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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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作者:1 / 28摘 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它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当事人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这种合同不仅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有关国家的重大利益,以至影响到整个国际社会。因此,在长期的国际交易实践中,各国形成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规则、作法和要求。本文主要介绍和分析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介绍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国际性”的判定标准;同时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进行了比较,阐述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具有的特征。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2、。通过比较可见,当今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对货物买卖合同基本上都采取“不要式原则”。中国合同法也吸收了这一一原则,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当事人无论是采用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是以某种行为来订立买卖合同,都认为是合法和有效的。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本章详细比较分析了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要约 承诺ABSTRACT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ontract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transactions. It is the basi

3、c means for countries to carry out both import and export business. Not only is it relevant to benefits of each party,but also it is relevant to the interest of the state,or even influences the whole world. Therefore,in the long-term international goods transaction practices, all countries have esta

4、blished sets of principle,rules,practices and requirements.This thesis studied on the Condi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of goods.It mainly includes:1. The first chapt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the international sale contract of goods and judgment criteria of the inte

5、rnational ; the same time, it compared the international sale contract of goods and domestic sale contract of goods to explai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nternational sale contract of goods.2. The Form of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of Goods By comparison, we can see the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

6、d adopt a “non-formality principle” towards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of goods. Chinas “Contract Law” absorbs this principle. A contract can be legally concluded without any specific formalities, whether it is oral, written or though activity.3. Conclusion of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of Goods

7、. This paper gives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the rules of offer and acceptance.Keywords: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of goods offer acceptance目 录摘 要IABSTRACTII目 录III第一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1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1二、国际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3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6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类型6二、关于书面形式的解释7三、关于合同形式要件作用问题8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10一、关于要约及其成立条件10二、关

8、于要约生效时间及撤回与撤销11三、关于承诺及其成立条件13四、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及承诺逾期撤回14参考文献17致 谢18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第一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国际货物买卖,区别于国内货物买卖,主要是其的“国际性”特征。在众多的学说中,关于判断“国际性”的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 国境标准。只要超越一国边境的货物买卖,就是国际货物买卖。2 国籍标准。国际货物买卖是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我国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采纳此观点。3. 营业地标准。“国际货物买卖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这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9、约中对这一标准的具体定义。依据这三种标准,不同的学者分别从这三个角度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作出了定义。还有的学者在定义这一合同时则是把这三个标准都作为判断的依据,即认为只要是具备其中之一的货物买卖合同,均可称之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鉴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的不断扩大以及该公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广泛应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普通接受了上述第三种标准,即营业地标准。本文也采纳此标准。由此,我们可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作出如下定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所所在地分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为进行进出口货物交易而订立的协议。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的特征1. 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

10、在不同的国家。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应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惯常住所地来确定。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大多数是隔地订立的。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发出要约和进行承诺的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做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往往是由一方在一国发出要约,而另一方在别国做出承诺。3.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选择,或国际贸易条约、惯例的适用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支配他们合同关系的法律。4. 合同标的物要进行跨越国界的运输,而且时间长、风险大,往往要经过海洋、航空、铁路等的联合运输,因而一般要对标的物进行投保。第二章 国际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国际

11、货物买卖合同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进行比较,买卖的权利、义务、归属及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着异同点,首先应用的两部法律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为主,而我国国内以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条例为主。对两者进行比较和研究,取长补短,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看法。一、 立法的比较由于各国的货物买卖法有所不同,发生法律冲突再所难免,这对于发展国际贸易是不利的。因此,统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一直是世界各国、各种贸易团体追求的目标。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

12、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经过十多年酝酿起草的,于1980年通过。截至2000年,已有56个国家批准或加人了该公约,占世界贸易额的三分之二。我国也加入了该公约。1. 各国有买卖法的形式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在英美法国家,没有民法和商法之分,英美法国家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这些国家的货物买卖法大都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在英国,具有代表性的是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于1906年制定了1906年统一买卖法,后来,由于这部法律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194

