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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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 内容提要: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不仅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而且对民法理论体系也产生了冲击,民法的价值、调整对象、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体系、物权制度乃至公序良俗原则等等都必须对这种冲击作出回应,以使民法在新的世纪里更好的适应社会的需要,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 关键词:环境问题、民法、民事主体、民事权利 ; 回顾人类民法数千年的发展史,是一幅人类不断追求社会关系的和谐;不断争取权利,寻求平等和幸福的历史画卷。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民法经历了一次次的冲击与碰撞,从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到财产权体系的重构,以及人格权、知识产权的确立,民法体系

2、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20世纪中叶以后,人类挟其运用核能及电子科技的能力,将人类社会推进到科技时代。这波科技革命虽带给人类前所未有的便利与文明,但对社会所造成的冲击也百十倍于过去的工业革命,特别是公害的频生、自然环境的恶化、物种灭绝的危机,不仅伴随而生,而且日趋严重。自1972年“罗马俱乐部”发表以增长的极限为题的报告以及第一次联合国环境大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德召开以来,环境问题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甚至已被提升到至关人与社会生死存亡的高度。1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法,与自然人的生存关系极为密切,自然不能对这些问题熟视无睹。但是,当民法试图帮助人们去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时,即发现很多现有的原则和

3、规则却失去了应有的能力和作用。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也冲击着民法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规范。在21世纪,民法如何回应这种冲击,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的问题。 ; 一、对民法价值的重新思考 ; 法的价值可以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进行评价。2我们考察民法的价值,需要将法的价值的三个方面的含义综合起来考察。 ;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与保护,进而追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这种价值自罗马法以降,一直推动着市民社会的进步。私法最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私法来源

4、于生活,其本身就是生活、最富有生活的品格。它是“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告诉人们为人处世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安身立命之术。私法配称人间指南、人生向导。3然而,在今天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面前,人们不得不对这种价值重新进行思考。 ; 传统民法所尊重与保护的个体,仅限于人类社会内部之间。4人域之外的自然界,一概被民法作为客体,人类可对其进行任意的支配。洛克认为,“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育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的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 5 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

5、这些供人类使用的自然产物就被不同的人类个体或团体所分别占有、处分、使用和受益。这种价值取向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即以人为中心,人处于支配和统治的地位,自然物处于被支配和被统治的地位,人与物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关系。6因此有学者指出,现代民法中,世界远不是人类的“家”,而是被“图象化”的等待人们去征服的客体,是一个可以计算、预测、消耗的材料。7今天我们认识到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要保护自然并与其和谐共存,但根据现行法律体系,似乎只有利用国家公权力,使用行政手段才能够实现对环境的保护。然而这种行政保护方式往往是效率低下的。于是人们开始试图运用市场手段和民法手段来

6、进行保护。但首先,传统民法注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不属于民事主体范围内的环境的保护并不是其直接的目的。这种非直接性的保护往往会受到很多擎制,其效果也大打折扣。其次,当人的利益与自然的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按照传统民法的价值取向,无疑是要把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的。可见,单纯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民法价值显然与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存在着冲突。8 ; 当然,这种冲突并非是不可调和的。一方面,探究民法的价值内涵,其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法以人为根本,我们研究环境,治理环境,也正是为了解决因环境恶化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威胁的问题。现实迫使我们不得不注重“生态利益”。从根本上说,民

7、法要尊重生态利益,是为了求得人类生活环境的改善,以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状态。这也是新世纪全人类的愿望,21世纪的民法所要承担的重要任务之一。 ; 另一方面,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民法正在实现着一个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现代民法已经对绝对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有所修正,比如对所有权的限制,规定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乃至破坏环境。实践证明,这种修正是必要的、有益的。结合晚近出现的法律思想的变革,将民法的价值进一步加以发展与修正是可行的。我们是否可以作出这样的推论:民法不能仅仅局限在对人类社会本身的关怀,还应该考虑对自然界与生态利益的关怀与注重。也有

8、学者将这种思想称之为“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9人类是生物共同体中的一员,要保证人类生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要保持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就要保存人类与其他物种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生存状态。法律既要保护人类的自身利益,又要保护其他并存物种和生物圈的存在与完善。“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这种思想实质上是为人类利益与其他生物利益的冲突提供了一种新的协调机制。即在绝对尊重人类的生存利益的前提下,当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人类利益来保护其它生物的利益。这种牺牲的界限是:人的生存利益高于其它生物的非生存利益,其它生物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生存利益。10即人类的一切行为,必须考虑

