对连续执(从)业 5 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可减免 10 学时的指定教育内容;对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继续教育或违反继续教育管理相关规定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当期继续教育学习记录,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注册

8、;对假冒他人名义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应当予以注销注册、通报批评。第三章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条件:(一)具有 1 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和 1 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房地产经纪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支机构经理应当是房地产经纪人。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组织机构代码、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内容

9、、资金监管方式、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初始备案。外埠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首次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外埠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的信息。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取得备案证明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纪人备案书,并按照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证明正本原件;(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人备案书;(五)分支机构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正本复印件或扫描件;(六)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姓名、照片、注册证书编号、所在部门(分支机构)、职务

10、、联系电话;(七)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八)所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的业务流程;(九)房地产经纪服务和其他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十)房地产经纪服务和其他服务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十一)本机构投诉电话、行业组织自律电话、12315 消费者投诉电话及 12358 价格举报电话;(十二)本市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备案;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跨

11、区迁址的,应当先申请办理注销备案,再申请办理初始备案。第二十一条 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不再符合本市备案条件或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注销其备案,收回备案证明并公告备案证明作废。被注销备案的机构如再次办理备案时应当报送书面情况说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重新备案,机构原备案证明号不变。房地产经纪机构注销备案的,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一并注销备案。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明遗失或破损的,可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换证。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和北京建设网()刊登遗失声明。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

12、自成立之日、备案证明所载内容发生变更、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第二十四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初始、变更、重新备案申请时,应当于 7 日内进行基本信息查验和经营场所公示情况实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发给行政管理事项办理结果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核发(换发)备案证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注销备案、遗失补证、破损换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办理。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指导,每年对辖区内房地产经纪行业经营场所公示内容进行不少于 1 遍的现

13、场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接到现场核查通知的,应当事前备齐业务档案和相关资料并要求从业人员到场候检。第四章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包括商品房销售代理、存量房买卖经纪、房屋租赁经纪、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第二十七条 每宗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至少由 1 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 2 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其所受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接并收取费用。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佩戴统一配发的胸牌,并实名从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前应当先通过平台查看本机构是否已承接该宗业务相对方的代理业务,该宗经纪业务是否已由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独家代

14、理。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合作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于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之日起 7 日内,将所代理销售项目名称、委托销售楼栋、坐落位置、销售场所位置、开发企业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基本情况,分别报项目所在地和备案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待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确认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前,应当向委托人告知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有关房屋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内容;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

15、地产登记、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等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告知其他服务事项。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通过平台在线填写、打印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确认书、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事项告知确认书,经委托人签名(加盖公章)确认后留存。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属于存量房出售、房屋出租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查看委托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代理出售或出租房屋的公证委托书等有关资料;属于房屋承购经纪业务的,还应当了解委托人的购买资格。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房屋钥匙等物品,对委托人未提

16、供规定资料原件、交存复印件,或者发现委托人身份、房屋坐落等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实地查看房屋的情况据实填写房屋状况说明书后,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提供代办房地产登记、代办贷款服务、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等其他服务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合同应当由委托人、从事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本人签名,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和备案号、执(从)业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和注册号、

17、委托人的姓名(名称);(二)服务项目、内容、要求、完成的标准,是否为独家代理及委托期限;(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于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合同当日,通过平台填报合同的主要信息,上传所有签章页照片。通过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承接的房地产经纪业务,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分支机构名称。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委托期限内对外发布房源、房地产需求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内容应当包括房源编号、房屋坐

18、落的典型区域、户型、建筑面积、规划设计用途、建成年代、拟租售价格,已成交的应当标注成交日期。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房地产需求信息或相关业务广告中应当载明机构、分支机构全称和备案号,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注册号和联系电话,发布时应当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市容管理的要求,不得在经营场所外摆摊立牌、发放广告传单。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交易双方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应当向当事人优先推荐使用本市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

19、地产经纪机构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方可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约定标准的,方可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同一宗房屋租赁经纪业务中租赁双方续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同一宗房屋租赁经纪业务中租赁双方续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有关规定,主动提示交易双方防范交易资金风险,对交易双方不采取现金方式交付交易资金

20、的,应当告知交易双方可选用的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并协助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注明。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鼓动房地产权利人提价,或者与委托人、其他经营者相互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诋毁或者贬低同行、阻断或者搅乱同行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地产交易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未经委托,采取拨打电话、发送信息、上门洽谈等方式骚扰他人并造成当事人投诉;(五)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

21、经纪服务;(六)为委托人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七)为明知已由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独家代理服务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八)同时代理同一房屋的出售与承购、出租与承租经纪服务。(九)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十)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或者将自己的房地产出售、出租给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委托人;(十一)利用自制格式合同文本或采取修改合同示范文本名称、内容、增加补充条款等方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十二)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多贷款等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十三)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采取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设置房屋租赁空

22、置期等其他方式赚取差价;(十四)以代收代付等形式侵占、挪用或者拖延支付房地产交易资金及其他费用;(十五)将房地产经纪服务与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混合标价、捆绑收费;(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十七)房地产经纪人员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从业;(十八)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十九)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房地产经纪业务

23、流程各阶段的操作时间、操作人员、具体情况,并将告知书、合同、原始凭证、相关业务记录和业务交接单据等资料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 5 年。第五章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通过经营场所检查、业务档案抽查、举报投诉处理、舆情社情监测等方式,对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房地产经纪纠纷,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与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注册(备案)信息、群众投诉举报信息、

24、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归集、共享。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完善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动态管理。第四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业务规范,逐步建立并完善会员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纠纷调解机制。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配合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违法违规案件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接受处理并积极整改。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每日登录平台,查看并处理管理通知、群众投诉

25、举报、违法违规案件。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违法违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发现涉嫌违反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书面移送有关部门。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理:(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 1 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或者 2 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三)从事房屋租赁经

26、纪业务,未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未开具发票的;招用已在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向他人租借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的;违反本市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二十)项的。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理:(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

27、产经纪人员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四)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市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五)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二十)项的。(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向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第四十九条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

28、基本情况等报信息报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时督促其尽快办理备案手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理。第五十条 对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第(十)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29、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行业组织涉嫌存在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等行为的,移送民政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五十二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完成工作目标的情况定期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通报各区县政府。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 则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以前发布有关房地产经纪管理的文件,凡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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