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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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算机证据也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 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计算机证据将广泛应用于刑 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认真研究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和规律,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 计算机证据的特点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一)双重性。即计算机证据同时具有较高的精密性和脆弱性。计算机证据以技术为依 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 相对来说比较准确;另一方面,由于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 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

2、或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 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难以查清。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 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计算机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此外,计算机证 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计算机证据极为方便,且不易察觉。在日益普 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纵计算机,破坏、修改计算机证据提供了更便 利的条件。 (二)多媒性。计算机证据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 出现,更使计算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 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计算机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3、 (三)隐蔽性。计算机证据在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一 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计算机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计算机证 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按照常规手段难以确定。 此外,计算机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容量大、传送和运输方便、 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特点。 二、计算机证据的采纳 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使得其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为证 据就成为证据法的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法定的可采纳的证据,一般认为计算机证据可归 入其中的“视听资料”类。可见,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

4、构成采纳计算机证据的障 碍。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还须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 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如果把“原件”这一概念界定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 计算机证据“原件”都无从谈起。因为接收到的电子信息是计算机系统重新显示或复制出来 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对于计算机证据中的原件和复 制件、副本的区别及其证据效力,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可以借鉴的是,国际组织曾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提出了较好解决办法和建议。如联 合国贸法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八条规定:只要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 自信息首次以

5、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 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就符合原件的规定。 三、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据的证明力决 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一般地说,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着 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 取决于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有人认为,由于计算机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 计算机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

6、的影响容易出错,加之民事诉讼理论界通常将 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视听资料除了 应当由法院审查核实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所 以计算机证据是一种间接证据。 笔者认为,将计算机证据视为“视听资料”并归为间接证据值得商榷。首先,把计算机证 据列入“视听资料”仅是一种学理解释,其理由在于计算机证据与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均需 借助于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显示出来。但是,实际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在 技术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对声音、图像的记载,记录的是模拟信号;后者是用二进位 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录包括

7、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模拟信号之间的任何变化, 在理论上说都是可以再现的,但数字信号根本不具有这种特性。可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 展,继续将两种本质不同的证据归纳在一种证据类型下显然不妥;其次,随着多媒体技术的 发展,计算机证据的外在形式越来越丰富,基本上可以涵盖所有传统证据类型,需要统一的 收集、审查、判断的标准。第三,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合同、票据等均保存在计算机存储 系统中,如因此而发生纠纷,所有的证据均为计算机证据即间接证据,则常常可能导致当事 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不利后果的情况,不利于促进新技术、新经济的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将计算机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和国

8、际规范。 首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 案件事实。计算机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一例外地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符合书证的特征。其次,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不管 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第三, 1982 年的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和 1982 年英国 A.Kelman 和 R.Sizer 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中,就已经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 这些规定,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func

9、tional-equivalent) ”。因此, 计算机证据应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四、计算机证据的审查判断 计算机证据双重性使得运用计算机证据定案时更应加强审查判断,才能保证及时准确地 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作为证据的电子文件,其内容是否被计算机网络入侵者或由用户自 己篡改、伪造过的审查,将是对计算机证据进行审核的最主要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 计算机证据的主体认定。计算机证据的主体只能是具体的自然人所为,与传统的 法人行为要有盖章不同。认定时可参照以下原则: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用数据 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

10、根据确认书确定主体。 2、计算机证据 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 3、计算机证据中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 员合署,但从计算机证据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是单位业务的,也应认定为单位。 4、如果从计 算机证据内容中能够明显看出是某项商务的延续,也应认定为是单位行为。 5、根据电子签 名、密码、交易记录、计算机特有信息等相关内容识别主体。 6、通过回邮邮箱,或在邮件 初发服务器上查得历史记录,或通过特殊手段根据随机ID等查证主体。 (二) 审查计算机证据的真实性。查明计算机证据的来源、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 程及设备情况,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能等。 1、一般来说,由第三方(如中间商或网络

11、服务 商)来储存记录或转存的计算机证据具有中立性,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高于来源于当事人双 方的举证。 2、有关事实和行为发生时留下计算机证据的效力较以后专为诉讼的目的而形成 的计算机证据更为真实。 3、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计算机证据, 应谨慎对待,不可轻信。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计算机证据,不得采信。4、在审判实际中, 对计算机证据所基于的平台、应用软件、传输技术等特征要给予特别关注,这些特征将对计 算机证据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律界应跟踪技术的最新发展,不断调整相 应对策。 (三) 审查计算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审查收集手段是否合法和形式要件是否合法两部 分。