9、到对其他生物利益的影响。如果人类为了自身必要的生存而剥夺其他生物的利益或生命,这是民法等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在不涉及到人类的生存利益的时候,人类的行为就必须尊重和保护其他生物的利益,特别是不能为了一部分人的私利而灭绝物种,破坏生态过程。 ; 可见,面对环境的冲击,民法的价值有必要实现一些改变,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向“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民法的价值要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探求环境保护的本意。当然,这种发展并不是要否认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而恰恰是为了更好的促进人类的幸福! ; 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 ; 与民法价值所受到的冲击直接关联,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应继续限于人与人之

10、间的社会关系,也成为我们值得考虑的问题。 ; 根据传统的民法观念,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11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具体到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也有学者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12 ; 现代环境问题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大的冲击是,当我们在滔滔洪水肆虐之后,在忍受着漫漫风沙之际,为了克服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为了人类的生存,有学者试图把某些并非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这又必然与民法的传统调整对象的理念发生了冲突。 ; 一种观点认为

11、,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扩大,应该扩大主体范围,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直接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但这种做法将是对现行民法体系的一种“颠覆”,而且理论上也存在着许多难于解决的问题,例如有学者指出,法律关系具有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这“四性”是检验法律关系的标准。13相关性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对称性即法律关系主体有基本相同或可以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可逆性即主体所居的关系项可以相互转化,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可以相互转化;双向性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是完全异己的对立,不是绝对单纯的“自我”或“自身”,而是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作用的。具体考察认为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

12、的关系,由于其他生物和自然自身并,故人与其他生物、自然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相互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不具备对称性;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无法通过“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这种方式来对人发生作用,实质上也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尚不具备成为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但是,我们可以发现,这种判断法律关系的标准也并不是绝对的。比如婴儿和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人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其只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因此其自身同样无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不具备对称性和相互性。对于这种情况,民法采用法定代理制度予以解决,由法定代理人代替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可见,人与自

13、然之间的关系究竟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并不是一个能够轻易下结论的问题,必须继续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与探索。 ; 我们试着换一种思路,民法体系是一个具有高度包容性的体系。仔细分析这些新的关系,我们可以将人与森林的关系看成依靠砍伐森林为生的人与依靠森林保护自身生存环境的人之间的关系。如此也可将人与河流的关系理解为利用上流水源的人、利用中流水源的人以及利用下流水源的人之间的关系。如此看来,环境问题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仍可以被民法体系自身所消化,尚不需要对民法调整对象进行全新的变革,只是对其解释方法与解释角度的发展,即我们在考察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努力探求在这些关系之后所隐藏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

14、的冲突,实际上就对自然有着不同利益之间人之间的冲突。 ; 按照这种思路继续推导下去,我们可以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理解为对环境具有不同利益的人们(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人可细分为对环境具有财产利益的人,与对环境具有人身利益(主要指健康、生存)的人。所以即可能发生三种关系:(1)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人类的生产与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配置深刻影响着人类的财产利益。有时候,对自然资源拥有的多少就意味着财富的多少。典型的如上下游人群对水权的需求冲突,黄河流域沿岸的竞相蓄水,致使下游断流日益频繁;不同国家人群也存在着对水权需求的争端,由于中东地区水源的缺少,数次中东战争都是因争夺水

15、权而起。(2)对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发达地区将污染型工业转移到不发达地区时,则发达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与不发达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产生冲突。扩展到国际范围,则是发达国家纷纷将污染严重的生产基地建到发展中国家,甚至将垃圾倾倒到这些国家,因而产生发达国家人群与发展中国家人群对健康要求的冲突。(3)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与对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如河流上游依靠砍伐森林,卖出木材为生的人与下游依靠森林防止水患、保护生命健康与生存的人之间的关系。典型的例子是长江流域由于禁止中上游砍伐森林,造成当地伐木工人的失业。14 ; 可以看出,对上述三种关系的讨论,已基本上能够将人与自然、

16、人与环境的关系纳入现行民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中来了。目前来说,这是应对环境问题冲击的一个易行的方法。 ; 三、对民事主体范围的思考 ;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15牛津法律大词典也认为,“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群体、公共机构、基金会、协会等其它实体。”16美国甚至有这样一个案例,普林斯顿市有一条狗,常欺负别的家犬,导致三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两天的审判,这条狗被无罪释放。17 ; 在菲律宾,45名儿童于1990年由他们的监护人代表安东尼奥为原告,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认为菲律宾政府环境资源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停止大规模的出租供采伐的森林特别是原始森林的行为。菲律宾法院确认了这42名儿童的诉讼资格,18这也实际上从司法上确认下一代人也是民事主体。更有学者认为,应该直接赋予非生命体以主体地位。因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以法律人格,为什么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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