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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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5(报批稿)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研究所2005年5月总则第1篇 检验与发证第2篇 吨位丈量第3篇 载重线第4篇 船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5总 则总 则 1.1法律依据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是依照该

2、检验条例规定的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1.1.3 检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船舶法定检验的检验单位。1.1.4 根据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规则,除该检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外,由本局制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1.2 宗旨1.2.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法律和检验条例,为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以及保障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等,特制定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本规则是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组成部分,是对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补充。1.2.2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

3、,应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证明该船适合于预定用途的国际海上航行和作业。1.3适用范围1.3.1本规则适用于亚洲地区海上国际航行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民用船舶。1.3.2除特别指明外,本规则适用于小于500总吨但船长大于15m的货船和船长大于15m的驳船。1.3.3载运下列货物的非公约船舶,还应符合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第章和第章的适用要求:(1) 散装谷物;(2) 散装其他货物;(3) 包装形式或散装的危险货物;(4) 散装液体化学品;(5) 散装液化气体。1.3.4 当本规则所定义的非公约船舶达到了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适用的吨位或尺度时,船舶的

4、吨位丈量、安全设备、载重线、无线电通信设备、航行和信号设备和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和设备等方面还应符合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相应的要求,并签发相应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法定证书。1.3.5本规则也适用于在中国水域航行的外国籍非公约船舶。1.3.6本规则未规定者,本局将另作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1.4 申请与费用1.4.1 船东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申请法定检验,同时按检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入级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4.2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1.5 免除 1.5.1 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非公约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本局

5、可以免除本规则中的有关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航次的安全要求。 1.5.2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非公约船舶,如应用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1.6等效1.6.1本局可准许在非公约船上设置不同于本规则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采用其他设施,只要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备,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1.7 解释 1.7.1 本规则由本局负责解释。 1.7.2 如对本规

6、则的英文版有不同理解时,应以中文版为准。1.8 生效与适用1.8.1 根据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则已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生效。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的扉页上。 1.8.2 除本规则各章有明确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非公约船舶。 1.8.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非公约船舶,应继续符合原先适用的规则的要求。 1.8.4 现有非公约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则的要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在合理与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1.8.5 对本规则所作的修改通报,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

7、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非公约船舶。 1.9 标准与资料 1.9.1 本规则基本符合国际海事组织(IMO)为亚洲地区制订的非公约尺度船舶安全规则的规定。 1.9.2 按公约船舶的要求设计、建造的非公约船舶,应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1.9.3 船舶的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主辅机械、锅炉与受压容器、电气设备等,其设计与安装均应适合预定的用途。除本规则规定外,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相应的规范或其他等效标准作为其衡准。 1.9.4 有关船舶及其机械的安全性和操作方面的船舶铭牌、符号、须知、注意事项、图纸和文件,应以中文书写,并辅以英文。 自航船舶应携带足够的资料,包括保证船舶安全营

8、运和人命安全的图纸、布置图、须知和手册。1.10责任1.10.1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1.10.2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10.3 船舶设计、制造、使用单位各方应对各自的设计、建造、营运安全质量负责。1.11 定义1.11.1本规则所涉及的有关术语和定义,除本条1.11.2外,与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相同。 1.11.2 就本规则而言,有关定义如下: (1) 类似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a 可以辨认出具体船舶建造开始; b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较小者. (

9、2)、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3)、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4)、所有船舶:系指在本规则有关篇章生效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5)、非机动船舶(非自航船舶):系指不是依靠自身动力推进航行的船舶,包括工程船、驳船,但不包括居住驳船。(6)、驳船:系指本身无动力或只设简单的推进装置,依靠拖船或推船带动的或由载驳船运输的平底船。(7)、国际航行:系指由中国港口驶往中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8)、公约船舶:系指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各篇章中要求的并需签发相应国际船舶证书的从事国际航行的海上船舶。(9)、非公约船舶:系指公约船舶以外的船舶.

