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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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篇一:黑车的买卖合同是否拥有法律效力】 北京合同律师尹泽海律师介绍:2013年9月,陈某林以租赁汽车为名,将王某某个人所有的一辆宝马轿车骗走。2013年11月,陈某林将该车卖于被告斤 某某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2014年4月,原告在安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被告斤 某某手中购买该车,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车以195200元价格卖于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双方当场办理了车款交接。2013年12月,县公安局民警以及车主王某某告知原告车是陈某林涉嫌诈骗案车辆,让原告好好保管,不准转卖,但原告2013年12月又将该车以200000元价格卖于苏某。该

2、车未办理过户,行车证所有人仍登记为王某某。2014年9月,县公安局将车扣押。该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县公安局2014年12月将该车发还车主王某某。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195200元。 北京合同律师尹泽海律师介绍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买卖赃车的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可依据无效合同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系赃车并不知情,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但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那么到底是哪种是对的呢?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尹泽海律师依据合同法给出了这样的解答:原

3、、被告双方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对买卖车辆系诈骗机动车的事实不知情,该合同是双方基于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是在支付被告合理对价后取得该车,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2013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对出卖

4、车辆应保证其不存在权利瑕疵。现诉争车辆被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车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因被告出卖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不能取得该车,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5200元购车款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支付该款后,其损失可另向陈某林主张。 本案例由北京合同律师尹泽海律师提供,转载分享请注明。 原文网

5、址:【篇二: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近接了一桩案子是关于农村宅基地买卖。小张是湖南户口因祖辈都是农民,所以小张与妻子婚后去新疆打工二十余年。为了让自己能够住上自己的房子小张小两口非常努力。与是在2012年买了在新疆库尔勒买了一块地,盖了个小二楼带院子的房子自己居住。最近让小张夫妇非常困惑的是有人说他们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辛苦半辈子的小张非常着急,转让 宅基地有转让方的签名、还去村上公证过怎么会不成立买卖关系呢?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法律效力: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

6、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所以小张夫妇是不能拥有宅基地的所有权,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我 们通常建议买方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宅基地使用权归买方所有。 更多文章请点击访问服务博百家专栏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

7、合同价款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请问:合同中可以约定高于合同价款的违约金吗?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因违约金高于合同价款而无效。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李某所受的损失,张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违约金数额。 当事人之间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即以弥补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所可能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法律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的高于或者低于所受的损失时,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8、定金与订金 订金性质相当于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 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是从合同。 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今之日起生效。 3定金交付后,交付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收定金一方也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4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5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的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

9、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6同一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7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篇三: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

10、】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引起的争论点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指物权法第186

11、条“禁止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将买卖合同的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担保物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

12、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

13、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求;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根据该条第二款可知,在案件作出判决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说,关于买卖合同中涉及到的标的物,需要经过执行拍卖程序方能对债务进行清偿。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法律效力如何?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形式,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同时为了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同时又会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居多,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则债务人的房屋出卖

14、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实际是为借款设定的担保,在国外立法中,这种担保方式又被称呼为让与担保。 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新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

15、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来审理,而是会认定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相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需要通过拍卖的方式来实现债权。 对于本条所反映的精神,在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有所体现,在最高院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16、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也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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