12、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 判断计算机证据时,要了解证据是以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 序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有利于判明证据的真伪程度和效力。 (四)审查计算机证据的关联性。查明计算机证据反映的事件和行为同案件事实有无关 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将案件中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加以分析,进行审查 判断。如审查计算机证据中有无数据、图表等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进 行分析,综合考察,明确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如果与其他

13、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 一事实,就可以认定其效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要求警察、 检察官、法官在计算机犯罪的侦查或计算机诉讼中,要具备基本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并且鉴 于专业性限制,注意专家意见,加大使用技术方法的力度。 法律同经济与技术的发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计算机的发展而带来的问题正越来越多 地求助于诉讼的解决。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研究新技术引起的新的诉讼问题,未雨绸缪, 适当调整现有的证据制度,寻找适合我国国情并符合国际惯例的解决途径。 论计算机证据的 概念和特点 中国政法大学 江向阳 关于计算机证据的概念,学理上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在国外的证据法中,也存在着多

14、种观 点,如认为计算机证据为计算机产生的证据(Compu ter genera ted evidence)、计算机作成( 制作)的证据、计算机相关的证据(Computer related evidence) 0因此,探讨计算机证据的 概念和特点, 有利于准确揭示计算机证据的特殊性和审查判断的特殊规则, 从而有利于指导司 法实践中运用和掌握计算机证据0本文拟就此问题作初步探讨0 一、计算机证据的概念 (一) 、计算机证据的实质内容 诉讼中涉及的计算机数据相关的证据问题, 主要表现为三种, 即 1 计算机产生、储存的信 息;2 计算机模拟结果;3 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0下面对这三种诉讼中采用的

15、证据加以讨论0 (1) 计算机模拟的证据属性0 所谓计算机模拟, 指在诉讼中利用计算机对已发生的行为、事件或条件的模拟, 其本质是 计算机提供的研究结果0它的原理是根据已掌握的事实材料, 由计算机专家按照事物的内在 联系的客观规律, 由计算机根据输入的模型和程序指令再现已发生行为、事件或条件的可能 性或结果0它的意义在于揭示事物发展的可能性, 这对于陪审闭和法官排除诉讼中出现的某 些疑问, 形成正确的心证, 具有很强的说服力0例如在美国的旧金山市发生的所谓世纪末案的 "辛普森谋杀妻儿案", 全案审理过程中采用了计算机模拟0又如在诉讼中就某一技术性问题 进行科学鉴定时, 可采用计算机进行模拟

16、演示0可知, 计算机模拟具有以下特征:1 计算机模拟 的正确与否取决于计算机模型和程序指令设计的科学性以及输入材料的正确与否;2计算机模 拟发生在诉讼中, 或诉讼前收集证据过程中, 不是发生在已发生的行为, 事件发生过程中;3 计 算机模拟由司法人员及科技人员实施, 并且实施主体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 如回避;4 计算机模 拟证明力的实质在于揭示事件可能性0因此, 计算机模拟本质上属侦查实验, 计算机模块的结 果应当归入侦查实验笔录。对计算机模拟的审查判断应遵循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判断规则, 专家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质证。 (2) 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的证据属性。 关于计算机测试结果,本身是否成为一

17、种独立的证据,值得疑问。针对计算机本身行为的 证据,如果诉讼中争执是针对计算机运行失误而提起的,那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就必须出具有 关计算机行为的证据。例如,当争议的焦点是某一计算机系统或某一系统组成部分的性能问 题时,那么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向审判官出示有系统设备的证明。在美国,法官允许对某一计 算机系统的可靠性进行证明,并且采用演示的方式以证明在系统运行时系统的可靠性。在有 关计算机的案件审理中,为了证明系统性能的可靠性,采用演示、试验的方式对陪审团有很强 的说服作用。美国判例确立进行这项证明的基本规则是:(1)法官确信该证明的价值是克服可 能会产生的偏见、拖延和混乱;(2)该项证明能够满足相