10、 第1篇 检验与发证第1章 一般规定 1.1 一般要求1.1.1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本规则要求的国际航行非公约海船的法定检验与发证。 1.1.2非公约船舶的检验与发证除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适用规定外,其对证书规定尚应本章的发证要求 1.2 证书 1.2.1 法定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与国际航行海船相应的下列证书,并在证书上加注“非公约船”,如超出船舶尺度范围限制应签发公约船舶相应的法定证书:(1)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500总吨以下的货船;(2) 货船安全设备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500总吨以下货船;(3)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300总吨以下货船;

11、(4) 免除证书(非公约)(5) 国际吨位证书(非公约)对船长小于24m的货船和驳船;(6)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非公约)对150总吨以下油船,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非公约)对小于400总吨经核准载运15人及以下的船舶;(7) 国际载重线证书(非公约)对船长小于24m的船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5第2篇 吨位丈量目 录第1章 通则1.1 适用范围1.2 一般规定第2章 吨位计算2.1 总吨位2.2 净吨位第1章 通则1.1 适用范围1.1.1 本篇适用于下列船长小于24m的国际航行海船:(1) 自本规则生效

12、之日起新建的船舶;(2) 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经改装或改建,影响到吨位变更的船舶;(3) 对自本规则生效之日前已按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丈量的现有船舶,可不必重新丈量。1.2 一般规定1.2.1 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总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净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1.2.2 船舶吨位丈量均以m为计算单位,精确至小数点两位。1.2.3 船舶吨位证书总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应采用整数,不计小数点以下的数值。只填写数字,后面没有单位“吨”。1.2.4 本篇名词、定义与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2篇和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规定相同。1.

13、2.5 吨位丈量还应符合本规则总则与第1篇的有关规定。1.2.6 凡需按本章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提供下列图纸资料: (1)总布置图; (2)主要横剖面图; (3)基本结构图; (4)上层建筑及甲板结构图; (5)货舱容积图; (6)各层甲板乘客舱室布置图(各舱室应注明乘客数); (7)型线图; (8)桅杆、起重机、通风总管、烟囱和起重柱等结构图; (9)锚链筒、锚穴、海水阀箱等详细尺寸。 第2章 吨位计算 2.1 总吨位 2.1.1 对船长小于24m的船舶,其总吨位按下式计算: GT=K1(V1+V2)式中:K1系数,由表2.1.1查得; V1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V2上甲板

14、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2.1.2上甲板以下围蔽处所的容积V1按下式计算: V1=LBDC m3式中:L上甲板长度,m; B型宽,m; D型深,m; C系数,按表2.1.2选取首型、尾型、底型的系数,三者相乘即得。 2.1.3上甲板以上围蔽处所的容积V2的计算方法与24m以上的船舶相同。系数K1 表2.1.1V1+V2K1V1+V2K1V1+V2K1V1+V2K110203040500.22000.22600.22950.23200.234045000500005500060000650000.29310.29400.29490.29560.29633300003400003500003

15、600003700000.31040.31060.31090.31110.31146700006800006900007000007100000.31650.31660.31680.31690.3170607080901000.23560.23690.23810.23910.240070000750008000085000900000.29690.29750.29810.29860.29913800003900004000004100004200000.31160.31180.31200.31230.31257200007300007400007500007600000.31710.31730

16、.31740.31750.31762003004005006000.24600.24950.25200.25400.2556950001000001100001200001300000.29960.30000.30080.30160.30234300004400004500004600004700000.31270.31290.31310.31330.31347700007800007900008000008100000.31770.31780.31800.31810.3182700800900100020000.25690.25810.25910.26000.2660140000150000

17、1600001700001800000.30290.30350.30410.30460.30514800004900005000005100005200000.31360.31380.31400.31420.31438200008300008400008500008600000.31830.31840.31850.31860.3187300040005000600070000.26950.27200.27400.27560.27691900002000002100002200002300000.30560.30600.30640.30680.30725300005400005500005600

18、005700000.31450.31460.31480.31500.31518700008800008900009000009100000.31880.31890.31900.31910.3192800090001000015000200000.27810.27910.28000.28350.28602400002500002600002700002800000.30760.30800.30830.30860.30895800005900006000006100006200000.31530.31540.31560.31570.315892000093000094000095000096000

19、00.31930.31940.31950.31960.3196250003000035000400000.28800.28950.29090.29202900003000003100003200000.30920.30950.30980.31016300006400006500006600000.31600.31610.31630.316497000098000099000010000000.31970.31980.31990.3200表2.1. 2注:(1)V1+V2容积,m3;(2)对于V1+V2的中间值,K1系数应用内插法求得。2.2 净吨位2.2.1对船长小于24m的的船舶,其净吨位N

20、T按下式计算: NT=K2GT式中:K2按表2.2.1选取; GT按本章2.1.1计算所得的总吨位。系数K2 表2.2.1船舶种类K2货油船0.56驳船0.84不载客货的船舶0.30注:表中不载客货的船舶系指工程船、工作船、破冰船和拖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5第3篇 载重线目 录第1章 一般规定1.1一般要求1.2载重线标志与勘划第2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2.1 一般要求2.2 门2.3 货舱口和其他舱口2.4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保持风雨密的舱口2.5 用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关闭的舱口

