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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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鸡西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07【字 号】鸡政发2014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的通知(鸡政发2014) 3号)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鸡西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7日鸡西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

2、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本细则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 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 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市林业局、市农委、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水土 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

3、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 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 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划定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原则编制。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 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

4、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 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 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 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 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 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政 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一

5、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 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 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 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 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 土流失。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 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

6、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 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政府 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第十五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 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

7、发挥。第十七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 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 造成水土流失。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 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 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 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 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

8、十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 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 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 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 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 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

9、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 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 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 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 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 得开工建设。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应当验收

10、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 中排弃的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 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 害。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 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章治理第二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 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 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

11、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 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 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 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 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 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 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第二十九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

12、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 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 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第三十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 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砰石、尾 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 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 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

13、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 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 量。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第三十四条

14、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 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 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三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 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

15、植农作 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 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

16、水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 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 重大变更的。第四十一条违

17、反本细则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 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 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 域倾倒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 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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