18、似情况的要求。可见,针对计算机本 身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性能的可靠性进行实验,从实验这一行为而言,类似于鉴定这一侦查 方法,因为它是尽可能地再现出当时状态下系统性能的可靠性,即通过再现当时的环境和条件 ,经过实验引出是否发生争议中的差错。这显然是鉴定本质相同,有权机关委托聘请或指派计 算机专家对这种性能进行实验,最后作出结论性意见,则属于鉴定结论的证据种类。对它们的 审查判断,按照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规则进行。 (3) 计算机产生和存储信息的证据属性。 这实际上包含两个层次的概念:1计算机产生的信息。2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计算机产生 的信息指计算机根据程序指令对输入计算机的数据经过处理、转换、

19、输出作成的记录文件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指计算机产生数据文件不是直接输出到纸张或其他多媒体输出设备上 ,而是储存到计算机的外围存储设备,包括硬盘、软盘、磁带、光盘等存储体上。计算机产生 的信息和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表现为种属关系,前者包含后者,后者则是计算机产生的信息表现 形式之一,两者区分的标准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作成信息文件的数据载体质的规定性的不同,即 计算机数据具有易修改、不留痕迹、唯一的特性,而以纸张或多媒体如声音输出,图像输出等 ,则具有了书证或"视听资料"的证据特性,从证据的审查判断角度看,计算机储存信息应根据 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对该证据产生的诸环节的可靠性进行证明,计算机产生的信息的其他形式

20、 则必须考虑到书证,"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规则。 (二)、计算机证据的表现形式 从证据的表现形式出发,有学者把计算机证据定义为:计算机证据就是记录在纸张上的、 以文书形式存在的计算机数据的打印输出结果。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一份记录满足 了规律性、即时性和可信性的要求,那么该记录法律上就具有可接受性。他们还探讨了具有 相同信息内容的其他的记录是否也具可采性的问题,认为这与计算机产生的记录的形式问题 密切相关。假设,一份出自某一财会更新程序的打印输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出,用以证明一 方当事人偿付了帐单,偿付金额记录在穿孔卡上,并输入计算机,更新了存在磁带上的主文件 (所包含的信息带永久性质

21、的文件)。为了进行诉讼,该磁带上某一特定部分的信息可能被打 印出来。那么,准确地讲,什么是法律上认为具有可采性的"记录"呢?在这个例子中,可以有四 种理论上的"记录":穿孔卡片、半导体存储或其它内存、磁带及打印输出。 可以看出,计算机产生的记录有两种存在方式,一种是机器可读形式,即 Machine Readab le Form,指存储在磁带、磁盘或存储器内的、人类不能识别、只有计算机才能识别的数据 如上面提到的前三种记录形式。这些只能被计算机阅读装置"阅读"的数据通过计算机处理和 外围设备如输出设备的辅助,可以转换成人类可以理解的、以人类能识别的表达方式如文字 、字母、符号等表现出来, 这便

22、是计算机记录存在的另一种方式——人可读形式, 即 HumanRe adable Form。在实际应用中,特别是当处理大量的档案、文件时,实际应用部门一般都借助 计算机存储设备以机器可读形式来存放、保管这些材料,所以,较之传统的手工或书写式文件 保存方式而言,计算机化文件有着巨大的优越性。但是,审判、诉讼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应用 部门的业务程序,对于计算机化数据的存在方式,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要求。后者注重的是管 理上的便利,而前者要求的则是摆在审判人员面前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具有可理 解性,因为对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判断的是人而不是机器。因此,用以作为证据的各种材料必须 是人能够理解和识别的,

23、对于无人能理解的材料法院是不会认可为证据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的。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说的:"由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在磁带或磁盘上的记录、文件 是没有什么实际用处的,除非通过计算机打印输出设备打印在记录纸上"。甚至有的法院在正 式开庭审理前,要求当事人一定要把机器可读形式的数据转换成人可读形式,否则不能作为证 据接受。 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有利确定计算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及接受质证的程序和方式,计算机 产生和存储信息以何种方式在法庭上出示,以使法官或陪审团形成内心确信,这是法庭必须予 以考虑的问题。西方证据理论最初简单地把计算机证据视同文书证据,并适用文书证据的传 闻规则和最佳规则,设定若干例