21、2.6机舱开口2.7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开口2.8 通风筒2.9 空气管2.10 核定液货船干舷的特殊条件2.11不配船员的驳船第3章 干舷3.1 一般要求3.2 基本干舷3.3干舷修正3.4 最小季节干舷第4章 活水鱼运输船的补充规定 4.1 定义 4.2核定干舷的条件 4.3干舷 第1章 一般规定1.1 一般要求1.1.1 本篇适用于下列15m及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1)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新建的船舶;(2)本法规生效之日前建造的船舶在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经修理、改装或改建,影响到载重线变更的船舶。 1.1.2 除本篇第4章另有规定者外,24m及以上的船舶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

22、规则第3篇附录2的有关规定。 1.1.3 按本篇规定勘划载重线的船舶,其强度应符合经本局接收的中国船级社的有关标准,其稳性与分舱应符合本法规的有关要求。如按本篇要求核定的干舷与强度及稳性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应取最大者。 1.1.4 除本章1.1.5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和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船舶在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1.1.5 当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之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1.2 载重线标志与勘划1.2.1 除本章1.2.2至1.2.4另有规定者外,载重线标志及各线段的勘划与

23、记录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第1章的有关规定,如图1.2所示。1.2.2 不勘划冬季与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也不勘划木材载重线。 1.2.3 在载重线标志圆环两侧绘制表示检验机构名称的的字母。 1.2.4 勘划的载重线及其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均应在本规则第1篇规定颁发的证书上记录清楚。图1.2 载重线标志(右舷)第2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2.1 一般要求 2.1.1 除本章2.2至2.9另有规定者外,所有核定干舷的条件均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第2章的有关规定。2.2 门2.2.1 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开口,应装设钢质或其他等效材

24、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有门框和加强筋,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但这些门保持风雨密的装置应由衬垫和夹扣装置或等效的装置组成,并应永久性地装固在端壁或门上。这些门应在端壁两侧均能进行操作, 且一般应向外开。2.2.2 除本章2.7.3另有规定者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开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00 mm。 2.3 货舱口和其他舱口2.3.1 处于“位置1”和“位置2”的货舱口和其他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章2.4或2.5的要求。2.4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保持风雨密的舱口2.4.1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

25、布和封舱压条保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结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高度至少应为: 在“位置1”为450 mm; 在“位置2”为300 mm。2.4.2 如果舱口盖用低碳钢制成,其强度对于“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载荷不小于1t/m2计算,对于“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载荷不小于0.75t/m2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口盖的设计应在这些假定载荷下将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2.5 用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关闭的舱口2.5.1 在“位置1”和“位置2”, 配有安设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

26、口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本章2.4.1规定。2.5.2 如果风雨密舱口盖是用低碳钢制成的,其强度应按本章2.4.2规定计算。2.6机舱开口2.6.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结构和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上述舱棚的出入开口,应装设符合本章2.2.1要求的门,在“位置1”,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450 mm,在“位置2”,应至少高出甲板300 mm。上述舱棚的其他开口应设有等效的罩盖,永久附装在适当位置上。2.7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开口2.7.1 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

27、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性附装于开口处。2.7.2 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闭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防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本章2.2.1要求的门。2.7.3 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450 mm,在“位置2”至少应为300 mm。2.8 通风筒2.8.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的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

28、钢质的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任何通风筒围板的高度如果超过760 mm,应有专门的支撑。2.8.2 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结构坚固的钢质的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围板。2.8.3 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600 mm;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300 mm。它们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这些附装设备应就近存放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 2.8.4 在“位置1”的通风筒,如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5 m,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如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1.0 m,除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2.9

29、空气管2.9.1 如果压载水舱或其他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则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以上应至少为600 mm在上层建筑甲板以上至少为300 mm。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经确认不影响船舶安全时,则可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不得底于150 mm。空气管应设有经批准的自动关闭装置。2.10 核定液货船干舷的特殊条件2.10.1机舱棚应由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封闭尾楼或桥楼,或同等高度和相当强度的甲板室防护,如没有从干舷甲板直接进入机舱的开口,机舱棚可以是露天的,如所通向的处所由一扇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风雨密门与进入机舱的梯道分开,在