13、2年,美国统一州法协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制定了一部美国(统一商法典,其中第二编就是买卖法的法律规定。但这部法典并不是美国国会通过,而是由民间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样板法。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有关贸易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所以各州对于是否采用统一商法典有完全的自主权。但是这部法典比较能够适应美国的经济发展,所以除了路易斯安纳州外,所有的州均已通过立法采用了这部法典。2. 在我国国内,大都把买卖法纳入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3. 国际货物买卖立法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立法的比较相同之处是各国只有一种买卖法,它既适用于国内货物的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不同之处是,我国曾将国内货物买卖法和国际货

14、物买卖法分别立法,分别制订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但这种做法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我国于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目前我国也只有一种买卖法。二、 成立的形式要件的比较1.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2.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3. 比较国际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相同之处,通

15、常国际和我国国内都认同由有形的形式来证明合同的成立。不同之处,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时,对该公约中的第11条第(l)款作出保留,此规定对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20条第(l)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三、 数量和计量方法条款的比较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数量和计量方法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

16、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数量条款,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对主要数量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2. 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数量和计量方法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和第131条之规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3. 比较国际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数量和计量方法的条款相同之处,国际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都提到了数量和计量方法。不同之处,我

17、国合同法提出的不严谨,不严格,而国际的货物买卖在规定时都很细。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类型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看,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两种。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按照某种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合同,而不要式合同则是指法律上不要求按特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对货物买卖合同基本上都采取了“不要式原则”,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当事人不论采用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是以某种行为来订立买卖合同,都认为是合法和有效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传统上是最要求书面形式的国家,一份合同能够执行,除其他要件

18、外,还必须是书面的。但1979年货物买卖法废除了书面要求,一份合同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可以都是书的、部分是口头的,甚至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默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规定,超过500美元价金的货物买卖合同都必须书面形式,但此规定旨在强调大额交易采用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因为该法典另有规定,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卖方己在实际上开始生产专为供应买方而制造的,不宜于卖给其它买方的商品,或合同已部分履行,这时即使价金超过500美元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仍可起诉至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这实际上承让了口头合同的可执行性,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对商事合

19、同的规定,都不要求以特定形式签订合同,既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任何证据方式均可使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1条、第12条规定:买卖合同,包括其更改或终止,要约与承诺,或者其他意思表示,无须以书面订立或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可见该条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不加以任何限制,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亦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都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影响证据力,这一基本原则,反映出各国在合同形式问题上“以不要式为主,要式为例外”这一现代合同法的趋势,满足了国际商事交易迅捷且无纸化的要求。由于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

20、其对外贸易方面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公约因此特别规定了保留条款,即对此条款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可以不适用公约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如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根据当时我国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内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按照公约第96条的规定,对公约提出了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很长时期,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强调国家管理监控经济,反映到法律上来强调经济合同的书面形式。原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一规定适用于一切对内的经济合同。在国际经贸方面,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和第32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都必须采用书

21、面的方式。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同法广泛地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并尽量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规定了一大批新的制度。在合同形式方面,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表明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选择,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皆可,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要用书面形式。此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第三种订立合同的形式,即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合同第36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

22、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表明我国法律承认合同的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法律更应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更多交易的达成并保证交易的安全。二、 关于书面形式的解释各国对书面形式的解释不尽相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书面”或“书写”的解释,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他有意作出的可见记号。这是一种比较传统的解释。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的“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等其它可提供供双方当事人可读记录的任何通讯手段。这是一种较为现代的解释,但其中是否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等以电子讯息所显示的记录未加明确。不过,根据其解释的文字含义来看,是应该包括进去的,联合国国际货

23、物销售公约第13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从字面上看,本条未包括电子传真和电子邮件,这大概与公约起草时电子传真与电子邮件尚不普及有关。尽管它们在技术上有所不同,但是它们发出的信息是一样的,都没有真实签名盖章,所以,这里的“电报”、“电传”应作广义解释,它应该包括电子传真等所有现代快速通讯系统发出的信息。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解释则十分具体明确。该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该法所指的书面形式范围较广,除包括通常所说的合同书面文件和信函外,还包括通过数据电文

24、可有形地表现的形式。“数据电文”这是一个电子商务方面的术语,它第一次被国际法律性文件所使用,是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根据该示范解释,“数据电文”(Data Message)原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方式所进行的各种商业交易活动。从上述对数据电文的解释来看,该示范法所指的数据电文,不仅指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信息,如EDI、E-mail、BBS(电子公告牌系统),或通过Web(万维网) 传输的其他信息以及采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即凡是独立于口头和传统的书面形式之外的

