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实施跨境电商监管新规4月8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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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关实施跨境电商监管新规4月8起实施海关实施跨境电商监管新规4月8起实施据报道明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海关总署2016 年第26号公告,于4月8日起正式施行。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 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该 公告接受监管。在通关管理方面,公告明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 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 通关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 相应法律责

2、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公告称,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 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出口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 续,进口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根据公告,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对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 (订购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由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身份有效信息。 无法提供或者无法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海关总署方面表示,新的跨境电商监管规则适用于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 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该公告指出,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 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

3、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 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 付、物流等电子信息。而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 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 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与此同时,在今天,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 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濒管办、密码局等11个部门共同公布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关 税司方面指出,为避免工业原材料等商品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进境,扰 乱正常贸易秩序,同时便于日常征管操作,跨境

4、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实施清 单管理。这也是延续了此前征收行邮税时“个人自用”的规定。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 管事宜的公告)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 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6年 第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海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海关总署26号公告如下: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 管事宜的公告

5、)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 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财政部 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6年第40号) 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海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一)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 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二、企业管理(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 组织机构代码

6、证书副本复印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的企业不需要 提供);3. 企业情况登记表,具体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 文名称、工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海关联系人、移动电话、固定电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网址等。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当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 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三、通关管理(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 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 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

7、付、物流等电子信息。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 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 子信息。(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 企业应当分别通过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五)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 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出口采取“清单核放、汇总 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进口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申报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相关数据填制要求详见附件1、附件

8、2。(六)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对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订购人) 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由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身份有效信息。无法提供 或者无法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于每月 10日前(当月10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12月的清单汇总应当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完成),将上月(12月为当月) 结关的申报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运抵国、同 一出境口岸,以及清单表体同一 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申报计量单位、同一币 制规则进行归并,汇总形成中华

9、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八)除特殊情况外,申报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 报关单应当采取通关无纸化作业方式进行申报。申报清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定办理。四、税收征管(九)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的有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 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十)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 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

10、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十一)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 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 素。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十二)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 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十三)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 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 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五、物流监控(十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

11、出口商品监管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 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十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的查验、放行均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实 施。(十六)海关实施查验时,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人、仓 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十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 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报告海关。六、退货管理(十八)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 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原状运抵原监管场所,相应税 款不予征收

12、,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七、其他事项(十九)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 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后续管理。(二十)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是指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电子商务 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电子商务企业”是指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 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是指提供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交易、支付、配 送服务的平台提供企业。“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 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二十一)以保税模式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应当在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监管。本公告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 报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办理。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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