30、机舱棚上可允许装设符合本章2.2.1要求的一扇门。外门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450 mm,内门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150 mm。 2.11不配船员的驳船 2.11.1 对于不配船员的驳船可不配备保护船员所需的步桥、出入通道、栏杆与安全绳等设施。第3章 干舷3.1 一般要求3.1.1除本章3.3至3.4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第3章的适用规定对基本干舷进行修正,并计算得到各相应的最小季节干舷。 3.2 基本干舷3.2.1 所有船舶的基本干舷F由下式求得:F= (50150L)/24 式中: L船长,m; F干舷,mm。3.3干舷修正3.3.1 在对基本干舷作修正时

31、,应考虑本篇第1章与第2章的有关规定,以确保海上人命安全。 3.3.2 船舶最小船艏高度的要求不适用不配船员的驳船3.3.4 不配船员的驳船,如在其干舷甲板上仅设有用钢质或等效材料制成的水密填料盖封闭的小型出入开口时,则可在经本章3.1至3.3计算与修正后的干舷基础上减少25。3.4 最小季节干舷3.4.1 按本章3.1至3.3计算与修正,但未作甲板线修正的夏季海水干舷,不得小于50 mm。对于在“位置1”安装有不符合本篇第2章2.4.2与2.5要求的舱口和舱口盖的船舶,此干舷应不小于150 mm。3.4.2未作甲板线修正的热带海水干舷应不小于50 mm。对于在“位置1”安装有不符合本篇第2章

32、2.4.2与2.5要求的舱口和舱口盖的船舶,此干舷应不小于150 mm。第4章 活水鱼运输船的补充规定4.1 定义4.1.1 活水鱼运输船在货舱内装载活鱼和海水的货船,其货舱内的海水在航行中可处于满溢状态或通海状态。4.1.2 满溢状态-货舱内的海水在航行中可通过本章4.2.1所述的设施维持在某一高度的状态。4.1.3 通海状态货舱内的海水在航行中可通过本章4.2.2所述的设施维持与舷外海水相通的状态。4.2 核定干舷的条件 4.2.1保持货舱内的海水不断循环而处于满溢状态的船舶,货舱口可以不设舱口盖,但应在货舱口围板上设置足够的排水口,排水口总面积应不小于货舱口围板面积的10。 4.2.2具

33、有下列设施能保持货舱内的海水处于通海状态的船舶,货舱口应设置舱口盖和紧固装置,但无需风雨密。(1)在货舱两舷水线以下外板上设置装鱼口,其关闭设施应不妨碍货舱内与舷外的海水相连通;或(2)舱底设置合适的循环管装置,其进/出水管数量应能保持货舱内的海水与舷外的海水相连通。 4.2.3 货舱口围板高度低于1 m且不配备舱口盖时,应设置甲板以上总高度不低于1.3 m的栏杆。 4.3 干舷 4.3.1 长度为24 m及以上的船舶应按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的B型船舶核定干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5第4篇 船舶安全目 录

34、第1章 通则1.1 适用范围1.2 一般规定第2章 构造与设备2.1 一般要求2.2 构造2.3 防撞舱壁2.4 水密舱壁、甲板、门和围壁通道2.5 测量设施2.6 锚泊与系泊设备2.7 拖船上设置拖曳与顶推设备的要求2.8 驳船的系泊与拖曳设备2.9 防止事故的一般保护措施第3章 稳性3.1 一般规定3.2 稳性要求3.3 结冰计算3.4 倾斜试验与稳性资料3.5 活水鱼运输船的补充规定第4章 机器设备4.1 一般规定4.2 机器的控制4.3 推进机械的遥控4.4 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4.5 蒸汽锅炉和给水系统4.6 蒸汽管系4.7 空气压力系统4.8 机器处所的通风系统4.9 噪声的防护

35、4.10 后退措施4.11 操舵装置4.12 驾驶室与机器处所之间的通信4.13 轮机员的报警系统第5章 电气装置5.1 一般规定5.2 主电源5.3 应急电源5.4 特殊考虑5.5 触电、电气火灾和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第6章 防火与灭火6.1 一般规定6.2 消防安全措施第7章救生设备7.1 一般规定7.2 一般要求7.3 救生设备与装置的认可7.4 通信7.5 个人救生设备7.6 配员与救生程序7.7 救生艇筏7.8 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回收7.9 救生艇筏的标记7.10 使用准备状态、维护保养与检查第8章 无线电通信设备8.1 一般规定8.2 无线电员8.3 值班8.4 无线电记录8