25、所有数据信息都包括在数据电文之内。这是一个十分宽泛的解释。我国法律目前对其尚无定义或解释,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可作参考。三、 关于合同形式要件作用问题各国法律对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不同,还在于合同形式要件的作用不同。对于合同形式要件的作用,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一般把它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或称要件原则;而英美法系则把它作为合同的证据,或称证据原则。就违反法定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而言,采取要件原则的国家有的规定或解释为不具备书面形式合同不生效,有的规定或解释为不具备书面形式合同不成立。在法国,明文规定不具备书面形式即为无效合同的主要包括:营业资产买卖合同、房屋推销合同、发明专利的许可或转

26、让合同,私人住宅建筑公司等。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以后颁布的大量法律表明,现代立法具有重新评价形式主义的趋势,而这种趋势的目的在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即由于书面合同较之口头合同更为具体,故有可能使当事人避免其轻率或受欺诈。而采取证据原则的国家则认为,不合要式规定的契约既非无效,亦非得撤消,凡合法之契约而无法律救济,只得称之为“不能强制执行的契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在形式要求、反欺诈项下,明确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格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贸易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表明当事方己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己由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合同即不得通

27、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订立形式要求,原则上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立法模式。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考虑到经济合同领域的实际情况,从保障交易安全,防止纠纷,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仍对此保出了一定程度的保留,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形式。”这是一种较为务实的作法,但也有不足之处。第一,对于哪些合同款使用书面形式应作明确界定。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务中,当事人须查遍相关所有法规,才能有所行动,相当麻烦。而且这也为行政机关干预合同订立的形式提供了方便,似乎有干涉当事人合同自由之嫌

28、。建议在合同法中加入类似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合同形式要求的条款,即合同价款达到或超过一定数额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将在法律上处于不利,这样便可使合同当事人有较为确定的决断依据。第二,合同法第10条仅规定了应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范围,并未规定采用该形式法律后果,即“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效力要件还是一个证据问题”。这是我国此方面的一个立法空白,也是长期困扰国内学者的一个学术问题。有学者倾向于采成立要件原则,也有学者倾向于采证据原则。笔者认为,从意思自治及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角度考虑,我们同样可以采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原则,即仅将不符合合同订立形式要件的合同视为缺乏诉讼上相关证据的合同,而导致该合同在法律

29、上不可救济(No Actionable)或不可强制执行(Unenforceable)。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一、 要约(一) 要约及其成立条件在合同法上,何为要约,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明文规定。而各国合同法学者在学理上对要约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按照大陆法系,合同被定义为当事人的“合意”(meeting of minds),而在英美法系,合同则被定义为“许诺”(promise)。要约为“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这是大陆法的定义,而英美法则将要约视为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允诺。如,“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许诺”(诺言)是英美合同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

30、要的概念,如“合同是由法律强制履行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诺言”。美国的合同法重述也是这样下定义的:“一个合同是这样一个或一系列许诺,违背它,法律将给予补偿;履行它法律将通过某种方式确认是一种义务”。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意旨,即构成要约。”据此,可以认为,无论对要约的解释有何不同,只要是一项要约就应具备缔约合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结合同的条件这两个最本质的内容。具体地说,构成一项有效要约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要约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缔结合同的建议,所谓特定人员

31、是专指受要约人须为具体的或组织而不是抽象的不特定的公众。这是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首要标志。除联合国公约外,不少国家的法律或其他国际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不是向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即向公众)提出的建议不构成发价(要约)。但是,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未将向特定的人提出建议作为发价(要约)的要件之一。如我国合同法就是如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未规定发价必须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人发出。只是在其注释中强调了,发往一个或多个特定人的建议较之向大范围的公众发出的建议,更易于被推定为发价。可见,之所以有不同的规定,是因为它们的强调点不同而己。其次,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在这个问题上,各国法律都有规