24、外采纳计算机证据。西方证据理论以来源和表现形式为标准 ,并结合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对证据加以分类,其视计算机证据为文书证据的依据是:1 以打 印或显示等方式输出的结果是计算机信息处理过程的最终产品,它的特性代表处理的全过程 ;2 在诉讼中,对事实作出判断的是人,而且所依据的必须是可以理解的材料,这些材料以其内 容揭示的信息发挥证明作用。 我们认为,从计算机证据的输出形式出发,来界定计算机证据的概念,应该说是有一定意 义的。但从计算机证据的本质属性而言,以输出的表现形式来界定计算机证据,并不能够揭示 出计算机证据的全部特性。仅以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中被感知、理解从而形成内心确信的方 法作为标准,

25、那么不同的输出方式在西方证据理论中尚可归入文书证据一类,而在我国就将导 致归入不同的证据种类。显然,这不利于准确理解计算机证据的根本特性,从而,对于正确地 审查判断该类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情是不利的。不同的输出形态并没有给计算机证据带来 本质的变化,正如前所论述,仅仅是增加了其它证据属性。如果把计算机证据以输出形式为标 准界定从而与传统的证据方式混杂在一起,用法律同时对其特性及运用规则同时作出规定是 很困难的。这样可能导致后果是一种证据的证据规则对计算机证据是不适用的或无法操作, 如书证的审查判断与计算机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有很大的区别。英美证据法或规定最佳证据规 则的例外或直接规定计算机打印件为

26、原本,来解决这个内在的矛盾。 综上所述,计算机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反映计算机证据的本质特性,即计 算机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以二进制数据表示的电磁信息;二是概念中应体 现出与其他证据种类的区别。因此,可定义为: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转过程中产生的或储存 的以其记录的内容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该电磁记录物具有多种法定表现形式。 二、计算机证据的特征 计算机证据作为一种诉讼证据,是现代计算机技术迅速发展的产物。尽管计算机存储信 息在西方证据理论中通常根据其输出被人所感知的图像、声音、打印等形式而被归入文书证 据。也有的学者将其归为物证,但无论是归入书证还是物证,都

27、是以形式的相似性为出发点的 ,都不能准确反映计算机证据的特点。计算机证据作为一种新出现的诉讼证据,具有一些突出 的特点。 (1) 计算机证据具有高度的科学技术性。 这表现在:任何证据都是有关案件情况的信息同一定的信息物质载体的结合,计算机证据 的物质信息载体,是高度技术性的电磁设备,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计算机 证据是能够准确地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情况的;计算机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 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度技术含量的技术设备,计算机证据无法保 存和传输;计算机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尖端的科学技术 。比如,在计算机系

28、统软件或通讯软件中采用日志或监测技术,其记录下的计算机文件就可能 包含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信息或在计算机网络通讯上截收电磁波信号获取的证据,都须借 助于尖端技术;利用计算机储存的指纹信息查找犯罪人时,需要凭借软件匹配技术等等。总之 ,计算机证据以高技术为依托,其记忆的精确性决定了其证据具较强的证明力。 (2) 计算机证据易被修改,且修改后不留痕迹。 计算机证据的物质载体是电磁脉冲,行为人蓄意操作、改变数据或程序,或者截收、监听 、窃听计算机证据信息的传输,本身只是改变了数据的物理量,从物理表示上,只是集成电路 的电子矩阵正负电平或磁性材料磁体方向发生了变化;如果是被监测、截收、窃听或非法复

29、制则对原计算机证据的数据表示没有任何影响。从技术上说,信号分为数字信号和模拟信号 两种,连续变化的物理量之间的任何变化,原则上都是再现的,而非连续的数字信号则不具有 此种特性,从法律上说,两种不同的信号方式虽表达了同一内容的信息,但其鉴定与审查是否 有伪造、变造等影响真实性可靠性的方法则根本不同。对于书证的伪造或变造,经审查或鉴 定是能够发现其伪造或变造部分的;对于录言、录像资料的删节、剪接造成的失实,也是可以 鉴定查清的。计算机证据如果由于差错或人为故意发生了改变,仅从证据的载体的物理性质 难以查清。从物理特征上看,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即所谓的数字信号、录音、 录像资料是对声音、