36、.5 维护和测试8.6 船舶配备8.7 电源供应8.8 安装第9章 航行设备第10章 信号设备第1章 通 则1.1 适用范围1.1.1 本篇适用于国际海上航行的小于500总吨,且船长大于15m货船和船长大于15m的驳船。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篇不适用于下列船舶:(1) 军用舰艇和运兵船;(2) 木质船;(3) 船长小于15m的货船和驳船;(4) 游艇和公务艇;(5) 渔船。1.1.2 本篇各章适用的船舶种类与范围,在各章节中有具体规定。1.1.3 船舶安全还应符合本规则总则及第1篇的适用规定。1.2 一般规定1.2.1 本篇的名词、术语及其定义与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法规第4篇和1974年

37、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74SOLAS公约)的规定相同。1.2.2载运下列货物的船舶和驳船应符合74SOLAS公约第VI章和第VII章的适用要求:(1) 散装谷物;(2) 散装其他货物;(3) 包装或散装的危险货物;(4) 散装液体化学品;(5) 散装液化气体。1.2.3 对于小于500总吨的特种用途船,可参照国际海事组织(IMO)A534(XII)的决议通过经修正的特种用途船舶安全规则(SPS规则)的适用要求。但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n miles的范围内航行的特种用途船舶,可满足本规则对除液货船以外的机动船舶的有关要求,以代替满足SPS规则的要求。1.2.4 船舶经营人应有责任使船舶符

38、合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并负责船舶的维护保养和营运。第2章 构造与设备2.1 一般规定2.1.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所有小于500总吨且船长大于15m的新船。2.1.2现有船舶,一般应符合本规则生效前的要求。如无此类要求可以采用者,则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规则的要求。现有船舶如更换设备或与之有关的舾装,则应在合理和可能的范围内符合本章的要求。2.1.3 除符合本规则要求外,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尚应符合本局接受的船级社对船舶结构和机电设备的要求,或符合具有相当安全水平的、适用的国家标准。2.1.4机器和电气装置及其附属设备、锅炉与其他受压容器及有关的管系、附件、电缆与电线其设

39、计和构造应适合它们的预定的用途,且安装和保护应充分考虑到运动部件,热表面和其他危险对船上人员的伤害的危险性降至最低程度。设计时应注意到构造所采用的材料、设备的预定用途,以及可能遇到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条件。 2.2 构造 2.2.1船体、上层建筑、甲板室、机舱棚、升降梯口、任何其他结构和设备的强度和构造应足以能承受预定营运中可预见的各种状态。按船级社或本局接受的其他机构的适用规范而建造和维护的船舶可以认为在这方面是足够的。 2.2.2机械推进的船舶应按本章2.3规定设置防撞舱壁,且机器处所应设置水密舱壁与装货处所隔开,这类舱壁应延伸到干舷甲板。2.2.3尾轴或尾管不应被设置在主推进机械的机器处所以

40、外的任何其他处所内,除非它们被封闭在具有适当容积的一个水密处所内,但如能证明此类处所的进一步浸水能容易地受到控制,且船舶的安全不受损,则对处所受限制的船舶或在遮蔽区域内航行的船舶可免除此要求。2.2.4尾管压盖应位于随时能易于接近供检查和维修的处所内。2.3 防撞舱壁2.3.1就本条而言,干舷甲板、船长和首尾垂线的定义与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的定义相同。 2.3.2船舶应设置防撞舱壁,该舱壁应水密延伸到干舷甲板。该舱壁与首垂线距离应尽实际可能不小于船长的5%,也不大于船长的8%。如防撞舱壁设在距离首垂线不大于船长的8%的位置不实际时,本局可对此予以放宽,但船舶应满足的条件是:如果舱壁以前处所浸水

41、,将不会导致满载状态下的船舶浸没到沿舱壁甲板(舷侧)上表面以下至少76mm所绘的线。2.3.3防撞舱壁上可以具有阶层或凹入,但它们应在本章2.3.2所述的限度内。贯穿防撞舱壁的管子应保持最低限度,该管子应装有能从干舷甲板上方操作的适当的阀,其阀体应紧固在首尖舱内的防撞舱壁上。阀也可安装在防撞舱壁的后侧,但在所有营运状态下,该阀应易于接近,且其所在处所不是货物处所,所有这些阀应为钢、青铜或其他认可的延性材质。2.3.4当船舶首部设有长的上层建筑时,其防撞舱壁应风雨密地延伸至干舷甲板上一层的甲板。此延伸部分在满足2.3.3要求的前提下,应位于本章2.3.2所规定的限度内。防撞舱壁和其延伸部分之间的