32、定,但“十分确定”的含义却不尽相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201条第一款、第2-204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其要约只要具备货物名称和数量就可以视为内容十分确定的一项有效要约。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可见,各国法律和公约一般并不明确规定充分的主要交易条件,要约人也无须在其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条款,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这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成立。因为在要约对某些事项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买卖合同成立后,可援引有关国际惯例、国内法、公约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

33、法来填补其中的不足,这实际上就构成了完整的交易条件。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很多形式上不完整的要约在法律上是认可的,这是适应现代通讯方式达成协议的需要。再次,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其约束。各国法律和公约都认为,一项有效要约,要约人必须表明其要约一旦得到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将按要约内容成立合同,要约人应承担买方或卖方的全部义务,无需再征求要约人的意见。(二) 要约生效时间要约何时生效,涉及到要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各国法律和公约都认为要约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为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只有在收到要约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承诺。送达生效,这就与交叉要约区别开来。

34、所谓交叉要约是指在一方发出购买要约的同时,另一方发出内容一致的出售要约,两者在传递中交叉。虽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双方要约均未送达,只能认定双方只有要约没有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如果要使合同成立,只有一方在收到交叉要约后向对方表示承诺。明确要约生效的时间,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重要的是可以确定要约人在何时可以任意修改要约的内容或撤回、撤销要约的实际业务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要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取消该项要约,使其失去作用。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项要约,既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都可以撤回。

35、要约生效前可以撤回是各法律公认的要约人可以行使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实践中,只要传递方式适当,时间准确,撤回要约是能够实现的。(三)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既然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即产生法律效力,那么要约送达后,要约人若打算使其失去效力,这就属于要约的撤销问题。而在这一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存在严惩分歧。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即使要约已经生效或规定了有效期限,在受要约人对要约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其要约的内容。这一原则规定,对要约人来说是有利的,它可以防止受要约人在客观情况剧烈变动时利用承诺期限使要约人蒙受经济损失,但对受要约人来说则缺乏应有的保障。英美普通法之

36、所以坚持这一原则与他们所坚持的对价原则有关。所谓对价,是指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所提供的相对给付,即双方互为有偿。只有受要约人向要约人提供了某种对价支持,要约人才受其要约约束。要约人在没有得到受要约人方面的相应允诺之前如受其要约约束,那么将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是不公平的。尽管对价原则有其表面上的合理性,但其不合理的一面危害是很大的。所以,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第2一205条中对对价原则做了修改。即凡由商人发出的,以书面形式为要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未规定期限则在合理的期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不得撤销。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也建议对于规定一定有效期的要约可无对价而保持有效。可见英美法正在逐步向要约

37、具有约束力的方向发展。大陆法与传统的英美法的要约理论完全相反,认为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德国法认为,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不受约束,否则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要受其约束,不得随意将其撤销。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变更其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对方答复之前,不得撤销或变更其要约。法国法虽然规定要约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可以被撤销,但如果撤销不适当,要约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第16条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折衷的态度,即在合同成立以前,要约得予撤销,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如果要约己载明了有效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

38、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可撤销。中国新合同法在要约约束力上与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二、 承诺(一) 承诺及其成立条件承诺,在商业交易中又称接盘,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

39、件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解释。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即为承诺。一项承诺,欲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各国法律和公约对承诺条件一般都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法律界定。首先,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只有受要约人享有承诺的资格,因此,承诺须由受约人作出。受要约人为特定人的时,承诺由该特定人作出;受约人为不特定时,承诺由特定人中的任何人作出。受要约人的代理人可代为承诺。受约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使知晓要约内容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以承诺论。其次,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承诺的目的在于同要约

40、人订立合同,故承诺只有向要约人作出才有意义。向要约人的代理人作出承诺同样有其意义。在要约人死亡,合同不需要要约人亲自履行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作出承诺。再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欲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诺就必须内容上与要约人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变更,便不构成承诺,而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而构成反要约。大陆法系通行此规则,英美法系亦不例外,美国合同法理论称此规则为“镜像规则”(the mirror image rule)。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

41、,确实不利于鼓励交易,于是有些立法开始采取灵活的态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公约第19条先后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任何添加、限制或修改外,该承诺仍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坚持了这样的思想(第2、11条)。我国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最后,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承诺须于期限内作出方有效。未规定承诺

