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上)77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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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上)7700字 内容提要: 本文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方面讨论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就解释论而言,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就立法论而言,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同时,在行为符合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依然造成重大损失时,由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毕业 毕业编辑。关键词: 环境侵权/解释论/立法论/一般法/特别法 毕业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是,环境侵权行为如何构成?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在环境侵权行为构成中有什么样的作用?鉴于不

2、同法院对此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学者之间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而侵权法立法活动也已经展开,因此,本文从解释论及立法论两个角度对此加以讨论。 毕业一、解释论角度的考察 毕业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遵守现行法的规定。学说讨论问题,也需要首先从现行法人手,分析其利弊得失,然后提出合理的建议。在现行法上,规定环境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对第124条和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对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关于这两个条文如何解释,有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综述 1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是矛盾

3、的。要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重新解释。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 法律 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首先适用环保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12有环境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提到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看起来属于过错责任,但从

4、法条的安排上看,该条又与一些实行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一节中。这种规定或许是立法者当时因疏忽而犯下的错误,但其实际上肯定了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必须具备违法性要件。在适用民法通则与环境立法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时,应当注意对这两种违法规定的区别:第一,以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标准,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第二,以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为代表的特别法规范为标准,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又可以适用环保法或其他单项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有关民事特别法规范的规定时,

5、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先行适用特别法规范。鉴于民法通则第124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用词形式,实践中许多法院在认定加害人赔偿责任时存在着查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且以环境标准作为违法的判断依据,否则就不认定加害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做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 毕业 3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环保局的请示,作出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环保法第4

6、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7、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上述三种观点是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及法律适用的代表观点。 1第一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理解为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具体的排污标准。由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文义既包括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也可以理解为具体的排污标准,两种理解皆属于第124条的文义射程之内,因此,此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解释方法的。但是,此种结论的得出,其理论前提及结论在于不以“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主张。至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应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界限,属于立法论的问题,稍后再讨论。 毕业 2第二

8、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认定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是关于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流行观点。 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前提在于,两个规定皆由同一机关制定。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环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那么,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值得讨论。立法法第87条第2项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立法法第88条第1项前段规定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下位法。基于此,环保法属于民法通则的下位法。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也就不是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这样的意义上,如果将民法通则第124条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则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也理解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尤其是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理解为规定了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不同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否则,作为下位法的第41条第1款可能因为违反作为上位法的第124条,而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因此,对民法通则

10、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关系,需要作出新的解释。 毕业 此外,根据立法法第7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够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涉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只应当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即使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也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国家环保局的复函为很多主张不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所引用,3并已

11、经影响到了法院的判决。4笔者认为,就其文义而言,复函首段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复函仅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如何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范围。换言之,复函仅对各级环保部门有效。复函明确:各级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请求,环保部门不能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然也就没有此复函其他内容的适用。同年,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武穴市环保局的复函中称:根据环保法第41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如果当事人一

12、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赔偿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环保部门关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处理决定,并不具有执行力,仅仅是一种调解性质的解决方式而已。 毕业 复函关于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定是必要的,因为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涉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国家环保局无权规定。即使将适用范围限定为环保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复函关于污染赔偿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也是值得商榷的。复函断言,“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

13、,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复函可以对法律有自己的理解,但是,不能为了证明自己观点,而无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存在。因此,这一结论是武断的。至于“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云云也不成气,若果真如此,由于每个正常生产的单位、正常生活的个人,都可能制造污染,因此都可能承担责任。在立法论部分,我们会讨论到,多数人主张的忍受限度理论,也不是所有造成环境污染、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的承担。忍受限度理论主张从后果来限制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24条主张从排放标准来限制责任。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当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并非缴纳给受害人的补偿。但是,此点并不能肯定或者否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 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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