42、甲板部分(如有)应风雨密。2.3.5当设有首门且装货斜坡道构成干舷甲板以上的防撞舱壁的延伸部分时,高出干舷甲板2.3m的延伸部分可以向前延伸超出本章2.3.2规定的前部限度,但不得大于1m。坡道全长范围内部应风雨密。2.3.6干舷甲板以上防撞舱壁延伸处的开口数量,应在适应船舶设计和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所有这类开口应能够风雨密关闭。2.3.7干舷甲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不允许有任何门、人孔、通风导管或通道开口。2.3.8锚链管与锚链舱应水密延伸至露天甲板;如设有出入开口装置,则应以坚固的钢质盖与间距紧密的螺栓予以关闭与紧固;导出锚链的锚链管应设有永久附连在上面的关闭装置(例如带有缺口能与锚链相

43、配合的铁板,或带有绑扎件能系在紧固位置上的帆布罩),以减少进水。 2.3.9锚链舱不应作储存锚链以外的任何用途。2.4 水密舱壁、甲板、门、围壁通道等2.4.1 本条适用于机械推进的船舶。2.4.2无论是横向或纵向,每一水密分舱舱壁,其构造应能有适当的抗强裕度,以承受船舶在破损时可能遭受的最大水头压力,但至少应能承受到达限界线的水头压力。2.4.3舱壁上的阶层和凹入应为水密,且与所在处所的舱壁具有同等强度。2.4.4如肋骨或横梁穿过水密甲板或舱壁时,此甲板或舱壁应为结构性水密,且不得使用木材或水泥。2.4.5水密舱壁上开口数量应在适应船舶设计与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这些开口应设有水密关

44、闭装置。水密门应和其相邻不开孔的结构具有等同的强度。2.4.6水密甲板、围壁通道、隧道、箱形龙骨和通风管道,均应与相应高度的水密舱壁具有同等强度。其水密措施及关闭其开口的装置均应经认可。 2.4.7对各主要舱室并不强制进行灌水试验。但如不进行灌水试验,则必须进行冲水试验,此试验应尽可能在船舶的舾装工作进行到最后阶段时进行。如由于冲水试验可能造成机械、电气设备绝缘或舾装件的损坏而不可行时,则可用对焊接缝的细致目视检查予以代替,但如认为必要时还应由类似于着色渗透试验或超声波测漏试验或等效试验加以支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水密舱壁进行全面的检查。2.4.8首尖舱、双层底液舱(包括箱形龙骨)以及内壳板

45、均应以相应于本章2.4.2要求的水头进行试验。2.4.9供装载液体并形成船舶分舱部分的舱柜,应以相当于该舱所在处由龙骨上缘至界限线高度2/3的水头,试验其密性;但在任何情况下,试验水头应不低于该舱舱顶以上0.9m。2.4.10按本章2.4.8和2.4.9所述的试验,其目的在于确保分舱结构布置是水密的,而非作为该舱用于装载燃油或其他特殊用途的适应性试验,如进行此类适应性试验,可按照液体进入舱内或其连接部分的高度,进行更严格的试验。2.5 测量设施2.5.1应对以下处所提供测量设施: (1) 整个航行期间不能随意接近舱室的舱底;(2) 所有液舱与隔离舱。2.5.2若设有测量管,则其顶端应延伸到可接

46、近的位置,如可行,应高出干舷甲板,它们的开口应配备永久固定的关闭装置。未延伸到干舷甲板上方的测量管应配备自动关闭装置。2.6 锚泊与系泊设备2.6.1 锚泊和系泊设备可按认可的船级社的规范或本局接受的标准要求配备。首锚配备的数量为2只,其中1只应配有锚链或钢索;对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n mile航行,且300总吨以下或船长小于20m的 船舶,可配备1只配有锚链或钢索的首锚。2.6.2起锚机、绞盘、绞车、导缆孔、带缆桩、系缆柱与其他锚泊、系泊、拖曳 和牵引设备应: (1) 适当设计成能满足所有可预见的营运载荷与作业状态; (2) 正确地安置;以及(3) 有效地紧固在经适当加强的一部分船体结