30、图像用磁性材料记载,即记录的是模拟信号。模拟信号从理论上说如果 发生变化,总是可以用科技手段查明的,实践中,先进的音纹鉴定等也证明了这一点。实质上 ,数字信号本身没有连续性,无法比较,因此,计算机证据被修改后具有不留痕迹性。 (3) 计算机证据具有脆弱性。 计算机信息是由计算机技术产生并储存的,如前所述,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信 息的可靠性得到不断加强。但是,技术不可能是完美的,并且疏忽故意的过失操作也可能引起 数据的变化或消失。并且,决定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的主要因素是人们操纵数据和程序,这种 破坏某种程度上具有普遍性。从技术角度看,计算机系统对数据的处理具有环节多、使用的 技术和设备

31、复杂的特点。在网络状态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犯罪行为提供了机 会。这种多环节提供了系统被侵入的可能性,并且计算机证据的修改都是以计算机时间来完 成的。实质上对于没有安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轻而易举的事情。 造成信息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差错或人为的欺诈行为。对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和 它的可靠性容易引起混淆,在此有必要辩析。所谓计算机证据的可靠性指计算机信息具有科 学技术性,其信息载体为电磁介质,并且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这种信号如果未被篡改或消 灭,则其不会如同证人证言发生由于主观素质不同造成信息失实。所谓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 指计算机信息容易被修改,并且修改后不留痕迹,从而造成

32、其脆弱不可靠的一面。 (4) 计算机证据具有表现形式的多态性。 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即不同形态的输出材料的证明力都来 源于同一计算机存储信息本身,不同的证据表现形式并不能说明其在审查判断上有根本的区 别,当然,不同的形态的证据材料的固定、保全规则是有所区别的。理解计算机证据的多态性 ,有助于把握计算机证据的本质特征,即计算机产生处理、传输、储存的以数字信号形式存在 的数据(或称信息),即其数字技术性,而非由于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在计算机终端显示出它 所储存的图形、数字、符号、形象等,而从存在和表现形式上把握其特点,实质上,从存在形 式上看,计算机存储与录音、录像资料存

33、在着质的区别。 (5) 计算机证据是人机行为高度结合的产物。 如前所述,计算机证据的形成和保存具有多环节的特点,在不同的环节上有不同的计算机 操作人员参与,他们在不同程度上都可能影响计算机系统的运转,影响的层次和程度与这些人 员的工作性质相关。以工作性质划分,大致可划分为:系统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程序设计人 员、数据处理人员等。由于计算机证据是在人机行为交互式影响下形成的,其可能出现的问 题就存在人、机双方面。计算机安全系统为了保障其数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从技术上、管 理上等方面加强对人机系统的管理的根据就在于此。了解计算机证据这一特点,要求我们在 审查判断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时,分环节审查设

34、备运转是否正常,是否存在故意操纵或过失影 响数据的可能性;同样,也要求我们在侦查计算机犯罪时,注意发掘对计算机数据施加影响的 可能环节和犯罪嫌疑人。 (6) 计算机证据的新颖性和开放性。 所谓新颖性和开放性,这是从收集计算机证据的角度而言的,指计算机证据虽在诉讼中出 现的时间很短,但其应用的速度和范围却发展很快,并且呈加速的趋势。对警察、检察官和法 官而言,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并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是个新颖的急待了解的事物。这要 求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计算机犯罪的侦查或计算机诉讼中,具备基本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并 且鉴于专业性限制,更注意专家意见。另外,也要求在计算机侦查和诉讼中注意采用高技术, 加大适用技术方法的力度。 (7) 计算机证据是复合证据。 所谓复合证据指计算机储存信息以某种形式表现时,往往具有了该种表现形式的证据特 征。如计算机缩微胶卷输出,以信号产生和处理的角度看,具有计算机证据的特征,从其表现 形式的角度看,则为缩微胶卷。当在诉讼中采纳该证据形式作证明之用时,则应当既考虑该证 据生成的可靠性和真实性程度如何,又考虑缩微胶卷的证据形式是否被伪造、变造或剪辑、 删改等。又如计算机打印输出,审查判断其证明力时,既要考虑其包含的打印信息内容是否真 实和可靠,又要审查打印件本身是否存在被伪造、变造等使证据失实的情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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