42、期限的要约,如属口头要约,承诺须由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方为有效。如属书面要约,则应由受要约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二) 承诺生效的时间按照各国法律规定,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所以,承诺生效的时间,直接决定合同成立的时间。而恰恰在这一重要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分歧严重。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的原则。(Mall-box Rule),只要载有承诺内容的函电一经投邮承诺就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在传递过程地发生延误或遗失,其风险由要约人承担,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英美法认为,在双方商订合同的过程中,如果要约人是通过邮电局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他就等于默示地指定了邮电局作为他

43、接受承诺通知的代理人。一旦受要约人把承诺的函电交到了邮电局,就如同交到要约人一样,承诺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如果因邮电局的疏忽而遗失或耽误函电,按代理法的一般原则,责任由要约人自负,与受要约人无关,不能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成立。投邮生效的原则的实际意义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平衡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前,不受要约约束的权利。德国法采取了相反的原则,即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通知必须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于此时成立。按到达生效原则,如果载有承诺内容的函电在传递过程中遗失,责任由受要约人承担,承诺不生效,合同不能成立。这就平衡了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公约为平衡两大法系的

44、矛盾,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原则,但又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公约规定:对要约作所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进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所规定的时间内或者没有规定时间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送达相对人,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讯速程度。承诺通知在传递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应由受要约人承担。但公约又规定,受要约人以做出某种行为表示承诺时,做出行为之时即为承诺生效之时,只要受要约人的行为在要约所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如要约没有规定,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做出。这成为到达生效原则的例外。我国合同法选择了到达主义,于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

45、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当受要约人表示同意的承诺由于受要约人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送达要约人时,该承诺是否有效,各国法律都认为这种逾期的承诺是无效的,它只能构成新要约。公约虽然也规定逾期承诺无效,但有例外。其一,如果要约人在收到承诺函电时,毫不迟延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说,承诺虽己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承诺,则承诺即为有效,可以成立合同。迟到承诺实际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之时;其二,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身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承诺应被认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

46、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经失效,从而不能用该承诺成立合同。我国合同法在迟到承诺效力问题上与联合国公约的精神大体一致。其中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同时,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地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三) 承诺逾期撤回在承诺撤回问题上,英美法认为,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发出就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所以受要约人只要发出了承诺通知,就不能将其承诺撤回。德国法则认为

47、,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所以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在其到达要约人之前,仍可撤回,但撤回通知必须先于承诺或与之同时到达要约人,才可以阻止承诺发生效力。公约在原则上同德国法的规定一致,但有例外,即在用行为作出承诺的场合,行为一经做出,承诺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也就无法撤回。对此,我国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参考文献【1】 赵威主编:同际商事合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2】 刘树芝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咨询手册,对外贸易出版社1989年版【3】 赵承壁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1年版【4】 李巍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评释,法律出版社

48、2002年版【5】 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6】 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第四版)M对外经济【7】 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1999年.【8】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致 谢不知不觉四个春秋已匆匆而过。在这里,有收获的喜悦,有对校园的眷恋,对未来的向往,更多的是感激之情。四年来,我得到了许多的帮助和支持,在此,我要向所有帮助和支持过我的老师和同学表示忠诚的谢意。首先衷心感谢我的指导老师* 。本文是在老师的支持、鼓励和精心指导下完成的,论文完成过程中的每一步进展都凝聚着老师的心血。*老师学术思想的活跃性,给了我无限的启迪,是我灵感的源泉。他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和宽厚待人的长者风范,更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并将永远是我学习的楷模。感谢我的父母,没有他们辛勤的付出也就没有我的今天,在这一刻,将最崇高的敬意献给你们!感谢四年来朝夕相处的同学们,我们相扶相伴一起走过了这四年的历程,你们是我最值得珍藏的记忆。最后衷心感谢审阅论文及参加论文答辩的各位老师。路漫漫其修远兮,毕业的时刻,既是结束,也是开始。我要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付出更大的努力,取得丰硕的成绩,以不辜负曾经关心、帮助和支持我的所有老师、同学、朋友和亲人。 -温馨提示:如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可联系文库删除处理,感谢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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