47、构上。2.7 拖船上设置拖曳与顶推设备的要求2.7.1拖曳设备应设计成由于拖缆牵引而引起的倾覆力矩降至最低程度。拖曳设备应具有一个可靠的快速释放装置,它在各种营运状态下都能正确运作,并从控制拖曳作业的位置上释放。 2.7.2若拖钩上配有一快速释放机构,则这一机构应尽实际可行能从驾驶室,后部控制室(如设有)以及拖钩本身处进行控制。2.7.3若顶推拖船和被向前顶推的驳船采用刚性连接的组合设备,则拖驳组合系统应能受到控制,并从拖船处获得动力。该组合系统应能做到分离而不对拖船或驳船造成损坏。.2.7.4每艘拖船应在其每舷至少配备一把具有足够尺度的斧子,以便在应急情况下能容易地割断拖缆。2.7.5在拖船

48、上应具有足够的备用设备可供使用,以便能完整地重新恢复拖船的拖曳与系泊设备。2.7.6在驳船上应配备第2套或应急的拖曳设备,以便在主拖缆或辅助设备失效时能容易地靠拖着的拖船恢复。2.8 驳船的系泊与拖曳设备2.8.1拖曳与系泊设备应设计成使其在拖曳或系泊作业期间对人员构成的危险性降至最低。该设备应适合于驳船的特定型式,并具有足够的强度。2.8.2供驳船拖曳或系泊用的配件或设备,其设计与布置应符合预定的用途,并应考虑正常和应急两种状态。2.8.3除本规则的规定以外,拖船与驳船还应满足本局海上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有关被拖船舶与其他漂浮物安全性的适用要求。2.9 防止事故的一般保护措施2.9.1舱口、

49、人孔与其他类似开口的铰链盖应防止突然关闭。特别是脱险舱口的重型舱盖应设置平衡重量装置。脱险门、脱险舱口盖、出入舱口盖应建造成能从门或盖的任何一侧可以开启。 2.9.2出入舱口的尺寸应为:在应急情况下能允许人员很快且很容易地撤离到安全处所。如可行,货舱与机舱出入舱口的尺寸应能快速而便捷地进行营救工作。最小的有效开口应不小于600mmX600mm。 2.9.3应配备具有足够尺度与强度的栏杆、风暴护索和扶手,以便当船舶处于严重的横摇或纵摇时能支持人员。 2.9.4海上通常处于开启位置的机舱天窗或其他类似开口应设置间距适当的保护栅或其他装置,以防止人员意外地落入机舱。若这类开口尺度很小,不需要保护装置

50、,则可免除予设置。2.10 舱底排水设备2.10.1舱底排水设备的一般要求:(1)应配备一有效的舱底排水设备,以便在所有实际情况下,能抽除与排干任何水密舱中的水,但固定用来装载淡水、压载水、燃油或液体货物,以及设有其他的有效排水系统的水密舱除外。如果认为对船舶安全不构成影响,可对任一特定舱室和未设置机舱的无人驳船可免设船底排水设备。 (2)舱底排水管和压载管系的布置应能防止海水和压载舱的水进入货舱和机机器处所,或从一舱进入另一舱的可能性。 (3)所有与舱底排水设备有关的分配箱和手动阀应设在通常情况下可到达的位置。(4)卫生泵、压载泵和通用泵,如与舱底排水系统设有必要的连接者,均可作为独立的动力

51、舱底泵 (5)舱底管路不应穿过燃油舱、压载舱、双层底舱,除非这些管子是钢质或其他适合得材料。 2.10.2 舱底泵的数量和排量(1)船舶应至少设有与主舱底排水系统相连的2台动力舱底泵,其中一台可以由主推进机械驱动。(2)所需舱底泵的总容量应不小于本篇6.1.3规定所需消防总泵总容量的125%。 (3)可以安装1台与独立驱动高压海水泵连用的舱底水喷射泵代替1台动力舱底泵,但当动力舱底泵布置为仅1台独立驱动动力舱底泵时,该独立驱动动力舱底泵不得被代替。舱底水喷射泵的容量应满足2.10.2(2)的规定。 2.10.3 管子材料和尺寸 (1)所有舱底吸水管路应由钢质材料制成。 (2)舱底管路的直径应按

52、下式计算的值,但舱底总管的实际内径可按最接近标准尺度取整: dm 25 1.68 L(B+D) db 25 2.15 C(B+D) 式中: dm 舱底吸水总管的内经,mm。 db 舱底吸水支管的内经,mm。 L 船长,(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的垂线间量得得长度)m B 船宽,(在或低于最深分舱载重线处由一舷肋骨外缘至另一舷肋骨 外缘间得最大宽度)m D至干舷甲板的船舶型深,m C舱室长度,m。 (3) 舱底吸水总管和/或支管的直径最小不得小于32mm。 第3章 稳性3.1一般要求3.1.1 本章适用于下列国际航行船舶:(1) 本规则生效之日起新建的船舶;(2) 本规则生效之日前建造的船舶在自本规

53、则生效之日起经修理、改装或改建,使稳性变化的船舶。3.1.2 对本章未包含的船舶,经同意,可根据其特点参照本章规定,或采用其它可接受的标准。3.1.3船舶因改建、改装或修理使稳性变化或空船状态变化较大时,应按本章要求重新核算稳性。对营运船舶的稳性发生怀疑时,也应按本章要求重新核算稳性,并提交审批。这类经修正的资料也应提供给船长,且应从船上消除被替代的资料。3.2 稳性要求3.2.1 近海供应船之外的其它货船,完整稳性应满足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附则3第3章有关货船的适用要求。如船舶在设计和特征方面不能满足这些要求时,经同意,可采用本章3.2.2与3.2.3对近海供应船的完整稳性

54、要求3.2.2近海供应船的完整稳性与破损稳性应符合IMO A.469()决议“近海供应船设计与构造导则”的适用要求。 3.2.3 近海供应船的完整稳性还应满足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附则3第3章3.2规定的气象衡准。3.2.4 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附则3第4章4.7有关方驳定义的驳船,则其完整稳性应满足有关方驳的适用要求。 3.3 结冰计算3.3.1冬季(12月、1月、2月)航行于北纬3604以北的船舶应对其稳性最差的基本装载情况计算结冰的稳性。3.3.2 结冰标准按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附则3第5章5.3.1规定的0.7计取。 3.4倾斜试

55、验与稳性资料3.4.1首制船舶应在其完工时作倾斜试验,并应确定空船状态下的实际排水量与重心位置。3.4.2若船舶作某种改建以致影响其空船重量与重心位置,如空船排水量的偏差值超过2%或重心纵向位置的偏差值超过0.01L(L为船舶垂线间长),船舶应重做倾斜试验,修改稳性资料,并经批准。3.4.3如在建造中船舶各部件与姐妹船具有相同的重量与相同的重量分布,且经船舶完工后的空船重量检验确认空船排水量的偏差值不超过2% 且重心纵向位置的偏差值不超过0.01L(L为船舶垂线间长),则该船可不做倾斜试验,其重量与重心位置可从姐妹船的倾斜试验资料中获得。3.4.4本章适用的所有船舶均应配有经批准的稳性资料,以

56、便能使船长用简便方式确定船舶在各种营运状态下的稳性。这类资料应包括给船长具体指示,警告他船舶处于哪些营运状态将严重影响其稳性或纵倾。如适合,应包括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附则3第2章中推荐的资料。 3.4.5经批准的稳性资料应保留在船上。3.5 活水鱼运输船的补充规定3.5.1 应校核满载出/到港、部分装载出/到港、压载出/到港等六种装载情况下的完整稳性,但保持通海状态的船舶可不校核部分装载出/到港装载情况下的完整稳性。3.5.2 压载航行装载情况应按货舱内装载海水考虑。3.5.3 货舱处于满溢状态时可按货舱满溢装载高度考虑自由液面影响。其它状态或装载情况下均应计及该货舱内最大的

57、自由液面影响。3.5.4 任何状态下均应按00液面惯性矩进行初稳性高度(GM)修正。3.5.5 若部分装载状态不满足稳性要求,则应在装载手册中注明“本船禁止部分装载”。第4章 机械设备4.1 一般规定4.1.1 本章不适用于无人驳船。4.1.2 所有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机器的所有部件、所有蒸汽、液压、气动和其他系统,以及相关的承受内部压力的附件,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应经受包括压力试验在内的相应试验。 4.1.3 应设有措施保证在没有外来帮助的情况下能使机器从瘫船状态运转起来。 4.1.4 应设有便于对机器设备,包括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进行清洁、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措施。 4.1.5 当机器存在超速的危险时,应有措施以控制不超过安全速度。 4.1.6当主机或辅机(包括受压容器或经受内部压力的机器的任何部件)可能受到危险的超压时,应有措施切实防止这种过度的压力。 4.1.7对船舶推进,船舶安全或船上人员安全必要的机器,其动力传递用的所有齿轮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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